张昱恒
摘 要:随着我国生产力的发展,生产规模的扩大,在社会的生产、作业活动中,事故也越来越多,越来越频繁。对于严重损害生产作业安全管理秩序的行为,刑法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某些事故的刑事责任,以保障生产、作业活动安全有序开展。本文在研究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相关案例以及参考相关文献的基础上,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在认定方面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在主体方面重点探讨部门或单位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重点分析了过失认定问题。
关键词:重大责任事故罪;单位犯罪;犯罪过失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10-0101-02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认定,企事业单位能否构成本罪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中,对于本罪的主体没有像未修正以前的原条文那样进行概括性、列举性表述,而是简单直接将主体规定任何生产、作业的人员。这样的规定修正了以前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如将本罪的自然人主体直接扩展为任何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不再局限于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不论其是否属于特定企业、事业单位,也不论其名义上是否具有生产的职务或者身份,就成功解决了学界关于本罪主体是否只限定于特定行业、特定单位员工的问题,以及是否单位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问题。如在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黄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中,被告人黄某某在不具备叉车操作资质的情况下,同时其也不是公司员工,经审理,黄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此案中,黄某明显不是该公司员工,但同样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成为本罪的主体,由此可见本罪的主体并不仅限于各公司企业的员工。
对于这类案件,目前仍然存在着关于单位能否成为本罪犯罪主体的问题争论,所以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一)单位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特征分析
笔者认为这种单位犯罪一般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生产、作业人员违反《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一般发生在单位领导在已经出现险情情况下为单位利益仍然强令员工冒险违章作业。例如,2004年11月28日发生在陕西铜川陈家山的矿难,笔者认为除了追究原矿长刘双明与原副矿长兼总工程师王有军的刑事责任外,也有必要对陕西省铜川市矿务局陈家山煤矿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以加强对单位、其他工作人员以及相关领导机关的监督,发挥法律的警示、规制作用,从而增强单位生产作业的安全性。
另一种情况是单位的一般生产、从业人员在生产、从业过程中所实施的违反《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这种归责根据的现实具体表现包括:生产、作业人员的监督层面、安全生产制度层面、以及生产流程、工作制度设计层面。由此可见,以上两种行为均可能导致单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且对于此两种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确有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理论与现实必要。
(二)追究单位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意义分析
单位主体有必要制定合理的安全操作规程制度,使其统属的生产作业人员按照正常合理的操作规程、守则进行生产、作业,而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正因为单位的监督不力或制定的规程守则等不合理才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的不断发生,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所以才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追究单位的重大安全事故责任,对于降低重大安全事故、促进安全生产具有重大意义。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观方面的分析——以预见能力与避免能力的判断为重点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但是作为一种由违章行为构成的业务过失,本罪又具有不同于其他一般犯罪过失的特点。通常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违章行为是故意的(少数情况也可以是过失造成的),而本罪的损害结果则是过失的。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
1.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预见义务
在刑法理论上,预见义务可以分为一般注意义务和特别注意义务,前者是指基于一般的社会生活、社会活动经验而产生的注意义务,后者是指基于行为人的职务、业务活动或者正在从事的某项生产作业活动的要求而产生的注意义务。普通过失要求的是一般注意义务,而业务过失要求的是特别业务。重大责任过失是业务过失,因而所要求的应当是特别注意义务。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法规定中也不难看出,它是指在从事生产、作业的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过失行为,而在此类活动中的预见义务一般都存在于各种规章制度之中,也就是说其预见义务是基于行为人职务、业务活动以及行为人所从事的生产、作业活动的规章制度产生的。因此,只有从规章制度着手,才能明确行为人的预见义务。如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沈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中,被告人违反安全规章规定在施工工地进行起吊作业,致使吊机吊臂倾覆,砸到正在工地施工的被害人。有关起吊作业的安全管理的规定及规章制度,明确规定起吊作业时应当将吊车起重机撑脚完全撑在地上,而作为吊车操作员的沈某某,应当预见到在撑脚未完全撑在地上的情况下进行起吊作业肯定会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因此,在本案中,要被追究重大安全事故责任。由此可见,要正确查明重大安全事故行为人的预见义务,需要从安全管理的规定以及正常安全合理的生产、作业习惯中着手。
2.重大责任事故的预见能力
笔者认为,关于重大责任事故,应当在行为发生的客观环境和客观条件下,以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实际情况来断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中预见和判断也是如此,比如说行为人的学历、经历、技术能力、精神状况以及事故发生当时的客观状况,都是断定重大责任事故的依据。如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作为起重机操作员的被告张某某,在未认真观察地面的情况下,就下发起重机吸盘至港池平台,撞倒在平台上捡拾废钢的魏某,魏某当场死亡。就本案来看,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操作起重机下发吸盘的过程中,完全有能力注意到地面情况,无论从当时客观环境还是从其自身实际情况而言,他都具备此次事故的预见能力,由此可以断定其在此事故中犯有疏忽大意的过失。
综上所述,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观方面的疏忽过失认定,要从规章制度及生产、作业合理安全习惯上着手查明行为人的预见义务;同时要结合事故发生的客观环境与客观条件及行为人的实际情况,判断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并以此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方面的疏忽大意的过失。
(二)过于自信的过失
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轻信过失的避免义务与疏忽过失的预见义务有相似之处,对于它们的认定,都要从安全管理的规定以及正常安全合理的生产、作业习惯中去寻找。重大责任事故的避免能力,是指预见危害发生可能性的能力,是构成轻信过失所必不可少的要素之一。关于它的认定,也可以参考预见能力的认定,即在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和客观环境下,从行为人的主观实际情况加以断定。但是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过程通常会掺杂着相关的自然和技术因素,要正确断定避免能力,就要正确判断自然因素和技术因素在事故发生中所扮演的角色,起了多大的推动作用,以此来正确区分重大责任事故和不可抗力所致的自然事故或者是技术事故。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重点分析“生产、作业”相关问题
(一)“生產、作业”的行业范围
实践中,司法部门在对如商业经营中的事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上往往比较犹豫。我们来看一下发生在2001年的一例景区滑车相撞案例就能得出结论。在“商业经营”等第三产业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司法实践中,对界定第三产业发生的事故是否是重大责任事故罪之所以比较犹豫,是因为立法者以前的意图是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限制在了第一二产业中,随着《刑法修正案(六)》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修改为了一般主体,并取消了对生产、作业的范围的限制,因此只要从广义方面来理解,明确生产、作业的含义,认定第三产业发生的生产事故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就不再困难。
(二)“生产、作业”的时空范围
1.“生产、作业”在空间上的认定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本罪涉及的行业类型繁多,生产、作业活动对生产环境和场地的要求也就多种多样,如公共汽车、铁路、飞机、船舶等的运输行为都是生产、作业行为。所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生产不应局限在一定空间场所内。
2.重大责任事故在时间上的认定问题
本罪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但反过来,并不是所有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造成伤亡或者重大损失的行为都是重大责任事故罪。那么在停业整顿期间或者休息的过程发生的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是否也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呢?我们可以从案例中了解这两种情况下的定性问题。第一个案例是山西大同发生的一起因一名矿工在等待炮烟散去休息间歇抽烟引起的一起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此人因在事故中遇难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其幸存下来,对于其行为是否应该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呢?从目前的司法实践及多数论及该问题的学者的观点来看,如果行为人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但并非发生于生产、作业过程中,而是生产、作业的间隙时间,则不构成本罪。另外一个案例是2001年南宁一家煤矿公司在停业整顿,仍进行生产作业,在此过程中发生了多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对于这个案例,法院的判决认定责任人谭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从理论上讲,该煤矿公司虽然是在停业整顿期间,但谭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所有构成要件,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分析这两个案例的差异我们可以发现,在第一个案例中,虽然行为人违反了安全管理的规定,在不该有烟火的地方吸烟,但是他是在休息的间隙,本质上不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如果他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抽烟则应当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第二个案例中,事故虽然发生在停业整顿期间,但是仍然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从事的生产、作业活动。因此究竟是否是在休息或者停业整顿期间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要分析是否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并且与生产、作业有密切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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