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外债务重组的优势与困境

2016-05-30 17:01:01胡利玲
科技资讯 2016年14期
关键词:困境优势

胡利玲

DOI:10.16661/j.cnki.1672-3791.2016.14.173

摘 要:对困境企业进行法庭外债务重组是由无力偿债的企业与其债权人之间通过协议的方式,对企业进行债务调整和资产重构,以实现企业复兴和债务清偿的一种再建型程序。其不同于破产重整的最大好处在于不受司法的直接控制,而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但因其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在民法框架下达成重组协议的过程,故不得不面临难以克服的弊端。

关键词:困境企业拯救 法庭外债务重组 优势 困境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6)05(b)-0173-02

拯救陷入困境的企业既可以通过司法途径,也可以通过非司法途径。前者是指依据破产法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在法院主导下进行债务重组,故也称为司法重组、正式重组;后者则是指在法院外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进行债务重组,故也被称为法庭外债务重组、非正式重组。破产重整和法庭外债务重组,已经成为解决债务人企业财务困境的两种基本法律机制。同时企业拯救机制也在不断寻求发展,近年来又出现了将法庭外债务重组与破产重整相结合的新型拯救机制—预先重整程序,为困境企业的拯救提供了更多元化的解决方案。

不同的机制特点不同,也各有自己的优势与不足。但无论何种拯救机制,其本质都是通过调整债务人企业与其债权人之间既有合同权利义务,重新进行的利益分配和风险分配,核心目的都在于帮助债务人企业渡过财务危机,避免走向破产清算,并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使其获得不低于企业破产清算的权益回收,从而达到企业拯救、债务偿还甚至社会稳定的多元目标。

实践中,当事人选择何种机制解决财务困境,常常取决于很多因素,包括:每一种机制的成本和效率、企业的债务结构[1]、信息是否充分和对称、一国提供的规范重组过程的制度框架和制度的有效性等等。但大多数情况下,陷入困境的企业会首先寻求通过在法庭外债务重组的机制解决其财务危机。

1 法庭外债务重组的特点和本质

所谓法庭外债务重组,是指在破产程序之外,无力偿债的企业与其债权人之间通过协议的方式,对企业进行债务调整和资产重构,以实现企业复兴和债务清偿的一种再建型程序,也是拯救困境企业的一种特殊机制。

该程序的主要特点是:(1)不受司法的直接控制,属于法庭外的非司法性的程序。(2)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通过和解方式达成协议对债务变更和债权救济做出安排。(3)协议背景、协议目的和协议内容均具有特殊性。即协议的背景是债务人处于财务困境并因此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面临不能实现的危险;协议的目的是通过对陷入困境的债务人企业进行债务调整和资产重构,实现困境企业的拯救和债务公平清偿;协议的内容则以债务调整和资产重构为核心。其中,有关债务调整的内容,重点集中在企业的存量债务,力求通过削减和消除企业的债务负担,使企业获得拯救,如债务减免、偿还延期、债务转让、债权转让、债权转为股权等;有关资产重构的内容,重点则集中在企业的存量资产,力求通过盘活企业的有效资产,使企业走向复兴,如贷款、增资、并购、担保权行使限制、增量融资的担保等,并由一系列交易构成,涉及多个交易关系。(4)程序不受破产法的调整而主要遵循民法特别是合同法的规定。

传统法律意义上,法庭外债务重组完全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的私人协议,通过该协议债权人就债务清偿对债务人企业做出某种让步或给予其他的优惠待遇,进而对债务进行重新安排。但是,实践中企业债务重组往往不是“一对一”的债务解决,而是经常和化解银行不良资产并存,甚至影响到国家的宏观实体利益,其对社会的意义十分重大,因此在程序中往往会借助一定程度的行政或司法干预,在一些国家甚至通过立法或制订某种政策交由公共部门或金融机构来实施,从而使其不再是纯粹的私人合同或非正式程序,而成为一种制度工具。尽管如此,法庭外债务重组本质上仍然是当事人之间在民法框架下达成重组协议的过程,因此仍应尊重其作为协议的基本属性,即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其基本原则,原则上,协议对非参加人员不应具有约束力,也不应阻止持异议的其他债权人的个别诉讼(包括申请破产)或执行行为。

2 法庭外债务重组的优势

2.1 程序不受司法的直接控制,当事人的自主性强,机制更加灵活

法庭外债务重组没有司法的介入,不受破产法规定的司法程序的限制,它主要采用契约的机制,通过达成自愿协议来解决债务人企业的财务困境,无论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可以随时在重组谈判中调整自己的行为并且有权自主决定是否采用该种方式。因此,对于当事人来说,它的方式比司法重整更为灵活,有利于促进债务人或债权人更早地采用积极主动的对策,同时还可以减少给司法系统造成的负担,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2.2 债务人的经济成本和法律风险降低

对债务人企业而言,在法庭外债务重组中,可以避免破产重整程序中高额的管理费用,减低成本,有利于债务人更好地保留公司的营运价值[2]。企业在启动自愿协商机制后,不必任命管理人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等来控制、管理企业的营业,从而不必担心丧失对企业的控制权。此外,企业还可以避免因信息公开造成的负面影响,有利于重组谈判的进行和重组的实施。

2.3 债权人对拯救过程的影响和控制力增加

对债权人而言,由于债务人通常不能从法庭外债务重组中获得正式重整程序赋予债务人的广泛的保护性权利,如债务人没有法定“自动停止”制度的保护,不能拒绝履行不利的待履行合同等,因此在这方面,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占据更有利的地位。

正是这些优势的存在,法庭外债务重组作为一种有效的机制被广泛运用于困境企业的拯救,特别是适用于负有大量金融债务的困境企业的拯救。

3 法庭外债务重组面临的困境

由于法庭外债务重组的本质是在民法框架下达成的重组协议,是债权人自愿参加的缔约程序。因此决定了它必然带有先天的缺陷:即重组协议只能约束协议的签订者,而无法约束其他不参加的债权人或者异议债权人,因此,在重组中经常不得不面临诸多难题,如钳制问题、搭便车问题、信息不对称等,其中最突出的也最难解决的是“钳制”问题,这个问题会消磨债权人参与重组的积极性和信心,同时也会使法庭外债务重组难以获得成效。

钳制问题,是指在某些交易情况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一方实质上享有类似垄断的地位,因而可能采取各种策略行为使协商无法进行的现象[3]。

在法庭外债务重组中,债权人的诉求可能因为风险承受能力、资本充分性以及信用等而有很大的不同。法庭外债务重组中缺乏具有强制性的、统一的程序制度,而重组协议又需要参与的债权人一致同意,所以,困境企业必须面对与大多数债权人分别进行谈判,这样 “钳制”问题就会不可避免地出现,也就是说,在一项需要全体债权人同意的决定中,只要有其中一个(或少数)债权人有异议,就会使整个重组计划不能通过,即使该重组计划可能最符合大多数债权人利益,也无法执行。“拒不合作者”通常的目的是利用其地位以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为自己争取更好的条件。如果出现这种拒不合作者,只有采取修改其合同权利的办法,才能贯彻执行该自愿重组协议。为此,同意的债权人就不得不以提高该不同意债权人的待遇为代价使得其同意。如果众多的债权人参加法院外的协商谈判,就会使每一个债权人都为了在重组中取得有利待遇而坚持不让步。而债权人越多钳制问题就越严重。

由于重组协议只对同意的债权人产生效力,而不能约束不同意的债权人,也无法阻止其他不参加的中小债权人的追债行为。因此,在重组协议交易谈判中和重组交易完成前,不同意或不参加重组协议的个别债权人随时都有可能针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诉讼或强制执行以偿债。特别是,当同意重组协议的债权人做出让步和努力,企业财务状况出现好转的情况下,不同意或不参加重组协议的债权人可能会不失时机地发起对债务人财产的攻击,从而捷足先登,不仅坐享其他债权人奋斗而取得的成果,而且还有可能造成企业拯救的前功尽弃。

钳制问题已经成为法庭外债务重组的“瓶颈”,甚至可以说是法庭外债务重组与生俱来的缺陷,它使得当事人长期、艰苦的庭外重组谈判所取得的良好结果无法得到维护,法庭外自愿重组谈判中商定的计划无法确保,特别是已经得到多数债权人或股东接受的计划将落空,从而严重抑制着当事人采用非正式的谈判机制。为此,各国家都在不断地寻求解决办法,甚至试图制定一些规则使法庭外债务重组制度化,来摆脱或缓解困境。

4 结语

由此可见,由于法庭外债务重组的法律实质是当事人通过私人协议做出的新的债权债务安排。其价值在于可以借助当事人的意思,拯救困境企业,使其偿清债务,并且帮助利害关系人以较小成本获得最大化利益。然而,法庭外债务重组也遇到了难以抗拒的固有缺陷,如何加以解决成为进一步研究的重要课题。法庭外债务重组并不能代替司法进行重整,虽然其具有一定的价值意义,但是也不能应用于所有关于企业拯救的案件。

参考文献

[1] Gilson, Stuart C., Kose John, Larry H.P. Lang. Troubled debt restructurings: An empirical study of private reorganization of firms in default [J].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1990(27):315-353.

[2] Stuart C. Gilson, Kose John, Larry Lang. Troubled Debt Restructuring An Empirical Study of Private Reorganization of Firms in Default, 26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1990; Stuart C.Gilson, “Managing Default: Some Evidence on How Firms Choose between Workouts and Chapter 11”, in Corporate Bankruptcy—Economic and Legal Perspectives [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6:311-312.

[3] 王文宇.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8.

注释

① 根据Gilson, John和Lang的研究,法庭外债务重组运用较为普遍的是拥有无形资产比例较高的企业、企业的债权人利益冲突较少的情形,以及在企业的长期债务中,银行债务占有较高比例的情形。

② 根据Stuart Gilson等教授对美国所作的实证研究,在采样的169家上市公司中,采用破产重整的89家公司的重整时间都超过20个月,而80家采用法庭外协商重组的公司平均时间只有15个月。在法庭外协商重组中采用“置换”方式的39家公司时间更短,平均不到7个月。虽然,由于法庭外重组不需要公开报道,很难直接对比其与破产重整的成本,但是Stuart Gilson等教授对18家采用置换要约方式进行法庭外协商重组的公司花费的成本研究后发现,平均花费仅占置换前资产账面价值的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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