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帆
[摘要]我国法律有关股份公司利润分配的规定较少,导致与利润分配有关的诸多利益安排未得到有效规制。分析我国股份公司利润分配的现状,有助于了解我国的利润分配制度,借鉴国外利润分配的相关规定,完善我国利润分配制度。
[关键词]股份公司;利润分配
公司利润分配是财务、会计、法学等多种学科都非常关心的领域,通过分配,公司的经营成果最终归于国家、投资人等利益相关者。这既是一个备受各利益相关者关注的敏感地带,又是一个各种冲突矛盾集中体现的舞台。在无法律规制的状态下,利润分配的结果就是各利益相关者“谈判”、妥协的产物。由于各种利益相关者的地位不平等、信息不对称,这种契约式的协商很难说就是公平的或者有效率的,因此需要国家进行规制。
一、 我国对股份公司利润分配尚无明确立法界定
利润分配的立法界定决定了哪些行为可以被归入公司利润分配法律规制的范围。英美等国对利润分配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定义方式。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40(6)规定:分配是指公司为了股东利益,以股份为基础,直接或间接向股东转移金钱或其他财产(公司自己股份除外)或设定负债的行为。因此,判断一种行为是不是属于利润分配,并不在乎其名称是什么,行为方式怎样,而是要判断是否导致公司资产流向股东。据此,股票回购也是利润分配的一种形式。而发放股票股利和股票分割就不是利润分配的方式,因为没有产生资产流动的效果。另外,对分配行为的定性着重于分配的效果。所以“间接向股东转移金钱和其他财产”包括子公司购买母公司股票的行为。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263条规定,所谓分配,是指将公司资产以现金或其他形式分配给公司成员的任何一项交易行为。2000年著名的Aveling Barford Ltd v.Perion Ltd案中,法院的判决采用了实质分析的方式。扩展了英国公司法对分配的解释。案中,原告公司在没有可分配利润的情况下,以远低于独立的评估师评估的价格出售部分财产。买方的控股股东恰恰就是卖方的控股股东。一年内,受让方重新出售该资产而获得丰厚利润。法院认为:交易的实质,是为了股东利益而从公司抽逃有价资产,而交易当时该公司原本不能合法的分配资产。这一交易的实质是规避公司法中对于分配的要求。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在规避公司减资的条件限制。因此法院判决该交易行为无效。
我国目前还没有对利润分配进行明确的立法界定。实践中上市公司所发生关联交易,有些就是以逃避利润分配的法律规制为目的。2001年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盈利但不分配股利,而是购买其控股股东——宜宾国资局的资产,但价格明显偏离资产的市场价值。这一关联交易的实质就是资产从五粮液公司流向了其控股股东,流出的部分等于购买价格与所购资产市场价值的差额。如果遵循美国或英国的判断,这种行为就可以被定性为公司利润分配,而在我国这种现象则不能进入公司利润分配的法律规制范围。
二、可分配利润的确定标尺较为落后
可分配利润的标尺决定了公司可以在哪些情形下分配利润以及哪些利润可以用来进行分配。根据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大致可分为两大模式:资产负债表标尺和偿债能力标尺。
资产负债表标尺是指公司用于分配的资金,只能源于公司的盈余,不可侵蚀资本。其对利润分配的约束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在公司未盈利的情况下,不得用公司资本向股东分配利润。第二,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也只能从公司税后利润中向股东分配,并且公司的税后利润必须先弥补以往年度的亏损,留足法定公积金后尚有足够的现金流量才能分配。这种标准旨在通过保护法定资本数量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偿债能力标尺是指在确保公司偿债能力的基础上才可以进行利润分配。许多国家越来越倾向于确保公司偿债能力,更好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以美国为例,美国采取的是双重破产标尺。“所谓双重破产标尺,是指无论从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还是从衡平角度观察,公司分配股利后,公司必须仍然具备清偿到期债务的财务能力。资产负债表准则,上文已经谈及。后者的衡平破产准则( equity insolvency test) , 因是经由衡平法院来判断公司是否破产而得名,,是指若公司分配行为导致公司是或将是在衡平意义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法律禁止公司向股东分配。衡平意义中的破产概念,关注的是企业资产的变现能力( liquidity) , 即公司解决到期债务的能力, 而非公司资产与负债的差额。事实上,衡平破产法则更现实地体现了债权人的关怀。”相比而言,看重公司偿债能力的调整方式更能满足经济活动的需要。
我国股份公司利润分配的标准是资产负债表标准。资产负债表标尺与偿债能力标尺相比有如下缺陷:(1)资本制度比较僵硬,股东投入资金和退出资金都很复杂,不能适应现实经济环境中投资更多样化,变化更快的要求。(2)资本投入经营后即成为动态的,处于不停的流动转化中,而法定资本作为静态的,历史的一个数值,己经很难真正代表公司在后续经营中的偿债能力。(3)提取法定公积金实质上是强制增资,违背了投资者投资自由的意志。我们讨论这两种标尺的目的是使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综上所述,资产负债表标尺并不能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较之偿债能力标尺,我国利润分配的确定标准就相对落后。
三、以资本信用为主导的规制使利润分配变得僵化
我国公司法贯穿了资本确定、维持、不变的基本原则,“这一严格的制度设计,其立法用心十分明显,就是以公司资本奠定公司的经营能力和责任能力,以公司资本作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基本保障,此所谓典型的资本信用。”然而,公司资本是静态的,在公司運营的过程中资本转换成各种需要的资产,此时资本只是公司设立时一个历史的数字,随着公司的盈利、亏损,资产的增值、贬值,资产的价值和当初的资本差别越来越大,甚至资本和资产无任何联系。但是保障债权实现的是资产而不是资本。
在资本信用下,公司股东的出资制度也被完全扭曲和变形,不得不屈从所谓债权人保护的要求,而完全忽略了对投资资源全面、充分的利用,牺牲了投资者的自身投资优势和公司的实际需要。出资的经营功能被弱化,偿债功能被强化,甚至以偿债功能作为出资方式取舍的唯一标准,一些经营功能很强而偿债功能不足的出资形式被排除在法定的出资形式之外,公司迫切需要的经营手段无法施展,投资者富有价值的投资资源不能开发,经营者的重大利益无法实现。我国对内资企业法人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实践,也表明它无法实现为债权人提供必要担保的初衷,相反其僵硬而阻滞投资、妨碍交易便捷的固有弊端则暴露无遗。
我国实行的就是以“资本信用”为主导的法定资本制度。其对利润分配的影响如下:(1)出资形式的局限必定影响利润分配。例如,厨艺高超的厨师想以其厨技出资设立股份公司,但现行公司法不允许,因此该厨师不能参与利润分配。(2)资本信用为主导的公司法必定催生出“资产负债表标尺”,直接影响可分配利润的确定。(3)公积金制度实质上是强制增资,违背了投资者投资自由的意志。
四、违法分配的问责机制不健全
对于股份公司违法分配的,我国《公司法》仅在第167条作出规定。该条第5款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这一规定,立法粗疏,缺乏操作性,也没有具体的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该款该如何落实。如该类诉讼中的主体资格?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方式?股东或董事个人是否担责?
对此,仅能从理论中推导股份公司违法利润分配之责任主体,将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制度以及董事勤勉和忠实义务作为确定责任及责任形态的依据。关于返还股利的责任,美、德、法、日等国都将无过错的股东排除在返还责任之外。例如《美国标准公司法》68.33节规定,当分配财产金额超过按照6.40(a)的规定所能分配的金额时,投票赞同或同意一项违法分配的董事,对于超额分配的部分应负个人责任,同时8.33节的(b)款规定对于违法分配应负责任的董事有权要求其他应负责任的董事承担责任,并有权要求那些明知分配违法的股东,按比例返还违法分配的利润。笔者认为,股份公司的股东人数众多,具体分到每位股东的股利很少,如果返还股利的执行费用大于股东股利,岂不是矫枉过正。
综上所述,股份公司利润分配制度是系统性的制度,它是建立在众多小制度的基础之上,比如关联方交易的利益输送是否应该纳入利润分配制度中规制。因此,股份公司利润分配制度需要考虑其他现有的制度之上进行完善,循序渐进。我国股份公司利润分配制度的完善将是个漫长的过程。
參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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