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

2016-05-20 09:59阳晶晶
2016年13期

阳晶晶

摘 要: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理论学界存在争议,形成了故意说、过失说和混合说等不同学说。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对污染环境罪罪状表述区分故意犯和过失犯,并设置不同的法定刑,有利于有效惩治和预防对污染环境罪,保护生态环境。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故意;过失

对于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主观要件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的讨论和争议由来已久。早在《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出台前,法学理论界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的意见就存在分歧,但由于原《刑法》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观方面的规定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按照字面意思理解,“事故”一词是指造成死亡、疾病、伤害、损害或者其他损失的意外情况,当事人对于以上意外情况的发生并不积极追求,甚至持排斥的态度,故原《刑法》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表述明显属于过失情节,所以绝大多数学者即理论界通说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为过失,这符合法律解释中文义理解和目的解释的要求,符合立法者原意。而在司法实践中,若犯罪主体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大多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例如赫赫有名的江苏盐城水污染案件,法院对被告人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即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刑罚,这也从侧面论证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为过失。

2011年通过并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了重大修订。首先,将构成要件中的犯罪结果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取消了必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限制;其次,将犯罪行为修改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最后,将罪名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这一系列的修订,淡化了原条文中明显的过失特征,体现了立法者对该罪罪过形式进行变革的意图,但立法者仍并未明确该罪的罪过形式,因此理论界对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的讨论逐渐升温。

一、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学说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的争议,主要形成了三种学说:故意说、过失说以及混合说。

(一)故意说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陆续出台,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应为故意。张明楷教授认为:“本罪原本为过失犯罪,但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本罪的责任形式应为故意”[1]。持故意说的学者的理由主要有:第一,根据文义解释该罪属于故意犯罪。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法律有规定”是指,包括在条文中明确地以“过失”等用词表明,或者通过条文的逻辑意思可推知主观为过失的情况[2]。而就污染环境罪的规定来看,并未出现“过失”、“事故”、“疏忽大意”等表明过失的情节,因此根据文义解释将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理解为故意,符合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第二,根据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该罪属于故意犯罪。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要根据犯罪主体对于危害后果的出现所持的心理态度来划分。根据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方面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并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作为具有一般常识的自然人和具有相关行业经验的企业管理人员来说,应当知晓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将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后果,在知晓上述情况的前提下,仍然实施污染行为,追求或者放任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的发生,由此可见该罪的罪过形式应为故意。

(二)过失说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出了重大修改,但理论法学界大多数学者仍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为过失。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过失犯罪。污染环境罪修改之前的罪名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事故”一词具有明显的过失特征,可以推出该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刑法修正案(八)》虽从表面上取消对“事故”的限制,但修改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扩大该罪的打击范围,降低入罪门槛,更全面有效地预防和惩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而并不必然表示将主观方面从过失变为故意。第二,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与故意犯罪法定刑不符。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7年有期徒刑,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过失犯罪法定刑基本一致。如果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相对于污染环境罪造成的严重后果,该法定刑幅度明显过轻,严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三)混合说

除了故意说和过失说外,还有部分学者采用混合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他们认为,《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重大修改,立法原意即在于“使经过修正后的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倘若仅将该罪的主观方面限定为过失,则忽视了上述修订的立法意图,而且通过犯罪行为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法律表述可以看出,显然包括有意为之的心理态度。有学者认为,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在某种意义上是为了矫正刑法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罪过的认识偏差,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3]。

二、对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学说的评析

(一)对故意说评析

故意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只有故意,不包括过失。该学说虽然将污染环境的故意犯罪纳入了本罪的惩治范围,但存在以下不足:

1、污染环境过失犯罪无法得到惩治。《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如果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仅为故意,而我国刑法中又没有污染环境过失犯罪的罪名,那么将会使得过失犯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找不到法律依据加以惩处。然而在实践中,行为人对于有害物质的认知度存在欠缺,虽故意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行为,但由于常识和专业知识的欠缺,并未意识到属于有害物质,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并不是持积极追求或者放任的态度,如果采用故意说,那么根据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这类行为将一律不入罪处罚,显然这并不符合立法目的和宗旨。

2、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偏低,如该罪罪过形式采用故意说,不符合罪责性相适应原则。如前文所述,污染环境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7年有期徒刑,与我国刑法中大部分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设置一致,例如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最高刑也为7年。如果污染环境罪为故意犯罪,那么对比该罪危害后果的严重性,立法者对其设置明显偏低的法定刑,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不是立法者本意。

(二)对过失说的评析

过失说认为污染环境罪和之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一样,为过失犯罪,污染环境故意犯罪不属于本罪惩治的范围。该学说存在以下问题:

1、污染环境罪罪状的法律用语不符合过失犯罪的通常表述。如前文所述,过失犯罪罪状的法律表述通常会以“过失”、“事故”、“疏忽大意”等词语来表现过失的心理状态。而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罪状中删除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状中“事故”一词,仅使用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的表述,褪去了前罪浓重的过失色彩。这就使得“过失说”缺少了必要的法条依据。

2、导致该罪共同犯罪出现漏洞。如果对污染环境罪采用过失说,而对故意污染环境罪在刑法中不另行规定,即使按照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惯例,将故意犯罪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刑罚,也将导致该罪在共同犯罪中处于尴尬的局面。例如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如果对于故意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不能以污染环境罪来论处的话,那么上述第7条的规定明显与《刑法》规定相违背。

(三)对混合说的评析

混合说主张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污染环境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都属于本罪惩治的范围。相对于故意说和过失说来说,混合说更符合《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原意,有助于全面打击污染环境犯罪。

三、我国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应采用混合说

不管采用故意说还是过失说,都过于片面,不符合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复杂情况,不利于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进行刑法惩治,因此,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应采用混合说,即该罪主观方面既应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一)混合说符合立法原意

立法原意是立法集体的意思,是立足于立法时对过往案件经验的总结、对将来案件可能发生情况的设想而形成的集体意思[4]。《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取消“事故”这一明显表示过失的用词,而用“严重污染环境”替代,显然立法者有意将故意的主观态度纳入污染环境罪加以规制。有学者认为立法这一修改意味着立法者意图将该罪由过失犯罪转变为故意犯罪,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失偏颇。立法之所以有意淡化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过失色彩,并非想直接将该罪设置为故意犯罪,而是意图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都纳入污染环境罪的惩治范围。因为立法者已经意识到,如果将归罪设置为过失犯罪,不利于污染环境罪的预防和惩治;如果仅采用故意说,则使得过失犯罪无法可依,出现法律漏洞。因此,采用混合说更符合立法原意,有利于扩大污染环境罪的打击范围。

(二)混合说符合全面打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实际需要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既有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的行为也有过失造成污染环境严重后果的行为。有些自然人和单位明知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将造成严重后果,在巨大经济利益的驱使下,铤而走险实施犯罪行为,这是典型的故意犯罪。而有些自然人和单位并不是积极的追求或者放任环境污染危害后果的发生,仅仅是由于其主观认知能力的限制没有充分意识到其属于有害物质,亦或者由于排污设备的故障,自然人或单位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导致的环境污染事故,都属于过失犯罪的范畴。因此,既需要对故意犯罪进行规定也需要对过失犯罪进行规制,只有这样才符合客观实际需要。现行审判经验中将污染环境罪故意犯罪行为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的做法不符合环境刑事立法的目的和宗旨,导致该罪虚置。而采用混合说,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都纳入污染环境罪的惩治范围,可以解决这一问题,有利于全面的打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从而更全面的保护环境。

综上,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因此笔者建议在污染环境罪中区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规定不同的构成要件并设置不同的法定刑。笔者建议将故意犯罪的法定刑提高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两档,加大对污染环境罪的打击力度。(作者单位: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995.

[2]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27.

[3] 陈君.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污染环境罪规定的理解与探讨[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6:109-113.

[4] 吴静华,程轶寒.简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J].法制博览,2015,27:163-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