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倩文
摘 要:2012年《民事诉讼法》颁布以前我国关于应诉管辖制度的相关立法采取的是双轨制模式,也就是只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承认应诉管辖制度,在国内民事诉讼程序中只存在明示的合意管辖,并没有应诉管辖。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呼吁修改这种双轨制的立法模式,将应诉管辖制度规定于国内民事诉讼程序中。千呼万唤之下,新《民事诉讼法》于第127条规定了应诉管辖制度,可谓是民事诉讼法法的一个不小的进步。但是就像罗马不是一日建成的一样,我国的应诉管辖制度也不可能一下子就像美、德、日那样科学、完善,现行的应诉管辖制度依然存在着很多需要完善的部分,笔者在这篇论文中试图指出现行应诉管辖制度的缺陷,并且在参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的相关制度后,提出一些完善建议,以期帮助完善应诉管辖制度的相关立法。
关键词:应诉答辩;主体;程序保障
应诉管辖制度又称默示协议管辖,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向一个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而被告没有向该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进行应诉答辩的,该法院因此取得该案件的管辖权的制度。这一制度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不仅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还影响着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2012年《民事诉讼法》颁布前,国内民事诉讼程序中并不存在应诉管辖制度,应诉管辖制度只存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立法当时之所以没有承认国内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应诉管辖制度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1)立法当时,我国民众的法律素养普遍不高很多当事人在应诉前并不知道存在管辖权错误的问题,也欠缺处理相关管辖权问题的能力,如果规定了应诉管辖制度很可能会使那些欠缺诉讼经验,法律意识薄弱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损害。(2)立法之所以在涉外民事诉讼中规定应诉管辖制度,主要是为了最大程度的争取国内管辖的机会。因为,根据应诉管辖制度,如果涉外民事诉讼中的被告没有像该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有应诉答辩的实际行为,就意味着他承认了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化,这种立法例暴露出了许多弊端,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双轨制的立法例破坏了我国法律制度的统一性。一些外国人甚至认为应诉管辖制度是一项针对其外国人的歧视性制度。(2)这种立法例不符合世界立法趋势。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应诉管辖制度的立法规定,绝大部分的国家都采取的统一立法模式,并没有对国内民事诉讼程序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区分。于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于第127条首次在国内民事诉讼程序中设置了应诉管辖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的管辖制度可谓是不小的进步,既可以避免当事人另行起诉,有效地节约诉讼资源,还维护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但是不得不承认现行的应诉管辖制度在立法上还是比较粗燥的,存在着不少的缺陷,这些缺陷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果立法得不到及时有效地完善必然会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司法公正。
一、存在的缺陷
(一)对应诉答辩的立法表述过于模糊
1、应诉答辩的内涵不清晰:从第127条的规定来看,不难发现立法只是做出了当事人应诉答辩的概括性规定,并没有明确说明“应诉答辩”是指当事人出庭应诉的行为,还是指当事人就本案的实体性问题进行答辩?同时,也没有回答在什么期间内能可以提出应诉管辖?立法的模糊表述使得不同的法院和不同的法官在认定应诉管辖时有着不同的标准,严重损害的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2、应诉管辖的主体不明确:当事人是应诉管辖的主体,民事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又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对于被告是应诉管辖制度的主体这点毫无争议,但原告和第三人可否成为应诉管辖的主体依然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这一争议做出回应。
(二)与相关制度不衔接
现行的应诉管辖制度与法院依职权调查不够不衔接,使得应诉管辖制度的适用空间大大缩小。在我国,法院审查是否具有管辖权是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内容之一,也就是说法院可以主动调查其是否有管辖权。如果法院积极主动地调查其是否有管辖权,那么就会减少应诉答辩制度的适用空间,降低其存在的价值。
(三)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欠缺
从第127条的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的应诉管辖制度并没有规定任何救济程序,这是十分不科学合理的。在司法实践中应诉人往往会因为欠缺法律知识,或者时间急迫而没能提出异议,有些法官也会为了自己的利益忽视甚至剥夺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无救济就无权利,如果不能设置有效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制度,那么程序正当永远无法实现。
二、完善建议
(一)细化应诉管辖制度的相关立法
1、明确应诉管辖的主体:应诉管辖的主体只能是被告。由于原告往往是选择其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基于“禁反言”与“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不能成为应诉管辖的主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上相当于原告,所以不应成为主体。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也不应成为应诉管辖的主体。
2、明确应诉管辖的内涵:应诉管辖的应诉是指被告对本案进行了实体答辩,如果只是对程序问题提出异议,则意味着被告认为该案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诉讼要件,法院尚不能审理本案。关于应诉答辩”期间与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期间是否是一致的。笔者认为不是一致的,因为如果应诉答辩期间限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很可能导致当事人故意怠于应诉答辩以达到故意规避期间的目的的情形出现。笔者认为应诉答辩的期间应该延长至举证期间,当事人只要在举证期间届满之前进行答辩的,就可以成立应诉管辖。
(二)健全相关制度
关于应诉管辖制度和依职权调查之间矛盾的解决方法,可以借鉴德国的相关做法。德国《民事诉讼法》通过规定了法官的释明义务,很好的化解了这一矛盾。即法院在辩论前向被告说明这一情况,并告知不提出异议的后果。如果法院不告知,则不能适用应诉管辖。
(三)增设法院告知义务,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纵观法治发达的国家设计应诉管辖制度时都规定了法院的告知义务。的确,法院的告知义务是现代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内容,法官适时、适当地对程序或实体问题进行告知说明,有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和体现程序的正当性。公民的法律素养整体上还不高、大众不熟悉法律规定、没有采取律师强制制度,当事人更需要法官的帮助,主要体现为告知。对此,笔者建议将告知设置为法院的义务,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法院在诉讼程序中的引导作用,避免当事人走弯路,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为了保证应诉管辖制度的良性运作,应该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的内容应仅为应诉答辩的法律后果,至于管辖权有无的问题以及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应由当事人自己去注意。(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 刘学在、孙曦晖:“合意管辖与应诉管辖之再探讨”,《时代法学》2013年12月第6期。
[2] 韩杰:“论默示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沧桑》2009年第2期。
[3] 姜启波、孙邦清:《诉讼管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