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效力研究

2016-05-17 02:19刘文勇

刘文勇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效力研究

刘文勇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摘要:我国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被告型第三人受到生效裁判既判力约束,却没有明确规定辅助型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效力。因此有必要明确辅助型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效力,即当辅助型第三人支持的一方当事人败诉时,其不得主张裁判不当,但是依据诉讼进度该第三人不能实施的诉讼行为或者该第三人实施的诉讼行为无效时除外。

关键词:独立请求权;被告型第三人;辅助型第三人;参加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效力作一般化的规定,而与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类似的大陆法系国家的辅助参加制度则有“参加效力”规定。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两种结果,要么承担民事责任而受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约束;要么不承担民事责任。在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与原诉讼当事人之间诉讼效力如何,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

对于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下简称被告型第三人),与诉讼当事人的地位相同,也要受到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及执行力等效力的约束,这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效力之一;但是未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下简称辅助型第三人)与本诉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何,换句话说他们之间应当有怎样的效力,法院的判决对其产生怎样的拘束力,这将对参与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当事人此后的行为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对辅助型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效力进行深入的探讨。

二、前苏联、俄罗斯和大陆法系国家相关规定的分析

我国第三人制度深受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典的影响,而前苏联虽然有自己的一套法律系统却与大陆法系具有渊源关系,因而研究前苏联、俄罗斯(俄罗斯基本继承了前苏联的法律体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有关诉讼第三人制度中的参加效力问题将对如何确立和完善我国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效力有着极大的借鉴意义。

(一)前苏联、俄罗斯对争议标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效力的规定

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将没有对争议标的提出独立请求的第三人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四章的案件参加人当中,也就是说没有对争议标的提出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属于案件参加人的一种,其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没有对争议标的提出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如果案件的判决可能影响他们对于当事人之一的权利和义务,可以在法院作出判决以前站在原告一方或者被告一方参与案件。他们也可以根据当事人和检察长的请求,或者根据法院的通知,参与案件。没有提出独立请求的第三人,除变更诉讼理由和标的,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的数额,放弃诉讼请求,承认诉讼请求,或者达成和解以及请求强制执行判决的权利之外,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并承担当事人的义务”[1]。对争议标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后,该诉讼的裁判,对于后诉法院审理该第三人与所辅助的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案件时,具有约束力[2]。但是在有返还权的一方当事人不请求第三人参加自己一方的诉讼或者拒绝第三人的帮助时,将产生的后果是如果第三人能够证明要是参加诉讼就可以防止不利的判决,那么该当事人丧失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这是由于当事人自身过错所造成的,他应该承担由于自身过错所造成的后果[3]。

俄罗斯民事诉讼法也将第三人分为对争议标的提出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和不对争议标的提出请求的第三人两个类型,其中不对争议标的提出请求的第三人与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类似。根据《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不对争议标的提出独立请求的第三人,享有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但变更诉讼理由或变更诉讼标的、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的数额、放弃诉讼请求、承认诉讼请求或订立和解协议、提出反诉和要求强制执行法院判决的权利除外,并且其参加诉讼时,案件的审理从头进行[4]。既然案件的审理从头进行,那么该第三人的攻击、防御将更加的充分,也不会受到其参加时诉讼进展程度的影响,因而判决对其施加更强的拘束力也是正当的,再结合《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第61条关于不需要进行证明的理由[4]和第209条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4]的规定,可以总结出不对争议标的提出请求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效力如下:一是既判力,即不对争议标的提起请求的第三人受判决结果的约束,不能以相同的理由向其他法院起诉提起相同的诉讼请求;二是预决力,即不对争议标的提起请求的第三人,对于先前法院已经确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得在另外的民事诉讼中再行争议,只要是案件参加人相同,先前法院判决确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即属于免证事由,对审理本诉的法院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简而言之,不对争议标的提起请求的第三人不仅受判决既判力的约束,而且在之后的其他相关诉讼中,无论是该第三人对于前诉支持的本方当事人或者对方当事人都不得对前诉判决已经确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争议,同样的前诉受支持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对方当事人对于该第三人也不得对前诉判决已经确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争议(见表1)。

表1 不对争议标的提出请求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效力

(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辅助参加效力的规定

与我国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一定相似之处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辅助参加人的规定,其辅助的一方当事人称为被参加人。关于被参加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若被参加人受败诉判决确定,该诉讼因有辅助参加人的参与,并且其本得辅助参加人为一切诉讼行为,故为前诉判决确定后,若被参加人与辅助参加人间有相关后诉时,后诉即应以前诉判断之内容为裁判的前提,才谓合理[5]。因此,诉讼判决确定后被参加人与辅助参加人之会产生一定的效力。也就是说参加效力,是在参加人之后因涉及本案诉讼有关事项,而以本案判决为基础时,不得主张其已参加的诉讼,法院所为的裁判为不当[6]。此外,产生参加效力的范围不限于判决主文,也包括构成被参加人败诉理由的、判决理由中的事实认定或者法律判断[7]。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辅助参加人效力的规定,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辅助参加人在他与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中,不得主张主当事人提交法官的诉讼被不当裁判[8]。《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除下列情况外,与辅助参加有关诉讼的裁判,对于辅助参加人也有效:(一)根据本法前条第一款规定,辅助参加人不能为的诉讼行为;(二)根据本法前条第二款规定,辅助参加人无效的诉讼行为;(三)被参加人妨碍辅助参加人的诉讼行为;(四)被参加人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辅助参加人不能为的诉讼行为。”[9]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参加人对于其所辅助之当事人,不得主张本诉之裁判不当。但参加人因参加时诉讼之程度或因该当事人之行为,不能用攻击或防御方法,或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用参加人所不知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不在此限。参加人所辅助之当事人对于参加人,准用前项之规定。”

在既判力与参加效力的关系上,大陆法系的学者认为参加效力与既判力主要的区别在于以下几点:第一,参加效力只在被参加人败诉时才产生,而既判力的产生与诉讼结果无关;第二,不仅判决主文中的判断可以产生参加效力,而且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也可以产生参加效力,而既判力只限于判决主文;第三,在满足一定的例外条件时,将不产生参加效力,而既判力的产生是无条件的;第四,参加效力不是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在后诉中当事人必须自己提出援用,而既判力是法院依职权适用的[10](见表2)。

表2 辅助参加人参与诉讼的判决效力

由于是参加效力,因此在满足一定的条件时,辅助参加人与被参加人例外的情况不发生参加效力。这些情形包括:第一,辅助参加人不得作出诉讼行为的情形;第二,因被参加人之妨碍,辅助参加人之诉讼行为不具有效力的情形;第三,被参加人出于故意或过失未实施辅助参加人无权作出的诉讼行为的情形[10]。这样例外性的规定平衡了辅助参加人与被参加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辅助参加人提供了相应的程序保障。

此外,参加效力还有主观范围的扩张,这可以类推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对于被支持一方的当事人(主要当事人)而言,可以扩张至以下范围:第一,主要当事人诉讼标的或者诉讼系争物的继受人,第二,为主要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持有标的物的人,第三,诉讼担当时主要当事人的被担当人。对于辅助参加人而言,可以扩张至继受辅助参加人权利或者义务的人[11]。

总而言之,大陆法系国家辅助参加的效力无论是在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均与既判力有着显著的区别,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效力体系。

三、我国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效力的完善

上文已经论述了前苏联、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关于对争议标的不提出请求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效力和大陆法系国家辅助参加人参与诉讼的效力,其之间有着不小的差异。大陆法系将辅助参加人与被参加人之间效力规定为参加效力而不是既判力是合适的,这是因为:第一,辅助参加人与被参加人之间,原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部分都将产生拘束力,辅助参加如果将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所产生的效力也认为是既判力的话,则与既判力本身含义不符,除非将它认为是既判力的扩张,但是认为其属于既判力的扩张又会产生新的问题;第二,辅助参加人与被参加人之间的效力并非绝对发生,而是存在不少例外情形,而既判力则是绝对发生的,如果将该效力称为既判力也与其本身含义不符;第三,该效力仅在辅助参加人与被参加人之间产生,并且只当被参加人败诉时才产生,这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因为只有当被参加人败诉时,被参加人与辅助参加人才有可能提起另外相关联的诉讼,才需要以前诉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

与此不同的是俄罗斯民事诉讼中规定了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与客观范围均比大陆法系的国家更广,其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不限于案件当事人,而是包括所有的案件参加人,这其中自然包括了对争议标的不提出请求的第三人;并且其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既包括判决主文部分,也包括判决理由中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因为《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209条第2款规定:“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案件其他参加人、他们的权利继受人不得根据相同理由在法院提出相同诉讼请求,也不得在另一民事诉讼中对法院已经确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争议。”[4]并且案件参加人既可以对法院的判决主文提出上诉,也可以对判决的理由提出上诉[12]。也就是说俄罗斯民事诉讼法认为判决既判力的范围并不限于判决主文,还包括判决理由确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俄罗斯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与预决力规定是一致的,也就是说某一诉讼争议已经被法院的判决解决后 ,则不允许任何的法院对前次相同的诉讼再次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同时,对已经被法院判决确定的有关事实和法律关系,在对相同的诉讼参加人进行的另一案件中该法院也不能重新进行审理,诉讼参加人也不能争议并提出证据推翻之前判决的认定(要想推翻只能通过再审)。因此,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对争议标的提出请求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效力规定也符合其自身的法律体系。

在借鉴大陆法系或者俄罗斯关于第三人的规定时,必须首先考虑到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即相关规定之间的协调统一。与大陆法系国家和俄罗斯不同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判决既判力的明确规定,只是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从该规定可以推导出我国当前法律关于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的规定。

我国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为当事人,这里的当事人首先指的是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即判决书上载明的直接当事人;其次在第三人提起参加之诉中,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其地位为第三人参加之诉的原告;最后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中,则包括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不包括未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我国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为判决主文,因为诉讼标的相同或者诉讼请求相同、排斥构成重复起诉,那么对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的认定只能从判决主文中得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也只是规定了二审法院只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没有明确当事人是否可以对一审判决理由部分提起上诉,并且根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只能针对判决主文提起撤销之诉来看,我国的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只包括判决主文部分而不包括判决理由部分。

判决理由部分的效力由所谓的预决效力或免证效力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规定了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除非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条规定来源于苏联民事诉讼法,但是与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4]有两点不同,一是我国没有明确规定前后诉的当事人是否相同才适用该条规定,而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则明确规定了前后诉的案件参加人相同时才可以适用该条规定;二是我国规定在后诉的当事人有充分的相反证据时可以推翻前诉法院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而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则规定当事人不仅不需要重新证明,也不能进行争议。可以说,对于法院判决理由所确认的事实的效力,俄罗斯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相同参加人适用,并且具有绝对效力,既有免证效力,也有预决效力;而我国对于法院判决理由所确认的事实只具有相对效力,因此称为免证效力比较合适,而不能称为预决效力。由于免证效力所适用的主观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会产生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是免证效力只能在前后诉当事人同一时才能适用,另一种理解则认为无论是前后诉当事人是否同一均可以适用免证效力。从免证事实所具有的免除一方当事人证明责任,将该证明责任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的效果来看,如果将该免证效力无条件的适用于前诉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则对该第三人在后诉中的程序保障明显不足,因此有必要将免证效力的适用范围进行合理的限制。

综上,我国既判力的内涵及范围均与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同,而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基本一致,如果将我国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效力定位为既判力则显有不当,也会产生法律体系之间的冲突。这就需要寻找另外一种途径来确定辅助参加人与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加效力”是否适合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与司法实践呢?下文将举一典型例子展开探讨。

生产商甲将产品卖予销售商乙,消费者丙又从销售商乙处购买该产品。后来丙发现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遂向法院起诉乙,要求其赔偿损失,甲作为辅助型第三人参加了该诉讼。此时,甲作为辅助型第三人参加诉讼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当甲认为其产品并无质量问题时,则会辅助乙方进行诉讼,以抗辩丙的诉讼请求;二是甲认为其产品并无质量问题,是乙保存不当导致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则会辅助丙方进行诉讼,以支持丙的诉讼请求。对于第一种情形,如果乙方胜诉,则该产品并无质量问题,之后甲、乙之间也不会有后续诉讼的可能,此时诉讼结果不需要在甲、乙之间产生一定的效力;如果乙方败诉,则乙方很有可能对甲提起诉讼,要求甲承担责任,此时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认为丙不能提出该产品无质量问题的抗辩,即丙应受前诉法院关于产品有质量问题的约束,说到底这也可以认为是在后诉中不能对乙提出前诉裁判不当的异议,这既保障了前后裁判的统一,也提高了诉讼效率。对于第二种情形,如果丙方胜诉,甲、丙之间不会存在后诉诉讼的问题,因此不需要在其之间产生一定的效力;如果丙败诉,则需要在其之间产生一定的效力,即该产品并无质量问题,丙不得在后诉中对甲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也就是说,无论是何种情形,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加效力”都是能够适应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的,并且不会与法律的其他规定产生冲突。

此外,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参加效力”排除性规定也应为我国所借鉴,也就是说在辅助型第三人参与诉讼时依据诉讼进度该第三人不能实施的诉讼行为或者该第三人实施的诉讼行为无效时,在辅助型第三人与主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参加效力。这是因为对于辅助型第三人产生不利效果的参加效力是以辅助型第三人已经自由实施了诉讼或者受这种自由实施诉讼的可能性为前提的,如果是基于参与诉讼的进度该第三人不能自由的实施诉讼行为或者该第三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因为与主参加人相抵触时,那么该第三人自由实施诉讼的可能性已经不复存在,也就不能让其受到参加效力的约束。至于该第三人与主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争议,则可以通过后诉予以解决,此时第三人能够自由实施诉讼,而不至于受到原诉讼主当事人的约束。

四、结论

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效力总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参与诉讼的效力为既判力等效力,受到原裁判的约束;另一类是未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参与诉讼的效力为“参加效力”,即未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时,其支持的一方当事人败诉时,不得主张裁判不当,但是依据诉讼进度该第三人不能实施的诉讼行为或者该第三人实施的诉讼行为无效时除外。

参考文献:

[1]苏俄民事诉讼法典[M].梁启明,邓曙光,译.刘家辉,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81:13-14.

[2][苏]阿·阿·多勃罗沃里斯基,等.苏维埃民事诉讼[M].李衍,译.常怡,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70.

[3][苏]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M].王之相,王增润,译.余叔通,洪济,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57:131-133.

[4]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M].黄道秀,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31,31,135,135,42.

[5]李木贵.民事诉讼法[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85-86.

[6]杨建华.郑杰夫,增订.民事诉讼法要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02.

[7][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570.

[8][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M].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330.

[9]日本新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编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46.

[10][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M].张卫平,许可,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04-305,305-306.

[11]刘明生.诉讼参加与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之研究:上[J].辅仁法学,2013:45.

[12]张家慧.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74.

A Study of the Validity of Participation in the Proceedings by the Third Party Without Independent Claim

LIU Wen-yong

(Civil,CommercialandEconomicLawSchool,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Beijing100088,China)

Abstract:It is stipulated in China’s law that the third party without independent claim and the defendant third party are constrained by the res judicata of valid judgment, but there is no clear rule about the validity of participation in the proceedings by the auxiliary third party. So it is necessary to make clear the validity of participation in the proceedings by the auxiliary third party, that is, when the client supported by the auxiliary third party loses a lawsuit, he can not claim that the judgment is improper, unless the third party cannot implement the lawsuit behavior according to the progress of litigation or the lawsuit behavior implemented by the third party is invalid.

Key words:independent claim; the defendant third party; the auxiliary third party; participation validity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837(2016)02-0025-05

作者简介:刘文勇(1991- ),男,江西赣州人,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研究。

*收稿日期:2015-11-30

(编辑:李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