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普通债权人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之合理性

2016-05-14 19:35何岸儒
法制博览 2016年5期

摘要:201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为保障因原判决做出而利益受损的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救济途径,2015年的《民诉法解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各方面进行了细化规定,但其适格原告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仍存在问题。本文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定义出发,分析普通债权人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之合理性,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普通债权人;适格原告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4-0186-02

作者简介:何岸儒(1992-),女,贵州贵阳人,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在读。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引入,最初目的是遏制、打击实践中出现的虚假诉讼,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以及我国的再审程序中也仅在执行阶段保障案外第三人的利益,但实践中往往出现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本诉的判决而利益受损却无处可申,据此,为了更为全面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了立法规定,并在2015年的《民诉法解释》中细化规定,但由于该制度的适格原告范围过于狭窄,实践中难以真正地保护大多数第三人的利益,有违设立该制度的初衷,因此应当适度扩大适格原告的范围。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定义

我国现行立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在“诉讼参加人”一章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可以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定义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未能参加本诉诉讼程序,经本诉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该第三人发现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全部或部分错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由该第三人提起的意在撤销本诉裁判中对其不利的部分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诉讼。

二、普通债权人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之合理性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只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二者均未参加过本诉的诉讼程序,这个规定与我国将其规定在“当事人”一节中的立法体例是密不可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确立的初衷是遏制虚假诉讼,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仅仅将该制度的原告限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不能很好地囊括、解决第三人权益保护问题,往往仅涉及遗产继承纠纷和物权请求权等类型的物权问题,然而,实践中的债权债务纠纷也经常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却救济无门的情况,这显然不符合我国司法正义的司法要求。因此,有必要将普通债权人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一)学界观点

普通债权人,是相对于优先债权人的一个概念,是指其债权没有获得法律特别保护的债权人。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债务人与他人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案例,这是恶意诉讼的典型表现,也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确立的理由之一,但是我国立法和实务当中却没有将普通债权人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范围。理由主要有:(1)基于债权的相对性原则,普通债权人对原诉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而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2)原诉讼的裁判在事实定性和适用法律上不存在错误。实践中,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由往往是因为债务人在其他债权诉讼中达成财产偿还或抵押给其他债权人的协议或法院据此作出了判决,导致该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实务中,法院往往认为普通债权人的债务得不到清偿,应归责于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不足,而不能将其归责于原诉讼中的债权人受偿太多,既然原裁判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无错误,普通债权人就失去了撤销的理由。(3)我国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不包含普通债权。实践中,法院往往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指出普通债权不包含在民事权益范围内,认为尽管原诉讼的判决结果同原告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由于其主张的是普通债权,故不能据此认定损害其《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民事权益。

(二)笔者观点

首先,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限定为诉讼第三人,范围过于狭窄,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范围,应当适当进行放宽,不应将其与诉讼第三人完全等同,认定第三人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时,应当看该第三人是否与原诉的裁判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其次,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五十六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须满足两个要求:一是原生效裁判的内容存在错误,二是该生效裁判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但,第三人撤销之诉毕竟与再审制度不同,是否应当撤销原生效裁判的内容,关键不在于其内容是否错误,而在于是否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法国和台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须满足的条件均是:一是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人,且该主体的民事权利在原诉中未被代表;二是该第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是由于判决效力的扩张所及;三是该第三人与裁判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评判标准是因确定判决而使第三人在私法上的地位受到直接或间接的不利益。由此可看出,法国与台湾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没有硬性规定原裁判发生错误这个条件。再者,债务人虽然有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的权利,但是其应当担保其有能力偿还全体债权人的债务,在民法中,如果债务人有一些不当的行为,将其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转让或抵押给某一债权人,从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害的债权人是拥有撤销权的。但当债务人做出有碍债权人实现合法债权的行为,并通过诉讼来确认其行为的合法效力时,立法却不允许债权人提出撤销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这显然不符合我国提倡的司法公正、程序公正的理念。

最后,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最高法院的权威解释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来界定的,因此将普通债权排除在“民事权益”的范围之外。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债务人与原诉另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怠于履行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为全面地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可以参照法国的做法,在《民事诉讼法》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规定但书条款:“但是,一方当事人的债权人及权利继受人对欺诈侵害其权利的判决,或者主张自有的法律理由,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样既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确立的初衷,又可以弥补我国再审和执行异议程序在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不完善之处。

三、建议

由于债权的相对性,债权人受法律保护的范围本身就不如物权人,其利益容易受到损害,再加上涉及债权人因债务人提起虚假诉讼而利益受损的案件,债权人往往不能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如果我国立法再不赋予债权人一个事后救济的权利,债权人的利益将受到不利影响。因此,应该将普通债权人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范围。

但是,为了防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过于宽泛,导致第三人滥用撤销之诉的情况出现,应当将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做一个限制,即只有当债权人受到虚假诉讼侵害,或者主张自有的法律理由,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关于后者“主张自有的法律理由”,笔者认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诉讼内的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不合理地将全部或主要财产转让或抵押给他人,并得到法院的支持裁判,此处的“不合理”包括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不合理地高价购买他人物品或低价转让财产等;二是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在诉讼中与他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据此做出的裁判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错误,从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中国裁判文书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EB/OL].2014-03-13[2015-10-20].http://www.court.gov.cn/zgcpwsw/gd/gdsjmszjrmfy/ms/201403/t20140313_510194.htm.

[2]蒲一苇.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范围的实体法分析[J].民事程序法研究,2015(1).

[3]吴泽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J].法学研究,2014(3).

[4]何佳琪.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以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为参照[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