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研究

2016-05-14 06:05陈贻健
行政与法 2016年5期
关键词:区域性环境污染污染物

摘 要: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是一种有别于传统环境污染的新型环境污染,其基本特征即在于区域性和复合型污染一体化。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主要与经济发展模式、环境要素的流动性等因素有关。目前,我国在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防治立法及其实践中还存在诸多不足,因此,应借鉴国外有关法律经验,构建和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包括:完善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监测制度,建立精细化的流量管控制度,在立法中突出科技的作用,健全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防治的政府负责制。

关 键 词: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区域联防联控;总量控制;政府负责制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6)05-0103-12

收稿日期:2016-03-20

作者简介:陈贻健(1975—),男,广西永福人,中国法学杂志社副研究员,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环境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对策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3SFB3041。

由于我国在过去较长一段时间内实行的是粗放型的经济发展模式,因此,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也日益显现。并且,随着工业化及城镇化进程的加快,环境污染已不再是传统的区域性污染,而是转向以“区域性+复合型”为特征的新型环境污染。近年来频发的灰霾污染即是其典型代表。这种复杂的环境污染比之由单一污染因子造成的传统环境污染,无论在损害程度上还是在损害范围上,都有更强的破坏力。然而,从我国目前已公开的研究文献来看,学界的关注点大多都放在了对“区域性环境污染防治”的研究以及对 “复合性环境污染防治”的研究上,尚未聚焦在“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这一新型且突出的环境污染上。①从当前的环境污染防治形势来看,加强对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对策的研究是我国污染防治工作的重中之重。

一、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

概念、成因及特征

“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是一个较新的环境法学及环境科学概念,也是我国由传统环境污染向新型环境污染过渡过程中的典型代表。欲研究其防治的法律对策则必须首先对这一概念的内涵进行明确界定,并剖析其有别于传统环境污染的主要特征及成因。这样,才能对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对策进行更加有针对性的研究。

(一)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概念

“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这一概念可以解析为三个语素:通过“区域性”和“复合”两个词汇对“环境污染”进行限定。从字面意义讲,区域性是指地区范围,[1]复合是指结合起来。[2]具体到环境污染领域,有关“区域性环境污染”的理解大致有两种:其一,涵盖了一定地域面积的环境污染,污染物通常覆盖了两个以上的行政区域;[3]其二,一个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污染物扩散到其他行政区域,从而造成了多个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4]比较上述两种理解可知,第一种理解侧重于对区域性环境污染的现象描述,比较浅显;第二种理解虽然指明了区域性环境污染的形成原因,但并未对行政区域做出一个明确的限定。而目前“复合环境污染”的概念多由环境科学研究者予以界定,从已有研究文献中对其内涵的阐释来看,大多围绕两个问题:多样的污染因子及污染因子间发生相互作用。[5]

综合上述分析并以环境污染的一般概念为基准,“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则可以定义为:由于两个以上平级行政区划内的人类活动直接或间接地向环境排入了多种污染因子,这些污染因子之间在各行政区划间流动而发生相互作用,使得该区域范围内的环境质量降低,以至影响人类及其它生物正常生长和发展的现象。其典型样本已广泛存在于气、土、水三大类型污染中,如二氧化硫、氮氧化合物及细颗粒物等污染因子形成的霾污染,重金属、多环芳烃等污染因子形成的土壤污染,病原体、耗氧污染物等污染因子形成的流域污染。

(二)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特征

剖析上述定义可知,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大致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具有区域性。这种区域性是指污染涉及两个以上的平级行政区域,按照我国当前行政区划的三级划分体制,其既可以是小范围的乡镇级行政区划之间,也可以是较大范围的县市行政区划之间或者是更大范围的省级行政区划之间。与这一特征相对应,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涉及的污染面积广、利益主体多,因而对各行政区划内的政府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间的沟通与协调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次,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具有复合性。这种污染是由来自不同行政区划的多种污染因子叠加而成,即在不同行政区划内(通常是相邻行政区划内)的污染源所产生的不同污染物对环境污染均有“贡献”,因而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对污染监测、责任认定等事项提出了更大挑战。需要指出的是,在同一行政区划内多种污染因子间相互作用而生发的污染也是复合环境污染,然而其不具有区域性的特征,因而并非本文所要探讨的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再次,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作用方式具有复杂性。各种污染因子之间多样的作用机制对同一环境要素造成的后果难以估量。根据学界从不同角度对复合环境污染效应的归纳,其基本可分为三种模式:简单相似作用、独立联合作用和交互作用。(如图)[6]其中,简单相似作用、独立联合作用与传统的环境污染区别不大,各污染因子间并不产生相互作用,联合毒性等于浓度加和,而交互作用更为复杂、也更具普遍性,其联合毒性等于效应加和。[7]最后,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具有更强的危害性。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往往会造成跨行政区划的大范围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主体也难以计数。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如此大规模的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却难以确定特定的环境侵害责任人,因而受害者一般不能得到应有的补偿,所以难免会产生不满情绪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此外,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由多种污染因子叠加而成并且作用方式十分复杂,它不仅对公众健康、交通安全等构成了威胁,同时也加大了环境污染防治的难度,浪费了社会资源。例如:我们对灰霾污染中细颗粒物的粒径、组成和浓度的时空分布特性的长期系统监测等技术还未完全掌握,[8]还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来予以研究。

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形成机制

需要说明的是,区域性和复合性虽然是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两大主要特征,然而二者是不能明确割裂开来的。复合环境污染的形成过程往往就是污染物在不同行政区域间相互流动输送的过程,是各种污染物质在时空上的相互叠加。也正因如此,区域性环境污染和复合环境污染是一个相伴相生的过程,并且复合性是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核心特征,是区别于传统区域性环境污染的关键所在。基于二者间的上述关系,在对区域性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对策予以构建的同时还必须紧紧围绕复合环境污染予以制度设计,并且复合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对策应当是区域性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对策的进一步细化。

(三)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成因

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逐渐形成并显现出来的,其成因来源于很多方面。首先,我国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实行的粗放型经济发展模式为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发生埋下了隐患。虽然我国在1995年制订“九五规划”时就提出要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然而这种转变并不到位,甚至在2005年制订“十一五规划”时发现“十五规划”期间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不但没有进步,反而倒退了。[9]这种粗放型经济发展模式使得以燃煤为代表的能源消耗量剧增,各种污染物的排放量也随之增加。其次,部分环境要素自身具有流动性的特征。传统的点源污染已经不再局限于给较小地域范围带来污染,而是多种污染因子排放到生态环境后随着流动的环境要素进入相邻或更大区域并发生复杂作用,从而造成更大面积的污染。这种不遵循行政区划界限的污染突破了我国当前环境监管体制所能应对的监管范围。再次,我国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防治的相关立法及实践依旧存在诸多不足,不能适应新型环境污染所带来的各种挑战,从某种程度上为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形成敞开了大门。

总之,笔者认为,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是为了对传统环境污染进行再研究而在区域性环境污染概念的基础上提出的更为精细化的概念,其具有区域性、复合性以及作用方式的复杂性和更大的危害性四大特征,这种新型环境污染主要是由落后的经济发展模式、环境要素的流动性、相关立法不健全等多种原因造成的。与之相适应,无论从污染面积、社会影响还是对污染防治的要求来看,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危害都远胜于一般的环境污染,因而研究其防治的法律对策也颇具紧迫性。

二、我国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防治

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在保护环境的呼声日益高涨的现代社会,我国已建立了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体系:在国家立法层面,我国既有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又有《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五部相关法律,还有《节约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在地方立法层面,各地也制定并出台了一些污染防治条例,如《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然而,在对我国当前污染防治立法及其实践予以重新审视后不难发现: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已经对我国传统污染防治法律对策提出了新的挑战。这种挑战主要源自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兼具区域性和复合性两大特征,我国已有的污染防治法律对策尚不能很好地应对区域性环境污染,更不能以此来应对更为复杂的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

(一)区域联防联控机制不健全

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地区均进行过有关灰霾污染的区域联防联控机制的有益探索,《环境保护法》也对区域联防联控机制作出了规定,然而其制度构建依然不够完善。首先,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通常是跨行政区划的。以京津冀霾污染为例,其关涉到三个省级行政单位,而三者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构建区域联防联控机制的关键是在各行政区划间建立起一种长期、有效的协调机制。然而,我国《环境保护法》只有在规划、监测等几个方面笼统地强调统一采取措施。具体到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复合性,各行政区划间对于可能产生交互作用的污染因子并没有列出一个明确的污染源清单,并不知道哪种污染因子之间会产生反应、需要防治,在尚未摸清防治对象的情况下谈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实际上等同于构建“空中楼阁”。而我国《环境保护法》中恰恰缺乏有关区域联防联控机制法律责任的规定。[10]该法第六章并未对有悖于区域联防联控机制的有关部门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各行政区划之间本身就是平权型关系,其难免会出现协调不周的情况,这种情形下如果再没有法律责任的约束,无疑会使区域联防联控机制的实际运作效果大打折扣。其次,区域联防联控机制的相关配套机制缺失。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涉及到不同行政区划间多种污染因子的排放,为了防止这些污染因子跨区域发生作用,需要遏制某一区域内某种污染因子的排放,有关污染因子排放种类及排放数量的限制必然需要各行政区划间的相互协调,各方有所退让。①然而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地球表层存在着明显的地域差异,不同的地域,其人口、资源、环境和发展的内涵也不同。”[11]即区域发展存在异质性,因而各行政区划间的协调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利益博弈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必然有一些地区要为解决区域性环境问题做出让步。若不能建立起一种合理的补偿机制,则一方面有违公平之法理,另一方面也难免使得区域联防联控机制的实施面临重重阻力。

(二)区域性开发政策环评程序缺失

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本身就是跨行政区划的大面积复杂环境污染。以灰霾污染为例,由于大气本身具有很强的流动性,各行政区划内排放的污染物会跨区域运动并发生相互作用,因而也形成了“一霾俱霾、一损俱损”的连带关系,且难以寻觅污染源头。此外,区域内的工业布局、污染物排放种类以及排污总量等因素对多种环境污染因子能否发挥复合作用以及发挥怎样的复合作用都有影响。众所周知,战略通常表现为三种形式:政策、规划和计划。其中,政策无疑是层次最高、最具宏观性的战略。[12]区域性开发政策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事项非常繁杂,如果仅对项目和规划在较小范围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则会疏漏其与邻近区域内的排放物通过作用产生环境污染的情况。因此,与规划环评、项目环评相比,政策环评更符合新型环境污染区域性、复合性特征对法律制度的要求。然而,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将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限于规划和建设项目,而未将政策列入其中。2014年我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从字面上看,该法条似乎弥补了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将政策环评排除在外的遗漏,然而,其仅要求政府“考虑”政策对环境的影响,这样的表述不仅约束力不足,也很难与《环境影响评价法》准确衔接。从长远来看,区域性开发政策的环评程序缺失很有可能为某一地区的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埋下隐患。

(三)环境监测模式单一

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之复合性特征的具体表现就是其是由多种污染因子混合而成。以灰霾污染为例,其大致由二氧化硫、氮氧化合物以及可吸入颗粒物等污染因子构成,这无疑对环境监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对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言外之意则是对非重点排污单位不做强制性要求。这种对排污单位区别对待的情况可能会造成一种环境监测的窘境: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却寻觅不到污染的源头。此外,复合环境污染具有作用方式的复杂性,其在大多数情况下就是由各种污染因子通过物理、化学等交互作用而转化生成的二次污染。因此,必须建立对各种污染因子时空变化的动态监测机制,以此来预防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发生。一旦发生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也可以及时、准确地确定主控污染因子及污染源。然而,在我国有关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规范中并没有针对其复合性特征构建专门的动态监测机制,依旧囿于对单一污染源进行监测的传统环境监测模式。

(四)总量控制制度在防治复合环境污染中缺乏合理性

对于复合环境污染而言,污染因子的多样性及作用方式的复杂性对总量控制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相比之下我国的总量控制制度的适用范围还较窄。例如:细颗粒物作为灰霾污染因子中的“主力军”,其并没有被我国现行法律明确纳入到总量控制的范围中去。[13]此外,细颗粒物,一方面由燃烧燃煤等人类活动直接生成,另一方面由硫和氮的氧化物等前体大气污染因子通过化学反应转化而成。如果仅以污染源为总量控制的统计对象,实际上也就是将二次污染物排除在总量控制制度的规制范围之外,实践中很可能使得治霾愿景化作泡影。目前,我国的环境污染正由单一污染向复合型污染过渡,且多种污染因子相互叠加的问题日益突出,特别是灰霾污染等重污染事件频发,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规定的总量控制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与之相对应的是,我国现行的适用于单一污染物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实际上也疏漏了复合污染的情况:单一污染物达标排放并不能阻隔污染因子间通过相互作用造成的复合环境污染。

(五)区域性环境保护政府负责制不完善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了政府负责制,以此来督促政府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行使保护环境的职权。然而,由于法律条文简单,很容易使政府在防治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问题上产生侥幸心理。以什么样的标准来衡量政府是否已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政府又该以什么样的方式承担责任,这些关键性问题都未在立法中得到明确的体现,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使得政府负责制并没有太多的可操作性。新型环境污染具有区域性、复合性的特征,若仅规定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则不免会出现以下问题:在某一政府管辖的行政区划内产生的污染因子随着环境要素的流动进入了其他政府管辖的行政区划内并与该区域内的污染因子发生作用产生了复合污染,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应该由哪个政府负责?又应该如何确定并分配各政府所要承担责任的大小?若坚守现行法中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负责的政府责任制则显然有失公允。当前,我国环境监管体制的分割性使得地方政府过度依赖于中央政府和上级政府,地方政府之间缺少横向互动。在地方政府层次上,环境规制的外部性既表现为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财富转移,还体现在环境政策效应的溢出上,例如:对于邻近地区和本地代际的区域环境污染治理成本的溢出。[14]因而现行的政府责任制已经不适应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对其提出的更高要求。

总之,以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特征为线索来检视我国当前有关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防治的立法与实践不难发现:在宏观上,区域联防联控机制并不健全;在微观上,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环境监测法律制度及总量控制法律制度等依旧偏重于对传统的环境污染进行规制,远不符合新型环境污染对法律制度提出的更高要求。同时,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防治主体也存在某种程度上的缺失。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对传统污染防治对策带来的新挑战并不单纯具有区域性或复合性特征,这种挑战既来自区域性又来自复合性。具体来说,在区域性环境污染概念基础上提出的复合环境污染对传统的应对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防治法律对策提出了更为精细化、确定化的要求。

三、国外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

防治的法律制度借鉴

1952年“伦敦烟雾事件”发生后,英国相继颁布了《伦敦城法案》以及世界上第一部《清洁空气法》。[15]1952年、1955年洛杉矶均发生了严重的光化学烟雾事件,美国先后出台了《空气污染控制法》《清洁空气法》《空气质量控制法》。[16]1961年日本发生了震惊世界的四日市哮喘事件,其后则出台了《公害对策基本法》《大气污染防治法》。[17]可见,在面临严重的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时,各国大都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加以规制。研究国外有关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防治的立法经验并予以借鉴,可以弥补我国在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立法及实践中存在的不足。

(一)具有可操作性的区域联防联控机制

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对区域联防联控机制已有长期的探索,并将其广泛应用于治理灰霾污染、臭氧污染、河流污染等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现已取得了一些成功的经验。考察美国等国家关于区域联防联控机制的经验,大致可以总结为三个方面:首先,建立了强有力的区域管理机构,并赋予其广泛、有效的职权。如美国在治理田纳西河流域时成立了田纳西流域管理局,这是一个对整个流域的生态环境承担综合规划、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多功能机构。[18]其次,确立了明确、合理的防治目标,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如美国在《清洁空气法》中明确开列了189个有害空气污染物的清单,并要求国家环境保护署必须自法案颁布实施之日起10年内为这些污染物建立“最大可行控制技术”标准。再次,科学地划分了污染区域,为区域联防联控机制的建立提供了基本框架。如美国为了治理东北部地区的臭氧区域污染问题,通过对《清洁空气法》的修正划分了臭氧传输区域,以此来明确区域联防联控机制的协调范围。[19]

我国应借鉴国外有关区域联防联控机制的成熟经验,科学划分防治区域,设立防治区域内的常设协调机构,制定污染物清单。首先,从范围上讲,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涉及的行政区域数量较多;从源头上讲,各行政区划内的多种污染因子跨界发生作用。因此,必须将发生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各行政区划视为一个防治共同体,将其作为区域联防联控机制合作的基础。其次,在划分防治区域的基础上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专门协调机构,以此来消除各行政区划间因平等关系而无法协同的尴尬,从而要求各行政区域尽可能地采取措施治理污染、加强分区管理。再次,必须明确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防治对策的适用对象,即必须明确防治什么。各行政区划不但要开列出区域内排放的各类污染物清单,还要列明污染物之间通过作用可能发生复合污染的污染物清单。以霾污染为例,可将京津冀地区划为一个防治共同体,设立专门的区域协调机构,通过监测、实验、调查等确定各行政区划内的污染物清单,并着重对可能发生相互作用的污染物进行更为严密的管控,预防复合环境污染的发生。此外,相关立法还应该明确政府在区域联防联控机制运作过程中所要承担的责任,使其有足够的动力与相关政府间进行沟通和协调,避免联防联控机制成为一纸空文。

(二)科学、合理的城市规划制度

我国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是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新型环境污染,与城市规模的迅速扩大和不合理的城市布局相关。从国外经验来看,科学、合理的城市规划制度可以减轻甚至避免环境污染等诸多弊端。在美国,纽约是重要的经济中心,然而却不是纽约州的首府;相比之下,华盛顿特区作为美国的政治中心,却是一个人口不到20万的小城市,也不具有独立的经济功能。同样,加拿大的首都渥太华也是一个人口不多的小城市。[20]各城市明确的功能和分工避免了城市规模的盲目扩张和企业、人口的大量集聚,从而也分化了环境风险。特别是对于复合环境污染而言,科学、合理的城市规划制度有利于减少一定区域内污染因子的排放,也便于污染因子的扩散、稀释,因而对于各种污染因子通过互相作用而生成二次污染物也能起到良好的阻隔作用。与此同时,欧美国家也十分重视城市内部规划,对建筑布局、道路交通等都有比较详细的设计。例如:英国政府已计划在伦敦建设12条自行车高速公路,全国范围内设立1000英里长的自行车线路网,以此来鼓励自行车的使用,从而减少汽车尾气排放。[21]

我国应借鉴国外的城市规划制度,明确各城市的功能定位。特别是在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防治的重点区域,科学、合理的城市规划更能彰显其价值。例如:在当前备受关注的“京津冀一体化”命题中,必然涉及灰霾污染的联合防治问题,这就需要明确京津冀三个行政单位之间的主要功能。北京作为我国的首都,应逐渐去除其非政治功能,从而减轻众多人口、企业给整个区域的生态环境带来的压力。在城市内部应科学、合理地规划道路等基础设施,例如:可以借鉴路面低于道路两侧的方法来减少污染物扩散到道路周围,以集中治理这种方式来减少复合污染因子向更多区域扩散。[22]

(三)成熟的生态补偿制度

在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防治过程中,为了平衡区域内部各地区间的利益,减少不必要的纷争,需要建立生态补偿制度。国内所称的生态补偿制度在国外被称为生态系统服务付费,其理论依据主要有保罗·霍肯等人提出的自然资本理论、马歇尔等人提出的外部性理论以及公共物品理论。[23]自20世纪80年代起,国外进行了大量的有关生态补偿制度的实践,例如:日本和哥斯达黎加为了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而开展了以流域为尺度的下游对上游的生态补偿,瑞士为了保护特殊景观开展了以区域为尺度的区域间的生态补偿。[24]经过一系列的实践,国外在资金来源、项目中介、付费的具体形式以及补偿标准等方面均积累了很多宝贵经验。在国外的生态补偿项目中,资金来源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生态受益者支付,另一类是政府支付。现金是最常见的付费形式,技术支持和实物补偿(如提供植树造林所需的种苗)通常作为补充。此外,双方往往通过中介来降低交易成本。[25]

我国在防治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同时也要注意对生态补偿制度的合理使用,协调好各行政区划间因限制可能发生相互作用的各类污染物排放而形成的利益关系,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来细化生态补偿制度的相关规则。具体到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领域,区域协调机构应根据各行政区划减排的污染物数量来确定补偿区域与被补偿区域以及补偿的标准。在此基础上可以通过设置项目中介的方式来完成补偿运作。此外,“发展中国家的环境问题,大半是由于发展不足造成的”,[26]所以,应格外注重通过生态补偿制度解决被补偿地区的发展问题,使其在经济上摆脱贫困,从而减少对当地生态环境的威胁。

(四)健全的公共补偿制度

对于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而言,基于其危害面积的广泛性和污染因子的多重性,特别是相互作用机制的复杂性,往往很难找到明确、特定的环境侵害者,所以污染受害者很难通过普通的民事侵权获得救济。欧洲一些发达国家多采用环境损害公共补偿基金的方式来对无法判断具体环境侵害者的环境污染给予受害人补偿。例如:荷兰于1972年创设了“空气污染损害基金”,法国于1973年创设了“噪音污染损害基金”,当无法查明污染者时便使用基金予以赔偿。[27]

我国应该借鉴欧洲国家的公共补偿制度,对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受害者进行兜底性的救济。例如:灰霾污染的成份十分复杂,虽然一般认为气溶胶污染是形成灰霾污染的主因,但我国不同区域的气溶胶化学组成是有区别的,[28]很难判定污染因子的来源。复合环境污染的生态毒理效应十分复杂,在生物体内,有时发生的交互作用不仅局限于污染物与污染物之间,还涉及到污染物与生物体本身固有的组分之间的交互作用,使得不同生物种类面临同一类型的复合污染胁迫,产生不同的生态毒理效应,甚至同一生物种对同一类型的复合污染胁迫也会产生不同的生态毒理效应。[29]因而很难在环境侵权中进行因果关系判断。基于“有损害必有救济”的一般法理,我国应针对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设立损害救济基金,以此来维护公众在社会发展中所应有的正当权益。

总之,国外对于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对策的研究较早,也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实践,在区域联防联控机制、城市规划制度、生态补偿制度以及公共补偿制度等方面积累了很多经验,为我国提供了诸多借鉴。我国应该吸收其先进的、成功的经验,完善相关法律,从而推动防治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我国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

防治法律制度的完善

区域性、复合性是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区别于传统污染的重要标志,也是法律防治的重点和难点所在。因此,防治新型环境污染的法律应格外注重其区域性、复合性的特点,唯有如此才能切实增强其针对性和实效性。在对国外有关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经验予以借鉴的同时,我们亦应该对我国已有的法律制度进行完善和适度创新,从而真正构建起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防治法网。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所谈及的复合环境污染本身就是一种区域性环境污染,有关复合环境污染的防治对策研究须建立在区域性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对策的基础之上,是区域性环境污染防治对策的具体化。因而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对策的构建应坚持兼顾环境整体性与污染因子多样性的原则和静态管理与动态管理相结合原则。具体说来,一方面,通过健全区域联防联控机制等宏观制度来适应环境的整体性;另一方面,通过建立污染物清单等微观制度来应对污染因子的多样性。既通过静态的环境质量标准等制度来衡量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状况,又通过动态的环境监测等制度来预防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发生。

(一)完善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监测制度

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是由多种污染因子混合而成的跨区域环境污染,污染源分布广泛、污染因子多样,并且各种污染因子之间的作用方式十分复杂。因而有必要建立更加完备、科学的环境监测制度和更加透明、及时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对于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来说,全面掌握前体污染物的排放状况是预防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重要条件。这里的“全面性”,一是指对区域内的所有污染源进行无死角的全面监测;二是指对所有的污染因子进行无遗漏的全面监测。在强制区域内,不仅重点排污单位要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而且应要求全部排污单位都要逐步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准确掌握企业的排污信息,这样,既可以为预测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发生提供详实、可靠的信息,也可以为分析其成因提供参考资料。此外,为监测复合环境污染中多种污染因子相互作用而转化成二次污染物,应该建立一种动态监测机制,突破传统的对单一污染源的静态监测,实时追踪、监测各种污染因子的时空变化。因而需要在运用传统监测方式的同时注重采用生物监测、遥感监测等多种监测手段,科学追踪各类污染因子发生相互作用的情况,为实时监测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提供工具上的支持。

(二)建立精细化的流量管控制度

处理具有复合性特征的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是解决这类新型环境污染问题的关键,因而在环境监测的基础上需要构建更加精细化的管理制度。根据生态基本规律中的负载有额定律,环境所能承纳的污染物总量是限于一定数额范围之内的,超越了这个数额生态环境系统就可能会被污染。[30]因而一定时期内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不得大于该时期内的环境容量,不能超过其自净能力,这也是总量控制制度最基本的内核。然而,总量控制制度往往以年度为单位,时效性不强。各地区、各企业在符合年度排污总量的前提下,对每日、每月的排污量可以自由安排。若某一时段内各地区、各企业都不约而同地大量排污,则难免造成环境污染。因而在总量控制制度的基础上必须引入更加精细化、时效性更强的流量管控制度,即对每一地理单元、每一时间点的排污速率进行管控,以此来保证环境质量。“如果用数学来阐述,流量是总量对时间变量的一阶导数,总量是流量的积分,流量又是总量的微分,就是具体地点一段时间内的容量”。[31]流量管控制度的适用对象不仅包括主要污染物,还应扩展至所有污染物,在动态监测的基础上使某一具体时间、地域内各种污染因子在达标排放的同时保持合理的数量及比例,防止其通过复合作用生成二次污染物。最终以精细化的管理制度协调好区域间的污染物排放,降低不同污染因子之间发生作用的几率。与之相适应的是以环境质量目标作为防治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所直接关注的对象,由传统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转向环境质量标准来评价企业排污行为及政府管控行为。

(三)在立法中突出科技的作用

在预防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方面,无论是构建完善的环境监测制度抑或是建立更加精细化的流量管控制度,都需要先进的科学技术作支撑,特别是需要“大数据”的支持。在国家大力倡导制定“互联网+”行动计划的宏观背景下,应将以“互联网+”思维为主要标志的产业变革引入到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防治过程中。“互联网+”的本质是传统产业的在线化、数据化,以此为标本将环境监测、环境预警、流量管控等信息及时迁移到互联网上,从而实现其“在线化”,形成“活的”数据,保证能够随时被调用和挖掘。[32]这样,不仅有利于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准确掌握区域内多种污染因子的实时信息,也能使复杂的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模型化、简单化。国家应对新兴环保产业在资金、政策等方面给予支持,以此来推动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走向市场化、科技化。在推动环保产业发展的同时,政府自身也应该加大对防治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基础科学研究的力度,建设更多的重点实验室,为环境管理与决策提供技术支撑。这也与国际上在探讨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防治的国家保障责任时所持有的态度相一致。例如:美国政府通过的《清洁空气法》时就明确要求联邦政府积极开展各项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33]

(四)健全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防治的政府负责制

政府是环境保护领域多元共治中的重要力量,在环境执法方面拥有责令改正、罚款等多项职权,根据行政法学中的权责统一原则,政府也必将承担更多的责任。在构建起常设区域协调机构的前提下,在防治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时,地方政府不仅要对当地的环境质量负责,同时也要对其所辖区域内的污染源造成的其它地区的环境污染负责。特别是大气、流水等具有流动性特征的环境要素,其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生态环境整体,某一行政区划内排放的污染因子往往会与其他行政区域内排放的污染因子相互作用而产生复合环境污染,影响到周围其他地区的生态环境,因而应该在各个政府之间建立一种连带责任机制,以此来督促政府协同防治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在认定政府是否要对非所辖区域的环境污染负责时,应将是否超越了总量控制制度所应控制的污染物排放总量以及是否达到了政府所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作为评价标准。此外,细化政府负责制的重要机制亦在于完善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制度,明确并提高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在政府负责人的政绩考核中所占的比重,以此来促使政府处理好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避免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制度的无价值化。为了防止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懈怠和短视,避免发生“政治公地悲剧”,[34]应该建立一种长期的追责机制,即离任后也要对其在任期间内所做的有关环境保护决策、规划等负责。此外,政府应主导构建网络治理模式,以此来适应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对公众参与的需求。逐渐确立各种信息强制披露机制、公众参与机制、政策评估机制,打造政府纵向政策反馈和横向合作交流的平台、政府与企业的治理技术交流平台、政府与公众或NGO的平等对话平台,使全社会产生良性互动。[35]

总之,防治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应以其区域性、复合性及作用方式的复杂性为突破点,综合采取各种法律对策。一方面,对我国已有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细化和完善;另一方面,应引入新的防治对策,特别是科学化、精细化防治是当前防治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必经之路。因而我国相关立法应对此及时做出回应,在以科技手段完善环境监测制度的基础上构建起流量管控制度,并通过落实政府负责制及公众参与机制来推动各种制度的实施。

五、结语

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是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环境污染,其所具有的区域性、复合性及作用方式的复杂性特征对传统的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十八大报告中设单篇、用7个自然段、1361个字论述生态文明”。[36]可见,生态环境保护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历程中具有重要的地位。而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已经成为我国当前建设生态文明的障碍。因此,在对我国现有法律制度进行细化的同时也要注意引入新的法律制度,以开放的视野学习国外在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防治方面的相关经验。唯有如此,才能构建起严密的法律制度体系,为依法防治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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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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