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受托人责任义务相结合浅谈信托兑付危机问题

2016-05-14 21:38刘莹
科学与财富 2016年6期

刘莹

摘要:2014年无疑是信托行业兑付的峰年,与此同时,信托业整体陷入兑付危机。"中诚信托诚至金开 1 号"、"吉林信托松花江 77 号"、"华融信托的兑付危机"等一系列信托事件引起世界关注,刚性兑付的正当性和合法性问题,受托人的责任和义务问题,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法律主体地位等与受益人和第三人利益切实相关的问题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在信托危机的背景下,应该逐渐消除刚性兑付所带来的影响,完善立法,加强监督受托人自由裁量权,落实受托人忠诚义务和注意义务,明确受托人法律主体地位。

关键词:信托兑付危机 受托人信义义务 忠实义务 刚性兑付

一、何为兑付危机

信托兑付危机也称为信托"刚性兑付危机",所谓"刚性兑付",就是信托产品到期后,信托公司必须分配给投资者本金以及收益,当信托计划出现不能如期兑付或兑付困难时,信托公司需要兜底处理,利用各种方式返还投资者投资本金和预期收益。而由于复杂多变的经济环境,国家货币政策影响,信托投资本身所具有的风险性以及受托人管理等多方面原因,信托公司并不能实现预期的收益,来兑现承诺。中国信托协会数据显示,截止2013年3季度,信托行业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已经超过10万亿元,而2014年信托到期量约5.3万亿元,较2013年将增长超过50%。2014年无疑是信托行业兑付的峰年,与此同时,信托业整体陷入兑付危机,即大范围不能实现如期兑付。

二、信托兑付危机的原因分析

(一)刚性兑付--难以破除的"魔咒"

我国没有哪一条法律条文规定信托公司的刚性兑付,这是信托业的一个不成文规定,信托业遭受信任危机,有其自身的历史原因,同时信托法律制度也没有提供充足的有利于实现兑付规则制度环境,信托公司为了在与银行、证券公司等财产管理机构的市场竞争中获胜,向对手学习,企图用许诺信托产品的高收益和零风险来争取有利地位,但是反而使自己陷入到了更大的困难中 。信托公司为了实现刚性兑付,经常做出高收益的承诺,而这些承诺又进一步引导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投入到高回报但高风险的行业,导致信托风险积累。而投资者整体对投资缺乏理性认识,也使得这一状况雪上加霜。

(二)信托产品未建立统一的评级系统,信托公司信息披露不透明,不能对风险进行有效评估,也不利于行业监管。

信托产品一直以其私募性质为托辞,信息披露不透明,很多信托公司的产品的重要信息不对外公开,甚至有产品并没有披露成公告,信息披露的不完整不及时,随之就会引起误导销售的问题,损害受益人和第三人的利益。

建立信托产品登记信息系统,是信托业规范发展的基础和金融市场重要的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建立信托产品登记系统,对信托产品的信息进行联网、审查,才能使得市场在信托产品的流通中慢慢起决定作用。之前的信托行业也并没有开始建立统一的评级系统,有关信托项目评级的各类信息并不能有效获取,信托项目在存续期间的变更和转让、质押等并不能保障及时的得到公开,这都不利于监管部门的审查。

(三)信托公司自身财产管理与风险防控能力影响信托资产的保值增值水平。

1、信托公司投资方向选择经常缺乏保险性,使得信托风险提高。信托产品的风险与投资项目紧密相关,宏观经济周期性,行业景气度、产业政策等的变化都会通过投资项目对信托产品风险产生重要影响。但是目前,市场上的大部分信托产品都投向了房地产、地方融资平台和矿产类这些易受宏观经济波动影响的高风险领域。 由兑付危机引起国际关注的中诚信托诚至金开1号集合信托计划,就是典型的矿类信托产品。信托公司,把信托财产投入这些领域,难免有追求高收益,违背受托人忠诚义务的嫌疑。

2、信托公司缺乏有效性的增信措施设计,降低了信托资金的保障程度。信托公司在设计交易结构时通常会设置多重增信措施来控制信托计划风险,但是产品具体结构设计的不同,其增信措施所起到的作用也差异较大。很多时候,信托虽然设置了多重增信措施,但是表面上的多重保障并没有起到有效降低风险的作用,中诚信托诚至金开1号案例中的增信措施就是典型的例子。

3、资产管理机构的尽职水平影响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进行的投资管理,在尽职调查、后续管理等多方面的表现都会大大的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和安全。我国目前大多集合信托产品都属于银信通道业务,信托公司自身的角色相对弱势,而且它并没有兑付的义务,所以大部分信托公司无论是在尽职调查还是后续管理方面都有欠缺。从中诚信托来说,其产品发行时没有充分的披露产品的潜在风险,在后续管理中也没有对暴露出的风险进行有效弥补,对关键性问题采矿权证等一直没得到有效解决,给后来的兑付造成了巨大隐患。

(四)投资者保护制度不健全,信托纠纷的司法介入不足。

在金融投资活动如此频繁的今天,信托纠纷的司法介入严重不足,就算是在经济发达的上海,法院受理的信托商事案件中的纠纷处理也只有极少一部分。学者对2002年到2011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涉及信托公司商事案件的统计,总共十年问该院共受理涉信托公司商事案件90件,其中信托纠纷仅10件。这种情况,一面同《信托法》缺乏可操作性和信托案件的复杂性有关,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司法机关应对信托纠纷的认识和能力存在局限性。

由上述原因所见,作为信托关系核心的受托人,其信托管理行为决定着信托目的的实现或者受益人利益的实现。委托人为了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或者为受益人利益将财产托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如果受托人在这个过程中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即违背忠诚、谨慎的受托人义务将信托财产据为己有或者进行其他违法行为,受益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将受到不可避免的损害。受托人主体地位,刚性兑付的合理性合法性探究,受托人义务与责任的实现,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实现对受益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保障密不可分。因此有必要探讨这些问题,以更好的应对此次信托兑付危机。

三、从受托人义务与责任法律规定探讨信托兑付危机

(一)刚性兑付问题

我国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信托公司进行刚性兑付,刚性兑付是信托行业一个不成文的规定,投资者随时面临刚性兑付条款被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信托公司为了迎合投资人高收益零风险的需求从而使风险向信托公司倾斜的状况,经常会将信托资金投入高风险高收益的领域,风险积累加剧,更加重了信托公司的兑付风险。个案风险还会引发信托行业系统的兑付危机。

在刚性兑付中,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受托人的义务与责任界限划分并不明确,受托人在保证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也承受着巨大的经济压力和风险。因此需要多方面明确受托人的义务,扭转投资者的风险意识,逐渐改变刚性兑付这一不成文的规则对信托也带来的深远影响。

(二)信义义务问题

在2014年中国商法学研究会上,关于信托中的刚性兑付的问题,中南民族大学陈雪萍教授认为这并不是投资者丧失对信托业的信心。有些案件是信托公司没有告诉投资者投资的领域,大量投资到危险行业,造成投资血本无归。所以刚性兑付不是主要的问题,主要的问题在于信托公司是不是履行了信义义务。应该从投资目标和投资方式来看是否履行了谨慎义务,如果没有履行则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我国对信义义务得相关规定太过简单,信托公司违反信义义务而没有承担责任,是造成投资者现在对信托业失去信心的最根本的原因。 下面从比较法角度来分析我国信义义务及在此次兑付危机中的影响。

1、英美衡平法中的信义义务

英美信托法开创了信义义务的先河,规定了信义义务,用来预防受托人在信托过程中追求自身利益或者滥用职权,从而避免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受到威胁,信义义务包含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来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禁止受托人进行自我交易和从事与信托事务相冲突的业务,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为自己利益处分信托财产,即使信托财产是受托人自己以合理价格取得,也必须返还。受托人在信托管理中应当具有其在处理自己的财产时的谨慎义务。受托人违反谨慎义务,即如果因为受托人的疏忽导致受益人的利益损失,受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英美法系信托制度是以"双重所有权"制度为法律基础架构信托法中受托人的权力平衡机制。信托受托人具有"法律上的财产权",受益人具有"衡平法上的财产权",受托人获得的是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支配权,并没有获得信托财产上的任何利益的权利,并受信义义务的限制。受益人可以根据衡平法上的财产权对信托财产进行保护和救济,宣告受托人为该利益的推定受托人,履行对该利益来由的说明义务。无论受托人是否有合适的理由取得该利益,法院都会自动推定受托人承担责任。 同时,如果受托人的不当处分行为,损害了受益人的衡平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财产救济的追及权利。由此可见,在英美衡平法中,信义义务有着完备的理论体系,预防和救济措施明确可遵循。

2、我国信义义务的发展现状

如前文所述,信义义务的概念来源于受托人履行义务立法更加全面的英美衡平法。在实践中,由于大陆法系对我国法律体系构建的深远影响,以及国家间的政治、经济、文化差异。我国立法上并没有规定受托人的信义义务,虽然借鉴了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但仅仅以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和违反信托之责任相关规定来代替信义义务制度。虽然信托法在我国已经颁布实施,信托制度已经在我国确立,信托业的发展也没有英美国家成熟,信托立法依然有很多需要完善的空间,理论体系并不完备,不同法系间的差异和冲突,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人们对信托的正确认识。对信义义务的规定是模糊不清的,仅仅停留在道德上的约束,不得不说这是一种遗憾。

《信托法》中关于受托人义务的条文主要有7个条款,包括第25条--30条及第33条。《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此条规定是关于忠实义务与善良管理人义务的规定,要求受托人必须有勤勉管理者的谨慎义务,必须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并没有列举详细列举受托人违反义务的情形。

随后,信托法条文释义上作如下解释,《信托法》上所讲的忠实义务又称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这一义务的基本含义就是,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时从本职业要求出发必须做到:严格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不得为个人或者第三人谋取利益,当个人利益与委托人利益相冲突时需要考虑委托人的利益。《信托法》上所讲的善良管理人义务,即"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与受托人的性质相联系的。核心是要求受托人必须尽自己最大的注意,或者讲要给予高度的注意,且这种注意要高于其他职业的注程度。 对信义义务的内容规定也并不具体,不能全面的表述信义义务中得谨慎、忠实义务的基本含义

此外,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的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并不能明确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和权限。

我国信托法中受托人的地位和权限规定并不明确,所实行的"一物一权"的所有制度,无法像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中所规定的"双重所有权"制度,使受托人和受益人分别拥有"法律上的财产权"和"衡平法上的财产权",所以也就无法赋予受益人对受托人的控制权,不利于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其次,我国《信托法》对信义义务的内容规定也并不具体,不能全面的表述信义义务中得谨慎、忠实义务的基本含义。最后,当出现了受托人违反英美衡平法中的信义义务的情形时,没有有效的惩罚制度。很难去救济,又没有救济和整治,所以对损害受益人利益的行为,必然也没有足够的约束力。

在此次的信托兑付危机中,信托公司存在违背受托人信义义务的情形,但是作为投资人,受益人却没有足够的能力去保护自己的财产。因此完善信托法中的信义义务,充分借鉴英美信托法中发展成熟的理论体系,无疑成为防范信托危机的重要措施。

四、从受托人义务与责任角度的谈信托兑付危机的应对建议

在信托对付危机的紧要关头,第一,应从我国现有的信托法律制度出发,完善信托立法,司法,使得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权限、地位得到明确,受托人义务更加清晰,不仅明确受托人义务还要明确受托人义务的标准,在商事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谨慎义务要高于为其自身办理自己的事情。从而使受托人义务违反时,受益人和第三人对信托财产的救济途径与救济的效率得到提升。第二,加快建立信托产品登记系统。加快建立信托产品登记系统,对信托产品的信息进行联网、审查,使得市场在信托产品的流通中慢慢起决定作用。这样做也可以对受托信托公司的管理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三,完善信托业监督管理制度,内外结合保障信托行业自律,风险评估,制定行业规则,以及处罚办法。保障信托业的健康持续发展。第四,明确刚性兑付的取舍问题,借鉴国外做法。为刚性兑付的困境找寻一个出路。第五,树立投资者正确理性的风险投资观念,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念,在信托纠纷中,了解信托产品信息,以及信托本质,拥有即使救济自己财产的能力,来促进信托投资的安全,保护自己的财产。

小结:受托人是信托关系的核心,虽然信托兑付危机的发生是多方面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从刚性兑付行业潜规则到受托人信义义务的不完全履行,我们可以看到现存信托法中立法的不完善和信托行业监管的不足,以及信托投资人对信托产品投资风险的缺乏理性的观念。在日趋复杂多变的经济领域,只有通过各方面的一起努力,完善立法体系,建立完备的制度保障,鼓励大家树立争取的风险投资理念,才能更好的促进信托的发展,保护受益人和第三人的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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