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存海 宋鹏
内容摘要:存疑不起诉作为检察机关践行疑罪从无原则的一项制度,在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有效提高了诉讼效率和保障人权。但实践中在存疑不起诉案件的证据把握上仍存在一些偏差,导致存疑不起诉适用不规范。本文通过对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近年来存疑不起诉案件的调查与分析,总结存疑不起诉案件证据不足的具体表现和证据收集认定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提出如何正确把握存疑不起诉案件中的证据。
关键词:存疑不起诉 证据不足 证据标准
存疑不起诉作为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其适用的基本条件是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疑不起诉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认识和把握证据,这是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的问题,也是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鉴于此,笔者以某基层人民检察院2007年至2011年办理的存疑不起诉案件作为基本研究素材,并结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存疑不起诉案件如何把握证据问题进行探讨。
一、存疑不起诉案件证据不足的实践表现
(一)存疑不起诉案件的基本特点
根据下表可以发现,2007年至2011年间,存疑不起诉案件占全部不起诉案件的34.8%。其中涉及的罪名达18个之多,基本上涵盖了刑法分则主要章节的内容,包括强奸、故意伤害等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合同诈骗、非法经营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盗窃、诈骗等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犯罪等。虽然存疑不起诉案件罪名达18个,但是主要集中在强奸、诈骗、盗窃罪中。根据调查,这三类犯罪共计23件46人,占存疑不起诉案件的49.8%。
(二)存疑不起诉案件证据不足的具体表现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第2项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是存疑不起诉的关键。所谓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是指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主体和客体四个要件。四个要件中又具体包含不同的内容,笔者结合案例予以具体阐明。
1.证明行为人危害行为的证据不足
[案例一]赵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将其邻居张某某打伤,张某某在陈述中称赵某某用铁锹将其打成重伤。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写明张某某的伤系钝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民警在现场没有提取到作案工具铁锹,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赵某某实施了伤害张某某的行为,并且赵某某也始终否认张某某的伤是其所致。
[案例二]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中,侦查机关找到被害人李某并让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但是在辨认之前办案人员将办案系统中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户籍材料给被害人过目,而户籍材料中有周某某的照片,这导致后来李某的辨认笔录无法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而本案又没有其他证据来证实周某某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
根据统计,证明危害行为的证据不足的案件多达20件33人,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案件中。上面两个案例是比较典型的证明危害行为的证据不足的案件,主要表现为:证明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不足,即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或者侦查机关对关键证据的取证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该关键证据无法采信。
2.证明行为人有犯罪故意的证据不足
[案例三]张某涉嫌强奸一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2007年3月份期间多次发生性关系,过程中张某某未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是被害人王某某系幼女。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张某知道被害人的出生月份和日期,但不知道具体的出生年份。
因无法证实行为人有犯罪故意而存疑的案件有9件9人,主要集中在强奸罪中。主要表现为:证明行为人是否“明知”的证据不足。在案例三中,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张某是否“明知”王某某是幼女就成为本案的关键。而现有证据确实无法证实张某明知被害人系幼女。
3.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某种犯罪手段的证据不足
[案例四]2008年7月份,犯罪嫌疑人孟某某伙同殷某某深夜潜入李某家中意图盗窃财物,不料在盗窃过程中因孟某某碰到了李某家中报警器,遂被李某发现,后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持刀刺伤了李某。
犯罪手段是刑法规定的某些特殊犯罪的必备构成要件。案例四是典型的转化型抢劫案,必须要求行为人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但是现有证据只有犯罪嫌疑人孟某某和殷某某相互指证对方实施了持刀伤人行为并否认自己实施了持刀刺伤被害人的行为,而又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由于当时是深夜,被害人李某也无法辨认究竟是谁刺伤了他,更为困难的是,侦查机关没有及时提取作案工具,导致有效的物证灭失。
4.证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
[案例五]李某故意伤害张某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在其居住的小区门口实施了殴打被害人张某的行为。后被害人张某坠楼死亡,经法医检验,张某的死亡原因系颅骨骨折致颅内大出血死亡并且腿部受轻微伤。
该案中,现有证据虽能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实施了殴打张某的行为,但是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殴打张某致使其从高处坠下,不能排除张某在被李某殴打后由于自己想不开而自杀,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唯一的因果关系。按照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对某种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是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重大责任事故等案件中。
5.证明行为人有某种特定的犯罪目的的证据不足
[案例六]姜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犯罪嫌疑人姜某某系某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姜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合作共同出资建了3座加油站,但是姜某某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3座加油站变卖给了当地的中国石油公司,并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新时代公司的贷款及利息。
刑法中有一些行为必须要有特定的犯罪目的才能犯罪,这也是刑法上的“目的犯”,例如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以营利为目的等等。上述案例中,虽然犯罪嫌疑人姜某某采取了隐瞒事实的手段变卖了加油站,但是其并不是将所得款项据为己有,而是用于偿还其所担任职务的公司的贷款和利息,也没有证据证明新时代公司的贷款是姜某某所贷。因此证实姜某某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
6.证明犯罪主体的证据不足
[案例七]谢某交通肇事案中,户籍资料显示谢某已经年满16周岁,且犯罪嫌疑人谢某自己也供述称,其已经满16周岁。后来犯罪嫌疑人的父母向检察机关提出其子不满16周岁,户籍登记及身份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农历而不是公历,其老家农村有把农历作为出生日期的传统。
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不足;二是证明犯罪嫌疑人系特殊主体的证据不足。上述案例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谢某的真实出生年月,进而无法确定其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存疑不起诉案件证据收集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侦查机关取证不及时、不全面、违法取证现象普遍
1.取证不及时
一起犯罪行为的实施,从犯罪的预备到实施犯罪行为以及犯罪结果的出现,都会留下一系列“痕迹”,这些“痕迹”经过侦查人员的依法收集就会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1]但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不及时进行取证导致认定案件的关键证据灭失,使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如案例一中,由于侦查机关没有在勘察现场时及时提取作案工具并进行指纹检测,导致最终难以认定被害人所受重伤是犯罪嫌疑人所为,故只能对其作存疑不起诉。
2.取证不全面
证据必须形成有效的链条才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如果证据比较单一,就难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来证明案件的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定罪、量刑的证据都必须有,不能只注重收集定罪的证据而忽略量刑的证据。但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只注重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突破,而忽视其它相关证据尤其是物证、书证的发现与收集。[2]
3.取证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在实践中存在着多种形式的非法取证行为,如刑讯逼供、诱供、骗供;侦查人员以暗示性的语言或者动作提示,或对辨认对象作标记等取得辨认笔录;鉴定对象或者送检材料不合格的鉴定意见;以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取得实物证据等等。
(二)检察机关审查、固定证据能力不足
1.批捕部门审查证据不严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对那些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发生危险的才应当予以逮捕。实践中,批捕部门由于审查逮捕的期限有限,再加上为了保障侦查机关的进一步侦查而放松了对证据的把关,导致捕后有些证据难以补充,最后不得不作存疑处理。
2.证据审查不全面、固定证据能力欠缺
审查证据的目的是判断所收集的证据能否确实、充分地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包括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和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在单个证据审查方面,主要是审查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但实践中存在顾此失彼的情况,在全案证据审查方面,主要是从质和量两个方面综合审查案件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而实践中存在对证据的审查不够全面、过分重视口供和证人证言而忽视对其他证据的审查。[3]另外,检察机关在提审犯罪嫌疑人时有时会出现每次提审的讯问笔录都不一致,犯罪嫌疑人每次的供述都不一致,尤其是在自侦案件中,不少贪污、贿赂案件,被告人翻供后,使原先收集的证据的证明力弱化,达不到起诉标准,只得作存疑不诉。
(三)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证据的认识标准不一致
由于司法职能、刑法适用立场及法律解释方法的不同导致检法在法律适用上差异的存在,尤其是对证据认识的不一导致对法律的权威、审判的权威造成负面的影响。如李某某盗窃案,现有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从被告处起获的被盗物品以及其他物证、书证等证据,唯一缺少的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犯罪嫌疑人始终辩解说被盗物品是从别处购买而来的,但是经检察机关进一步的查证,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基本上不是事实。因此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虽然都是间接证据,但是现有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链条,可以定罪。法院则认为,现有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到过案发现场并承认自己盗窃了被害人的物品,因此对于此案只能认定为无罪,建议检察机关撤案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三、如何正确把握存疑不起诉案件中的证据
(一)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标准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标准做了重大修改,在原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了界定,并明确了“排除合理怀疑”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正确把握“合理怀疑”的界限
对于“合理怀疑”应从两个方面理解:首先,“合理怀疑”是基于一定的证据产生的,而不是凭空想象。主要表现在两点:一是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如谢某交通肇事案中,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谢某已年满16周岁,也没有证据能够确定其已满16周岁,这样的证据就不能排除谢某未满16周岁的“合理怀疑”。二是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如赵某某故意伤害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害人所受的重伤是由其他人所致,也就是结论不具唯一性。其次,合理怀疑必须具有一定的现实可能性,合乎常理而不能违背常理。在司法实践中,某一怀疑是否合乎常理,具有一定的现实可能性,也因案而异,具体如何判断,需要司法人员吃透案情,感受证据,正确运用逻辑思维,以人们日常生活常识为依据,对事物存在和发展的常态作出判断,使自己的怀疑疑之有据,疑之有理,而不是匪夷所思,这样才能准确地把握疑罪。
2.严格排除“非法证据”
存疑不起诉案件的证据中有一部分证据是违法取证获得的,对于该部分证据必须严格予以排除。非法证据包括非法的言词证据和非法的实物证据。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辨认程序违法,如辨认之前辨认人获得侦查机关的暗示、辨认照片的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等,如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中,被害人钟某在辨认时得到侦查人员的暗示,导致辨认结论不能采用。二是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如贾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中,两家鉴定结构出具的火灾损失鉴定意见由于两家机构不具鉴定资质而被排除。三是采用诱骗、威胁方法取得的言辞证据。如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中,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其供述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其实施了诱供,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不是真实的。
(二)严格把握证据不足的范围和标准
对证据不足而作出的存疑不起诉案件,检察机关必须明确证据不足的范围和标准。
1.明确证据不足的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谓的“证据不足”并不是指案件所有的证据都不确实、充分,而是指定罪量刑的证据不充分。证据不足并不是对证据数量和种类的简单描述,而是指案件的现有证据不足以使司法人员确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犯罪或者具备被指控的犯罪情节。[4]因此,在对存疑不起诉案件的证据进行把握时,必须要明确证据不足是指现有证据不能使承办人自己排除合理的怀疑并达到内心确信。
2.明确证据不足的标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对证据不足列出了四个标准,在笔者看来,四个标准之间多有交叉,实践中难以正确把握。如定罪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情况,必然导致定罪事实缺乏必要证据;再如证据存在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情况,必然导致得出的结论不唯一。[5]从实践来看,存疑不起诉案件的证据不足的标准只有一个: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对已认定案件事实的“合理怀疑”,不能达到司法人员对案件定罪量刑的内心确信。实践中,对存疑不起诉案件的证据审查不能只揪住无关大局的枝节证据,要从全局着眼。只要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就达到起诉的标准,避免将疑难案件、有疑点的案件与存疑案件混为一谈,避免“伪存疑案件”的出现。
(三)加强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
目前公、检、法三机关在证据采信标准上存在分歧,应在坚持法律原则的同时,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协调。在检、法之间,要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对证据认识的分歧,努力探索并建立检察院与法院之间的沟通协调工作平台和机制,并使之规范化、科学化,使双方能够形成“庭上就个案各司其职,庭外就证据标准和尺度共同研究”的良性互动关系,既确保“分工负责,相互制约”原则的落实,双方又能在“互相配合”中推动法律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注释:
[1]参见刘福谦:《排除四对矛盾可有效减少错案发生》,载《检察日报》2006年8月15日。
[2]参见向少良:《珠海市检察机关存疑不起诉案件分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
[3]参见陈新生、金石:《存疑不起诉的规范适用》,载《西部法学评论》2008年第3期。
[4]参见段启俊:《疑罪的认定与处理》,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7期(上)。
[5]参见何柏松:《存疑不起诉若干问题辨析》,载《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