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唐律疏议中对职务犯罪的规定

2016-05-14 19:08付子豪王硕
关键词:职务犯罪

付子豪 王硕

摘 要:在“安人宁国”的治国方针的引导下,唐代的统治者集前朝之所长,制造了详尽规范的律法。其中,《唐律疏议》作为我国最早、最完整的一部法典,是唐代法律之代表,不仅对中国后世法律影响深远,而且使得东南亚等国家效仿我国法律的蓝本。因此,本文对《唐律疏议》中有关职务犯罪的规定进行了概述,并且从中分析其利弊,使得在当下我们制定刑法修正案时,能够对《唐律疏议》中关于职务犯罪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完善现代之律法。

关键词:唐律疏议;职务犯罪;中国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6-0128-03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该类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公职人员,非公职人员只能作为职务犯罪的共犯,不能作为独立犯罪主体出现。

《唐律疏议》通过对历代法典成就的吸收,不仅完善了其律法的内容,而且也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立法技术。虽然这部法典并没有给职务犯罪以一准确定义,但是却存在大量的涉及官吏职务犯罪的条款。纵观当今刑法学中,即上文所述的职务犯罪的定义与特征,这些规定都可以列入职务犯罪的范畴。因此,在当今中国尤其是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将反腐败作为这个阶段的长期而重要的任务,职务犯罪案件呈现出高发态势,就有必要对于《唐律疏议》中的职务犯罪进行进一步研究,这无疑对我们完善我国刑法、防止职务犯罪有着重大作用。

一、唐代官吏职务犯罪的惩防概述

《唐律疏议》共有12篇,在这其中,涉及职务犯罪的篇章主要有《卫禁》《职制》《擅兴》《捕亡》《断狱》等,还有部分散布在其他篇。这些规定几乎涵盖了政府公务活动的方方面面,因此,唐代惩治职务犯罪以唐律为主要依据。

学者专家根据不同的标准把唐律中的职务犯罪分为许多种类。其中较为普遍的分法是根据犯罪的主体将其分为普通领域的职务犯罪和特殊领域的职务犯罪。

(一)普通领域的职务犯罪

1.贪污罪

如上篇所言,虽然《唐律疏议》中很多篇都涵盖了职务犯罪中的内容,但是其中并没有明确的关于贪污罪的定义,但“取其非物谓之盗”,{1}所以我们可以在“盗”罪中找到关于贪污罪的相关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1)监临主守官在其管辖区内侵吞了国家的财产或者违法盗取管辖区内百姓的财物,而这两种罪行的处罚是相同的。

(2)凡是诈骗来取得财物的,无论是官私,或者是监临主司诈取财物的,都依盗窃罪处罚。

(3)无论是不应在驿站歇宿而进去歇宿甚至接受食物供给,或者应该进驿站休息但不应得到食物却接受了的,都应受到相同的处罚。

(4)对于在服兵役的劳动群众,而监管其服役的官吏因为私事而让其做事的,都以盗罪论处。私自让他们出城的,罪加一等。

2.受贿罪

在《唐律疏议》中,把官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都视为受贿。而在现代刑法中,把受贿罪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2}

《唐律疏议》中有关受贿行为的规定主要在“六赃”中,主要有以下几种:

(1)受财枉法与受财不枉法。《唐律疏议》将两种都规定了刑事、民事、行政三种处罚方式。受财枉法是指官员收受他人财物,并且为因此为他人事宜触犯法律的行为。而受财不枉法则是指官员仅仅敛财却没有为他人办事。受财不枉法与受财枉法相比情节较轻,但官吏接受贿赂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将来也难免会徇私枉法。

(2)受所监临财物。监临官并不是因为公事而接受辖区内民众给的财物,这使得受财枉法与本罪区分开来。“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里。”{3}而给监临官送去财物的民众与监临官构成共同犯罪。

(3)事后受财,是指监临主司利用职务之便,为有事人谋取非法利益,约好事后接受其财物的行为。这种犯罪一般很难在犯罪初期发现,侦查难度较高。

3.渎职罪

古代律法把官员没有依法恪尽职责的应当受到刑事处分的行为,都叫做失职行为。尽职尽责是官员的本分,倘若失职,都应受到相应的处分。

唐代的失职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唐律疏议》把迟缓制书分为稽缓制书和稽缓官文书两类,两种的处罚略有不同。唐律规定“诸稽缓制书者一日笞五十,一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缮写公文如贴改挖补,也要处刑,“诸制书有误,不即奏闻,辄改定者,杖八十”。{4}

(2)凡是上奏的书信或奏事的文书,有错的给予处罚,但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除外;如果这种错误没有及时纠正而造成不好的影响的,处罚相应的加重。

(3)如果辖区内遇到了自然灾害应报不报甚至谎报的,致使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甚至遭到破坏的,都应该受到国家的惩戒。

(4)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特殊领域的职务犯罪

除一般领域的犯罪外,还有一些特殊领域的犯罪需要解释。根据犯罪的客体,特殊领域的职务犯罪主要包括司法活动与军事活动方面的职务犯罪。

第一,军事活动方面的职务犯罪:军事是一个国家的国防,因此保证军中纪律是十分重要的。因而《唐律》对于军事活动中的职务犯罪主要有以下几种:擅自发兵;乏军兴;应发兵符而不给;拷讯违律;主将临阵先退等。

第二,司法活动中的职务犯罪:司法在唐代律法中的地位极高,因此其中关于司法领域的职务犯罪规定也十分详实,主要包括:将吏追捕逃犯逗留不行;受理越级告诉和应受理而不受理;拷讯违律;官员出入人罪;决罚不如法。

特殊领域的犯罪以专章规定,一定程度上对于该类犯罪起到了预防作用,同时也为后世法律的传承起到了划分篇章之作用。

二、唐代职务犯罪立法的局限性

《唐律疏议》在惩治职务犯罪方面的规定十分详尽,而且其在律法上的成就也是十分瞩目的,但不得不承认其存在一定的立法和历史局限性。而针对其局限性,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总结。

(一)法律面前并非人人平等

在整个中国古代,受到儒家的影响,等级制度森严,无论是从立法还是执法上都不可能贯彻人人平等这一原则。相反,《唐律疏议》在立法上严格按照封建等级进行了不同的处罚划分,针对同一种犯罪,不同的身份等级的人得到的处罚是不同的。例如,其中官吏之间上下发生冲突相互殴打的情况下,处罚时上级官员的罪罚要比下级官员的轻。{5}类似这样维护不同等级制度的其他法条也大量存在,这样就导致职务犯罪现象不能完全杜绝,也使得治吏效果大打折扣。

(二)预防机制并不完美

在封建社会,统治者的权力是至高无上的,集立法、行政、司法权于一身,其个人的意志从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尤其是在司法上,管理的选拔与监管也不例外。因此监察制度作为皇权的附属物,它对皇权有极大的依赖性,这也造就了监察制度的弊端。

而作为监察的官员,一方面,如果遇到明君,就可以顺利的将工作开展下去,并不担心会受到权贵的报复,但倘若遇到的是昏君,官官相护,就会导致皇帝仍睁只眼闭只眼,那么大多数官员也会选择视而不见,明哲保身。这就导致国家的监察制度形同虚设,整个官场都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也成了贪污腐败滋生的温床。

通过对史料的研读我们不难发现,各朝代对于官吏选拔也是十分重视的,为此也采取了不同的措施。而到了唐朝,其考核虽然发展的较为成熟,但在执行过程中还是不能避免钻空子行为的发生。而在考核的过程中,由于古代考核的直观性非常大,主考官的好恶从某种程度上也决定人才选拔的质量。这就导致了监察制度的大面积失效,也进一步为官员渎职、贪污埋下了疏于管理的祸根。

(三)君主专制的阻碍

如上文所言,在君主专制的情况下,可以说所有的法律都是由其一人制定,法律的颁行与废止都也都在君主的一念之间。在唐朝,君主专制进一步加强,君主更是凌驾于法律之上,在立法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因此大多律法也就难免面对朝令夕改的命运,多变的法律使管理在法律的适用时产生了困惑甚至困难,少了公平的评判标准,按照自己的理解去进行法律的实施,无疑会造成法条履行上的混乱,与此同时,难以避免的腐败或利用职务之便谋利的情况就会越来越多。这对于职务犯罪的预防是十分不利的。

同时为了凸显皇权的独一无二,官员在日常政务活动中需要遵循的第一准则就是保证对皇权的忠诚,接着才是保证自己的为官清廉。对于统治者来说,一个官员如果不按照自己的意愿去行事,即使其政绩再好,再受人民爱戴,在君主眼里也不算一个好官;而一个官员事事都按照皇帝的吩咐去做,即使其在为官时徇私枉法甚至堂屋腐败,皇帝也会给其一定的护身符以保其官位。

最后,国家的发展程度以及群众的生活幸福指数一定程度上与统治者息息相关,一个以身作则,做事清明廉洁,刚正不阿的君主,其选用的官员必定与其有一定的相似性,这就保证了吏治的清廉性;一个只知享受、不理朝政、昏庸无能的君主,其选用的官员中必定大部分都会由于不受管束而贪赃枉法,这就导致国家吏治堪忧。

三、《唐律疏议》关于犯罪的规定对现代立法之启示

(一)建立严密的预防机制

我们在惩治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为做到有法可依,必须建立严密的预防机制。而其中的重中之重就是对目前所有的关于职务犯罪的法律法规进行进一步的完善规整。只有这样才能对职务犯罪现象有效的处理和防止再发生。而根据上文我们可以发现,在预防职务犯罪这一点上,《唐律疏议》中严密的规定无疑是值得我们学习的。例如在受贿方面,《唐律疏议》中将其分为事先和事后受财两种,而无论是先还是后,相关官吏都会受到一定的处罚,这比我们现代所规定的受贿罪要严密的多。在我们的《刑法》中规定的受贿罪只把索取和收受贿赂明确列入,其他的并没有涉及。另外在规定犯罪官吏主体的范围上也需要改善,这就使一些善于钻法律的空子的官员利用这些立法漏洞大做文章。而今在国家大力整治官风的情况下,加强关于官员犯罪方面的立法无疑是十分有利的,也是顺应时代发展之举。因此对《唐律疏议》中的相关规定有所借鉴是十分必要也是十分有益的。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儒家思想在我国思想史上有十分重大的影响,在各个方面对后世产生了十分深远的影响,中国的法律制度也不例外。因此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古代律法中出现了不少独属于管理阶层的特权,相应的,这些特权背后所不能涵盖的,官员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就自然而然被律法所忽视。而《唐律》在唐朝重视整治吏治的背景下,将这些关于官吏职务犯罪应当承担的刑罚做出了相应的规范,为管理所独享的这些特权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但是唐朝毕竟是封建社会,在那样的时代背景下,君主才是国家独一无二的存在,要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还是不太现实的。而在我们现代社会,无论是官吏还是老百姓,在法律面前都应当是平等的个体。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因此这就说明我们在对诸如《唐律疏议》的古代律法的学习研究过程中,要秉承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原则。

(三)培养廉洁的官风

近朱者赤,近墨者黑。为保证官员的活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正常进行,营造一个正直清廉的官场环境无疑也是十分重要的。这一点是古代统治者大都意识到的问题,他们通过对大臣进行廉政教育,来培养其应该做个好官的清廉思想和作风。唐太宗曾以著名的水能载舟、也能覆舟的名言来警戒自己和诸位大臣,注重对官员的教化,从而形成了贞观之治的盛况。而我们在学习唐太宗的经验的同时,要从教育和宣传来进一步加强对职务犯罪的防范。

在教育上,要从思通过正确的廉政思想的引导,并通过教育等手段使得部分官员摒弃已经滋生的贪污腐败思想。同时对于公职人员的选拔方面,除了平常的应该具备的德智体等方面的基本要求,还应该把廉洁与否这一选拔标准渗透到选拔的标准中去。

在宣传方面,要通过一些知识宣传手册以及其他的方式将职务犯罪的危害以及清廉的好处进行宣传。让他们对我国刑法关于这方面的律法有一个基本的了解,举出相关官员犯罪的事例以及受到惩戒后悔过的态度,从而起到预防的作用。

(四)汲取经验,完善惩戒制度

在建立惩罚制度方面,一方面借鉴我国历史经验,移植外国有效制度。通过对《唐律疏议》中关于职务犯罪的条文进行梳理,汲取古代之精华,同时这些制度也是基于中华本土而建立和发展的,法律继承需要在此处发挥重大作用。同时也要通过法律移植手段多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规定,不断从合理性、科学性方面完善我国职务犯罪的规定。

另一方面,要大力结合实际,为惩戒体系输入新的血液。因为社会不断发展,法律一宣布就意味着落后于实践,尤其是面临近年来洗钱、建立海外账户等手段隐秘性、贪污多发性的新情况,必须通过结合当下实际和犯罪多发领域进行系统立法,并通过刑法修正案以上升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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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释:

①房玄龄,等.晋书.中华书局标点本,1974.720.

②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917.

③《唐律疏议·职制律》第139条.

④唐律疏议·职制律.

⑤《唐律》137条.

参考文献:

〔1〕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M].中华书局,1983.

〔2〕钱大群,孙国祥.职务犯罪研究[M].南京大学出版社,1989.

〔3〕彭炳金.唐代官吏职务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

〔4〕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3.

〔5〕杨荫楼.唐代的官吏腐败及其成因[J].齐鲁学刊,1997,(3).

〔6〕蔡东丽.论唐代惩治官吏犯赃的特点及借鉴意义[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51).

〔7〕钱大群.谈我国古代法律中官吏的受贿、贪污、盗窃罪[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2).

(责任编辑 赛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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