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吉宁
摘 要:迄今为止,国际层面上对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法律保护都是颇具争议。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本身的特殊属性,使得其存在着多种不同的权利形态,导致不同的国家、地区、国际组织等都持有不同的立法思路。立法争议以及矛盾不可避免的对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造成阻碍。厘清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上所存的权利形态是解决争议的起点。只有弄清了立法所要保护的根本权利,才能够明确立法宗旨,摆正立法目标,从而指导包括模式选择和制度构建在内的立法活动。
关键词:权利形态;民间文学;艺术表达
中图分类号:D923.41;I0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7-0158-03
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是“活态文化遗产”,民族文化的灵魂所在。在各国都相对闭塞的时期,民间文学艺术静静地隐藏于人们生产生活之中。但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一些发达国家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会将文化霸权的触角也悄悄伸进其他的国家,逐渐的压缩民间文学艺术的生存空间,文化的多样性陷入危机。至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法律保护问题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
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作为一种特殊客体,既有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特征,但同时它作为人类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又包含着远超著作权客体的深刻含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之间的竞争逐渐从经济基础向上层建筑转移,文化以及文化产品的作用越发关键,而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作为具有民族、群体特质的特殊文化形式,更是成为国家文化制胜的重要杠杆。因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法律保护就显得十分谨慎,对于其法律模式和制度构建的选择也成为各个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之间的“兵家必争之地”。
从当下世界范围内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法律保护来看,各类法律模式和制度选择可谓是“百花齐放”,主要包括“公权保护说”“私权保护说”“综合保护说”等,例如:UNESCO(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会议通过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文化多样性公约》等一系列公约,立足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文化遗产特性、其所蕴含的基本人权以及其对于文化多样性传承与保护的角度,以行政保护措施为主,突出公权作用;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修订《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与UNESCO共同制定的《突尼斯版权示范法》在著作权框架内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给予私权保护;另有学者认为,上述两种保护模式均过于片面,采两家之所长行“综合保护模式”才是上策。
国际层面上的公约、国内立法之间存在的差异严重阻碍了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一体化的进程,而在全球化的今天,法律保护一旦缺少了国际普遍约束力,少不了要成为一纸空谈,导致民间文学艺术的边缘化、生存空间缩小、甚至消失。但是,现有的几种模式之中,“公权保护”明显忽略了主体的文化权利和财产权利;“私权保护”的权利形态到底是特别权利还是传统的知识产权,仍是争议不断;“综合保护”说看似取各家之所长,但是实际上也没有厘清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上所存的权利形态是知识产权还是文化权利,是产权还是人权。而在这一点上的模糊态度将会导致日后的制度设计方向不明确,立法的价值目标难以实现。那么,究竟如何才能做出正确的模式选择呢?笔者认为,厘清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上所存的权利形态是解决争议的起点。只有弄清了立法所要保护的根本权利,才能够明确立法宗旨,摆正立法目标,从而指导包括模式选择和制度构建在内的立法活动。
一、财产权
根据英国哲学家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劳动者对自己劳动所得的产品自然享有专属财产所有权,同样的,文化产品的创作者也对自己付出大量智力劳动所得的“产品”享有财产所有权,即知识产权。不同于一般知识产权客体的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自觉地产生于某一个民族、群体或者族群的共同生产生活之中并世代传承和演变,没有明确的个体创作者,因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不能够当然等同于“作品”,受知识产权保护。但同时,这也并不代表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就不存在财产权利。由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受创作群体特制的深刻影响,创作族群的个体特质足以替代个人创作的过程和痕迹,因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集体创造也是无可争议的事实,而根据这样的“智力劳动”所产生的“产品”自然也就享有与其他财产一样的权利。
随着科技、经济的发展,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财产特质也逐渐显现,成为推动产业发展的重要因素。这种经济潜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文化产业。在影视业的推动上,1998年,美国迪斯尼公司将中国民间故事《花木兰》改编为动画影片搬上荧幕,立刻蹿红,电影同名主题曲也连续数周盘踞各大音乐排行榜榜首,收获票房超过3亿美元。 另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独特的美学表达以及制作技艺也可以创造巨大的经济利益,例如2008年贵州省旅游商品销售收入达到112亿元,其中主要以民族特色的蜡染、石雕、银器、腊肉(特色美食)为主,地方特色旅游商品种类累计可达千余种。此外,具有民族文化特色的歌舞表演也是一大亮点,杨丽萍指导并出演的“云南映象”系列演出10年来在国内外演出共计4000余场,以成功的商业姿态走向市场。第二,旅游产业。众所周知,云南省作为少数民族聚居地,以其独特的民族艺术气息吸引着庞大的旅游人群。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14年云南省接待国际游客287万人次,国际旅游外汇收入达24.2亿美元。
以上,基于创作群体的智力劳动以及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经济特性,其所负有的财产权利是我们在选择法律保护模式与制度时必须要考量和重视的因素。
二、文化权利
公民所享有的文化权利在这里是指获取并使用文化成果、享受文化服务、参加文化活动、进行文化创造的权利等等。而保障文化权利实现的前提之一就是既有文化成果的存在,以及为文化保护、传承、发展提供可能与空间。由此看来,文化权利的实现包括两个部分:第一,对于已有的文化成果而言,优秀的文化成果越丰富,文化元素越多元,文化种类越多样,人们能够享受的文化成果就量越多、质越好;第二,对于文化参与和创造而言,要保障人们能够获取的文化素材多,才能产生不同文化之间的交流与碰撞,不断的实现文化创新。文化创新以既有文化成果的多样为基础,既有文化成果的拓展又以文化创新为保障,二者相辅相成,文化权利实现的后盾就愈加坚实。换句话来说,文化的多样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文化权利的实现,各类文化都是文化权利的体现。
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萌芽于原始先民的生产生活,其形成与发展与族群生活的地理环境、气候条件、生产方式、历史渊源、心理特征息息相关,在历史的打磨中深深烙上了族群的印记。那么自然,处于不同地域,经历不同历史形态的国家、民族、地区就拥有着异彩纷呈的民间文学艺术形式。将这些各具特色的民间文学艺术组合起来,就构成了世界文化的多样色彩,成为文化多样性的关键组成部分。文化多样性服务于公民文化权利的实现,那么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也可以作为一种文化内容、文化产品、文化服务被纳入到公民文化权利体系当中来。
全球化是当今世界发展的重要潮流,在全球化影响下,世界各国的人民可以享受到来自全球的产品和服务,但是看似便捷的背后却隐含着文化危机。伴随着国家间往来的加深,文化的交流也日益增多。适度的文化交流曾在一段时间内为文化的创新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随后一些发达国家的文化霸权政策不断的压缩着相对来说较为小众的民间文化艺术的生存空间,使得文化多样性出现危机,威胁到文化权利的实现。
因此,法律对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护必须要能够站在保护文化多样性、保障公民文化权利得以实现的角度上来考虑制度框架的构建。
三、人权:文化自决权与发展权
德国学者黑格尔的人格正当性理论认为:具有识别特性的思想是属于创造者的,因为这一思想是创造者人格或者是其自我的体现。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作为一种特殊思想演化而来的表达形式,也是创作者人格或自我的体现,因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具有“人,因其为人而享有的权利”,即人权。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创作者具有集体性,不存在个体作者,但这并不代表其不具有识别特性的“思想”。虽然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个体作者早已不可辨识,但是其来自于某一特定的族群或国家、地域却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创作的族群在长时间的共同生产生活中形成了具有一致性的审美取向、价值观念以及集体的生活愿景,表现在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上就成为了这一族群的具有识别特性的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某一群体的人格,因而享有集体人权。
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上所表现的人权属性主要包括以下4个方面:第一,文化自决的权利;第二,发展权;第三,人人对于自己通过智力劳动创造的精神产品上的精神和物质利益享有被保护的权利;第四,人人有参加文化生活、分享文化成果的权利。后两者已在前文有过论述,此处不再展开来谈。
第一,文化自决的权利。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们可以将文化自决权理解成为文化主体有根据自己的选择来决定民间文化的发展、反对文化同化等权利。站在创作族群的视角上来看,民间文学艺术是以其族群特质为基础构成的,这一基础特质当中包括群体的信仰、宗教、甚至是精神支柱。这在族群的生命当中,是不容侵犯和侮辱的。例如,第46届格莱美奖颁奖晚会上,名叫“Out Kast”的组合结合印第安旋律演唱了歌曲《Hey Ya!》,引起了土著群体的强烈抗议,印第安人认为,Out Kast组合滥用了印第安人的图腾象征,甚至将歌颂和平与和谐的圣歌旋律用于娱乐。滥用或者扭曲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伤害到的不仅仅只是该表达本身,更是对于族群精神和人权的践踏。由此看来,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直接关系到创作群体是否能够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进行掌控,是否能够保障民族文化自决权之实现。
第二,发展权。这里的发展权是指人人享有的自主促进其文化发展并享受收益的权利,强调发展机会的均等。这对于当代人的满足以及减少对于后代人满足其自身需要的能力不构成威胁有重要意义。民间文学艺术是世界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保存民间文学艺术是实现发展权之关键。许多民间文学艺术都处于不发达国家或者社会发展较为落后的地区,甚至这些地域原生态的生产生活方式即为民间文学艺术的表现,而在这种境况下,通过其自身的努力要在经济、科技高速发展的全球化浪潮中谋求平等的发展机会显然是十分困难的。因此,法律保护也必须要构建出发展权的实现路径。
四、国家文化主权
关注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中的国家文化主权问题,主要是因为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以及政治、文化的战略性调整时期,容易受到全球化的冲击,而我国作为一个56个民族的“大家庭”,民间文学艺术的丰富璀璨程度可谓是举世瞩目。在与世界对话的过程中,我们必须要强调“自我”的存在,以及对本国的民间文学艺术充满信心,才能保证本国文化安全。国家文化主权对内是促进社会和谐、民族团结的重要中介,对外则是文化话语权的象征。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体现的国家文化主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国家对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所有权。民间文学艺术对于国家发展而言,其经济潜能不可小觑。民间文学艺术所涉及的经济利益以及政治安全等要素,在国际竞争当中都是至关重要的;第二,署名权。一个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不仅只有一种,但无论哪一种都是国家传统文化的旗帜和标榜,也是国家文化认同的来源。例如,写对联、画门神、做红袄,这些极富中国特色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构成了举世闻名的“中国红”,也正是因为这样的文化特征,使得中国在世界舞台上留下更深刻的印记;第三,解释权。民间文学艺术的表达和解释是一个有机整体中不可分割的两个部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除了单纯的展示以外,对他的诠释也十分重要。中华文化因其源远流长的历史,博大精深的语言背景,使得外国在理解中华文化时出现偏差。而我国许多民间文学艺术最初起源于封建社会,尽管随着时代的发展,已经去其糟粕,取其精华,但仍不排除“有心之人”在民族偏见的指引下做恶意解释。
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是一个特殊客体,其所体现的权利形态包括财产权利、文化权利、人权、国家文化主权等等。权利形态的多样化也正是当下关于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模式难以定论的主要原因。对不同权利形态的保护均可适用不同的最佳方案,而究竟要如何选择则又需要考量权利的次序、价值冲突时的选择以及各有关机构相互协调等难题,这些难题的解决也还需要时间,笔者期望在不远的未来可以看到绚丽的民间文学艺术可以得到法律的坚实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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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孙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