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达人
【摘 要】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旨在保护境外投资者的投资利益,进而弥补境外出现的政治风险之损失。中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较不完善,无法保障海外华侨的利益。介于对比修法、立法之途径保护华侨利益,完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途径显得更为可行。但运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保障华侨利益还存在着保险制度自身的缺陷和承保机构自身的缺陷的问题和困境。那么提出扩大投资主体范围,改制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确立“混合模式”的保险制度的建议便极为关键。
【关键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华侨海外投资利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华侨海外投资保护的缺失
华侨是指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在国外长期居住,或是取得东道国的永久居住权,且没有加入外国国籍的中国公民。由于其在国外定居的特殊原因,华侨大多在国外投资设立公司。但介于其独特的中国公民身份,华侨在投资经营中常会遇到政治性风险,例如战争,征收,政府违约,国内冲突等。那么华侨可否购买海外投资保险呢?答案是否定的。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承保人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其制定的《保险指南》规定了被保险人的范围i。从规定的范围来看华侨若想适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就必须在中国注册公司进而对外投资,否则无法享受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保护。由于长期居住国外,华侨在东道国注册经营的公司大多具有良好的品牌效应和市场基础。抛弃运营多年的公司,在中国注册新的公司显然很不现实。由此笔者认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于保护海外华侨利益上来说是缺失的,需要以此为视角来完善海外投资制度的构建。
二、华侨境外投资利益保护途径的可行性对比分析
(一)修法、立法之途径保护华侨利益分析
对于华侨的海外投资利益的保护,我国还处于起步状态,没有相关的专门法规规制,也就说在上述的例子中,华侨的损失之弥补和求偿均没有法律规制和保护。这和我国境外投资发展和对外投资体系有关。尽管关于规制海外投资的法规繁多,但均是规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华侨在国外投资的企业自然无法受到相关法律保护。现有的法规多是行政规章,法律效力不强,且种类繁琐,规定内容总有不可避免的竟合和交叉。况且其构建的海外投资体系本就缺陷明显,繁纷复杂,若是再统一修改,恐怕会更加繁琐冗杂。除此之外,上述规定的制定部门不统一,开展统一修改工作,修法效率难免低下,工作难以统一开展。由此来看,从修改海外投资法规的途径来保护华侨海外投资利益不具有可行性。
(二)完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之途径保护华侨利益分析
海外投资保险是由国家来承担最终风险的补偿损失的非商业性的风险预防机制。旨在保护本国公民的利益,补偿投资者海外因政治风险产生的损失,提高本国公民海外投资热情和利润。笔者认为保护华侨境外投资利益适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极为合适,笔者将从以下几点来分析: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承保的险种符合华侨客观需求。海外投资保险的主要险种为:政府违约险,战争内乱险,征收险,外汇险需。其中政府违约险,战争内乱险,征收险的所保事由均是华侨海外投资常遇之困境。政府违约险是指东道国对其自身和投资者协商一致的合同无法按约定履行或是不履行,且当地司法机构对投资者的求助不予受理时,承保人对投资者赔偿损失的险种。中国在非洲的承包工程建设的华侨常会遇到政府违约,无法得到当地司法部门的救助,可见该险种符合现实需求。战乱内乱险是指东道国发生暴动、内乱、战争、革命时,投资者在这期间因上述原由而财产受损时,承保人对投资者赔偿损失的险种。例如伊拉克战争,利比亚暴动,东南亚反华暴动等均符合该险种的承保范围。征收险是指东道国对投资者的财产进行国有化而导致投资者承受损失时,承保人对投资者赔偿损失的险种。在发展中国家,反华政府常会忽视当地华侨利益,强制征收华侨财产,致使华侨损失惨重,无法继续正常生产经营。上述保险事由在落后的发展中国家较为普遍,但海外华侨却无法投资购买上述险种,着实可惜。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适用华侨海外投资制度构建成本小。我国自2002年底开展海外投资保险业务,有专门的承保机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简称中国信保)。该保险公司是国家出资设立,并秉承“通过对外贸易和对外投资合作提供保险服务”的宗旨。我国自2001年12月中国信保成立到至今,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已经开展了14年时间,就保险公司自身来说,实践工作经验已经颇为丰富,保险公司完全能够适应扩大被保险人范围。除此之外,把华侨境外投资列入承保范围,仅仅是修改中国信保的海外投资保险指南,不用涉及修法立法问题。可见和修改海外投资法律制度以及创立侨务法相比,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适用华侨海外投资制度构建成本最小。通过合理性、企业的优化以及制度构建的成本来比较两个保护华侨海外投资制度的途径的可行性,不难看出以完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之途径来保护华侨利益更为可行。
三、海外投资保险适用华侨的困境
(一)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自身制度之缺陷
把华侨海外投资列入海外投资保险承保范围内,并不仅仅是修改《保险指南》那么简单,需要解决多个问题。其中最基本的就是解决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自身制度缺陷。ii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缺乏立法支持。跟着改革开放的步伐,我国境外投资规模逐日位居世界前列,境外投资利益的急需保护。在这期间,大批的行政法规,规章推出,并制定了配套的政策方案。但行政法规具有的临时性和法律效力的低位阶性,使其无法和基本法律相比较。杂乱无章的立法进程,导致行政法规紧凑而无序,极不实用。对于海外保险制度,我国目前更是缺乏法规规制,甚至连政策规定都没有。虽然就目前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顺利开展境外投资保险业务,但不利于工作的继续开展,更不利于华侨列入承保范围的持续性,稳定性。
在没有《海外投资保险法》的立法前提下,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模式只能根据中国信保的《投保指南》来分类,该指南没有规定需签订双边协定为投保前提也没有规定东道国的条件要求。这说明中国采用的是单边保护模式。单边保证制度的代位求偿权行使依据是依靠国家外交保护手段,求偿效率低下,有效性不强。一旦保险事由发生,保险公司只能借助国家外交力量去寻求代位求偿,由于涉及政治外交问题,代位求偿工作难以快速开展,程序繁多,持续时间长。不容忽视的是二十一世纪发展中国家盛行的“卡尔沃主义”,给单边模式带来了强大阻力。“卡尔沃主义”指东道国在签订外资投资合同时要求投资方承诺,放弃外交保护,维护东道国主权,秉持严格的属地主义原则,这就必然影响单边模式下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那么在这种自身模式缺陷明显的保险体制中,把华侨列入承保对象的范围,增大保险求偿压力,必定导致多赔偿少追偿的问题出现,这就相应的增大了海外投资保险的运作成本,不利于海外投资保险的运作和持续开展。
(二)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承保机构之缺陷
中国信保于2001年12月18日成立,专营出口信用保险,具有极强的官方性和政策性。该机构由国家出资设立,旨在支持对外贸易,对外投资合作,并支持货物,技术和服务等出口。
从业务水平上来讲,海外投资保险指南规定不够细致实用,只停留在框架化和表面化。比如只规定了主体,投资项目,投资介绍等,没有详细约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之关系。另外,投资保险指南里没有规定代位求偿权制度,仅靠双边协定显然无法满足代位求偿权的保障。
中国信保虽然运营多年,成果颇丰,为我国境外投资的公司企业弥补了较多损失,为我国对外投资事业带来了巨大的贡献。但其自身价值并无发挥到最大化,国内很多企业都不了解该保险公司的业务开展职能和作用,归根到底还是保险公司自身宣传力度不够。海外华侨遍布世界各地,就目前的宣传力度,恐怕难以吸引侨资入保。
四、完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之建议
(一)扩大被保险人范围
正如上文论述,对比修改对外投资法律法规之途径和单立侨务法之途径,用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来保障海外华侨的境外投资利益显得更合理,更高效。制度改良的前提就是扩大被保险人范围。
我国没有专门规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律法规,扩大被保险人范围只需修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投资指南》。投保主体主要包括三类:中国籍法人、外国籍被中国籍法人控股的境外机构、境内外金融机构。显然自然人不包括在内。但我国和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议上,自然人是包括在保护范围之内的。在完善“混合模式”的同时,制度的统一和对接必不可少。把自然人列入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被保险人范围自然能够体现出前瞻性和开放性。iii
(二)改制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运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多年,问题频出。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有四个:资金缺乏,监管机制落后,财政管理不合理,代位求偿难以开展。这就导致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在业务量不多的情况下已经出现力不从心,工作效率偏低的情况。归其本源,还是自身的性质缺陷作祟。由于其特殊的保险机构性质,中国信用保险公司运营资金需国家划拨,无法通过自身营利来积累。但该机构本身又不具有国家机构的性质,不能按照行政划拨方法,这就影响了划拨效率和划拨金额。除此之外,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规制,只依靠自身的规章管制,难以做到科学监管。由于保险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特殊性质,其很难受到国外其他国家和公司的承认,导致难以开展代位求偿工作。保险公司作为特殊的法人主体,借用国家外交手段进行代位求偿,程序繁杂,赔偿损失时间成本巨大。
不容否定的是,中国信保公司有长期的工作经验,对已有保险业务娴熟,其服务网络覆盖全国,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笔者认为直接“另起炉灶”,设立国家机构来接管海外保险承保业务极不合理。要善于利用已有的工作成果,改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性质,从公司内部进行“改制”,进而衍变为国家机构。这便弥补了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承保机构的自身缺陷。
(三)确立“混合模式”的保险制度
我国目前的海外投资保险模式偏向于“单边模式”,该模式可以给予本国投资者相对全面的保护的特点,给予境外投资者享受平等的政策待遇,有利于扩大激励我国海外私人投资的热情。但其缺陷也极为明显,与“双边模式”“混合模式”相比“单边模式”的代位求偿权没有保障,在无法代位求偿的情况下,必然加大国家的财政负担。若是在扩大投资主体的情况下,外交压力和财政压力更是难以想像。
介于我国“单边模式”的缺点,笔者认为“混合模式”更适合当前的中国。“混合模式”是指以双边为主,单边为辅的保险模式。原则上,投保需要双边协议为前提,但如果符合一定条件也可以单边投保。“混合模式”在德国适用多年,其存在价值不仅仅是停留到在理论阶段,实践效果明显。
当前,中国对外签署了一百多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已经颇具规模,完全可以开始尝试双边为主的“混合模式”,就目前中国的经济状况,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数量肯定还会增多,这就为“混合模式”的长远发展奠定了基础。且双边为主的特性也引导了投资者科学合理投资,提高了其风险评估预测能力,降低海外投资成本。除此之外,“混合模式”还具有“双边模式”所不具有的优点——承保范围大。综上所述,发展“混合模式”有利于保护海外华侨境外投资的利益。
注释:
i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注册成立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但由在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机构,公民或外国的企业,机构,公民控股的除外;2在香港,澳门,台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成立的企业,金融机构如果其95%以上的股份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机构控制之下,可由该境内的企业,机构投资;3其他经批准的企业,社团,机构和自然人。”
ii颜春龙.侨务法学新论[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8:190.
iii牛光军.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研究[J].比较法研究,1998,(3).
【参考文献】
[1]余劲松.国际投资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
[3]颜春龙.侨务法学新论[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8.
[4]陈安.国际投资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5]史晓丽,祁欢.国际投资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6]史晓丽.华侨境外投资的法律保护与规制[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