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有据,规则需完善

2016-05-14 20:46
检察风云 2016年9期
关键词:律师法律师协会行政诉讼法

在我国的司法救济通道中,律师协会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必须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这一框架中进行思考,关键在于考察其是否因行使了公权力行为而连接到“行政行为”。一般来说,这种分析要分三步走:

首先是法律关系,就是寻找、梳理与案件争议相关的几组法律关系,并借此确定各方当事人。其次是法律行为,明确一方主体(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主体)向相对人做出了什么行为,并将行为事实涵摄到法律规范中去判断行为性质。最后是法律制度,行为产生的后果会对应相关法律制度,如果是行政行为就会被导向各种配套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途径。

本案中,法律关系存在于律师协会与张某之间,律师协会对张某进行实习考核,这种行为是什么性质?《律师法》第46条明确规定,律师协会应当履行“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的职责,这里的“考核”虽然没有明确行为性质,但是结合《律师法》第六条可推知,实习律师申请执业必须要律师协会出具“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因此,律师协会的“考核”实际上连接着后续的律师执业行政许可,作为行政许可的前置行为,这种权力的行使已经超越行业自律的范围,《律师法》授予了律师协会对实习律师的实习考核进行实质审查的职权,从而使律师协会的这种行为既具有了垄断性的公权力性质,同时也隐含了权力滥用的风险与危害,对此若没有权力监督与权利救济的配套制度,与我国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是相违背的。因此,律师协会的管理、考核行为完全可以涵盖至《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2款所称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行使该项职权的律师协会能够作为行政诉讼被告是行政主体内涵的应有之义。

当下,我国很多行业协会都存在本案这样的权力灰色地带,名曰“行业自治”,其实长期行使着法律、法规授予的垄断性权力,这类案件并不属于民事、刑事的受案范围,如果一概将其拒之于司法审查的大门外,这种缺少外部监督的“自治”必然会侵害行业内的公民权利,破坏市场竞争生态。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将这种授权组织一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保障公民权利、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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