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的若干思考

2016-04-16 16:17
法治研究 2016年3期
关键词:公务员腐败国家

张 杰

当前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的若干思考

张 杰*

制定严密统一的国家反腐败法,是实现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腐败的必要条件。当前,加快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有利于提高反腐败法律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调性,强化反腐败的国家顶层设计,树立清晰的反腐败目标,彰显鲜明的国家反腐败决心,进一步震慑潜在腐败分子。推进反腐败立法亟需破解一些现实难题。当前有必要进行前期制度梳理,完善反腐败“制度清单”。科学的反腐败立法应当涵括健全完善的公务员管理制度;符合中国国情的财产申报制度;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制度;政务公开相关制度;财政预算公开透明相关制度;金融监管系列制度。

立法 制度清单 财产申报 利益冲突 政务公开 金融监管

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反腐败问题。习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明确提出要“加强反腐败国家立法”。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加快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坚决遏制和预防腐败现象。”①参见本书编写组编:《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13页。2015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将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列入今年加强重点领域立法范围。由此可见,当前反腐败国家立法被提上前所未有的高度和重要议事日程。本文试从国外反腐败立法现状分析入手,对中国反腐败国家立法的必要性及重要支撑制度作一些思考。

一、域外反腐败国家立法现状及经验

纵观世界各国,反腐败国家立法大致有两种模式,一种是集中立法模式,即制定统一或相对统一的反腐败法律,对腐败问题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或由一部反腐败法律作为龙头牵头,其他相关法律中也有一些相应规定。典型的如新加坡制定有《新加坡防止腐败法》,菲律宾制定有《菲律宾反对受贿和贪污法》。②参见中央纪委法规室、监察部法规司编译:《国外反腐败廉政法律法规选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二是分散立法模式,即并不针对腐败问题制定专门的法律,有关反腐败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各单行法律法规中。我国当前就是采取这种模式,有关反腐败立法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务员管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多部各层面法律法规中。中央提出加快反腐败立法,其重要涵义就是要适时推出集中、统一的反腐败国家立法。

从文献资料研究来看,国外反腐败国家立法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文件:(1)关于公职人员或特定人员行为准则的法律文件;(2)关于规范政府行为和政治活动的法律文件;(3)关于财政金融经济主体在市场活动中加强监管、防范犯罪的法律文件;(4)关于严格惩治腐败的相关刑事法律文件。

从国外反腐败立法经验来看,反腐败比较成功的国家在立法方面有两条最重要的经验:1.立法必须严密。当前,许多国家都已经建立了全面而富有特色的反腐败法律体系。以美国为例,其反腐败立法细密、周全,并且主要以事前预防为主,对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行为准则以及政治捐款、廉政机构的运作等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而新加坡也在1965年独立以来,不到半个世纪的时间里,迅速控制甚至根除了腐败犯罪,成为亚洲惩治腐败犯罪的楷模。其反贪倡廉法律“体系完整、配套成龙”,新加坡的主要廉政立法有《预防腐败法》、《没收贪污所得法》以及《公务员惩戒规则》等有关公务员管理的法律法规。以《预防腐败法》为例,其相关规定极为严密、详细、具体、全面。如该法除了规定各种利用权力或职务便利收受报酬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和必须治罪之外,还对什么是“报酬”作了详细的界定,包括金钱;任何职位、就业或合同;任何贷款、合同债务或其他债务的部分或者全面支付、免除、清偿或者清算;任何其他服务、好处或者任何其他形式的利益……,任何提供、承担或者承诺以上几项的任何报酬。③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编译:《国际预防腐败犯罪法律文件选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2.不仅强调立法,更强调执行。如新加坡,就在法网严密的同时,建立了强大的执法机构,强调违法必罚。腐败活动调查局是新加坡反贪污腐败的专门机构,也是《预防腐败法》的执行机构。《预防腐败法》赋予了腐败活动调查局广泛的执法权力,特别是强化其侦查权限和侦查措施,保障其执法的权威性。法律专门规定,腐败活动调查局的局长由总统任命,对总统负责,不受任何人的指挥和管辖。腐败活动调查局的每一名官员都被视为特别公职人员,都持有局长签署的委任证书,以作为其行使职权的凭证。而也有一些国家,如印度、菲律宾,虽然也制定了相对严密统一的反腐败国家立法,但由于执行不力,腐败状况并未得到根本好转。这充分证明,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执行法律是远比制定法律更为复杂艰巨的工作。

二、我国当前进行反腐败立法的可行性分析

制定统一的国家反腐败法是法治反腐败的重要内容。纵观我国几十年来的反腐败工作,走过了一条从单纯重视打击到主张惩防并重的道路。但反腐败方面,一直存在的弊端是反腐败工作始终没有真正纳入法治轨道,客观上说,始终是以一种斗争的思维在搞反腐败工作,“运动式”、“专项式”反腐败方式始终没有被摒弃。反腐败法的出台,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这种状况,改变片面依赖红头文件、过分倚重各级书记反腐败的现状。用一句话概括:严密的反腐败立法,是实现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必要条件。具体来说,当前制定反腐败立法的重要作用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制定统一的反腐败立法有利于提高反腐败法律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调性。我国当前并不是没有反腐败方面的法律,而是各方面规定过于分散,而且党纪与国法之间,各个层面的党纪国法之间互相冲突之处很多。例如,仅就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改革开放以来,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名义颁布的各类文件规章就有数十件,某些规定甚至不乏前后冲突矛盾之处。例如:1984年7月17日,中央《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规定,所有党政机关干部,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1986年2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又指出,在职和退居二线的县、团级(含县团级)以上干部的子女、配偶不许经商、办企业。这与1984年的制度规定不一致,未限制科级干部及其以下干部的经商、办企业现象。2001年3月,中纪委《关于省、地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试行)》的通知指出: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但对县处级以下领导干部的配偶和子女经商活动却未加禁止。2010年《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以下简称《廉政准则》)再次就党员领导干部规定:“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的行为。”《廉政准则》适用范围同样是各级机关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处级以下,只能是参照执行。严格来说,这些规定都有执行效力,有关公务员经商的问题,还需要根据各种文件的位阶效力进行法规解释加以适用。诸如此类问题,细究起来,还有很多。因此,制定一部统一的反腐败国家立法,系统性地对现有党纪国法进行全面梳理,解决冲突重复之处,有利于强化反腐败法律制度的生命力和执行效率,有力提升治理腐败合力。

二是统一的反腐败立法有利于强化反腐败的国家顶层设计,树立清晰的反腐败目标。制定统一的国家反腐败立法,有利于贯彻预防优先的思路,将预防腐败相关制度措施进行系统化宣示,前移反腐败防线,清晰地反映出国家对反腐败的目标期待,设计出全面反腐败蓝图,规划切实可行的反腐败路线。

三是制定反腐败法有利于与国际接轨。我国高度重视打击腐败犯罪的国际合作,全程参与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制定,并在第一时间签署了《公约》(2003年12月10日),随后,又于2005年10月27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批准该公约。目前,批准加入《公约》已10年,但相关规定并未在国内立法中全面落实,制定统一的国家立法,有利于对相关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在统一的反腐败国家立法中集中体现《公约》精神,落实《公约》相关规定,庄严兑现国际承诺。

四是制定并颁布统一的反腐败法有利于更鲜明地彰显国家反腐败的决心,进一步震慑潜在的腐败分子。十八大以来,新一届党中央厉行反腐败,先后惩治了周永康等多名高级别的腐败分子,又通过抓四风、抓“八项规定”等,以抓铁有痕、踏石留印的姿态解决了腐败痼疾中的一个又一个问题。可以说:当前形成了制度执行的良好氛围,制度的“热炉效应”正在形成。在这种形势下推出统一的国家反腐败立法,有良好的外在环境,可以乘势而上,更好地巩固既有的反腐败成效。

但当前制定统一的国家反腐败立法也有几个难题必须面对:(1)相当多的反腐败方面的制度,在我国试行时间并不长,如国际社会普遍高度重视的财产申报制度,在我国主要还是通过党内立法的形式予以规定,并未在国家立法层面予以体现,如何构建中国特色的财产申报制度,相关实践经验并不丰富。又如同样是在反腐败法中具有支撑地位的防止利益冲突制度,在一些地区④如2010年,浙江省出台了《党员领导干部防止利益冲突暂行办法》。,一些行业如司法机关⑤201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其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其配偶、子女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从而构筑起司法机关防止利益冲突制度。试行过,但全面铺开并没有太多的经验。(2)当前没有一个权威的机构来保障国家反腐败法的执行。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反腐败法制定之后,社会关注度必然极高,如果没有一个权威机构保障执行,反腐败法制定之后的效果难以保障。(3)相关立法经验并不成熟。虽然全国已有20多个省制定了《预防职务犯罪条例》,但国家层面专门的单行性反腐败立法并没有制定,在立法效果没有经过审慎评估的情况下,出台集中统一的反腐败立法,相关经验比较缺乏。

三、反腐败国家立法路径设计及制度涵括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中国推动反腐败国家立法,有两条路径可以探索:第一条路径是选取反腐败立法中具有支撑性地位的制度作为突破,在充分调研中国国情,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适时推出重点性单行立法,并以此为突破,推进反腐败国家统一立法的破冰,在跟踪立法效果的基础上,适时进行法律编纂,形成集中、统一的反腐败国家立法。第二条路径是当前尽快推出概括性的立法,就相关重点反腐败制度作出原则性、纲领性的规定,唤起社会各界对国家反腐败立法的重视,并充分凝聚共识,随后推出一系列的支撑性立法,赋予纲领性立法的执行力。

无论采取哪种制度,当前必须要做的一项重点工作就是开展反腐败制度清理。美国学者塞缪尔·亨廷顿认为:“所谓制度,是指稳定的受到尊重的和不断出现的行为模式。”⑥[美]塞缪尔·亨廷顿:《变动社会中的政治秩序》,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制度问题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制定统一的反腐败国家立法,有必要梳理反腐败立法中具有支撑性地位的制度,完善“制度清单”。⑦2014年,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建立“权力清单”制度,建立“权力清单”制度,核心是为了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减少政府行政审批事项,增进市场主体活力。对应总理提出的“权力清单”概念,在反腐败制度建设中,应当建立完善“制度清单”。所谓“制度清单”,就是要列出明确的制度建设规范,按照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要求,明确反腐败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中需要建立、健全、完善的各项制度。

制度有宏观、中观、微观三个维度。宏观制度是指与国家政治制度密切相关,涉及到反腐败深层次问题的制度大环境。宏观层面的制度建设,就是要以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以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目标,建设权力运行法治秩序,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中观制度则是指反腐败工作中较为具体的制度,主要是指规范公职人员从政用权的系列制度。中观层面的制度最为显性,是“制度清单”的主体,也是我国现阶段加强反腐败制度建设最重要的着力点。微观制度则是一个系统行业、一个单位内部为有效预防腐败而建立完善的各项制度,如财务管理制度,单位“三重一大”决策议事制度等。微观制度具有局部性,应在实践中具体推进完善。制度清单应当解决的主要是中观层面的制度建设问题。建立完善制度清单,需要适时开展制度清理,改革过时的、实践证明效果不佳的制度;更需要总结基层经验,及时完善相关制度,解决制度缺位的问题。

那么,反腐败立法中究竟包括哪些具有支撑性地位的制度?我们认为,借鉴域外经验,结合中国现实国情,在未来国家反腐败立法中,有以下几项制度是必须重点考虑并予以包涵的。

(一)健全完善的公务员管理制度

科学的公务员管理制度能最大化地激发整个公务员队伍的活力,保持公务员队伍的健康发展,减少腐败动机,提高行政效率。公务员管理制度完善主要包括公务员编制管理、绩效管理、薪酬制度改革完善等方面。公务员管理制度基本内容有四个方面:编制从严,绩效明确,薪酬适当,纪律严格。

(1)编制管理。公职人员编制管理应当从严,应当在当前全面深化改革,限制政府权力不当介入市场经济,“政府权力瘦身”的大背景下,全面清晰地界定各级政府和各公权单位的权力边界,合理划分事权,遏制公权力对市场经济和社会管理事务无限扩张的冲动。适时将国家编制管理列入立法规划,通过出台国家编制法,严格限制公务员编制人数的无序扩张。

(2)绩效管理。绩效管理涉及到公务员的任免、奖惩、职务升降,具有评价、管理、激励、监督等多重功能。当前公务员绩效管理制度主要存在评估指标不够科学,定性有余而定量不足,评估标准过于笼统,评估的公正性有效性有待加强等问题。应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建立科学客观、合理有效的绩效考核指标与标准体系,同时应针对当前我国公务员绩效考核结果利用中存在的问题,借鉴西方国家公务员绩效考核结果利用的成功经验,尽快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公务员绩效激励与约束机制,将公务员绩效考核同奖惩、工资、职务升降、授权及辞退等环节挂钩,以真正发挥绩效考核“助推器”的功能,提升政府效率。

(3)薪酬制度。公务员薪酬制度备受关注,备受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否应当提高公务员工资,甚至实现“高薪养廉”。对于“高薪养廉”,笔者的观点是:高薪不一定能养廉,因为廉洁不是仅由薪酬的单一因素决定的,而是与整个国家廉政体系建设密切相关,薪酬仅是其中构成因素之一,然而低薪却往往会成为诱发腐败的重要因素。如果公务员整体工资水平处于社会中下层,公务员不能通过工资收入获取合理回报,过上有尊严、有保障的生活,“不想腐”的机制就难以建立。因此,公务员薪酬制度改革势在必行。应当合理提高公职人员的薪酬水平,更应当裁汰冗员,提高效率,探索实行公务员分类管理,实现公务员的工资收入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和透明化,为公务员廉洁从政提供物质保障。在提高薪酬的基础上,减少、压缩公务员灰色收入、灰色福利空间,减少公务员利用公权力进行市场经营活动的营利冲动,促使公务员真正安心、体面、有尊严地从事公务活动。

(4)严格纪律。薪酬、绩效的问题解决后,就应当极为明确地严格各方面的纪律,杜绝公务员有偿兼职、半透明经商、投资入股、收受礼品礼金等不当得利行为,一旦发现,必受严惩。

(二)符合中国国情的财产申报制度

财产申报制度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要求公职人员在任职期间必须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及其变化情况,如果发现其财产状况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对不能说明财产来源的,要给予法律追究的制度。财产申报制度是促进廉洁、预防腐败的有效措施。国际社会普遍高度重视财产申报制度在反腐败中的作用,认为这一制度是腐败的“天敌”、“克星”。实施财产申报制度,最重要的作用在于强化公职人员的自我约束,增强政治生活的透明度。我国当前主要根据2010年7月11日发布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进行个人事项报告。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仅有收入报告而无财产公开,不如实报告的责任规定亦不明确,监督措施不到位。从完善反腐败制度清单的角度,应在实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的基础上,以改革的勇气和智慧破除阻力,适时全面推开财产申报制度。特别是要将“申报”与“公开”结合起来。公职人员财产状况理应接受全社会监督,应采取以上率下的方式,面向全社会公开,从上至下全面建立财产申报制度,使其成为国家反腐败立法的重要内容和支撑性制度。

(三)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制度

防止利益冲突是指公务员要避免任何影响其个人或家庭财务利益的公务行为,避免接受任何与其职位、职能和责任冲突或容易产生冲突的职位、职责以及金融、商业、信托或其他相关利益。近年来,防止利益冲突制度在我国日益受到重视,我国主要是建立了回避制度和从业限制制度。回避制度具体包括任职回避、公务回避和地区回避三个方面的内容。而从业限制则主要是指一些党内规章对党员领导干部及其配偶、子女从事商业行为作出禁止规定;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兼职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2010年1月,中央颁布实施《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较为详细地规定了防止利益冲突制度。在《廉政准则》中,共有十八个“不准”涉及防止利益冲突制度。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类:(1)禁止领导干部私自从事可能与其职权行使存在利益冲突的营利性活动。主要是《廉政准则》第2条规定的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如经商、办企业;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2)禁止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事可能与其职务行为存在利益冲突的营利行为。如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担任有关商业机构的高级职务;等等。《廉政准则》首次对我国防止利益冲突制度作出系统规定,对我国反腐败制度的健全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但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防止利益冲突作为明确的概念,并未出现在《廉政准则》中,《廉政准则》对防止利益冲突制度的规定也并不系统、全面。如国外普遍存在的投资利益申报等,就未明确规定。此外,《廉政准则》毕竟是党内法规,不具有国家法律的权威和效力,其对防止利益冲突制度的规定,主要针对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不具有对全体公职人员的普遍禁止效力。未来反腐败国家立法,应当明确建立防止利益冲突制度。

(四)政务公开相关制度

政务公开是指政府将除法律规定的保密事项以外的政府行政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通过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公开,以接受公众监督,促使民众参与决策和管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0条对信息公开作出了规定,要求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公共行政部门的透明度,包括酌情在其组织结构、运作和决策过程方面提高透明度。推行政务公开,对于促进国家公职人员廉洁从政,保障公民知情权利,建设公正高效政府具有重要意义。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政务公开的事项范围、方式程序、监督保障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应当以《条例》为依据,进一步扩大政务公开事项范围,完善政务公开程序,拓宽政务公开渠道。(1)要扩大政务公开事项范围。应更注重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社会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事项的公开,不仅要公开事项处理结果,同时还应公开决策过程、相关决策参考信息等。(2)要完善政务公开程序。要更加重视充分利用各类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公开政务信息。充分运用现代通讯技术和网络手段,大力推进电子政务,逐步拓展网上审批、查询、求助等服务项目的范围,实现网上政务公开。目前相当部分政府网站存在信息陈旧、动态信息更新不及时等问题,没有充分发挥其在政务公开中应有的重要作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政务网站建设,完善政务信息网络公开渠道。(3)要积极引导公民参与政务公开。政务公开的重要目的在于实现公民的知情权,保障公民的宪法法律权利。《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3条也对公众获得信息的有效渠道作了规定。但目前普遍存在公民反应冷淡,不能真正参与到政务公开中去的问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政务公开内容难以反映公民关切,政务公开参与渠道不便,公民监督难以落实等都是重要问题。有必要切实解决这些问题,唤起公民参与政务公开的热情,积极引导、鼓励公众参与政务公开,保障政务公开的目的得以真正实现。

(五)财政预算公开透明相关制度

财政预算科学管理是反腐败制度建设中具有基础性作用的一项制度。立足反腐败制度设计要求,国家应实行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财政预算制度。财政预决算管理和改革应全程贯彻公开透明,并以预算公开透明实现对政府权力的监督和约束作用。政府预算应实现除涉密信息外,都予以公开。当前,应实现财政预算至少三个方面的公开:(1)政府内部的预算公开,可在每一单位内部办公网络系统中实现本单位财政预算的全面公开,接受全单位成员的监督;(2)人大公开,财政预算应向人大详细公开,公开接受人大代表的质询,接受人大监督;(3)面向社会公开,财政预算涉及到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理应向全社会公开,政府财政部门应通过报纸、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介公布财政预算的有关信息,接受公众质询和社会各界监督。在实现预决算公开的基础上,加大“三公”经费公开力度,细化公开项目,最大化扩大公开内容,除涉密信息外,所有财政资金安排的“三公”经费都要公开。以预算公开和“三公”经费公开为突破,加强预算严格管理,加强财政审计监督,强化预算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实现国家财政预算科学管理,夯实反腐败“管财”制度基础性工程。

(六)严密的金融监管系列制度

反腐败制度体系,需要金融监管方面制度的支撑配套。要多方征求意见,完善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股票期货、信托基金等金融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完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彻底堵塞腐败资金的流通渠道。当前尤其要重点加强和完善金融实名制和大额现金支付登记报告制度。金融实名制已由2000年4月1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作出明确规定。从实施效果来看,金融实名制对防止腐败资金流动起到了良好的作用,目前应继续强化实施,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在金融实名制的基础上,可以推进实施同一实名账户一定期间内大额现金存取详细登记报告制度。从实践情况看,大额现金频繁流动、直接支付,易于诱发行受贿、洗钱等犯罪,弊端很多。但就目前中国现实条件来看,完全禁止大额现金支付似仍需时日。这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已经作出内部规定,但从实践效果来看,受制于多方面因素,执行并不严格,效果也不尽理想。当前,应强化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行业规章制度的落实,借鉴国外经验,严格落实超过一定额度现金流动应当转账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的制度规定,严格限制大额现金短时间内频繁存取,对于同一实名账户,短期内大量存取现金,要求详细登记,说明资金用途、流向,加强监管,逐渐减少大额现金支付、流通。总之,完善的金融监管对于防治腐败具有重要作用,这方面我国仍有大量工作可做,应加强学习,推动制度完善。

四、结语

总之,反腐败是个知易行难的问题。当前中国应当以时不我待的历史责任感完善法制建设,以令行禁止的坚定姿态强化制度执行,并以立法建设为重要突破,深入推进法治反腐败。腐败被称为“政治之癌”,是世界性难题。但是,以历史的视野、世界的眼光来看,我们坚信,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不断创新完善,中国共产党人必将以智慧、勇气、力量解决中国的腐败问题。

张杰,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办公室副主任,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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