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权利主体及权利体系
薛 克 鹏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一、引言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的核心内容,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手段和法律责任存在的前提,任何法律都可以简约为若干权利和义务规范,其中权利尤为重要。因为“权利是法律结构的核心和基点,是权利创造义务、限定义务、牵动义务,没有权利就没有义务,也不需要有义务”[1]341。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之后,西方社会开始步入权利时代,无论是私法还是公法,都以权利为本位进行重构。中华法系虽博大精深,但却缺乏权利观念和传统,及至改革开放,基本属于义务本位立法。改革开放之后,我国也开始全面向权利型社会过渡,法律围绕着权利重建。经过30余年努力,尽管权力本位仍有很大影响力,但权利已成为当代法律的主旋律,权利观念已深入人心。宪法经过几次修正,确认公民权利、保障人权已成为宪法的主题;行政法放弃管理者思维,转向维护自然人和法人权利;民法更是恪守罗马法传统,以个人权利为核心构建其体系;刑事诉讼法也不再是保证公检法机关行使职权,而是以保障人权为宗旨。为此,经济法也必须顺应时代潮流,除坚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目标外,还应将自己建构在权利基础之上。
关于经济法权利,学界有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权说,社会自治权说,经济治理权和经济自治权说,经济发展权、经济分配权和经济安全权说,市场竞争权和宏观调控权说,社会经济权利说,等等①。这些观点从不同角度揭示了经济法权利的属性,丰富了经济法权利理论。但是,与既有部门法权利理论相比,现有的经济法权利理论仍然幼稚而简单。这一方面使得实质正义和社会本位等理念因缺少相应的权利作为价值载体而显得有些玄虚;另一方面,面对大量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范,现有权利理论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让经济法摆脱义务本位之嫌。因此,经济法必须建立自己的权利范畴。本文即以现有经济法制度为提炼对象,对经济法权利进行归纳和抽象。
二、经济法权利主体范围的确定
主体是法律关系诸要素之首和整个法律制度的核心,是决定权利和义务分配方式、法律责任形式以及法律实施机制的决定因素。“对于一个时代的法律风格而言,重要的莫过于对人的看法,它决定着法律的方向。”[2]141所以,认识经济法权利的性质,必先明确权利主体。
通常而言,在成文法体系中,权利和义务都是以文字形式出现在法律规范中,所以,只要沿着法律规范这条线索即可发现权利主体。但是,对经济法而言,通过法律规范很难直接获得权利主体信息。因为经济法是由义务规范构成的一个部门法,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及其权利外,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土地管理法等,都缺少权利规范。为此,有人怀疑经济法是义务本位的回归,自然也就不存在权利和权利主体。这显然是对经济法权利的误读。一个法律是义务本位还是权利本位,不是根据义务规范的比重或数量决定,而是义务存在的目的。权利本位表征的是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是指权利是整个法律的基础、根源、出发点和逻辑起点[3],亦即“权利应当成为法的价值取向,立法者应从权利的角度出发来进行义务的设定与分配,义务是实现权利的必要手段而不是目的”[4]304。相反,“义务的核心意义在于,它是作为权利的相关物发挥作用的,义务的承担者不仅被告知他必须做某事,而且被告知他理应做某事,它之所以受约束,乃是因为如果他规避义务,所受到的不是他自己的善良动机的挑战,而是另一个人的挑战,因为那个人拥有权利”[5]37。所以,经济法是权利法还是义务法,不能仅仅看其规范形式,而应当看到义务是否具有对应的权利或正当的利益。毋庸置疑,经济法并未脱离权利这一时代主题,而是与权利本位殊途同归。所以,提炼经济法主体必须透过义务规范寻找。
市场经济中的人们身份各式各样,既有专业从事加工和制造的人,也有专门从事贸易活动的人,还有为买卖双方提供服务的人;既有普通的人,也有政府和各种非政府组织等不一而足。根据所担任的角色,市场中的人大体可以分为经营者、消费者和劳动者以及在这三者基础上各自组成的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和工会等社会组织。
首先,一般情况下,经营者属于义务而非权利主体。经营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是市场上最重要的主体。作为民事主体,经营者享有财产权、人身权以及自由竞争、自主营业、意思自治等基本权利,但在经济法中主要是义务主体。因为经营者是生产、交换和初次分配的主体,它们既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和福利的提供者,同时也是消费者问题、劳资问题、经济危机和环境危机等经济和社会问题的肇事者。只有为其设定必要的法律义务,才能保障消费者和劳动者等相对主体的权利。只有在竞争关系中,经营者才享有公平竞争的权利。
其次,行业协会属于义务而非权利主体。行业协会作为经济法主体得到学界普遍认同,不过有的学者过度夸大了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甚至把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作为其成为经济法主体的理由,建议赋予其规制权和宏观调控权。对这种观点,我们必须予以警惕和反思,否则,将会扭曲行业协会在经济法中的应有地位。作为一种自律性组织确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行业协会通过集体约束,使个体经营者的行为符合同行业的利益,进而对保护消费者和经济发展产生反射性保护。不过,企业以行业协会形式联合在一起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实现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利益,而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同行业集团利益而进行的合作行为。在集团利益最大化的动机驱使下,行业协会与消费者、劳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必然存在矛盾,往往一致对付消费者、劳动者和环保组织等公益组织的正当要求。近年来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了多起垄断案件,其中行业协会已成为限制竞争和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最大推手[6]。所以,面对为维护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权利以及保护资源环境等为目的的规制性法律和执法,行业协会极少持赞成态度。行业协会虽然有规制成员的权力,但其所谓的规制往往是对那些违反行业潜规则的经营者实施的集体制裁,防止其危害行业的共同利益。所以,寄希望于行业协会克服市场失灵几无可能。同样,谋求行业利益最大化的本性,决定了行业协会只会游说政府作出有利于本行业的调控,而不会顾及其他行业的利益,更不会关注社会公共利益。它不但不可能克服政府失灵问题,反而可能会干扰或抵制政府为经济稳定和持续发展实施的各种措施。所以,行业协会或同业公会并不是非营利性组织,而是放大了的经营者,是最大的营利性集团;它们代表利益集团,以行业共同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它们只关心本行业利益,枉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它们可能被少数大企业控制,异化为少数企业谋利的工具。所以,无论从维护竞争秩序角度,还是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权益角度,行业协会都应当是规制和调控的对象,而不是权利主体。
再次,国家和政府虽然是经济法不可缺少的主体,但不是经济法的权利主体。通常意义上的国家利益,不过是以国家名义占有的全体国民的利益,国家只是代理人,而不是利益的享有者。国家或国家机构由立法、行政(政府)、司法机关构成。立法机关负责制定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负责许可、限制、禁止和调控市场,司法机关则负责适用法律,定纷止争。立法机关为市场主体制定规则并负责监督政府,并不参与经济活动。各级人大对财政预算、预算和发展规划的审查和通过,只是对政府的一种监督,属于权力而不是权利行为。司法机关任何时候不能也不应当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因而不享有经济法上的权利。
最后,国有企业具有政府和经营者双重性质,不应成为经济法的权利主体。作为国家干预市场的一种特殊形式,国有企业的存在应当具有目的上的正当性,即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解决市场失灵问题需要国家干预,国有企业是其中最后的手段。“如果市场竞争和政府监管不能消除垄断带来的弊端,或者基本的产品质量保证不能通过监管实现,或者公共安全岌岌可危,可以尝试运用国家所有制来解决这些问题。”[7]这是国有企业存在的唯一理由,也是我国重建国有企业的依据。但是,我国的多数国有企业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的,是国家垄断经济的产物。为此,国有企业曾经在国民经济中占有绝对的主导地位,并享有许多特权。经多年改革,国有企业与市场以及政府的关系有了一些新的变化,但其实际地位仍优于普通民企。现实中,国有企业目的异化现象越来越严重,甚至成为政府侵入市场的一个合法平台。经济法学者在国有企业方面的研究成果颇丰,为国有企业的改革作出了积极贡献。不过,国有企业应当居于何种地位目前尚待进一步研究。国有企业资本虽为国家所有,但仍然具有经营者性质,应当按照一般经营者标准进行规制。因为国有企业的财产来源于公共财政,政府必然要从管理者的选择、重大事项的决策和资产处分等方面进行控制,所以,国有企业实质是政府伸向市场的另一只手。这就决定了国有企业具有政府的双重属性,是国家权力的延伸。如果将国有企业与普通经营者等量齐观,同等地分配义务和权利,必然掩盖国有企业的实质。为此,在经济法中,国有企业必须置于被规制者地位,而不是将其视为权利主体。
综上,在经济法中享受权利的主体是除国家、政府、行业协会、国有企业以及大多数经营者之外的人,即消费者、劳动者、社会公众以及处于不利地位的竞争者。
三、经济法权利体系及特征
(一)消费者权利
消费者权利是经济法中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权利,与经济法义务相对。之所以是经济法的基本权利,一是因为消费者是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参与者,二是这种权利与经济活动有着直接的关系,是法律根据经济发展阶段赋予每个消费者的权利。20世纪初,法律开始关注消费者问题,20世纪60年代正式提出消费者权利概念②。此后,世界各国以及联合国都以法律形式确认了消费者的权利。关于消费者权利的内容,各国在不同经济发展阶段都有所不同,但基本趋势是经济越发达,消费者权利也越多。我国利用了后发展优势,充分吸收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赋予消费者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结社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和监督权等权利。2013年10月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又增加了反悔权和信息权。如今,消费者权利已经成为经济法最基本和最重要的立法目标,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基础,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在内的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如果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种直接保护,那么,《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法律则是一种间接保护,通过规制垄断和其他不正当经营行为以达到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目的③。
(二)劳动者权利
劳动者权利,学界通常称为劳动权,但也有称之为劳动能力权④。劳动者之所以享有经济法上的权利,是因为劳动者问题既是社会问题,也是经济问题,归根结底是因人类经济活动而产生的社会问题。劳动者权利也是作为经营者(用人单位多为企业等经营者)义务的对应物而存在,是经济法义务满足的对象。当然,作为自然人,劳动者享有私法上的权利,同时也享有经济法上的权利。迄今为止,法律已经赋予劳动者下列权利:(1)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2)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3)休息休假的权利,等等;(4)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5)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6)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7)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等等[8]3。保护劳动权的法律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安全生产法》《工会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此外,还有一些法律,起着间接保护劳动者权利的作用。
将劳动者权利作为经济法权利必然涉及劳动法的地位问题。劳动法曾经是经济法学的一个分支,随着劳动问题的凸显,特别是拉德布鲁赫关于经济法和劳动法互相分立思想的入境,一些学者从独立部门法的角度研究和审视劳动法[9]77。其实,劳动者既有民事和社会保障法等法律角色,也是经济法关注的对象。因为任何一个国家的市场,无论其中的经济关系如何复杂,但其主体最终都可以化约为经营者、消费者和劳动者三种角色,而且劳动者和消费者基本重叠,与经营者成为依存和对立关系。我们不否认劳动法与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和财税法等经济法制度之间的差异,但必须承认,消费者问题和劳动者问题有很多相似性。
其一,劳动者是在工业化过程中形成的一个社会群体。没有经济和经济发展,特别是没有产业革命,也就没有劳动者问题。劳动者面临的问题和经济法所关注垄断、不正当竞争和消费者等问题在本源上相同,都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现象。抛开经济谈论劳动者和保护劳动者,是舍本求末。所以,劳动者问题与经济法面临和解决的其他问题具有相同的社会背景。其二,劳动力市场是基本的生产要素市场之一,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作为劳动力的提供者,与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共同构成劳动力市场的两造主体。劳动者在市场中的实际地位,取决于市场供求状况及劳动者在交易中的实际谈判能力。因此,有关劳动者的立法既要遵循劳动力市场的规律,又要以秩序、公平、自由和效益为目标,为双方的公平交易提供制度保障。其三,劳动者不仅是单纯的自然人,而且是稀缺的资源和基本的生产要素。作为人力资本或资源,劳动者是经济发展的基础,是决定经济增长的第一要素[10]436。所以,保护劳动者,也就是保护有限的经济资源。其四,产生劳动者问题、消费者问题、垄断问题、资源环境问题以及经济危机问题的来源基本一致,即企业及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虽然《劳动法》使用的是用人单位的概念,但除了国家机关等用人单位外,用人单位与经营者基本重叠。其五,在保护劳动者方面,所谓的劳动法和经济法采用的方法完全相同。一方面劳动法通过规制企业行为,如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工作环境、劳动条件等进行倾斜式保护,另一方面通过财政、税收、信贷和产业扶持等手段对劳动力市场进行调控,以促进就业。经济法既保护消费者,也保护劳动者,起到了一石二鸟的效果。
因而,劳动者作为市场经济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群体,与经营者和消费者共同构成经济法的基本主体,应当成为其共同保护的对象,赋予相同的权利。我们应当将垄断、消费者、环境资源和劳动者等问题统合在一起,建立一个统一的规范市场行为的法律制度,而不是出于狭隘的学科利益,人为割裂部分与整体之间的联系。
(三)公平竞争权
作为民事主体,经营者首先享有所有民事主体应当享有的财产权、人身权以及自由竞争、自主营业和意思自治等权利。在经济法中经营者主要是作为义务主体而存在,但这并非说经济法不考虑经营者的权利或者利益,而是根据经营者在经济关系中不同地位区别对待,因为经营者的地位都是相对而言。相对于消费者和劳动者,经营者是强者,需要进行规制;相对于其他强势经营者而言,又是弱者,需要保护。所以,在经济法权利体系中,经营者具有一定的权利,即公平竞争权利。公平竞争权是经营者作为市场主体享有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权利,关系着每个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因而学界要求将其法定化[11]。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经营者以积极行动方式公平参与竞争并获取利益的资格或机会,二是禁止以垄断方式限制竞争或者以不正当竞争手段妨碍其竞争的权利。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补贴条例和反倾销条例等就是保护经营者竞争权的法律法规。
(四)环境权
呼吸清洁空气和饮用清洁水是任何一个自然人享有的天然权利,即环境权。环境问题源于企业为主的经营者,只有将其与经营者义务联系在一起,才能得到保护,因此环境权与经营者相对应。环境权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工业革命后,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生产者对环境资源的破坏作用越来越强,威胁到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权利,甚至威胁到整个人类社会。环境权的诞生是权利史上的又一次革命,标志着第三代人权的形成。目前,环境权已成为世界各国法律以及国际公约确立的一项重要权利。我国也在改革开放后逐渐建立起完整的保护环境资源的法律体系,其中都蕴含着公民的环境权。环境权既有实体权利,也有程序权利,如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等[12]124。
将环境权纳入经济法权利,必然涉及环境保护法和经济法的关系问题。环境保护法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仍然属于经济法的范畴。首先,环境问题是经济问题,是经济活动的副产品,也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产生的问题。农业经济时代,人类改造客观世界的能力有限,对环境影响也不大。工业革命之后,随着机器的大规模应用,人类改变自然和环境的能力陡增,各种环境污染事件就开始不断涌现。当今世界经济已进入全球化时代,相应的环境问题也升级为全球气候问题,成为威胁全人类生存的问题。可见,环境和经济是两个始终相伴的问题。环境问题是经济活动产生的外部负效应,即经济活动是因,环境污染是果。要解决环境问题,必须从规范经济行为、改变经济方式和人们的消费观念开始,离开经济谈环境问题只能是舍本求末。其次,环境问题与竞争问题、消费者和劳动者问题的始作俑者一样,都是企业,是企业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将成本转嫁给全社会的结果。因此,解决环境问题,既要采用法律手段,也需要经济方法。再次,保护环境符合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旨。环境是一种无法分割的物质系统,是每个人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污染环境不但会给所有生存在该环境中的人造成伤害,而且危害到子孙后代的利益。此外,污染引起的疾病往往难以发现和治疗,有时还危及下一代的健康[13]213。最后,在保护环境的手段上,国家必须以强力手段进行干预。环境作为一个物质系统,既有一般物的属性,也有其他物不具有的属性,是人类生存的基本物质基础。在私法中,环境却被视为无主之物,人人皆可随意利用,所以被排除在法律客体之外,任何人对环境既无权利,也无义务,这就为企业破坏环境提供了便利。事实证明,只有对企业行为进行严格规制,才能保护环境权利。因而,保护环境与反垄断、保护消费者的方法基本相同。
可见,经济法是以消费者权利、劳动者权利、公平竞争权利和环境权利为内容的部门法,是权利本位的又一种法律形式。与传统的权利形式不同,经济法权利有着自身的特征。
第一,隐含性,即经济法一般不直接规定权利,而是通过规定义务来体现其权利。因为“立法者常常不是通过直接设定权利,而是通过设定义务来默示它所要保障的权利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性的原则,通过某项或某几项义务,来推定某项权利的存在”[14]142。所以,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经济法中鲜有权利规定。
第二,经济性,亦即权利出现与经济活动相关。不论是消费者权利、劳动者权利,还是竞争权和环境权,都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与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经济活动有着直接关系。
第三,个体和集体双重属性。即经济法权利既是个人权利,但同时又归群体共有。因为人是以群体为单位的,每一个群体的成员在市场中地位大致相同,具有共同的需要。根据狄骥的社会连带理论,群体成员之间是一种同求的连带关系⑤。由于各自的需要不同,人们分属不同的群体,如经营者、消费者、劳动者等。私法将人视为单个的、没有联系的人,而经济法则将视为集体之人[15]176。市场主体之间的连带关系,决定了经营者往往侵犯的是一个群体所有人的权利,而不仅仅是某个个人的权利。例如:制售有毒食品,不单是侵犯私权,而是侵犯所有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掠夺性定价,则是对所有同类经营者权利的侵犯。
第四,法定性,即经济法权利源于法律明确规定,而不是天赋权利。这是与民事权利的基本区别。民事权利不是来源于法律授予,而是一种自然天赋和当事人约定,它先于国家而存在,法律规定仅仅是对其权利的认可。经济法权利存在的前提则是法律,无法律则无权利。消费者权利、劳动者权利或者是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莫不如此。
第五,经济法权利是一种积极权利。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是根据权利与国家的关系对权利进行的分类,前者需要依赖国家以作为方式才能实现,后者则是国家以消极不作为方式即可实现[16]240。私法权利是一种消极权利,因此,私法崇尚意思自治,排除国家干预是私法权利得以实现的基本条件。经济法权利则不然,不论是消费者和劳动者权利,还是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尤其是公民的环境权,没有国家积极作为,最后都会沦为空泛的口号。
四、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权的性质
权利和权力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范畴。权利是以利益为基本内容,主体是自然人或法人。权力是贯彻自己的意志和政策,控制、操纵或影响他人行为的能力,强制性是其基本特征[17]6。权力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法治国家的权力来源于权利,服务于权利,应当以权利为目的。权力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成为目的,而只能作为保护权利的手段。二者关系不能颠倒,也不能混同。如果将二者相混,权力和国家必然成为目的。宪法、行政法和民法始终以权利为目的,恰当地处理了权利和权力的关系。正如学者所言,“国家存在之理由,唯在维护个人权利,法律之终极目的,亦在于此”[18]260。经济法无疑也应当如此,以权利为中心,以义务为手段,以权利为目的配置权力。但是,经济法学界尚未正确厘定权利与权力关系,普遍将权力(或职权)与权利、义务三者混为一谈,从而使经济法各主体之间关系错位。这是我国经济法权利理论长期裹足不前的主要症结所在。
首先,市场规制是一种权力而不是权利,不是经济法追求的目的。市场规制是通过规定经营者的准入条件、产品或服务的标准以及强制性要求或禁止性规定,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限制或禁止,具体表现为禁止、限制、许可、命令、取缔、强制检查以及处罚等强制方式。它由行政机关具体实施,但是以法律规定为前提,是立法权和行政权共同作用的结果。在市场规制法中,政府是一个执法者身份,而非利益相关者。因此,市场规制权是典型的权力行为。此外,市场规制也不是经济法上的义务,不能与义务相混。义务作为与权利相关范畴,是权利实现的基本条件。综观经济法,与经济法权利及利益相对的义务主体是经营者而非政府。政府的角色是监督和强制经营者履行义务,而不是直接向权利人履行义务。确切讲,政府承担的是职责,是法律为了维护经济法权利和公共利益授予的权力。经营者如果自觉履行义务,政府也无须此项职权。职责或职权和义务虽有联系,但不是相互对应的范畴。
其次,宏观调控权同样属于权力而非权利范畴。宏观调控是政府运用财政、货币工具和产业政策影响市场主体,以期产生理想市场效果的行为。政府虽然也从事许多类似市场主体的活动,例如向特定企业贷款、直接投资、采购、转移支付或举办公共工程等。其形式酷似私法行为,极易被误认为私权活动。然而,就其本质而言,这些行为仍属于权力而不是权利范畴,是现代法律授予政府的一种新型权力,仍然属于公共行政范围[19]364。这种权力虽然不具有直接的强制性,但是通过公共财政或货币政策控制、操纵、引导或影响市场,同样具有实际强制的效果。因为在政府强大的市场权力(market power)面前,任何市场主体都不得不顺从其意图,没有抗拒的可能,否则必遭受重大损失⑥。这种强迫他人服从的特征与武力强制在本质上毫无二致。宏观调控的权力属性决定了它应当受到法律的约束,而不是像权利一样受到保护。宏观调控如果成为权利,也就具有了法律上的目的性,如果政府越权预算、违规融资、奢华消费和滥发货币,也就具有合法性。近年来,我国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售国有资产、政府采购货物和公共工程建设等领域,不加限制地采用了私法上的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导致公共资金使用效率不高、工程质量低劣、政府采购的物品质次价高和不公平竞争现象,就充分说明,按照私法上的权利原则调整宏观调控是一个重大错误,必然会造成权力的滥用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失。
总之,经济法是以消费者权利、劳动者权利、经营者公平竞争权以及公民环境权为目的,以经营者义务为内容,以权力为工具的法律规范体系。国家无论是规制权,还是调控权,都是权力而不是权利,是手段而不是目的。
五、结论
权利是以法律规范形式表现出来的自由,所以,认识和研究经济法权利应当从现实的经济法律制度入手,而不是抽象的理论。仅仅从理论上进行演绎,永远也无法获得科学的权利知识。计划经济时期经济法以统制经济为目的,以义务为内容,缺乏权利意识,因而必须退出历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创阶段经济法中的权力色彩仍很浓厚,缺乏权利观。如今,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经济法不仅数量庞大,结构也日趋完善。这表明抽象经济法权利的条件已具备,我们应不失时机地进行抽象和概括,建立属于经济法自身的权利范畴。尽管权利不是解读经济法的唯一视角,社会公共利益已经为经济法制度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作出诠释,但历史告诉我们,以权利为核心的法治化是任何一个国家不可跨越和不能省略的阶段。权利本位既是过去也是将来法律的基本目标,经济法必须顺应法治时代的潮流。当然,当前学界关于经济法权利问题的纷争告诉我们,探索这一问题还需要一个过程,但更需要学者的不懈努力!
注释:
①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权利说可参见张守文著《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95页以下。社会自治权说可参见单飞跃:《经济法的法权利范畴研究》,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第13页。经济治理权与经济自治权说可参见鲁篱《经济治理权与经济自治权》,载《法学》2004年第6期,第85页。经济发展权、经济分配权和经济安全权说可参见程信和《经济法基本权利范畴论纲》,载《甘肃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第138页;市场竞争权和宏观调控权说可参见邱本著《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2页以下。
②学界通常认为,消费者权利一词是美国前总统肯尼迪于1962年3月15日在“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体特别国情咨文”中提出的。参见李昌麒、许明月著:《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8页。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在第一条中将维护消费者利益作为立法宗旨之一,其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多次出现消费者一词。
④参见林嘉:《论劳动权的法律保障》,载《团结》2006年第6期,第27页;许建宇:《劳动权的界定》,载《浙江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第59页;陈乃新著《劳动能力权导论》,湘潭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5页。
⑤社会连带主义主张者狄骥认为,社会连带是一个永恒不变的客观事实,人们必须生活在社会中,必然具有社会连带关系。社会连带关系分为两种,一是同求的连带关系,即人们有共同需要,只能通过共同社会才能满足这一关系;二是分工的连带关系,即人们有不同的能力和需要,必须通过相互交换服务才能满足这种需要。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版,第119页。
⑥市场势力或权力(market power)是反垄断法中的一个称谓,是指在市场上占有支配地位,可以控制产品价格、原料和销售市场的企业。政府的市场权力是由其垄断地位和巨大的财政能力所决定的,因此,即便不使用强制力,也完全可以控制和限制其他市场主体的自由。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哲学基本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M].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3]郑成良.权利本位论——兼与封曰贤同志商榷[J].中国法学,1991(1).
[4]程燎原,王人博.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
[5]S.J.Stoljar.An Analysis of Law[M].The Macmillian Press Ltd.1984.
[6]中国工商报.行晨业自律不能变味——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行为透视[EB/OL].http://www.saic.gov.cn/jgzf/fldyfbzljz/201308/t20130807_137088.html.2015-10-31.
[7]马英娟.政府监管的正当性分析[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3).
[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9][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米健,朱林,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10][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第十六版)[M].萧琛,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
[11]李友根.经营者公平竞争权初论[J].南京大学学报,2009(12).
[12]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3]蔡守秋.环境资源法教程[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14]郭道辉.法理学精义[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
[15]赵红梅.私法与社会法——第三法域之社会法基本理论范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16]俞可平.权利政治与公益政治[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17][美]丹尼斯·朗.权力论[M].陆震纶,郑明哲,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18]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19][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作者薛克鹏系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经济法理论和制度研究。)
【责任编辑:李维乐】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600(2016)04-008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