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光金,霍精锐,裴国刚(固始县人民法院办公室,河南固始465200)
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研究
吴光金,霍精锐,裴国刚
(固始县人民法院办公室,河南固始465200)
摘要: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是目前该机制存在着追责理念和原则错误、范围和方式模糊不清、机构缺位和队伍欠正规化、责任追究程序缺失、督程序缺失等缺陷。对于该机制目前学界存在着肯定说、否定说和规范完善说三种争论,主流观点认为只有规范完善说才符合司法改革的潮流。应该建立以审判权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工作方针,建立科学和完善的责任追究体系,优化外部运行环境,这是构建合理化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的策略。
关键词:冤错案件;责任追究;司法影响
随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提出,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有关问题的综合研究也将成为推进严格司法和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同时,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制度本身也是不时受到实务和理论界的热议。完善和落实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是提高刑事司法工作的质量,规范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有效避免刑事司法活动对于公民权利侵害的重要举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依然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严重制约了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特有功能的发挥。故对于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构建和完善等问题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法学界对于依法治国、严格公正司法思考的深度。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目前尚无科学统一定义,简言之,就是追究办错案件的责任的制度。”[1]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是指在刑事冤错案件发生以后对于造成刑事冤错案件发生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和单位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种制度。目前,对于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的评价可谓是见仁见智。审慎评价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已达成的共识,我们国家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一)追责理念和原则错误
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除了要追究司法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减轻国家赔偿费用支出外,“更重要的是要遏制司法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随意性、违法性,督促其奉公守法、兢兢业业、尽职尽责,不断提高司法能力和水平,保证办案的质量,慎重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与其说是惩戒不如说是督促。因此要摈弃把刑事冤错案件的责任追究作为惩戒的这种错误理念,树立“权利救济”的“司法善后”理念,使受到司法机关侵害的权利依法得到保护,使应当承担责任者依法切实承担责任,保证因不法侵害行为所引起的矛盾得到切实化解。
目前,刑事冤错案件追究责任的原则是结果归罪原则。即无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国家司法权力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以及是否有违法行为,只要客观上造成了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后果,国家及其工作人员就必须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追责原则只考虑到了客观的结果一面,但是没有考虑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及其过错程度。这种原则无疑是犯了刑法上客观归罪的错误,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责任追究机制司法善后功能的积极发挥。
(二)范围和方式模糊不清
第一,追责对象界定不清。对于何谓刑事冤错案件、刑事冤错案件的范围有哪些等,目前都缺少详细的法律规定。对于刑事冤错案件,只要没有导致上访、上网及上级机关没有否定其做法,其刑事责任就不会被追究。相反,只要是出现了上访、上网及影响了社会大局稳定的,就会被认为是冤错案件,相关人员就会被追究责任。
第二,追责条件欠缺限制。追责是刑事冤错案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追究责任人员的条件也不是无限制的。应该根据导致冤错案件产生的原因和影响力的大小进行追责。具体的追责条件应该限制为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行为,一般的过失行为不需要追究。
第三,责任主体判断困难。集体讨论决定、上级机关协调所导致的刑事冤错案件的责任主体如何判断,目前都缺少详细的明文规定。像检察委员会或审判委员会或公安局党组开会决定的案件、政法委主持协调拍板定论的案件、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的案件等都是以集体讨论决定形式出现的,使得具体责任的承担与落实陷入了争议和困境,一旦发生冤假错案,究竟应该追究谁的责任、责任主体又如何判断等都缺少规定。
第四,责任承担方式不明。目前的制度并没规定如何承担责任,甚至大多数只是内部进行简单的行政问责,像调离业务岗位、扣发当月当年奖金等,然后就不了了之。对于行政问责之后的经济追责和刑事责任追究就没有具体的回应和落实。
第五,责任承担细则缺失。目前的国家赔偿法仅提出要依法追责,并没有出台具体的法律法规或者指导性意见去明确规定追责的详细标准和细则。
(三)机构缺位和队伍欠正规化
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统一的责任追究机构。现行的制度中,对公检法三机关办理的冤错案件的追究,一般是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或者上一级的机关按照有关法律和条例进行确认和惩戒。因此实行的主要还是内部追究模式,这是违反自然正义的。中国的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就是典型的自断其案,基本等同于司法机关内部的行政惩戒行为,难以保证追究责任制度落到实处。
刑事冤错案件的责任追究涉及到公权力机关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利益,很容易受到各方面的干扰和阻力。要正确处理好权力与法律、人情与法律的关系,坚决排除权力、金钱、人情关系的干扰,就要提升追责队伍的正规化、规范化和专业化水平。“打铁还需自身硬”,为保障追责机制的有效运行,必须造就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政治坚定、业务精通、勤政廉洁的队伍。
(四)责任追究程序缺失
一是启动程序难。“对于责任的追究大多数是基于案件的真凶出现或者是杀人案中被害人的复活才引起案件的真相大白于天下”[2],进而启动责任追究程序对案件责任人进行追究,很少是因为制度内的常规司法监督或者是审查机制发现的,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和被动性。目前发现和纠正冤错案件的程序就是审判监督程序,但是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却很困难,同时当事人的申诉仅仅是法院和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之一。因此,只要当事人进行申诉,法院就应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审查,如果符合冤错案件的启动审理就应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二是审理难。冤错案件的发生有着复杂原因,很多是历经公检法三个机关的程序运行,历时好几年,时间一长有些证据就毁灭了难以寻找,因此调查取证难,越是翻烧饼的案件越是难以审理。同时开庭审理也很难,对于冤错案件中有些关键证据的质证和采信难以做到客观和公正。
三是执行难。冤错案件发生之后,对于责任人员的追责,合法权益的补偿,因为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很难保证有关责任落到实处。
(五)监督程序缺失
在司法实践中责任追究机制落实的情况不尽如人意,对于责任人员的追究往往只是扣发奖金,重的也不过是降级或者撤职,没有落实刑事责任的追究。同时,对于司法机关的一把手、主管领导、业务庭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员等的责任都缺少详细规定。因此要完善监督程序,以防责任的落实是一纸空文,引发不必要的二次矛盾。目前的监督仅限于内部监督,缺少有效的外部监督,像司法公开、执行落实的跟踪报道、受害人的回访制度等都缺少明文规定。应该公开追责,以公开促公正,以公开促公信。
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曾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此后司法机关对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进行了探索和改革,就全国范围而言依然还是处于尝试和探索的阶段,未能形成统一适用的模式和成熟的推广经验。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依然存在着形而上学的错误倾向,即以结果为原则对相关司法工作人员进行评价和惩戒,严重制约了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制度功能的发挥。正因为如此,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至今依然存在着存与废的争论。
(一)肯定说
肯定说普遍认为:“肯定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观点就在于这一制度所追究的价值目标之中,并建立在责任对于行为的约束机制的基础之上。”[3]303学者周剑浩认为:“错案责任追究制在中国的实行,既有中国法文化的传统,又有现实生存之土壤。”[4]学者黄霞、李化认为:“错案责任追究制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强化自我约束的重要举措,无疑在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推动人民法院工作的发展,促进法院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严肃执法意识,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等方面将发挥重要作用。”[5]总体评价肯定说就是:对于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的建立,既有传统的法律文化基础,又有现实之亟需,应该顺应潮流建立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肯定说的优点是充分认识到了建立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的重要性并肯定其价值和功能,缺点是未能考虑该制度的负面影响,需要进行不断调整和完善,才能充分发挥其积极的正面作用。
(二)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首先错案的本身的不确定性,错案概念的模糊性,决定了错案责任不具有可操作性。其次在实践中,错案追究往往导致法外施罚,即各单位擅自设定处罚种类;扩大处罚,即扩大责任范围;责任株连,同一部门、科室一起受罚。”[6]学者廖永安认为:“错案追究制之确立,客观地说,是对我国现有司法队伍缺少足够信任与信心的表现。”[7]还有人认为:“错案责任追究制削弱了独立审判,加重了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责任,助长了法院系统个案内部请示之风。”[3]304总体评价否定说就是:该制度本身就不合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该给予废除。否定说是片面孤立地认识到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的负面影响,犯了以偏概全、因噎废食的错误,并没有全面客观地看到该机制的作用。
(三)规范完善说
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之外还有第三种声音:“不是要不要实行错案责任追究机制而是认为现行追究制不完善,或者说错案责任追究制不完善,或者说错案责任追究制在实践运行中没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科学操作。”[8]建立规范完善的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能够预防刑事冤错案件的发生,规范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保证刑事司法工作的质量。规范完善说认为: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缺少规范和完善的具体操作标准,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未能运作良好,应该不断地修改和完善。
本文认为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应当实行并且不断完善和规范。“我们绝不能将错案追究制本身是否合理与这一制度在实践中是否良好运行两个不同问题混为一谈。”[3]305因此要不断地完善和调整,使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更加科学、合理、公正,以期推动严格公正司法的改革进程。
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2013年5月6日《人民法院报》上刊文指出:“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鉴于刑事冤错案件严重的危害性和广泛的社会影响性,有关部门也发布了司法机关和人员错案终身负责的意见。对此实务和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声音,司法工作人员也有着不同的看法,可以分为司法善后功能论和司法抑制论两类。
(一)司法善后功能论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指出:“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度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9]司法善后功能论认为: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可以起到积极的司法善后作用。第一,增强司法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能够有效约束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力,积极履行义务。“责任追究机制对违法的司法人员根据过错的程度进行追责,实质上带有惩罚的性质,将其自身的利益与行使权力绑定在一起,可以最大限度的督促其增强责任心,尽心履职。”[10]第二,规范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就是司法工作人员正确司法的指南针,能够让司法工作人员严格要求自己,向着正确的方向进行司法。“法律具有预测作用,司法工作人员对照责任追究机制的规定也会对自己的行为进行预测”,从而可以降低刑事冤错案件发生的频率。第三,树立司法的权威。“法律的权威来源于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刑事冤错案件频发势必会降低司法的权威,动摇人民的司法信仰。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是依法主动承担责任,积极纠正错误,能够提升司法的公信力,树立司法的权威。第四,落实人人平等的理念。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根据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程度进行严格问责和依法追偿,在保证权利人合法权利得以实现的同时,缓解了财政负担的压力,更是落实了人人平等的理念。
(二)司法抑制论
持有司法抑制作用论的人认为: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在规范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同时,就是在给他们上了一道紧箍咒,抑制了司法工作的开展。其一,抑制了司法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在规范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司法的同时,更是让他们时刻绷紧了一根弦,办事小心翼翼,唯恐有半点闪失就会受到责任的追究。工作缺少主动性和创新性,做事迈不开步子,蹑手蹑脚,不利于司法工作的开展。在遇到困难时考虑的不是开拓进取,勇往直前,而是墨守成规,遵守上级决定,时刻回避自己的观点和创新意识,以免被追究责任,工作的积极性不高,创新意识不强。其二,抑制了司法的独立性。在讨论案件时司法工作人员首先考虑的不是法律的规定和规范,而是上级机关的意见和批复,以免自己的判决、裁定被上级法院给否定了,从而受到司法问责。这种“上请下达”的办案模式抑制了司法工作的开展,同时还有可能造成案件超期未能判决。“另外上级司法机关很可能利用冤错案件责任追究制度对下级司法机关的办案进行干预,影响下级司法机关开展工作的独立性。”[11]其三,影响司法廉洁和效率。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可能会导致办案人员不仅认真办案,同时也要加强与上级之间的联系,以降低自己被追责的风险。“一些法官对于本应由自己做出裁判的案件,由于害怕被追究责任,就不敢独立的裁判,一遇到疑难问题即向上级法院请示,等待上级法院作出批复或指示,以化解改判的风险避免被追究责任。”[12]这种“唯上主义”的办案模式违背了两审终审制的精神,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滋生新的司法腐败,影响了司法的廉洁。另外,办案人员为了案件的质量,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法定期限内在未能得到上级指示情况下不敢进行判决,往往导致案件超过审限,影响了司法的效率。
本文认为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能够有效遏制刑事冤错案件发生的频率,对司法行为将起到积极的善后功用,只是因为目前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和不足,因此才产生了存废之争。构建合理化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才能减少其消极司法抑制作用,从而充分发挥其司法善后功能。
(一)建立以审判权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建立以审判权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就必须在坚持党的领导下,尊重司法规律,确保“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模式成为实践样态,确保审判权力的体系运行顺畅。坚持党的领导,确保正确的政治方向,充分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政法委的宏观协调功能更有助于化解我国建设中的深层次矛盾”[13]。但是有些不符合司法规律的方面,需要改进党委政法委领导监督工作的方式。“要进一步理顺党委政法委与政法各单位的关系,支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支持政法各单位依照宪法和法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开展工作,履行好党和人民赋予的职责和使命。”[14]坚持党的领导,也要正确处理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三机关之间关系的概括表述,但是在实际司法工作中,三机关注重配合,而缺少相互制约,而且长期以来也未能形成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和模式。要建立“定位科学、职能明确、运行有效的法院职权配置模式”,尊重司法规律,体现司法权力属性,确保司法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坚持党的领导就要严格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为领导干部干预司法划定政策“红线”,让《规定》成为防止影响司法干预的“防火墙”和“隔离带”,确保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
(二)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工作方针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们党开展工作的一贯方针,即只要发现错误就坚决追究相关司法工作人员或者单位的责任。无论是谁办的案件、在什么条件下办理的案件,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是事实认定上还是法律使用上,是个人决定的还是集体讨论表决的,只要犯了错误导致了刑事冤错案件的发生就要立即纠正,坚决追究相关人员或者单位的责任,以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发现一起就纠正一起,让有错必纠的工作方针成为确保司法公正的新常态机制。
1.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工作方针,就要打造一支高素质的追责队伍
对于该队伍的建设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1)追责能力。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是一项很专业的工作,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队伍要具备高于一般司法工作人员的能力和要求。要建立责任追究队伍的员额制度,严格把关人员进退机制,在通过司法考试的办案人员中进行遴选,另外平时还要进行不断地学习和培训,对于不能履职的人员要及时清退。(2)创新能力。社会是不断变化发展的,要想还原刑事冤错案件的客观真相,唯有不断地学习,才能革故鼎新、与时俱进。追责队伍要刻苦钻研,有了创新思维才能完成党和国家交给自己的神圣使命。(3)司法作风。追责队伍要保持良好的司法作风,增强责任感,身正才能服众,要抵挡住金钱、人情、关系、权力的干涉。只有做到“求真务实、廉洁自律、清政爱民、勇于担当、锐意进取”,才能更好地实现追究责任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同时也要严格落实《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要求办案人员在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过程中能够恪守法律、廉洁秉公、不徇私情,为防止司法人员过问案件和干预责任追究架起“高压线”。笔者建议统建追责机构,从而改变目前自家人自断其案的尴尬现状,避免受到社会质疑自家人“护短”行为。应该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巡回法庭中组建刑事冤错案件法官惩戒委员会,制定规范的选任程序,让品行端正、经验丰富、专业水平较高的人员通过遴选进入队伍。
2.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工作方针,就要树立人人平等的理念
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的人人平等理念,是指在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中任何人犯了错误,无论责任人的地位、权力、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平等追究其相关责任。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1)追究时要平等,不能因相关责任人的身份、地位、权力大小、财产状况等不同而有的追究,有的不去追究;(2)承担时要平等,不能因责任人的地位不同而有的承担责任,有的不承担责任;(3)执行时要平等,不能因责任人身份、地位的不同而给予不同的待遇。在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中坚持人人平等理念,就是任何人不得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只要办错了案件就要追究其责任,绝不允许以任何借口逃避法律法规的追究和制裁。
(三)建立科学和完善的责任追究体系
1.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
(1)提高法律位阶。刑事冤错案件是司法公正的顽疾,1979年的刑法中规定的渎职罪和刑讯逼供等犯罪虽然形成了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法律的萌芽,但是长期以来对于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的司法问责并未形成规范的法律体系。因此,要提高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的法律位阶,就应该早日制定一部科学系统的《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法》。
(2)责任终身追究的可行性和有效性。有些刑事冤错案件的发现历经很久时间,发现之后有的司法人员已经不在人世了如何进行追究?有的已经退休了,或者病入膏肓,如何追究和承担责任?应该本着快捷高效的原则,实事求是从发现冤错案件开始就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建议出台标准,对于已故人员的要通报给予澄清事实,对于退休的或者病入膏肓的要按照规定进行审理,但是在责任承担上可以进行人性化考虑,这样不违背法律,也符合人情,更能得到社会的理解、支持和认同。
(3)界定追责对象。第一,界定范围。范围不能太宽也不能太窄。过宽会影响司法的独立性,降低司法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最终影响司法的公正。过窄又会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很多冤错案件得不到矫正和救济。建议对象界定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人员。第二,区分主体。要区分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第一领导责任、主管领导责任、业务庭室领导责任、主要承办人责任、协同办案人责任都要具体明确。第三,厘清方式。根据承担责任的大小可以细化为纪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
(4)健全和完善程序。第一,启动程序。受害人的申诉,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程序之外,“还要建立一个常规的类似于英国的刑事复审委员会”[15],专门负责受理审查刑事冤错案件的责任追究启动程序。对于程序的启动,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责任追究机构依职权进行启动,确保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程序启动的快捷高效。第二,审理程序。要建立一个畅通规范的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审理程序,审判人员要由具有熟悉刑事案件特点和规律的资深刑事法官来组成合议庭,人数建议为5人,并且做到全程录音录像。公检法三机关要通力配合,力争还原冤错刑事案件的发生原因和真相。同时要求当事人和责任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充分听取责任人的解释和当事人的申诉,以免发生追责错误和不当,避免司法不公的二次出现。第三,执行程序。要高度重视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的执行落实,加大监督力度。刑事冤错案件给受害人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如家破人亡、妻离子散、工作丢失,在宣告无罪释放后社会融入也很困难,生活状况令人担忧。因此,依法及时落实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于受害人的精神抚慰将会起到很好的作用。
2.坚持区别对待原则
“区别对待原则的含义是指在对司法工作人员问责的同时应该区别对待追究。该追究法律责任的追究法律责任,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追究其民事责任,该承担纪律责任的就要追究其纪律责任。”坚持区别对待原则,能够清晰界定相关责任,使得司法工作人员能够依据法律独立进行办案,避免像过去那样被上级机关否定了的就会被追究责任的风险。坚持区别对待原则能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有效遏制新的司法腐败,保证司法廉洁。坚持区别对待原则能够让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根据案件的性质、特点、当事人的相关情况,结合客观的实际去全面把握处理案件。在法定期限内,为了保证案件的质量,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在未能得到上级指示情况下也敢于进行判决,在规定的审限内结案,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处理,提高司法的效率。
3.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要求,可以避免犯形而上学的结果归责原则错误。过去将结果归责原则作为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的原则比较便利司法操作,但是只考虑到了客观结果的一面,没有考虑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或者有过失,无疑犯了形而上学的错误,有刑法上的客观归罪之嫌。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在落实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中可以保证公平公正地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避免犯“形而上学”的结果归责原则错误。事实与法律是司法工作的起点,对于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的落实就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保证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运行的客观公正。“要形成规范常态的倒逼机制,不仅要看到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的客观事实,还要考虑责任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行为”,“所造成损失的过错范围,过错的起因,以及对该公务员的经济承受能力也应进行合理的考量,作为判定追偿数额的一个参考方面。”[16]这样既能保证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落到实处,同时又能避免司法“二次不公和伤害”的出现。
(四)优化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的外部运行环境
妥善处理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诉求。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予维护,但是对于不合理不合法的诉求应当正确处理。因此要顶住压力,正确对待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诉求,合理引导进行安抚救济,让其理性表达诉求。
理性对待媒体与社会舆论。公众舆论会影响着法官的裁判,要正确对待媒体和社会舆论的压力,不能让媒体与舆论代替了法律的审判。司法机关只有做到不为媒体与社会舆论所左右,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判决,才能守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保持健康的形象,为人民群众所信任和尊重。因此,要“主动、全面、客观地回应社会关切,把握舆论宣传和舆情应对引导的主动性”[17],从而为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对于严格公正司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因为还存在着缺陷和不足,会影响其司法善后功能的发挥。因此,本文探讨了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的缺陷及其完善构想,以期推动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的合理化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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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曾耳)
Study on the Wrong Accountability Mechanisms of Criminal Cases injustice
WU Guang-jin,HUO Jing-rui,PEI Guo-gang
(People's Court of Gushi County,Gushi 465200,Henan,China)
Abstract:Criminal injustice wrong case to safeguard judicial accountability mechanism is an important system fair. However,this mechanism currently exists: Responsibility wrong concepts and principles,scope and modalities of blurred,institutions and the absence of the team owes formalize accountability program deletions,defects such as lack of supervision procedures;for this mechanism currently exists scholars: Positive said negative to say and improvement of standards,said the three debates,but the mainstream view is that the only specification is consistent with the trend of improvement,said judicial reform;the mechanism for criminal justice has a profound impact on the behavior: On the front of the judicial aftermath think it can enhance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responsible person,standardize the behavior of the staff of the judiciary,establish the authority of the judiciary,implementation of the concept of equality. On the negative judicial suppression think it suppresses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judicial staff motivation and justice,affecting the integrity and efficiency of the judiciary;and finally from the establishment of jurisdiction as the center of litigation system,adhere to“seek truth from facts,mistakes must be corrected,”the work policy,establish a scientific and perfect four accountability system,optimizing the external operating environment,rationalization proposal of building a criminal case accountability mechanisms injustice wrong counter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Key words:injustice cases;wrong case responsibility;justice influence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5348(2016)03-0092-07
[收稿日期]2015-11-12
[基金项目]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度审判理论重大课题“完善刑事冤错案件国家赔偿制度研究”
[作者简介]吴光金(1965-),男,河南罗山人,郑州大学客座教授,固始县人民法院院长;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