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斌(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四川成都610072)
常规与非常规“跑路”事件比较研究
刘文斌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四川成都610072)
摘要:近年企业主“跑路”案多发,按发生机理的主动或被动性,“跑路”案可分为常规与非常规型。常规型“跑路”案的实质是企业主为了躲避债务而潜逃的违法犯罪事件,非常规“跑路”案虽然也具备企业主“消失”表象,但实际并不同于媒体经常报道的常规“跑路”案,而属于由债权人引发的群体违法事件。受基层诸多现实因素制约,一些办案机关往往将两类“跑路”案混为一谈,并对企业主采取同样的处理方式,从而有失公允。区分两类“跑路”案,便于办案主体明确案件性质、区分罪与非罪,分别采取不同处置方式,进而有利于保障人权、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还可促使媒体提升报道质量。
关键词:“跑路”案;法治;企业主
近年,企业主——特别是私营小企业主“跑路”问题,因其具有相对较广的社会影响力,从而频频登上主流媒体显要位置。例如发生在2009年的中国年度典型案件——“浙江吴英案”,以及2015年审结的“上海泛鑫女老板陈某跑路案”。虽然大多媒体对“跑路”事件的报道工作,尽量做到与事件原貌保持一致,以免其有失中立观察者的身份,但也有一些传媒在企业主的“跑路”问题上,与非理性受众一道扮演了负面角色,甚至成为促使企业主“跑路”的诱发因素,而这一点并不易被其他公众发觉。事实上,企业主“跑路”案的发生、演变、结果与处理机制具有复杂性,同时受包括舆情、司法实践以及地方政策在内的多重因素制约,这些因素的博弈程度不同,“跑路”案的发生机制与发展就会产生差异,事件的本质与定性也会产生明显差别。
从目前中国法学的走向来看,一些法学名家着力提倡“强化实践导向”的研究指导思路,如左卫民教授指出:“实践法学”是我国法学研究的发展趋势。[1](P19-22)笔者认为对企业主“跑路”事件的研究也应立足问题本身的实践样态,坚持系统的研究方法,从舆情、司法、政策、文化等多个因子组合作用机制出发,客观看待媒体公布的甚至发生在我们身边的各色企业主“跑路”事件,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还原事件原貌,方可提出客观公正的应对策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的特殊历史时期,各领域新现象、新问题层出不穷,企业主“跑路”事件就是新问题之一。“跑路”一词成为近年频登媒体醒目位置的热词,甚至媒体对这类事件,已经形成了相对固定的报道套路,无论媒体怎么展开“新闻调查”或“现场访谈”,似乎仅在不同事件的具体细节上存在“区分度”,但结论却基本保持了高度一致——总是以印证讨债者所言的“老板卷款潜逃”结论收尾。
当然,媒体的努力值得肯定,也确实经常存在按逻辑顺序“先有企业主卷款潜逃,后有债主讨要血汗钱”的事件,但受制于媒体调查方式的仓促性(新闻时效与客观真相之间的矛盾性)、表象化(由现象逆推缘由的不充分性、易受感性因素误导)、非证据法学专业性(调查与取证能力局限),却无法准确揭示其他“跑路”类型,甚至还有可能对事件定性错误。然而,媒体对“卷款潜逃”式“跑路”案的长期套路化反复报道,使多数百姓误以为仅存在这一类“跑路”事件,故笔者将媒体经常报道层面的“老板恶意携款潜逃”案称之为“常规型‘跑路’案”,那么另外一种并不容易被媒体或其他非法律专业人士发觉的“跑路”案,大致可以称之为“非常规型”。本文的研究对象同时涵盖媒体经常报道层面的“常规型‘跑路’案”,以及不容易被绝大多数群众意识到的“非常规型‘跑路’案”。
(一)常规型“跑路”案
各类媒体常报道的企业负责人主动“卷款潜逃”式“跑路”案,实际属于广义“跑路”案的一种经常表现形态,笔者将这类事件称为常规型“跑路”案。例如2015年审结的“上海泛鑫女老板陈某跑路案”[2],再如,下面这则太原服装城某物流公司“跑路”案。
案例一:T市Y区T物流公司携预收款“跑路”案
2015年1月,T市Y区T物流公司在收取了本区服装城上千家商户预收款后,一夜之间“人去楼空”,企业负责人更不知下落。一名在服装城常年做生意的知情者向笔者透露:“事发前,白天还看见T公司好好的,大家都在这里忙碌地收发货物,一切看似和往常无异。但就在当天夜里,老板连夜组织工人收拾公司财产,并要来几辆车把东西都打包拉走了,其中还包括许多商家交给T物流公司的待发货物……第二天一大早,别的商家陆续开门迎客,唯独那里突然锁门,有客户感觉不对劲,便找人将卷闸门打开,一看里面都空了,老板手机也从此打不通了。”
一般而言,常规型“跑路”案具备以下特征:主观层面,企业主既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也不愿退还货款,逃避债务履行义务甚至非法侵吞他人财产的意图非常明显。客观层面,企业主积极主动地实施了抽逃资金或转移财产的行为,且这类行为往往在隐蔽状态下完成,具备很强的迷惑性。法益层面,“跑路”行为给广大商户切身利益以及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比较明显的负面影响,具备刑罚当罚性。
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核心要素,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很可能成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常规型“跑路”案多数是在企业主的主观逃债动机支配下发生的,所以此类案件亦可以被称为“主动‘跑路’案”。
(二)非常规型“跑路”案
与常规型“跑路”案相似,虽然都有“跑路”表象,但存在另一种在发生机理上被动性非常明显的“跑路”案,笔者称之为非常规型“跑路”案。而正如上文所指,这类情况并不容易被媒体与广大群众察觉与重视。
案例二:债主冲击D公司至企业主某甲“潜逃”案
2015年初,T市X区某企业发生一起内部员工与多名债主冲击D集团公司的群体事件,公司楼内财产被洗劫一空。经查,事件起因系员工不满该公司经营情况恶化,并拖欠工资,同时债主也不满公司无力还债,二者遂决定“破罐子破摔”。第二天,D公司其他负责人为避免被讨债者进行人身威胁,而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事件发酵期间,债主多次给D公司总裁某甲打电话催款,某甲也一直答应要协商还款事宜,但因获悉员工与债主将公司打砸一空的事实,并收到一些人语言威胁,于是在几天后失去踪影,电话也一直处于关机状态……
非常规型“跑路”案一般具备以下特征:企业主存在长期欠债不还的事实,但这些企业主往往确实因经营能力有限,无法及时足额融得优质资金,而一直维持着负资产状态。企业主并不存在拒不还款的主观故意,“不还债”的表象不是基于企业主“赖账”或者“试图潜逃”的主观故意发生的,而确系经营不善,无力偿还。企业主并不拒绝债主的要债行为,而是多次与债主积极协商纠纷解决事宜,还款意愿明显。债权债务关系发展后期,企业主的“失踪”状态不是其主动逃债诱发的,而是由于发生了员工、债主或者其他主体的胁迫甚至违法行为,从而迫使企业主“不敢露面”,进而导致其“携款潜逃”的表象。
(一)相似性
1.债主是推动事件发展的直接动力
无论是“案例一”中,因物流公司“跑路”引发的商户集体声讨并围堵市内车道抗议事件,还是“案例二”中,员工与债主多人对D公司洗劫一空事件,甚至类似“债主血本无归、讨债无门,集体登高欲跳楼”等新闻登上一些网站“今日头条”的情况,都充分暴露了“跑路”事件往往容易诱发后续激烈连锁反映。
从文化心理层面来看,以下因子对该类事件中的“群众运动”产生了深刻影响:民众素来坚信“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一旦认为自身“受骗”,老人、妇女、民工、下岗职工等社会弱势群体往往选择以极端方式“证明事实、捍卫真理”,希望引起社会关注。在“抱团文化”的氛围熏陶中,群体事件参与者的负面情绪不断交互感染,并往往容易波及周边不明真相的群众。单个人的极端“抗争”行为都有可能引发其所在社区其他居民的共鸣,从而将集体声讨的矛头指向所谓的“诈骗分子”,这就在有形无形中对基层政府形成了较大施压之势。在“官本位”传统文化负面作用的影响下[3](P142-143),对“父母官”的崇拜与对“万能权力”的敬畏与迷信,长期左右了国人思维。无论“跑路案”受害者用“自焚”方式引发媒体关注,还是用游行、静坐等“请愿”方式施压,都会不同程度促使基层政府相关部门在一番“检讨”后,为“维稳”工作埋单。
2.存在企业主无力偿债的事实
无论常规型还是非常规型“跑路”案,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企业主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实,对这一事实的解决能力,成为左右企业主最终命运的最大因素。
从发生原因来看,有些私营企业主因挥霍无度而葬送了企业的大好前程,但也有一些企业确因经营不善或资金被其他违法主体“连环套取”所致(往往涉及合同违约甚至经济犯罪成本的转嫁问题与“替罪羊”现象)。无论以上哪类原因,都在特定时间内给债主们造成了“无力偿债”的既定印象。每当债务双方关系紧张之时,就会成为企业命运的一个“槛”,而许多“跑路”企业都直接源于过不了这道应债主要求而随时必须“欠债还钱”的“人情世故门槛”,结果一夜之间凋敝。
3.存在企业主一定时间内的“失踪”现象
在目前法治程度有限、经济秩序由“刷脸”逐步走向“规则信赖”的中国基层经济生态圈里,企业之间对“人”的依赖程度要大于对“合同”或企业“规章制度”本身的依赖程度。企业主的存在与口碑本身就是一种事实上的变相担保,一旦其“不见踪影”或者口碑严重恶化,合同、协议或其他字据基本就有沦为一纸空文的危险。同时,一个企业家的“失踪”经常会给其自身所在企业带来不可控风险。特别是在经营困难的敏感时期,企业家“失踪”的时间、地点等细微问题都可能挑动员工与债主的敏感神经。“失踪事件”持续的时间越长、“神秘色彩”越浓,则谣言的破坏效应就越强,相关突发事件发生的概率就越高,并有可能成为葬送一个尚有潜力企业的直接导火索。况且在基层法院办案资源非常有限的情况下,纵使各经济纠纷主体之间存在书面合同,他们也不一定就能如实、尽快进入司法程序(即“排队”等候司法救济现象),“打官司”在许多基层企业看来都是旷日持久的“高成本、慢节奏游戏”。所以“信合同不如信脸面”,就成了相当基层企业彼此间建立经济关系所依赖“心理筹码”的真实写照。一旦一方企业主“突然失踪”,则很大可能对双方正常业务往来构成冲击,对方往往选择暂停甚至终止履行所谓的“合同”,而“失踪”企业主突然出现,并做了相应协调工作,则事件往往就会发生正向转机。
4.都可能被一些基层公安机关“立案”
中国的基层司法实践长期存在“国家本位”“有罪推定”的思维惯性,无论是企业负责人主动携款潜逃的常规型“跑路”案,还是不容易被察觉的非常规型“跑路”案,在一些基层公安机关看来都因牵涉面太广(涉及人员多、资金数额大、社会影响力显著,所以“维稳”压力大),因而基本不可能让这些被追诉的“跑路”老板们享受“无罪推定”待遇。
就目前我国的社会形势来看,旧的民间习惯与文化传统逐渐动摇,但新的社会“游戏规则”仍在摸索与形成中,程序正义理念与西方商业文化精髓(特别是诚信文化、责任自负理念)并未完全在中国基层社会深入人心。同时,群体观念依然处于明显优势,个人实际地位依然有限,私人合法权益常有让位于无理性群体诉求的危险。国人特别是“弱势群体”总希望能从所谓的“高回报”产业拿到“高收入”(即郑永年先生所指“赌徒心理”[4]),但却不甘面对相关行业或产业本身就天然存在的巨大风险。“风险与收益成正比”原则总是让步于“占便宜”与“搭便车”的侥幸心理,一旦“投资者”因加入他们眼里的所谓“赌局”被“骗”,便习惯以“公平、正义、弱势”等抽象概念促使基层政府或社会机构为其讨要“血本投资”,如果有关部门给出的处理结果无法获得讨债人员认可,严重时就可能滋生极端群体事件。在这样特定的社会文化心理条件下,几乎没有多少政法机关——特别是基层司法机关,敢为事实上确系无罪的企业家开脱责任。一些办案人员既不愿依法确认非常规型“跑路”案中的企业家无罪,更不愿将实施打砸抢的群体事件参与者悉数控制。
(二)差异性
1.债主群体作用于“跑路”事件的顺序不同
在常规型“跑路”事件中,债主群体显然处于弱势与被动地位,往往只能以事后方式作用于企业主。债主们极可能因情绪失控而做出指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极端事件。无论本文“案例一”中的某物流公司“跑路”,引发债主不满而集体堵路抗议,还是其他类似案件中发生的“维权”人员静坐抗议等情况,都对公共秩序造成了侵扰,从而涉嫌“转嫁侵害”“二轮犯罪”(即企业家犯罪事实在先,受害者用违法犯罪方式“维权”在后,两次失序行为之间存在一定联系)。
但在非常规型“跑路”事件中,债主群体显然处于强势与主动地位,他们本以为通过事前施压甚至威胁的方式,就能讨回自身经济利益,却往往导致企业主因恐惧心理而藏匿起来,这就更不利于问题的稳妥解决。当债主们多次“讨债无望”时,他们便集体沉浸在情绪悲恸而亢奋的非理性氛围中(即在集体情绪感染与“从众心理”的驱使下),进而依靠集体暴力的方式,将“失踪”企业主固定营业场所内的一切财产洗劫、打砸一空,以对外制造该企业确实已经“破产”的“事实”。而一些喜欢猎奇的传媒在不明事件原委的情况下,仅凭事发现场“人员众多”与“惩罚跑路者”的爆炸性视听语言符号,就匆忙让这类事件搭上“新闻时效”的快车。最终在各方综合作用下,一场“企业倒闭”的事件就这样“被发生”,并最终成为“既定事实”。本来可能鼓起勇气露面的企业主,至此完全陷入彻底的绝望与隐匿中……心理学上有一个著名原理——破窗效应[5](P154-164),从“案例二”D公司的非常规“跑路”案,我们不难发现这本身就是一个蕴含了“破窗效应”原理的典型案例。
此外,从法律角度看,非常规“跑路”案事实上并不存在常规型“跑路”案中的“转嫁伤害”“二轮违法”问题,而仅存在“一次违法”。由于企业主并无“跑路”的主观恶性与客观行为,在这样的“跑路”表象中,仅存在债主群体及其他参与打砸与诋毁公司人员的违法问题。
2.企业主“无力偿债”及“失踪”的原因不同
常规型“跑路”案的企业主往往存在欺骗或侵占他人财产的主观恶意,所谓“无力偿债”的状态,既可能因他们挥霍无度、经营倦怠而产生,还可能是这些企业主虽有偿还能力,但却故意制造无力偿还的假象;当然,也可能确因企业主经营不善而陷入资金困境,起初有归还意向,但后来消极推脱。而非常规型“跑路”案中的企业主至始并无主观侵占故意,企业主的还款可能,因债主推动的群体性突发事件而被暂时打断。从某种意义上讲,在非常规“跑路”案中,企业家由最初的“无力偿还”状态,变为群体性事件发生后的“不敢偿还”(更准确地说,是兼有“不敢”心理与“无法”状态)。
笔者发现,许多基层“跑路”私企无力偿债的背后,存在中国城乡经济发展的深层法律漏洞问题值得深思。虽然经历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中国市场化改造初显成效,各类企业遍地开花,但总体来看,基层企业的发育水平不高。以《公司法》为代表的民商事法律对个人开办公司的准入门槛实际很低,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我国市场从封闭与呆板走向开放与活跃,但也为一些“先天不足”企业的最终倒闭结局埋下了伏笔。
更深刻的问题,不是许多基层民营企业“经营不善”的状况如何发生,以及《公司法》的低门槛准入与监管漏洞如何为部分企业的倒闭结局埋下隐患,而是在于企业危机发生之后,实际运行的司法体系如何表态的问题。2006年之后的新破产法,看似从理论上统一了国企与私企适用破产制度的法律尺度,但却难逃事实上的“双轨制”嫌疑。面对一家资不抵债的国企,纵使在基层政府积极投入各种资源努力抢救失败后,有关部门同意适用破产制度,但在破产事宜的办理过程中,各种办事门槛也相对较低,“制度优待”比较充分,而对私企来说,这种优待的可能及充分与便利程度都往往不及“国字号”。
在我国基层司法生态圈里,特别存在这样一种常见现象:一旦出现私企老板“跑路”事件,这些企业往往受限于种种现实因素,不能及时、有效、充分地享受破产制度的荫蔽——因为事件往往已经被先贴上“刑事案件”的标签。事发后,一些基层公安机关经常应“弱势讨债者”要求,在“第一时间”进行刑事立案与侦查,其他机关不可能逾越司法管辖权而对公安机关正在负责处理的事件“品头论足”。当然,对于该现象的一种可能的实务解释是:破产制度是针对正常的民商事经济风险设计的,相关案件应该由法院民事庭或者经济庭负责处理,对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并定性为刑事案件的事件,最后充其量也应被依次流转到检察院与法院刑事庭。如此一来,一旦企业主失踪事件被定性为刑事犯罪案件,则企业家享受破产制度优待的几率就会明显降低(事实上被控制了人身自由的他们也没有机会申请破产)。再从认知角度来看,大多数企业主因不知道“破产制度为何物”或者自己“底气不足”,而不敢绕过“刑事案件”的标签向法院申请破产保护。在基层种种现实因素的综合作用下,破产——这种源自欧美等西方国家的“合法躲债”机制,对于中国基层社会的许多私营企业主而言,或许只是个遥不可及的抽象概念。
正确认识与区分两类“跑路”案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第一,有助于市场经济充满活力而健康有序地发展。
一方面,为决策主体研究非市场风险因素,并对企业有针对性地输出公共服务提供实务参考。企业是最主要的市场主体,也是新增财富的主要创造实体,良性的社会治理——企业服务制度有利于鼓励业主积极性,消除他们对非市场因素风险的不确定性疑虑。以往相关社会风险防控机制的不健全问题,使得由群体性事件引发的非常规型“跑路”案,几乎葬送了暂时处于困境中企业的再生可能,从而无法达到各方“共赢”的目的(本质属于一种集体无意识内耗)。所以在若干企业“跑路”的表象之下,找出非常规“跑路”案,并对这类事件的波及企业进行针对性扶助,有利于维护企业主的积极性,激励他们的探索与创新热情,进而促进市场经济充满活力而健康有序地发展。另一方面,有利于反思我国的破产制度,促进相关法治建设。破产制度成本高、程序不简捷、民间知晓程度低,都是催生企业主非常规“跑路”事件的重要因素之一,假如破产法能顺应和谐社会新形势下“能动司法”理念的新要求,与时俱进地修缮内容、扩大宣传、降低门槛、主动适用,来保护暂时陷入困境的弱势企业,想必企业主“被跑路”的概率就会明显降低。
第二,有利于促使司法机关提升办案质量,促进基层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首先,方便司法机关在“跑路”表象之下,明确企业主罪与非罪的界限,从而在法律主体层面实现刑事法律的准确适用。同时,也便于贯彻“保障人权”法治理念,保护确系无罪的企业主不受非法追究,毕竟从本质来看,非常规“跑路”案中的企业主往往并不真正构成犯罪。其次,便于公安机关明确工作重点,免予陷入民间经济纠纷(本应由法院民事庭管辖)。非常规“跑路”案缘起于民间经济纠纷,其本质也并非企业主涉嫌“诈骗”的刑事案件。最后,通过准确揭示事件性质,教育及惩罚相关违法人员,从而为基层普法宣传工作提供典型案例。毕竟,法治实现的重要渠道是全体公民积极守法,“法不责众”的消极处理方式不利于国民整体法治信仰与道德素质的提高。
第三,为法律心理学提供鲜活素材,也为立法机关提供了针对性决策依据。
法律制度设计的重要参考依据是社会公众的法律心理状况,如何在国家制度与公众心理之间寻找平衡点,是立法者长期思考的关键问题之一。例如本文指出的许多所谓“破产”案,其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企业过不了随时“欠债还钱”这道人情世故门槛(毕竟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要求债权人必须在经过某段期间之后才能向债务人讨债),这就启示我们可否设计某种针对“弱势企业”的特别保护制度,以免事件跳出“公力救济”框架而退变为民间“暴力自救”运动?毕竟,防止因债权人心理因素的不确定性,而产生企业“破与不破”两重结局的上演,是公平、正义与确定性法治文化内涵的应有之义。
另外,对两类“跑路”案的区分与认识,有助于推动传媒行业提高业务素质,避免其个别从业人员“先入为主”的感性认识经宣传报道而被放大为社会事件,从而干扰非常规型“跑路”案的正确定性与法律处置。
总之,正确认识与区分两类“跑路”案,从经济层面来看,有利于保护企业积极性,使企业尽可能规避不确定性非市场因素风险,同时还可促使我国完善破产制度,从而有利于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从行业层面来看,有利于促进传媒业加强报道深度、提升报道准确性,还可促使司法机关加强识别与客观公正处置相关事件的能力;最后在交叉学术研究领域,对本问题的研究有利于立法者把握公众心理与制度设计的平衡度,提升立法实效。
参考文献:
[1]左卫民.实践法学: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新方向[J].法学研究,2012,5(5).
[2]胡金华.陈怡跑路案惊动保监会[N].华夏时报,2013-08-19(13).
[3]沙莲香.社会心理学[M].第3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4]凤凰财经.郑永年谈股灾:中国股民赌徒心理很强制度设计没跟上[EB/OL].(2015-07-15)[2015-9-15].http://finance.ifeng.com/a/20150715/13841041_0.shtml.
[5]李本森.破窗理论与美国的犯罪控制[J].中国社会科学,2010,5(5).
(责任编辑:刘建朝)
A Comparative Study on Conventional and Unconventional "Runaway" Events
LIU Wenbin
(Institute of Law, Sichuan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 Chengdu 610072, China)
Abstract:In recent years, "runaway" cases of the enterprise owners has frequently occurred. "Runaway" cases can be divided into conventional and unconventional type according to proactivity or passivity of the occurrence mechanism. The essence of a conventional "runaway" case is an illegal and criminal event that the enterprise owner absconds to avoid creditors. Although unconventional "runaway" cases have the presentation that enterprise owners "disappeared", they are actually different from the conventional "runaway" cases which are usually reported by the media. Unconventional "runaway" cases belong to group illegal events caused by creditors. Restricted by various realistic factors of the basic units, case handling organizations usually confuse the conventional "runaway" cases with unconventional "runaway" cases and take the same processing modes on the enterprise owners, thus they may ignore fairness. The comparative study on the two types of "runaway" cases is convenient for case handling organizations to clarify nature of the cases, distinguish crime and non-crime and take different disposing methods respectively so as to assure human rights and promot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Besides, relevant studies can facilitate improvement of reporting quality of the media.
Key words:"runaway" cases; rule by law; enterprise owners
作者简介:刘文斌,男,山西朔州人,政工师。主要研究方向:中国司法制度、诉讼法律文化与证据法学。
收稿日期:2015-08-12
doi:10.14098/j.cn35-1288/z.2016.01.008
中图分类号:D924.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4343(2016)01-003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