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律适用视野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2016-04-12 13:55
商洛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大前提演绎推理文理

徐 佳

(作者单位:西南交通大学)



浅谈法律适用视野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徐佳

关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种类,从其行使的不同阶段这一角度,可分为两个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第一阶段是事实认定,是事实审,追求真实性;第二阶段是法律适用,将事件归属于法律之下,是法律审,追求的则是合法性与合理性,包括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漏洞填补等,最后由法官决定适用何种法律进行裁决。本文主要分析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如何具体在适用法律阶段行使自由裁量权。

法律推理;自由裁量权;法律解释

通过运用司法手段解决民事纠纷,是一个“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过程,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阶段行使的法官自由裁量权都是不完整的。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完成事实认定阶段,再将法律上的事实作为基础寻找相应的法律进行判决,直至案件终结。整个阶段都需要法官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实现真正的正义。在法律适用阶段,法官主要运用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两种方式在法律体系内找法和造法。

一、法律推理过程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

法律推理作为法律适用阶段不可缺少的推理形式,是指获得法律裁判结论的思维过程,将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大前提应用于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最后得出结论。整个推理过程中无论是演绎推理、归纳推理还是类比推理,法官自由裁量权都是法律推理的必要前提。

(一)演绎推理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

演绎推理是一个运用逻辑严格推导演绎的过程,表现为大前提、小前提、结论三段论模式。如何运用法律规则等大前提在事实认定的小前提下,推导出合理的结论,需要法官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在演绎推理过程中,往往遇到这样的问题,“以法律为准绳”的大前提并不明确,立法者没有办法制定一套完备、细致完善的法律规范使法官在认定的任何事实情况下都能准确无误的适用,加之法律漏洞的存在,不同位阶法律内容之间的冲突,且语言本身的空缺结果导致的法律概念的模糊性等都需要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介入才能正当合理的确定大前提的使用。美国著名法学家霍姆斯曾经说过,“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在此情况下,法官应该以法律原则、立法精神、社会政策、正当的价值理念作为基础来寻求案件所需要的大前提。

(二)归纳推理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

归纳推理是同演绎推理并列的一种推理方法,演绎推理是从一般到特殊的推理过程,归纳推理则从个别、具体知识的前提中推倒出一般性的认识结论,是从特殊到一般的推理形式。判例法国家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运用这种推理方式比较广泛,法官先通过对若干个先例进行归纳总结,再然后指导以后案件的裁判。往往这个时候,法官的价值判断尤为重要,因为即便是同一类型的案件,每个案件发生背景、当事人情况、行为实施情况采取的手段等一系列因素都有不同,都是一个独一无二的案件。如果法官仅仅只是机械的运用法律,不考虑个案的特殊性,必然导致司法的不公正,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就要立足于本案的特殊情况,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公平合理的分析各个因素在获得司法结论中的地位和作用,从而得出公正的解决结果。每一个案件的公正解决都是经过法官职业思维的推理而产生的。在社会政策和社会利益的考量下,一些事实情形相近的案件,就会得出相同的司法结果,这样就产生了一般性适用的效果,这个过程可以解释为判例的产生或者指导性案例的产生过程。

(三)类比推理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

所谓类比推理,又称为类推,是指根据两个对象在一系列属性上是相同的,而其中一个对象还具有其他属性,则推出另一个对象也具有同样的属性的结论。类比推理的过程本身就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法官根据自己对案件的认识判断,再结合自身经验,选择类似的法律规范与先例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刑法明确禁止类比推理,坚持“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在民法中,类比推理的是被允许的。类比推理是“危险”的,詹姆斯·戈德利所说过:在法律规则比较笼统抽象的情况下,法官从一个案件向另一个案件的类推推理,是受正义感、阶级倾向或个人利益驱动的。两个案件之间相同的部分和区别之处,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理解,如果法官认为两个案件之间的区别无关紧要,他就会将两个案件进行类比推理,以第一个案件的方式判决第二个案件;但若认为区别部分很大,不认为这两个案件可以做类比推理。结果就是,不同的法官因为判断不同裁决出不同的结果。

二、法律解释过程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

法官经过自由心证认定事实后,进入到法律适用阶段,此阶段要求必须找到可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这种“找法”的过程有三种可能,这三种可能分别对应不同的解释方法,法律释明、利益衡量和漏洞填补:

首先,案情法律关系简单、争议不大,且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得以引用,不存在法律漏洞,法官直接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适用法律。

其次,当法律规定存在冲突或者法律规定与个案正义存在价值冲突时,需要法官通过价值衡量协调规则之间的冲突以实现个案的正义。

最后,如果案件比较新颖,没有合适的法律规范可供适用,即法律存在漏洞时,需要法官“造法”对法律漏洞进行填补。

(一)文理解释方法

不言而喻,文理解释就是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进行解释,用最常用、通俗易懂的理解去解释,不考虑结果是否公平合理。此解释方法的理论依据是三权分立理论,立法机关负责制定法律,司法机关则是忠实的执行法律,在具体案件中实现立法机关的意愿,而文理解释就是理解立法机关意愿的方式。

文理解释看似不难,但是语言本身存在者模糊性,且不同的人对同一语言具有不同的理解,甚至语言的意义还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变化。作为法律文本承载载体的语言需要解释,但是仅依靠文理解释并不一定能够顺畅调节社会生活,还需要结合其他解释方法使用。

(二)“黄金规则”

“黄金规则”可理解为对文理解释原则的修正,某些案件按法律文本明显、正常和常用的含义来解释,会产生极为不合理的且令人难以信服的结果,因此,法官需要做一定的变通解释来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黄金规则”对文理解释方法予以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文理解释的弊端。但值得注意的是,“黄金规则”的适用是需要足够谨慎的,要在文理解释方法达到何种不合理的程度时才适用很难找到客观的标准,也是法官一个能动性的选择。

(三)弊端规则

弊端规则,是指法官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时应深入一点了解立法机关在制定此法时所希望达到的目的,以此为指导原则解释法律条文的涵义,所以,又称为目的论解释方法。如果法律条文有缺陷或漏洞,法院甚至可以通过解释来修正或者填补,从而使立法机关立法时的目的能够更充分的实现。不难看出,弊端规则在实际工作中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关于立法机关的制定某法律条文的目的,不同的法官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相较于英美法系而言,大陆法系的法律抽象性原则较多,因而弊端规则的法律解释方法在大陆法系的影响力更大。在了解法律目的的时候,法官可能不会但从法律条文本身去理解,还会考虑制定该法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公共利益、公共政策等因素,还会考量不同的解释和判决将会对社会造成怎样的影响。

(作者单位:西南交通大学)

[1]梁慧星.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2]孙磊.自由裁量权在民事案件适用中的法律问题研究[D].北方工业大学,2011.

[3]季卫东.程序比较论[J].比较法研究,19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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