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艳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论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完善
李永艳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口供补强规则是司法进步和保障人权的体现,可是在实践中并未充分实现其应有的价值,究其原因,是立法过于原则和抽象,如对以下关键问题未作明确的具体规定:法庭内外的口供是否均需要补强、口供补强的适用范围、口供补强的程度、共犯口供的适用效力等。立法未对此作明确规定,那么在实践中就不能形成统一的认识标准和操作标准。因此,迫切需要从相应几个方面对口供补强规则进行细化、规范和完善。
口供补强;缺陷;完善
口供补强规则,又称共犯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口供不得成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还需要由其他证据对口供进行补强后,才能够认定案件事实和做出有罪判决。其中,口供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举报他人犯罪行为的陈述,也称攀供[1]179。
口供具有较低的可靠性、主观性、易变性等特征,所以不能过度依赖口供,单凭口供定案。但口供又具有对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明性,作为当事人的被告人,知悉案件发生的全部过程,获取真实的口供能够大大提高办案效率。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为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的补强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有利于确保被告人的口供真实有效,避免刑讯逼供和口供中心主义,防止被告人由于各种原因自我归罪,增强法官的心证,防止法官擅断,是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的体现。
(一)对庭外的口供是否需要补强没有规定
在重视诉讼当事人的意愿和自决权利的英美法系国家,严格坚持自白任意性规则,还有相关的制度做保障,如沉默权制度,律师充分地参与制度,量刑上的优惠等,实行有罪答辩制度就有了保障,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庭上选择了有罪答辩,将直接进入定罪量刑程序,不需要其他证据进行补强。但在庭外,由于缺乏程序保障,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强制的可能性较大,口供的真实性不高,应该进行补强。
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严格禁止以非法手段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但一般不实行自白任意性规则。如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不管在庭上还是庭外,口供的真实性均不高。在日本,不论是否在法庭上的自白,都要求用其他证据补强,以防止法官偏重于自白,有错判的危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补强证据规则中把被指控者的口供表述为“被告人的供述”,被指控者只有在审判阶段被称为“被告人”,而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都被称为“犯罪嫌疑人”,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是对庭上的自白进行补强,而对庭外没有规定。
(二)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范围不明确
补强证据的范围也就是哪些案件事实需要给予补强证明有罪体说和实质说之争。“所谓罪体说,是指自白中有关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事实,至少主要部分要有补强证据。在认定自白数罪时,对各罪的罪体必须有补强证据。所谓实质说,是指补强的范围可以保证自白事实的真实性即可”[2]220。“罪体”包括:行为、客体(行为指向的人和物)、结果、因果关系、客观的附随情况(如时间、地点等)。不过两者都认为被告人的同一性和主观要素不需要证据补强。罪体说对补强范围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更加注重程序正义和保护人权,而实体说是从补强证据的功能出发的,在实践中更易操作。我国立法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它们的处理方法各异。
(三)口供的补强程度不明确
补强证据对口供的补强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是否要求补强证据能够独立证明案件全部的待证事实?对此存在“绝对说”和“相对说”的分歧。前者要求补强证据能够独立证明案件事实,与自白的内容相联系,补强证据能够独立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后者认为只需补强证据和自白结合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真实性,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即可,即使是证明力很小的间接证据,也可以作为补强证据。我国立法并无明确规定,学术界对此也是各抒己见。
(四)共犯口供的效力不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中“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中的“被告人”是指单个的被告人,还是也包括共犯和非共犯的同案被告人呢?
在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同案被告人无资格相互作证,但另案处理的共犯是可以作证的,他们若被分别审判,就不是共同被告人了。在英国,如果公诉方希望某一共同被告人为他们提供证据,他们唯一能做的就是终止共同被告人身份。美国证据法认为共犯可以转换为证人。
在大陆法系的日本,存在“积极说”“消极说”和“折中说”。“积极说”认为,共犯的自白必须进行补强,因为它与口供并无区别。“消极说”认为,共犯的自白不需要补强,因为共犯的口供具有各自完整、独立的证明力,且被告人可以对共犯人进行反询问。“折中说”认为,在法庭上可以进行反询问,故法庭上共犯的自白不需要补强,但在法庭外难以提出有效的反询问,故庭外的共犯自白需要补强。
在我国,立法未对之进行明确规定。我国学术界存在三种观点:“单一属性论”认为攀供仍然是口供。被告人是当事人,同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虚假的可能性极大,不能作为补强证据。“双重属性论”认为,同案被告人既是被告人,又是证人,对犯罪的行为有清楚的了解,可以作为证人证言对口供进行补强。“原则加例外论”认为,攀供的性质是被告人口供,不是证人证言,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发挥证人证言的功能[3]96。
(一)以立法的方式明确要求法庭上和法庭外的口供均需要补强
我国的口供补强规则里仅对法庭上的口供进行补强。我国要求被告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没有重视诉讼当事人的意愿和自决权利,在法庭外所取得的口供,不一定具有可采性和证据能力。而且证据一般都是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形成的,公诉机关在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以后向法院起诉,法官在现有的证据下对案件进行判决。如果在法庭外不对口供进行补强,可能会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所以,应该借鉴日本的做法,对口供,无论法庭内外,都应该进行补强。
(二)明确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范围
一般的犯罪行为构成要件有四个: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内化于犯罪中,不需要用补强证据来证明[4]25-29。对于犯罪的主观方面,即犯罪人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只有被告人自己知道,不为外界人所知晓,对于此,也是无法用证据予以补强的。对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补强,纵观罪体说和实质说,我们会发现它们都存在一些弊端,如目前我国的侦查技术不是很先进,采用罪体说难免过于苛刻,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若采用实质说,只需要补强部分犯罪事实,这一过低的要求又有不重视人权保护之嫌疑。对此,我国台湾学者柯耀程认为,“有关犯罪客观要件事实中重要且有影响性的全部事实必须有补强证据”。笔者建议,为了保障人权,提高诉讼效率和惩罚犯罪的考虑,对于那些重大犯罪案件,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应该对补强证据提出较高的要求,采取罪体说,对于那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应该采取柯耀程学者的建议,对于重要且有影响力的全部事实进行补强。
(三)明确口供的补强程度
笔者认为,我国宜对此采取相对说。因为我国目前侦查技术、装备相对落后,如果对补强证据要求过高,容易使罪犯逃避法律的制裁,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所以对于那些间接证据,只要和自白相互结合,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盖然性程度上可以排除其他的合理怀疑,是可以作为补强证据使用的。
(四)明确对共犯口供的效力认定
共犯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作为共同被告人一并追诉的,但也有另案处理的,如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先行审理,基于业绩考核,故意分案处理等情况。对于共犯的口供能否作为补强证据使用,笔者支持“原则加例外论”的观点,一般情况下,攀供不能作为补强证据使用,它的性质仍然是口供,但在特殊情况下,攀供可以作为补强证据。这些特殊情况包括:第一,如果共犯是对共同犯罪以外的罪行进行检举、揭发,与自己是没有利害关系的,如共同犯盗窃罪,在审理期间,揭发出另一共犯人犯有强奸罪的罪行。在这种情况下,这种攀供可以作为证人证言使用。第二,如何排除串供的可能,先受审并结案,或者刑期已经执行完毕而被释放的被告人口供,可以作为后审理案件的证人证言使用。第三,人民检察院对某一被告人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由于某一被告人缺乏刑事责任能力,而不承担刑事责任时,其口供可以作为证人证言使用。第四,对于主要的关键的犯罪事实已经根据众多证据被查清,而对于那些无关紧要的情节,可以利用同案被告人口供认定。
(五)建立相关辅助制度
建立沉默权制度。我国目前侦查技术水平不高,过于依赖口供,建立这一制度困难重重,但沉默权制度是自白任意性的要求,代表诉讼的发展方向,所以要加大对侦查技术的投入,提高侦查工作的科技化、法治化程度。不能因为获取实物证据的能力差而依赖言词证据。
建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询问之前应该提前通知律师讯问的地点、时间。律师可以由司法行政机关指派,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自己聘请,讯问的笔录必须由律师签字盖章,律师在法庭上可以出庭对讯问情况作证。这样就可以实施对讯问的监督,也可以减少通过诱问方式而被串供的可能性。
建立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目前,法律对讯问时录音录像也做出了规定,但实践中,不能保证客观公正的录音录像,常常是打时不录,录时不打,或者无故中断,使录音录像制度流于形式。所以要建立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规范讯问的时间、地点,而且讯问与录像不得分离,中断的录音录像无效。这样有利于获得真实有效的口供。
由于我国口供补强规则不完善,如立法未对法庭内外的口供是否均需要补强、口供补强的适用范围、口供补强的程度、共犯口供的适用效力等做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不能形成统一的认识标准和操作标准,笔者相应从这几个方面对口供补强规则的完善提出改善建议,并提出需要建立一些相关辅助制度,以期这一规则在实践中得到充分利用,减少冤假错案,促进我国的法治建设。
[1] 陈卫东.反思与建构:刑事证据的中国问题研究[J].法学家,2015(1).
[2] 谭永多.刑事证据规则理论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3] 聂世基,李建明.刑事诉讼疑难问题思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4] 谢小剑,伍操.论我国自白补强证据规则之架构[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18(5).
[责任编辑乐知]
O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orroborating Rule of the Oral Confession
LI Yongyan
(LawDepartment,HeilongjiangUniversity,Harbin150080,China)
Rules of oral confession reinforcement is a reflection of the judicial progress and safeguard of human rights, but it does not fully realize its value in practice, because it is too principle and abstract, for example: whether the statements need to reinforce both within and outside of the court, the scope of reinforcement of oral confession, the extent of oral confession reinforcement and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accomplice’s confession are not clear, etc. Therefore, it is urgent to take some steps to elaborate, standardize and improve the rule respectively.
oral confession reinforcement; defects; improvement
2015-12-08
李永艳(1989- ),女,河南信阳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D922.291.91
A
1671-8127(2016)04-004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