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缺陷与完善

2016-04-12 10:10
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附带被告人犯罪

杨 洋

(青海民族大学 法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7)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缺陷与完善

杨洋

(青海民族大学 法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7)

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这不仅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完善,同时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律实践中仍显现出不足,主要表现为立法缺陷和实践缺陷两方面。立法缺陷主要体现在提起诉讼的时间和赔偿范围等方面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缺陷则着重于执行制度与调解制度,很难以适应现代刑事案件的办案需要。为了使其能够维护好现代社会发展稳定的大局,文章分别从立法完善和实践完善两方面提出几点建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缺陷;完善

一、引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其做出一个明确的解释,只有学者在学术理论上对此进行了研究,并按照自己的理解做出了学理解释。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1]242。相似的制度已经在国外的法律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和普遍适用,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我国,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已经建立了一套成熟并且高效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被害人进行了有效的保护。从总体上看,该诉讼方式的好处主要有:可以降低财税成本;符合现行刑事诉讼对于效率的追求;降低因分开诉讼而产生的损耗;减轻被害人及其家庭的诉讼负担;一定程度上弥补因犯罪而使被害人或者社会受到的损害。相较于传统的报应性司法,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更符合现阶段恢复性司法刑事价值取向[2]419。因此,我国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来说,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缺陷

(一)立法缺陷

1.目前法律缺失对可以提起诉讼的时间做出具体的规定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此方面仍是空白,而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司法解释,笼统地将其划在刑事案件立案后,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这一阶段。司法解释虽然能弥补法典本身因简单化带来的不足,但是司法解释的法律位阶低于法律。因此,此制度存在重大法律缺陷,需要加以分析并进行完善,如:对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家庭的诉权进行了限制,有可能导致其无法及时地进行主张。并且,把该处理集中于人民法院进行,虽然符合了法律对于效率的追求,且有利于执行。但是,不仅导致了诉讼程序之间的冲突,很多情况下还产生了法律的真空[3]55。与此同时,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且在案件尚未侦破或者存在在逃犯罪嫌疑人时,诉讼当事人无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有在逃共犯到案后提起诉讼。由此得出,现行制度存在无法回避的缺陷,从而不能及时地为诉讼当事人提供权利的保障。

2.目前法定的赔偿范围过于狭小

综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当今法定的赔偿范围只限定于物质损失,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尽管对于将精神损害请求纳入法律规定的范围的呼声很高,但是立法者综合各方面的考虑依然将其排除在外。这一规定明显与法律理念和法律原则相违背,违背了法律公平原则,而且法律对犯罪行为评价的公正性也会受到扭曲[4]103。法律规定这一制度的主要原因是充分考虑到目前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大多数经济条件较差,对高额的赔偿承担能力实在有限,法律再做出规定实无必要,最终只能成为空文。因此,为了避免犯罪分子铤而走险,对社会造成更大的伤害,有利于他们安心改造,所以法律通过缩小赔偿范围来达到最优的社会效果。但是,此制度无法及时保护被害人的相关利益,立法上存在缺陷。“这种缺陷,使被害人在没有实际物质保障、陷入极端困境的情况下,可能会发生被害人与犯罪人的角色转换……而采取法律所不容的私力救济方法来寻求社会正义”[5]152-158。在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不应忽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毕竟他们在犯罪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更大,远远超过因为犯罪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所以更需要弥补受损的法益。因此,应当规定更大的赔偿范围和通过拓宽救助范围,使之与其他救助制度结合起来,共同达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实践缺陷

1.在法律实践中经常可见被害人得到法律支持的判决往往难以得到落实

这个缺陷是现实中的种种原因造成的,有的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自身的经济状况较差,并且法院可以采取的对执行的保障措施也有限,相关执行活动只能在判决生效以后,无法第一时间进行保全活动。虽然法律规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中的措施,但是实践中这些措施基本上不可行。另外,现在制度中由于公权力机关的介入,诉讼程序较为复杂,被害人一方的诉讼负担较重,立法应当考虑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司法机关着重于刑事诉讼的进行,但是对于执行却不太予以着重。这些都是“执行难”的其中一部分原因。

2.目前的调解制度方式单一,难以适应当今案件多发和多元的形势

因为立法者在立法时不可能认识到所有案件的情况,事实上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特殊情形,故立法者只能在立法时规定调解制度的原则予以规定,这就为调解制度自身所具有的缺陷埋下了伏笔。现实中有的案件适宜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能恢复正常的社会关系。但是,有的案件因为案件的特殊性或是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不存在调解的可能性或难以进行调解。此时若违反当事人的意志再进行调解,反而会激化双方的矛盾,背离了法律法规设置调解制度的初衷。因此,在立法和司法上应当考虑具体案件的情况,从实际出发,来决定是否进行调解和调解的方式。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完善

(一)针对立法完善的具体设想

1.在立法中明文确定刑诉法中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

针对目前存在的空白点,应当废除相关司法解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法律的制定过程更为严谨,而且有利于众多法律部门达成合意,共同组成一套能衔接相关法律的合理制度。为了填补现行法律的这一缺陷,更好地规范刑事诉讼活动,以达到更好地保护被害人之目的,立法可参考以下建议:“如果案件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提起;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向检察机关提起;案件在审理阶段,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6]9798。”这样做充分尊重了诉讼当事人进行选择的权利,提前启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赋予了被害人真正意义上的进行选择的权利和独立的救济权利,体现了处分原则。参考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启动了民事诉讼程序以后,就可以申请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进行保全,避免了犯罪嫌疑人及其同伙财产的灭失,鉴于他们经济情况较差的客观情况,在最大范围内保障了被害人的利益。

2.在无法修改有关法律的情况下,引入其他救助制度,并在国家层面上予以立法,来达到弥补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效果

所谓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在被告人或者罪犯不能赔偿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时,国家所承担的民事补偿责任[7]100。笔者建议,可以参考国外的现行法律和国内的有益经验,确立我国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参考国内外的有益经验和诺贝尔奖奖金制度,笔者建议可以由国家、地方、社会上的热心人士共同出资,设立基金会,由中立的第三方进行管理。最终,由法院进行审查,对因被告人经济状况而无法弥补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案件进行处理,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情况确定对其进行救助的金额。首次确立的国家救助制度范围不宜太大,应该基于现在的基本国情。所以,国家救助的范围应以被害人受到重伤害或死亡这一范围为宜。同时,这一制度需要国家的参与和保障,进行相关立法和资金上的支持,才能发挥最大的效能。提出这样的建议,是因为此类犯罪数量不大,且此类犯罪被害人比其他类型的被害人更需要国家的救助。

从长远的角度出发,立法中仍需要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是因为,任何犯罪都会对被害人产生精神损害。参考国外的立法来看,都明文确立了被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项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精神的全部损失”[8]486。所以,综合国内外有益经验,笔者认为应当恢复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综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首次确立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也不宜过大,笔者建议限定于因被告人的犯罪活动而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况下,被害人及其家庭可以提起该请求。若被告人的经济条件不能负担,则可结合国家救助制度,共同承担对被害人的救济义务。待被告人以后经济实力足以承担赔偿的费用时,相关的管理机构可以对其进行追偿。这样,就可以从根本上既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照顾了被告人的经济条件,充分考虑到了双方的利益,不失为一个两全其美的办法。

(二)针对实践完善的具体设想

1.在刑事诉讼的执行活动中应当引入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制度

对于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已经明文规定了成熟的先予执行的制度,先予执行制度在法律实践的过程中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有效地避免了当事人通过转移财产来达到逃避法律执行的情况。只是因为我国法律的特殊性,所以现行执行活动只能在刑事诉讼判决发生效力后。若刑事案件未进入审判程序或犯罪嫌疑人未到案,则未能提起该诉讼。又或者犯罪嫌疑人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通过自己或者犯罪同伙转移财产,现行制度未能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可见,这些做法存在改善空间,现行制度存在缺陷,急需进行完善。由于该诉讼本质上应当类似于民事诉讼,为了及时对被害人进行保护,避免延误对被告人的合法财产进行保全的时机,可参考《民事诉讼法》,在审判活动,甚至在侦查及审查起诉的过程中,根据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请,直接引用民事诉讼中已经确立的制度,就被告人合法财产进行查封、扣押。也就是说,引入对被告人财产的诉前保全或者诉中保全制度,如进行查封、扣押等活动。待进入执行程序后,就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诉前或者诉中申请保全了的被告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可以先予执行。如就未能执行完毕的赔偿部分,充分运行人民法院在执行方面的权力,加强对被告人财产的监控,及时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应该及时告知被害人并采取相应措施,这样就可以有效地保护被害人及其家庭。这些制度既能保障好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尽量避免出现执行不能的情况,是一个值得考虑的办法。

2.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决定调解的方式

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案件繁纷复杂,如果立法和实践中只规定一种调解方式,未免过于死板,不能正确地发挥出调解的作用,反而可能激化本已存在的社会矛盾,违反立法设置调解制度的初衷。因此,对于案中的调解,一定要结合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如对于一些犯罪手段残忍、受害人家属反映强烈的案件、当事人不愿意进行调解,调解在案件中所起到作用有限。因此,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等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可以考虑双方的意愿来确定调解的方式,对于确实不具备调解条件的,可以不予先行调解,而是通过其他方式,如国家救助的方式来对受害人家属进行法律上的救济。这样做既考虑了案件的具体情况,也有效地缓解了社会矛盾,不失为一个值得考虑的选择。

四、结语

以上分析,只是针对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和提出可以完善的一些想法,还需要经过实践的检验,才能得到正确的结果。法律应当符合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方向,从而造福于社会经济发展。从总体上说,现行制度是适合我国基本现实的,仍应有独立的存在价值。因此,不应该简单的讨论是否应当予以废除,而是应该不断对现行的法律及其制度进行反思,对其中不再适合社会变化的内容,应当果断地进行完善。若今后能更好地厘清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关系,使其能更好地保护被害人,是一个值得考虑的方向。随着我国法制的完善和依法治国的推进,今后的各种法律和相应制度一定能更好地保护被害人及其家庭,为社会主义建设提供安全稳定的法治环境。

[1]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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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刘中正,丁国艳,李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与重构[J].前沿,2008(2).

[8] 方蔼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责任编辑乐知]

2016-03-06

杨洋(1991- ),男,广东肇庆人,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D925.2

A

1671-8127(2016)04-003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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