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圣豪
(山东大学 法学院,济南 250100)
“上下班途中”工伤的认定与责任分担
杜圣豪
(山东大学 法学院,济南 250100)
准确界定“上下班途中”是此类工伤认定的关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上下班途中”但对其内涵未作限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涵括了“上下班途中”的三个主要因素:上下班目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发生上下班途中工伤事故后,存在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请求权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的情形,采用何种责任分担模式存在广泛争议,补充模式较为可取。
上下班途中;责任分担;补充模式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工伤”的七种具体认定情形,其中第六款明确将“上下班途中”的情形纳入工伤认定范围。然而,随着城市化的快速发展,交通事故日益增多且呈现出复杂化的态势,上述条文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可行性面临严峻的挑战。其后,201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进一步细化规定了“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四种情形,扩大了工伤的外延,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该条文中涵示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以及“目的”等要素,在指导具体实务案例中依然存在极大的争议。界定“上下班途中”的具体内涵和认定标准,明确事故发生后的责任分担方式,是当前处理工伤认定纠纷案件亟待解决的问题。下文以两则具体案例为切入点,通过比较分析,力图掌握“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核心因素,同时探讨发生交通事故后工伤待遇支付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下的合理责任分担方式。
(一)赵平华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①
基本案情:原告赵平华系第三人东莞新精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公司给他安排的日常工作时间为7:30至11:30,13:00至17:00,加班时间为18:00至21:00。2011年11月8日17时,赵平华下班打考勤卡后从生产车间前往食堂吃饭,途经公司宿舍时不慎摔倒,后被迅速送往东莞市光华医院治疗,2011年11月9日被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2011年11月9日,东莞新精电子有限公司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认定赵平华受伤事故为工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41190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赵平华于2011年11月8日发生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赵平华此次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平华发生受伤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上班时间,受伤的地点也不属于上班地点,故驳回了赵平华的诉讼请求。赵平华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赵平华仍不服,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下午班之后至晚班开始前的合理时间内。事故发生地点为公司宿舍门口,位于厂区范围,也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赵平华用餐后仍需上晚班,用餐为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要,且在合理时间界限内,可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遂撤销一、二审判决。
(二) 原告张志平不服被告滨海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案②
基本案情:原告张志平系第三人滨海顺达有限公司职工,自2011年5月起至今一直租住在滨河区荷花镇百花村。2015年4月30日17时30分,原告在公司下班后,先是回到百花村租住处收拾行李,后于当晚19时到滨海市长途汽车站乘坐客车回河西省福康市探亲。2015年5月1日1时45分,客车途经榕芙高速公路某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到河西省柳北市第一医院救治。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第三人滨海顺达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向被告滨海人社局提交原告张志平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申请认定原告为工伤。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为张志平受交通事故伤害时不属于在下班途中,应属于回乡探亲途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6日作出滨人社工认字(2015)第1234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原告于2015年5月1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滨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滨河区法院维持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三)两则案例的比较分析
上述两则案例在争议焦点上都涉及时间和地点的认定,法院最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是,两则案例在法律适用背景、说理上存在一定差异。
1.法律适用背景上的差异。第一则案例在一、二审过程中,《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到再审宣判时,虽然《规定》已公布,但尚未施行,仍然不能适用。再审法院与一、二审法院在“合理时间”和“工作地点”的界定上存在较大分歧,法官拥有可观的自主发挥空间,因此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第二则案例自发生时,《规定》已施行,对法院的裁判起到一定指引作用。
2.说理上的差异。第一则案例中,一、二审法院观点一致,基于字面意思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进行严格的释义,遂认为赵平华的受伤事故不符合工伤情形,而再审法院一改一、二审法院的狭隘思路,综合考虑伤害事故发生的前后相关因素,对工作场所进行合理的扩张解释,实现个案平衡与实质公正。第二则案例的说理较为简单,重点对“上下班途中”与“回乡探亲”进行界分,认为张志平所受伤害发生于回乡探亲途中而非上下班途中。
3.对第二则案例的再检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一规定并未明确“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区间。结合《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列举的情形来看,“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放到一起便是时空概念,本身存在无法割裂的密切联系,既要根据生活经验进行人性化处理,摒弃刻板做法,又要考虑公平性。
该案中,原告到第三人滨海顺达有限公司工作后,自2011年5月起一直租住在滨河区荷花镇百花村,系其工作期间的住所地,其日常上下班均居住于此。从“合理路线”因素分析,原告的租住地与滨海顺达有限公司之间的路线应视为平时上下班的路线,而原告在滨海市长途汽车站乘坐客车返回河西省福康市老家探亲,途径榕芙高速公路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上下班途中的路线。从“合理时间”因素分析,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5年5月1日1时45分,此时距其下班时间已超过八小时,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看不是合理的下班时间,其下班的整个行为业已结束,和交通事故无关。此外,基于上下班的目的考量,原告每月返回河西省福康市家中探望父母的活动不是其作为职工日常生活必需的、合理的要求,且改变了“上下班”的目的。概言之,职工上下班是一个稳定、规律、可预期的行为,自己的上下班出行时间需要根据所在单位的工作时间来确定,而异地探亲一般不属于日常上下班的范畴,原告下班后再从租住地回家是探亲假期的开始,并非是上下班途中。
“上下班途中”经由《工伤保险条例》纳入而成为法律术语,但第十四条第六款并未明确它的具体含义,其自身浓郁的“生活气息”无法抹去,语义的模糊性造成理解上的诸多歧义,在实务中亦存在适用上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官从语义阐释,认为“上下班途中”即是职工基于上下班的目的,于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途中。[1]此种定义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立场,具有极强的指示意义,同时也与《规定》第六条相契合,明确了“上下班途中”应从路线、时间和目的等三个方面综合考量。把握好“上下班途中”内涵和外延的边界,十分重要,如果内涵界定过于狭窄,要求严苛,将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一方劳动者的合法人身与财产权益,甚至影响到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如果外延界定过于宽泛, 随意适用,亦将偏离立法所追求的实质正义与社会稳定要旨,也不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设计目的。
(一)合理路线
根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可知,上下班途中的路线包括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之间,以及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之间。由此,基于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初衷,职工下班后前往的“居住地”的范围十分广泛。俗话说:“两点之间取其直。”上下班途中最合理的路线自然应是职工工作地与居住地之间最直接、最顺畅的路线。但是根据生活经验,受城市规划、地形地势和气候环境等因素的制约,道路可能是曲线而非直线,一旦遇到不良天气、施工、堵车和限行等情况,职工还需绕道而行,或是为了赶时间抄小路近道而行,此时绕道行驶和抄小路的路径不是其日常上下班通行的经常路线,相反体现了职工“不得已的苦衷”。如果坚持合理路线为经常路线而排除前述两种情形,将显得冷酷而不近人情,不符合社会的一般观念。因此,绕道和抄小路也应归入合理路线。当然,正如前文列举的案例,实际情况远比我们想象的复杂,在立法没有限定“上下班途中”内容的前提下,难以绝对地判定何为合理路线,应根据具体情形进行个案斟酌。很多职工会在上下班时间宽裕的情况下顺道做一些与工作不相关的事情,例如采购生活用品、理发和购买食材,这些活动又系日常生活所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赵大光在解读《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回答来看,[2]前述日常所需要的活动都应视为合理路线过程中。另有多位最高院法官也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应视为上下班途中。”[3]由是观之,与工作、日常生活所需没有紧密联系的事情则不属于合理路线的过程。
(二)合理时间
通常而言,合理时间即职工往返于居住地和工作场所所用的时间。由于时间和路线的密不可分,选择何种路线往往决定了时间的长短。恶劣天气、糟糕路况等客观因素不仅会影响合理路线变动,也会直接导致合理时间的延长。赵大光庭长在答记者问时指出理解“合理时间”的关键在于应有“正当性”,[4]为司法实务提供了裁判思路,但何为“正当性”需加揣摩,暂且理解为工作目的。实践中,准点上下班的情况并不普遍,早到、晚走的情况反而大量存在,很多企业中职工加班甚至成为常态。如此一来,上下班的时间局限于一个“点”将无法适应现实状况,而应视为一个“面”,即划定一片弹性区间,在这个区间内,或早或晚,都属于“合理时间”。然而,也应把握好度,前文第二则案例中当事人先返回租处后赶往住所地的情形,其合理时间在其回到租处时已终结,之后的时段不能算入。诚然,正如事情总有两面性,存在职工早到、晚走的情形也会有职工迟到、早退,这类行为一般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应被禁止。问题在于如果职工在迟到和早退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还按“合理时间”来对待呢?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最好是将迟到和早退所经时段划入合理时间,但这同时却意味着纵容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无形中会对违纪职工形成不良心理暗示。一种可行的解决思路是根据职工迟到、早退等违纪行为所引发后果的严重程度进行区分,如果违纪行为是因天气等客观原因或职工主观原因造成,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则可认定为“合理时间”;如果职工违纪行为造成所在单位严重后果,则不宜视为“合理时间”内。
(三)上下班目的
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均需以“上下班”的目的为前提,因此,以“上下班”为目的是判断“上下班途中”三要素中的核心要素。但是,目的是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难以捉摸,必须借助某些客观因素和社会一般评价标准来综合认定。具体到司法实践活动中,法官需要充分发挥自由心证,融入道德标准和一般社会观念,情理、法理兼备,以期准确把握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一旦脱离了上下班的目的,职工的绕道、抄小路、早到早退以及顺路进行一些日常生活所需事务等行为将缺乏正当性的支撑。上下班过程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上下班的具象表现,上下班的目的才是对应的内核,也即上下班目的统摄了合理上下班时间与上下班路线。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人类科技进步和市场交易模式的创新,在部分行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等要素逐渐背离其传统涵义,与个人日常生活作息时间、活动场所高度重合,变得愈发模糊而难以辨别。例如某些高科技公司员工可在家里实现办公,只需完成公司指定的任务即可。再如很多从事销售工作的员工,公司只给他们下达业绩指标,具体的工作过程、完成方式都不过问,员工为完成业绩目标而四处奔波。在这些情形下,“时间”和“路线”等要素难以适用,而应围绕“工作目的”这一要素进行分析,在判断是否存在工作目的时,应综合考虑两方面:一是以公司的名义开展活动,二是为公司创造利益。因此,在界定“上下班途中”时,首先判断是否为了上下班的目的,其次综合考量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因素。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时,存在工伤保险补偿金支付请求权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的情形。此时,责任如何分担较为合理,学界莫衷一是,实务中各地处理方式各异。立法上的相关规定主要见于《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和《规定》第八条,两者分别规定了侵权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形和职工一方起诉主张权利的情形,均旨在填补职工的损害,但对于两种请求权竞合下的责任分担没有明确规定,留下空白。
关于具体的责任分担方式,主要存在四种理论模式:选择模式、免除模式、兼得模式和补充模式。[5]国内学者承袭了上述四种学说。理解此四种模式,仅从名称上可略窥一二。选择模式,即是受害职工择一行使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相互排斥,不可并用,张新宝教授在此学说基础上进一步主张改良的选择模式,认为受害人在选定一种请求权后即丧失其他实体或程序上的救济。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将自我保护的决定权交到了受害职工手中,由受害职工选择对自身最为有利的方式。但是这一表面的优点实际上缺乏操作性,因为受害职工自身的文化程度、法律认知水平会影响选择的合理性,即便是选择了赔偿数额较多的侵权之诉,受害职工仍然面临举证难、耗费时力等多方面风险。免除模式,也称替代模式,为林嘉教授所主张,即工伤保险赔偿直接取代普通侵权赔偿,工伤保险赔偿本质上是民事侵权赔偿的一种特殊情形,将其独立出来进行规范,在符合工伤这种特殊情形的场合自然不再适用一般民事侵权。显然,这种模式与工伤保险制度的设计初衷相契合,有利于受害职工获得快捷、便利的救济,减去了为应付诉讼所需的大量时间和精力成本。但在当前国情下,社会保障水平整体处于低位,工伤保险基金可支付的数额较少,无法补偿受害职工的全部损失,长此以往难免引发劳动者对工伤保险制度的抵触。此外,该模式直接免除了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使侵权第三人避开了道德上的评价和法律上的制裁,与一般社会观念不符。兼得模式,郭明瑞教授采此模式,这种模式对受害职工来说最为有利,职工可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获得超越自身损失的利益。此种模式的优点自不待言,但是缺点同样突出,受害职工获得额外的补偿有违公平原则,况且工伤保险制度设计的本意是实现社会责任,并非唯独保护劳动者一方,如此“高标准”的补偿实属不妥。最后是补充模式,是指职工受伤害符合工伤情形的,必须先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不足以填补全部损失的部分再请求侵权行为人支付,王利明教授采纳这种模式。这种模式综合了替代模式和兼得模式的优点,既考虑到受害职工获得给付的及时性,又顾及了可得的赔偿数额,同时有利于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
考察上述四种模式,从劳动者一方立场来看,无疑希望立法和实务采兼得模式。有趣的是,实际生活中,人们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车祸等事故时,往往以为能够一并主张工伤保险补偿金的支付与肇事车主侵权损害赔偿,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个体劳动者的弱势心态和对利益最大化的渴求。从国家机关立法层面来看,让职工从事故中获得双份利益背离了工伤保险制度的设计宗旨,需要综合衡量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与司法资源的可利用率,同时兼顾当事人的诉累,确立某种相对完美的模式绝非易事。在立法尚难规制的现状下,统一司法实务中的通行做法很有必要,以结束裁判实践活动中标准不一的混乱局面。补充模式可谓是较好的选择,不仅因其可免去当事人的诉累,更重要的是能够迅捷地为受害职工提供人身和财产损害救济,消除了侵权第三人逃逸或无力赔付的顾虑,而且,即使在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全部损失的情况下(随着我国工伤保险保障水平的提高,此类情形渐趋减少),职工还可诉诸侵权第三人,这亦是侵权行为人侵权行为的应有“埋单”。当然,理想的结果是,社会保障水平处于较高的层次,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数额足够覆盖受害当事人的损失,这样无需再辅以其他救济措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亦能得到妥善维护。
普通劳动职工处于社会的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的实现折射出我国的立法技术水平和社会稳定程度。日常生活中,上下班途中的工伤情形逐渐增多,有效保障受害职工的合法人身与财产权利是当前及今后立法和实践的努力方向。探索立法层面和实务层面的良性救济措施,是法治建设的题中之义,亦是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衡量因素。
注释:
①该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其中当事人名字作了化名处理。
②该案例系根据相关真实案例改编而来。
[1]杨科雄. 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探究[J]. 法律适用,2014,(11).
[2][4]赵大光. 最高人民法院举行《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EB/OL]. 中国法院网,2014-08-20/2016-07-06.http://www.chinacourt. org/article/subjectdetail/id/MzAwNEiuMoABAA%3D%3D.shtml.
[3]马永欣,李涛,杨科雄.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 人民司法,2014,(23).
[5]张新宝.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J]. 中国法学,2007,(2).
(责任编辑:杜婕)
The Identification of Work-related Injuries on the Way to and off Work and Responsibility Sharing
DU Sheng-hao
( Law School, Shandong University, Jinan 250100, China )
Todefinite exactlythe way to and off work is the key to identify such work-related injuries. Article fourteen ofChina's Work Injury Insurance Regulationshas formulated the way to and off work, but its connotation is not delimited. Article six of Supreme People's Court'sRegulationson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Trial of Administrative Cases about Work Injury Insurance covers three main factors of the way to and off work: the purpose to and off work, a reasonable time and reasonable route. After accidents on the way to and off work, there comes a situation that claims for paying work-related injury insurance benefitsand claims for damages in third party infringement are in the competition.There is a widespread controversy on the responsibility sharing patternthat should be adopted,and the supplementary pattern is preferable.
the Way to and off Work; Responsibility Sharing; the Supplementary Pattern
2016-08-09
杜圣豪(1991-),男,湖北咸宁人,法学在读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DF47
A
1008-7605(2016)05-01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