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陶冶之美到沉浸之恶
——3D电影艺术法理考察

2016-04-11 08:24:19苏月奂
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义务原子权利

苏月奂

(青岛大学 美术学院,青岛 266071)



从陶冶之美到沉浸之恶
——3D电影艺术法理考察

苏月奂

(青岛大学 美术学院,青岛 266071)

3D电影是一种以感官沉浸效应为突出美学特征的艺术类型。这一美学特征的极度发展使3D电影走入误区,一方面是观众趋之若鹜的消费热情,另一方面是内容质量的低下。误区的背后隐藏着3D电影特殊的创作、传播、消费、监管行为不合法理的问题。3D电影艺术权利是集中式特权。同样,3D电影艺术义务也是集中式的。这意味着活动者承担着更重大的义务——不损害观众的身心健康、尊重他人的艺术权利和经济权利。任何一项义务的中止在法理上都构成违法行为。

法哲学;3D电影艺术权利;3D电影艺术义务

数字3D电影自《阿凡达》之后迅速崛起,其独特的“沉浸美学”和巨大的票房号召力,成为强大的生产引擎。但随着“沉浸美学”招致的公共安全事件的频繁发生,与其生产、传播、消费和监管相关的法理机制成为一个不得不探讨的重要课题。

从1922年3D电影诞生到20世纪50年代和80年代的两次风靡,再到以《阿凡达》为标志的数字3D电影的兴起,3D电影技术持续演进,实现了技术时效和美学实效上的巨大跃升。1839年诞生的立体视镜,其模仿人左右眼视物差异的结构原理就奠定了立体电影的视觉形式发展基础。1922年第一部立体电影《爱情的力量》诞生,间或从银幕中飞向观众的影像设置就成了以后3D电影增强感官刺激的独门绝招。纵深的空间、立体化的影像事物、消失了的银幕、逸散到身边的虚拟景象都与2D电影的距离感、平面感、虚构感截然不同,3D电影创造了空前的视觉“直观真实”①和强烈的感官刺激。当下的数字3D电影都是在此构架上的发展演绎。在技术上,3D电影从拍摄、制作到放映逐步完善,设备从开始的庞大笨重到现在的相对轻巧,操作的简便性和精确度都得到了很大提升。2009年卡梅隆导演的《阿凡达》横空出世,其独家创制的数字3D电影技术刷新了历史,开创了3D电影的新纪元。在视觉效果上,3D电影和技术的发展同步向前。数字3D电影实现了视觉真实的突破,高质量的数字立体影像不仅有更加刺激的“出屏”和“入画”效果,还能够使人在整个观影过程中产生置身其中之感,浑然忘我,真幻难分,这就是3D电影特有的沉浸效应。在叙事上,3D电影从单纯的兜售视觉刺激,逐步推出了较为完整的观光片、故事片。迄今,3D电影已经具有足够的叙事能力,爱情题材、战争题材、惊悚题材、魔幻题材、动画题材的3D电影接连涌现。如果不考虑经济等因素,3D影像可以承载各种电影题材。但是3D电影叙事并不着力于承继原子艺术所倾力构建的情感陶冶之美的艺术追求,而像很多数字艺术一样显现出越来越突出的高碳化倾向,主要表现在内容虚假、格调低俗、渲染暴力等方面。比普通数字艺术更严重的是,立体影像形式的刺激性和蛊惑性又很容易使观众沉浸上瘾。“这些情况正在对观众的精神健康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其公共安全隐患正在成为一个越来越突出问题。”[1]

另一方面,鉴于其巨大的市场号召力,3D电影的生产效率与规模呈指数式增长。早期的3D电影还带有试验的性质,数字化的3D电影已经正式成为一种文化产业。3D电影创作必须建立在充足的资金和先进的设备基础上。3D电影放映也需要一套昂贵的专门设备——影厅、放映机、银幕、特殊的座位设计及其他外部效果装置,放映的高投入选择了那些有足够经济和技术实力的影院,并迫使影院对3D电影票房的运营丝毫不敢懈怠。3D电影观众在自身视觉生理正常的条件下要承担更高的票价,这使观众对3D电影的消费比对普通艺术更加注重物有所值。虽然观众在3D电影下院线后可以购买蓝光光盘和蓝光播放设备进行私人观看,或者在网上下载后用带有3D功能的播放器独自欣赏,但与专业影院里面的大银幕景观和全方位刺激效果根本无法媲美。3D电影高成本高科技的特征有效地杜绝了盗版侵权行为,也与2D电影和其他数字艺术的低门槛准入性划开了界限。3D电影创作、传播和消费都被严格地纳入产业链中,3D电影活动是典型的职业艺术活动。3D电影在当下彰显出了强有力的产业价值。

3D电影在美学上的安全隐患和在经济学上的巨大效益产生了显著的冲突。按照经济学规律,3D电影因为有较高商品价值(即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所以票价高,利润率高。但这种商品价值主要体现在3D电影的形式打造上,而内容质量却被忽略。艺术产品的美学质量和内容中蕴含的“客观真实”②直接相关,缺之则导致该艺术产品质量低下。如果艺术的形式再具有一些负面效应,该艺术文本就成了损害接受者身心健康的毒品。当下大部分3D电影产品都存在明显的美学质量问题。这一点正如市场上一些依靠华丽包装兜售的假冒伪劣食品、衣服、电子产品等一样,本质上都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上述几个方面只是呈现了当下3D电影发展中比其他数字艺术更特殊的质量问题。而仅这些行为征候也足以让我们对其进行严格的法理探讨。

“在数字技术的解放下,人类的艺术权利得到极大拓展。”[2]除了监管权力受到挤压,创作权、传播权、接触权都空前扩大,法理上的人的艺术权利得到了整体上的大幅兑现。[3]但是,作为一种典型的数字艺术,数字3D电影未能在这些权利上取得突破。

3D电影创作权利作为一种精神权利,不同于大多数数字艺术创作者普遍、平等、随意的创作权利[4]。3D电影创作者和原子艺术创作者相似,拥有的是生产创作特权。与原子艺术创作者的特权不一样的是,3D电影创作特权更加集中且受限。3D电影创作权利集中于身兼强大财力、先进技术和优秀艺术才能的主创者和创作团队那里,任何一个条件的缺失都会导致3D电影创作活动无法进行。卡梅隆无疑是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主创者,他精通数字3D技术并自发研制出一套世界最先进的数字3D设备。利用这套设备,他带领团队实现了自己头脑中徘徊多年的《阿凡达》盛景。其他电影艺术家如果想创作出同样水准的3D电影,除了自己研发外就只能向卡梅隆购买设备和技术。而出于各种原因,极少有人能够身兼艺术和技术的双重高超造诣。卡梅隆的技艺才能也使他能够有效统领创作团队,最大限度地还原他的艺术想象。这涉及的问题就是3D电影的团队创作。艺术创作和商品生产不同的是,商品生产的分工提高了生产效率;而艺术创作的分工则分享了主创者的创作权利,艺术文本常常与主创者最初的设想差别较大。团队越庞大,就越难以统一所有人的创作思想。3D电影主创者还面临着特权受牵制被分散的局面,这对那些不精通技术的导演和制片人来说尤甚。3D电影创作特权有别于原子艺术创作者仅凭自己的才华和热情及少量的创作成本,单打独斗或带领较小规模团队就可以完成旷世巨作的创作权利实现方式;更不同于普通数字艺术创作者随意化、个性化、私人化的书写。

在所有的创作限制条件都排除之后,3D电影创作权利之表达自由的重要性就凸显出来。3D电影创作者在不违反艺术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根据立体影像的优势和自己独特的创意自由表达艺术才思的权利。原子艺术时期,特别是在西方黑暗的中世纪和专制国家,艺术家的自由意志常常要屈服于教会和统治者的意志。而在现代法治国家,法权高于一切,法律赋予艺术家表达自由的权利,任何个人和团体都不得逾越法律干预艺术家的创作行为。表达自由在不同艺术类型创作中的本质是一致的。但由于3D电影是公开放映,以直观影像的形式表达,而且影像的三维空间空前拉近了观众与影像的物理距离,这使一些情爱镜头、暴力镜头、惊悚镜头比在2D电影、小说、戏剧、画作中对观众的刺激更加强烈,而这些又恰恰是3D电影最擅长也最经常展现的东西。3D电影表达自由的限度应当与其他艺术种类不同,其阈值就在于观众的身心健康不受损。法律尚没有对3D电影表达自由作专门规定,相关艺术审查部门却表现出这种限制倾向。3D版《泰坦尼克号》萝丝做裸体模特“露点”片段被删就是一例。实际上,作为直观化程度最高的艺术品种,3D电影表达自由度远远不及原子艺术和其他数字艺术。

3D电影传播权利主要包括创作者的发表发行权利和影院的放映权利两部分。创作者的发表发行权利是指创作者有权利将自己创作的3D电影放映或不放映,选择在哪几家影院放映和不在哪几家影院放映,什么时间授权放映及放映多长时间等。原子艺术的发表权利和发行权利分属于创作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3D电影被创作出来以后主要以经济出售的方式授权影院传播,所以偏向于发行权。发表发行权利在3D电影艺术活动中主要体现为传播的积极部分,因为几乎没有一部3D电影创作出来后不希望能在更多的影院放映。它的消极部分在单一有效的影院传播渠道和收回成本这一经济目标的推动下已经不复存在。普通人也具有同样的3D电影发表发行权利,但由于不具备发表发行能力,这种权利也就形同虚设。发表权利的积极部分在普通数字艺术中得到充分实现,人人都可以在不妨碍其他人权利和国家利益的前提下自由发表自己的心声;其消极部分在普通数字艺术中则常被创作者用来保护自己的隐私,比如很多个人空间、博客都可以选择向特定好友开放、全部好友开放、仅自己可见或所有人可见,2D影视剧创作者也有权利先不把自己的作品上传到网上以保护影院票房和电视收视率。

3D电影放映权利承接于发表发行权利,是创作者的部分发表发行权利向影院的有偿转让。影院有权利根据自己的经营理念和经济判断,选择能够给自己带来收益的3D电影进行放映,同时有权利不放映某部3D电影。这种放映权利的实现需要有大量资金、专门场所和3D放映设备、辅助设施作为前提。可以说,一场优质的3D电影放映就是一次盛宴。一个简陋的小影院不具备放映3D电影的条件,家庭电视和个人电脑也只是管中窥豹。3D电影传播权利被严格地限定于创作者和部分影院手中,其他人无法触摸,盗版行为也无隙可乘。这种技术和经济的自然垄断既迥异于原子艺术时代图书报刊、广播电视等国家政权强制垄断的传播方式;也与原子艺术比如书籍、磁带性价比较高的盗版和网络上大量数字艺术资源的开放共享截然不同。

第三种特殊的权利是3D电影接触权。该权利既是观众的精神权利也是其经济权利。3D电影接触权利首先是一种自由选择的权利,观众有权利不受任何干扰地选择自己喜爱的3D电影购票观看,也有权利不观看某部3D电影。与网络上动辄自动弹出的购物、聊天、新闻网页、电视剧的插播广告现象,以及某些以教育学习为名要求某一群体必须观看的影视作品相比,3D电影严格的商业化传播摒弃了强制接受的种种可能,使观众的自由选择权利得到了较大尊重。然而观众的自由选择权利受生理限制。3D电影观众必须是双眼视觉正常的,弱视患者、斜视患者、两眼视力差距较大者都不能看到正常的3D影像。一些人戴3D眼镜观看3D影像会头疼、眼晕,看到重影。老人和儿童不适合观看3D电影。Solimini通过对比497个健康成人志愿者在观看2D电影和3D电影后的反应,发现54.8%的人观看3D电影产生不适感,而观看2D电影不适的比率仅为14.1%,观看3D电影的不适强度为基线的8.8倍,2D电影相应数据为2倍。[5]3D电影对观众生理上的较高要求使很多观众被关在3D电影盛宴的大门之外。另外,观众的自由选择权利还受经济能力的限制。美国数字3D电影票价高出普通电影20%,大约9美元;香港是120港元,北京是80-100元,都远高于普通电影票价。书籍、光盘、画作等可以一次购买终生享用,网络上众多艺术资源几乎免费,3D电影单次一百元的消费只买断几个小时观赏权,其价格显得十分高昂。这让一些低收入观众不得不减少观看3D电影的次数,或放弃观看3D电影。

3D电影接触权利其次是财产权,财产权是一种“反对其他人占有它的权利”[6],观众手中的电影票就是对该电影部分财产权获得的象征。原子艺术接触权本质上是附属于财产权的,是财产权的一部分。[7]3D电影创作者对文本拥有完全的财产权,放映者通过购买获得了部分的财产权,这部分的财产权又被分散于每一张电影票上被观众占有,这一张电影票的财产权就是观众的接触权。放映期限一过,影院就失去了对该3D电影的财产权;消费掉这张电影票,观众对该3D电影的财产权也就作废了。3D电影财产权从创作者到传播者到消费者逐级降低。与其他原子艺术和数字艺术横向比较可知,观众对3D电影的财产权也处于极低的水平。通常情况下,购买和下载到的大多数原子和数字艺术文本可以随时随意打开欣赏。2D电影也存在“下院线”问题,可是之后购买或下载高清版本在投影仪、电视电脑大屏幕上播放不会损失主要魅力。3D电影如此操作就完全达不到沉浸式、体验式的审美效果。观众对3D电影的接触权利在数量上被压缩到极致,而在质量上观众有权利获得高于一般水平的艺术享受。“一分钱一分货”的朴素经济规则在3D电影活动中依然适用。

3D电影创作权、传播权、接触权的缩小在理论上有利于监管权利的最大化实现。监管权利是主权者基于主权利益和社会所有成员的利益,运用强大的国家权力,对艺术创作行为、传播行为、接触行为进行监管和控制的权利,只有主权者具有这样的能力。3D电影艺术权利之间的制衡关系类似于原子艺术,却比原子艺术更甚,与数字艺术权利的关系恰相反。原子时代,国家掌握着艺术品的主要发行渠道,同时实施监管非常容易。数字艺术依靠强大的人工智能技术使艺术创作权、传播权和接触权发生“科学革命”式的扩增,人人都实在地享有着这些权利,这些权利完成的即时性、方便性、普遍性使监管活动加大难度。国家三令五申的黄色、暴力、诽谤、侵权在网络上屡禁不止,遍地开花,主权者的监管权利不得有效发挥。电影电视大多已经数字化商业化,其主要的盈利性传播渠道仍由相关部门把控,电影电视审查制度就是一种有效的监管手段。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有权根据国家艺术法律法规对在大陆传播的影视作品禁播、删减,以及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3D电影传播渠道单一,既不能通过网络流传又无法盗版发行,只能经由官方审查之后在电影院里放映,这对监管十分有利。然而这又很容易导致监管权利的过度使用,即权利僭越。3D版《泰坦尼克号》在我国上映时萝丝“露点”片段被剪掉即是一例。该片段是电影的有机组成部分,并非艺术法所明令禁止的淫秽色情内容。观众和创作者都对此颇有微词。实际上,这里的监管权利侵犯了观众的接触权利和创作者的创作权利。所谓“法不禁止皆自由”,在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的真空地带人们有自由活动的权利,这种权利同样是不可侵犯的。当然不可否认的是,相关部门作出删减、禁播决策的出发点是保护大众的身心健康权利,这些决策也可能有该部门的内部规定作标准。但这些规定和决策行为又在多大程度上是符合法律精神和法律程序的呢?

“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8]富乐的义务的道德阐明了法律义务的社会行为底线的内涵。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一切义务都需要以他人的权利为条件,同时,一切权利都需要以他人的义务为条件。”[9]在总量上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在个人那里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是等值的。数字技术未能使3D电影艺术权利发生像普通数字艺术一样的普及拓展,3D电影相应的艺术义务也对等存在且具有集中化等特征。比如,3D电影创作权利和传播权利也对等地衍生出3D电影创作义务和传播义务,创作特权和传播特权对应着同样重大的创作义务和传播义务。通过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来理解3D电影艺术义务似乎很简单,而真正对于3D电影艺术立法有益的是找出3D电影艺术义务相比原子艺术义务及数字艺术义务的独特之处。从理论上讲,既然3D电影艺术权利是独特的,那3D电影艺术义务也有独特之处,那么它们究竟是什么呢?

我们首先来看3D电影创作义务。3D电影创作义务主要指创作者应当承担对观众身心健康负责的义务。这一点与原子艺术相似:二者的创作权利都集中于部分社会精英手中,他们对艺术环境的优劣起到主导作用。不同的是,3D电影本身突出的形式魅力比原子艺术更容易挑起接受者的非理性冲动,且使接受者愉悦感更强烈。也因此,3D电影比原子艺术更能招徕接受者,能够获得更多的经济回报。从这个意义上,3D电影创作者应比原子艺术创作者对文本的社会效应和接受者的身心健康承担更重大的义务。普通数字艺术创作者大多数的创作行为都是自娱自乐,谈不上对社会大众负责。但普通数字艺术由于创作权利的普遍化和平民化,创作义务主要指尊重或不干涉他人的创作权利[10],不损害不暴露他人的隐私等人身权利。而尊重创作者的创作权利在原子艺术和3D电影艺术活动中主要是法治国家主权者的义务,普通大众没有能力对创作权利进行干涉。3D电影、原子艺术和普通数字艺术的创作义务,不仅程度不同,义务对象还发生了移位。在3D电影所开辟出来的领地中,正如创作义务的变化一样,3D电影艺术义务也发生了变化。

首先,3D电影艺术义务对象主要集中在了观众的身心健康上。在原子艺术时期,艺术创作的目的主要是表达艺术家高超的艺术才思,艺术文本以陶冶情感、净化心灵、启迪思想为主要魅力,对接受者的身心健康起到了很大的建设作用。数字艺术时代,普通数字艺术的创作者是每个网民,创作行为以自我表达自我疏泄为主,创作结果很分散,影响力小。3D电影活动和原子艺术活动的大多数是接受者,他们被动接受艺术文本的影响。而3D电影完全不亚于原子艺术的影响力,其创作却被商业利益紧紧束缚。在利益的指挥下,3D电影已经显现出了对艺术内涵的忽视和对艺术形式魅惑的过度发挥。这偏离了艺术的正道,虽为创作者和传播者赢得了巨大利益,却对观众的身心健康构成了损害和威胁。[11]作为特权的持有者,3D电影创作者和传播者的首要义务就是创作和传播有益观众身心健康的3D电影,创作和传播对观众身心健康有损的3D电影则在法理上有构成重大违法行为的可能。监管既是一项权利又是一项义务。在监管权利极易实施和艺术法律健全的条件下,劣质3D电影在市场上流通则是3D电影监管者监管不力,构成不可原谅的渎职之罪。如果说原子艺术的无害性不值得法眼关注,普通数字艺术的分散化和繁杂性难以让法眼聚焦,3D电影问题的集中和责任的明确则没有理由让损害观众身心健康的艺术行为大行其道。

其次,鉴于3D电影突出的经济特点,不得损害活动者的财产权利成为3D电影艺术义务的重要内容。原子艺术活动中,损害活动者财产权利的行为主要是盗版。这种行为在普通数字艺术活动中表现为不经允许改变和占有他人的艺术成果。[12]在原子艺术活动和普通数字艺术活动中,财产权的损害对象主要是艺术文本的第一所有人创作者和其合法授权的传播者;接受者是获益方,一般可得物超所值的文本。而在3D电影艺术活动中,上述两种情况都不存在,财产权受到损害的主要是观众。3D电影财产权的三级占有者——创作者、传播者、观众,人数最多的观众是3D电影财富积累的起始端,也是3D电影财产权和金钱的直接兑换者,兑换过程是否公正是这项3D电影艺术义务是否得到承担的关键。如果观众手握电影票所享受到的是视觉效果优质、内容内涵丰富的3D电影,电影票就是物有所值的。否则,观众对3D电影的财产权就是被暗中掏空的,观众付出的金钱就是被欺骗的,创作者和传播者所得的金钱就是不合法的,整个经济活动就是病态的。监管者对这种劣质3D电影对观众财产权侵害行为的发生也当承担渎职的责任。

再次,尊重他人艺术权利的义务在3D电影艺术活动中主要落在监管者肩上。在普通数字艺术活动中,创作者、传播者、接受者都是网民,他们获得了扩大的权利也应承担扩大的义务,即网民之间互相尊重创作权、传播权和接触权。[13]这种权利的实施和义务的承担是实质性的,因为网民的数字艺术活动时刻在进行,时刻在互动和碰撞。而此时,普通数字艺术监管者的主要义务并不是尊重网民的艺术权利,而是管控他们的艺术行为,防止他们的艺术权利大而为害。艺术权利越普遍,尊重他人艺术权利的义务就越具体。艺术权利越特殊,尊重他人艺术权利的义务也越集中。在3D电影艺术活动中,普通大众对创作权利和传播权利无法触碰,尊重就无从谈起。3D电影艺术活动监管者相比普通数字艺术活动监管者获得了扩大的监管权利,3D电影创作活动和传播活动都在他们的严格监管下,这时尊重创作权利和传播权利的义务对他们就有了具体意义。原子艺术活动和3D电影艺术活动类似,只不过创作权利和传播权利集中程度没有3D电影高,存在着不少的剽窃、盗版问题,监管者尊重他人艺术权利的义务略有分散,管控义务略有加强。

以上是3D电影艺术义务在法理上区别于普通数字艺术义务和原子艺术义务的特殊之处,也是在3D电影艺术活动中亟待被承担起来的义务。然而,人们总是乐于享受权利而被动承担义务,特别是在3D电影艺术义务还未被列为法律条文的情况下,承担义务更像天方夜谭。监管这项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行为即使按照法理活动,也会因为没有法律条文的依据而丧失合法性,是权利的僭越还是义务的中止很难界定。我国国家广电总局就常处在这种两难中,一方面对一些有害观众身心健康的3D电影没有删减或禁止放映的法律依据而放任其上映,一方面又因对一些镜头进行了控制而使创作者抱怨表达自由权利遭到干预。在这样的法律环境下,监管者极容易同时发生渎职和权利僭越行为。而解决这个问题的不二法门就是尽快对3D电影进行立法,使3D电影艺术监管活动有法可依。3D电影立法是匡正3D电影艺术行为,维持艺术活动秩序,保护活动者权利实现的有效手段,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

注释:

①所谓直观真实指的是观众在观看电影过程中产生的对镜头画面内容和形式的完全认同,其实质是电影镜头动画完全吸引住观众的注意力,并产生了暂时的物我两忘、人影不分的审美效应。这种现象的心理机制就是观众心灵中的直觉活动或者感性活动占据主导地位。一旦人的理性功能恢复到统治地位,即观众一旦意识到自己不过是在欣赏一部与自己毫无关系的电影,这种效应则立即中断(具体参见马立新著《低碳人》,山东人民出版社2015 年版,第125页)。

②所谓客观真实指的是艺术作品带给观众的某种顿悟式的人生况味,或人生铁律,它不是感性的直觉的真实,而是理性的反省的真实,具有思想启迪和情感陶冶的作用(具体参见马立新著《低碳人》,山东人民出版社2015 年版,第123页)。

[1]马立新.低碳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50-51页。

[2][3][4][7][10][11][12][13]马立新.扩大的权利与扩大的义务——数字艺术行为哲学论要[J].政法论丛,2014(4).

[5]Solimini, Angelo G. “Are there side effects to watching 3D movies? A prospective crossover observational study on visually induced motion sickness.” PLoS One 8. 2 (2013): e56160. DOI:10.1371/journal.pone.0056160

[6]【澳】彼德·德霍斯.知识财产法哲学[M].周林译.商务印书馆,2008,:75.

[8]【美】富乐.法律的道德性[M].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7-8.

[9]【美】J·范伯格.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M].王守昌,戴栩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87-89.

(责任编辑:孙书平)

From the Aesthetic of Edification to the Evil of Immersion:Probing the Nomology of 3D Movie Art

SU Yue-huan

( The Faculty of Arts of Qingdao University, Qingdao 266071, China )

3D movie is an art type based on sensory immersion which makes the development of 3D movies go into the wrong region: one side is moviegoers' high passion of consumption, the other side is the poor quality of the content, problems of disagreement with nomology in creating, communicating, consuming, supervising hide behind the back of the wrong region. Art rights of 3D movies are central privilege, obligations are as also, which means participants shouldering more obligations such as not harming the health of moviegoers, respecting others' rights of art and economy. Suspending of any obligation will break the law of nomology.

Nomology; Art rights of 3D movies; Art obligations of 3D movies

2016-05-08

国家社科基金艺术学项目“数字艺术伦理学研究”(13BA010);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划一般项目“数字艺术德性研究”(13YJAZH063)

苏月奂(1986-),女,山东莱西人,博士,讲师,主要从事3D电影艺术哲学研究。

J90-02

A

1008-7605(2016)05-00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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