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与我国著作权法之立法完善

2016-04-08 18:19黄飞武
2016年8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

黄飞武

摘 要:表演分为视听表演和声音表演。世界各国对于声音表演的法律保护已经十分成熟,但对于保护视听表演的情况并不常见。为了改变这种现状,各国在北京共同签订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视听表演的国际立法保护进程才正式开始。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加入了该条约,正式成为了条约的缔约国。由于该国际条约与我国著作权法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修改国内立法来适应国际条约也变得势在必行了。条约内容中特有名词的定义、视听表演方面权利和救济规定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不同,也给我们对这部分内容的研究提供了新的视角和思路。

关键词:邻接权;权利转让;《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视听录制品;著作权法

一、宏观影响

中国作为东道国主办这次外交会议,助力北京条约签订,并推动该条约终于得到了“北京”的名字,这一荣誉显示了中国的国际地位尤其是在知识产权上面的地位,并且使这个地位获得很大的提高,这将推动我国的法律制度建设的进步,以提高我国在国际立法,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话语权。此外,中国的影视行业,尽管与美国和其他国家还有一段距离,但正处于蓬勃发展的上升阶段,签订了“北京条约”无疑为我国演员进军国际表演,创造更广泛的保护。此外,民间艺术形式在中国,拥有非常丰富多彩的传统文化表达方式,这些是国家的瑰宝。但由于其特殊的存在形式,而不能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签订“北京条约”也许能为做到这一点提供一种思路和方向,使得民间艺人长期压制的法律困境有很大的改进,向着好的方向发展。

二、对我国著作权法修改和完善的影响

通过前面的内容,我们简单的介绍了视听表演保护的历史,也介绍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曲折的制定过程。分析了我国著作权法与北京条约的联系与区别。现在,我们将介绍北京条约对我国著作权法完善的影响。

(一)表演者表演的对象应突破

从上文对表演者的定义,可以得出,中国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系表演者、艺术团表演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人。从这个定义可以推出,我国仅仅保护对作品表演的表演者权利。可是,现实生活中,表演艺术家的表演其实并不局限在文学艺术作品范围内,他们取材广泛,其中就包括,很多民间艺术形式。表演这些作品的艺术家当然也应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借鉴“北京条约”,我们可以得知,“北京条约”对表演者的表演的对象的定义就比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要广泛。“北京条约”中的表演者系对文学或艺术作品、民间文学艺术进行表演的人。“北京条约”对表演的对象作这么宽泛的定义,也与国际社会表演形式多样化息息相关的。在国外,拥有很多种表演作品的形式,他们表演的对象很重要的一部分内容不只是在艺术作品中,很多都来自民间艺术。要保护这一群表演者的利益,必须要对表演所指的对象进行扩大的解释。在我国,民间艺术也是大量的存在的,例如,杂技表演者,我国杂技表演艺术也是很丰富多彩的,皮影表演等等各种民间艺术形式。这些表演者的表演者权利都应该被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所以,将表演者表演的对象突破,不只是我国著作权法与世界知识产权法接轨的需要,也是我国保护民间艺术,保留民间瑰宝所必须进行的工作。

(二)视听表演者的权利转让问题

从上文对《试听表演北京条约》的制定历程我们知道了由美国率先提出的“权利转让条款”。该条款在“北京条约”中被继续的保留了下来。其实,本条款不只是可以被美国所利用,在我国影视行业飞速发展的今天,我国对这个条款的利用对我国著作权立法修改也是很有参考意义的。

北京条约中的“权利转让条款”的意义在于,视听表演作品中的表演者可以和视听作品的制片人对视听作品的权利进行约定,即可以约定权利直接归属于制片人,也可以约定归属于表演者和制片人双方共有。还可以约定全部转让给制片人,表演者获取相应报酬。这种条款其实对保护表演者权利是很可取的,因为它已经不再是硬性规定必须属于哪一方。所有的纠纷都可以在最初的表演者与制片方的约定中解决。双方都必须对事先所做的约定和合同负责。这类条款规定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定纷止争也是很有作用的。借鉴《北京条约》的权利转让条款,我国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我国的权利转让条款。这同样是和世界知识产权接轨的重要修改,使国内法适应国际条约。履行缔约方的义务。同时该条款给予视听作品利益各方充分的选择自由,既保护了视听表演者利益,又平衡了视听作品制作者投资的权利。

(三)表演者的权利归属的规定在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里应调整

在制定对视听表演者保护权利条约的过程中,要处理的一个重大关系就是制品人与表演者到底谁拥有视听作品的权利,也就是这个关系的处理,致使保护表演者权利条约的签订变得异常曲折。《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很好的解决了这个问题,并使得视听作品权利最终归属于表演者。北京条约从对视听作品或制片者如何进行界定这个角度解决了对表演者权利归属的纠纷,笔者认为,我们也可以借鉴这种定义来修改我国的著作权法来保护视听作品表演者。

1.对视听作品的定义,采用独创性高的德国等民法法系国家的标准

著作权法里的录像制品,如果采用独创性较高的大陆法系标准。那么包含表演者表演的录像制品就会由于缺乏独创性,而不被认为是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的视听作品,例如,在郭德纲等起诉飞乐公司侵权案中。电视台相声表演录制的视频是难以实现由大陆法系国家设置的独创性标准要求的,不能作为视听作品来对待。而<著作权法>的规定是“表演者的权利……在视听作品中.由制片者享有权利。”由于上述的视频都不是一个视听作品了,自然不会发生表演者的权利归于录制者的情形。通过对视听作品的定义,来确定表演者对视听作品的权利,这种立法方式非常的简洁也很有效果。

2.对制片者定义合理的解释

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通过解释制片者来保护表演者的权利。在中国,制片者是总是与电视剧电影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如果据此将制片者狭义的定为,组织、安排影视剧拍摄的人,来界定<著作权法>关于制片人的概念,那么同样“郭德纲案”中录制的电视台就不是制片者了。因为,在狭义定义制片者概念关系中,只有影视作品制作人才能成为制片者,要将权利归属于制片者,唯一只能在影视剧中才能适用。这样的设置下,表演者的利益自然也不会有不合理的损害了。(作者单位:江西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 王迁《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视野下著作权法的修订[J]. 法商研究, 2012 (05)

[2] 吴汉东著: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01)

[3] 冯晓青著:知识产权法理论与实践,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

[4] 孔平著:面向21世纪的中国知识产权问题,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 (21)

[5] 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 (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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