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比较研究

2016-04-04 11:55董林涛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871

董林涛(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871)



中日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比较研究

董林涛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871)

[摘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设立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填补了有关涉嫌犯罪的精神病人处遇制度的空白。但无论是法典还是司法解释对于该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需要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而日本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及配套制度与设施,并积累了立法与实践经验。因此,有必要采取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研究、分析日本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立法中值得我们借鉴与吸收的价值与制度,以期完善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

[关键词]触法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强制医疗体系;经费保障

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以下简称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将对涉嫌犯罪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纳入诉讼化轨道,是本次修法的一大特色。之所以设立该程序,一方面是鉴于精神病人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日渐严重①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卫生中心公布的数据显示,我国各类精神病人数在1亿人以上,其中,重性精神病已超过1600万人。参见张娟,姚莉娜:《我区5700多人患重性精神病》,载《法治新报》,2010年10月11日。据统计,最近每年精神病人实施的刑事犯罪案件超过一万件,其中30%是杀人、伤害等严重暴力案件,平均每名被监管的精神病患者杀死1.85人,最多的杀死70余人。参见韩旭:《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构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6期。;另一方面是为了填补我国刑事诉讼中关于适用于精神病人的诉讼程序的空白。然而,综观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会发现,关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内容具有原则性、概括性、不周延性等特征,相关概念、条文的含义不甚明了,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为了实现立法兼顾防卫社会与保障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有必要在立法层面对相关规则予以补充与完善。然而,我国仅有司法实务部门的试点经验,立法经验十分匮乏。而日本早在2003年就颁布了《关于对心神丧失等状态下实施重大他害行为的人进行医疗与观察等的法律》(以下简称《医疗观察法》),不仅构建了相对完善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及配套制度,更积累了相当的立法与实践经验。为此,有必要遵循比较法的研究进路,分析并总结日本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先进经验,以期完善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

一、中日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比较分析

(一)适用对象及程序参与主体

第一,适用对象。日本《医疗观察法》规定,适用刑事强制医疗的触法精神病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实施了刑法规定的放火、失火、强制猥亵、强奸、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等行为;2.必须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3.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须作出不起诉处分或者宣告无罪。对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须作出不起诉处分或减刑处分(判决未宣告缓刑,有应予执行刑期的除外)。而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对象仅包括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根据《刑法》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见,限制行为能力精神病人仍然要承担刑罚,即不在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对象范围内。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范围限定极为狭窄。

第二,程序参与主体。首先,审判组织。日本《医疗观察法》规定,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由触法精神病人的住所地、居所地、现在地或行为地的地方法院管辖。受理案件的地方法院应当指定一名法官和一名精神保健审判员组成合议庭①精神保健审判员,是地方法院从厚生劳动大臣指定的名单中选任的,具有履行强制医疗案件审判必备学识经验的医生(即精神保健判断医生)。,但法定事项除外。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则:由法官主持评议并整理记录;法官和精神保健审判员在评议中应当分别依据各自的学识经验陈述意见;裁判应当在合议庭成员一致意见基础上作出。而《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此可知,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审判组织是由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

第三,其他参与主体。此处的参与主体主要是指除公安司法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外的利益相关人(被害人等)及医疗机构等的工作人员。其一,被害人等主体。日本《医疗观察法》规定,被害人等根据最高法院规则的规定提出申请的②此处的被害人等包括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被害人死亡或身心存在重大障碍的场合其配偶、直系亲属或兄弟姐妹。,法院可以许可其旁听法庭审理。然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相关利害关系人能否参与审理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完全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形: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因不符合强制医疗程序的条件,人民法院将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但如果认为其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其街坊邻居特别是受害人及其家属作为利害关系人,如果不能参与强制医疗程序,则无相应的法律途径维护其权益,可能引发新的矛盾。其二,专业医疗机构和保障机构。日本《医疗观察法》规定法院为了听取精神保健参与员关于处遇是否必要及内容的意见③精神保健参与员是指精神保健福利师和其他具有精神保健、福利知识与技能的人。,应当让其参与审判。法院可以要求保护观察所的负责人对触法精神病人的生活环境进行调查并报告调查结果。其三,辩护律师的参与权。触法精神病人及保护人可以选任律师为辅佐人。在触法精神病人没有辅佐人的场合,法院考虑精神障碍的状态及其他情况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依职权选任律师为辅佐人。在检察官提出住院申请的场合,触法精神病人没有辅佐人的,法院应当为其选任辅佐人。而在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刑事诉讼法》第286条仅规定,在法庭审理阶段,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二)审理程序

日本《医疗观察法》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由检察官启动。在相关裁定(住院治疗或定期治疗)作出之后,指定住院医疗机构、保护观察所的负责人在住院治疗裁定之日起6个月内可以提出出院、继续住院或终止医疗、延长定期治疗期间、再住院治疗的申请。前述主体提出申请时,应当陈述或附具意见并提供必要的资料。触法精神病人、保护人及辅佐人也可陈述意见、提供资料。合议庭成员、受委托的地方法院、简易法院的法官,可以调查与命令或裁定相关的案件事实。为了保证法庭审理的顺利进行,法院可以向触法精神病人签发传票、同行令状①法院在存在下列情形时,可以发出同行令状:触法精神病人无正当理由不听从传唤及可能无正当理由不听从传唤;无固定住所;出现医疗上需要紧急处理的状态时。同行令状约束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时间限制为到达法院之时起24小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或命令到场。法院命令精神病人到场的,必要时,可以委托检察官押解。若认为被押解者有逃跑、自残或者伤害他人危险时,可以在防止以上情形发生的合理、必要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精神保健判断医生或具有同等以上学识经验的医生在进行鉴定时,鉴定人应当考虑精神障碍的类型、之前的病历、现在及实施犯罪行为时的病情、治疗情况、从病情及治疗状况所预测的以后的症状、对象行为的内容、过去有无他害行为及内容以及触法精神病人的性格。在鉴定结果中,应当根据精神病人的病情提出是否应当接受治疗的意见。法庭审判由法官指挥,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保护人、辅佐人可以出席法庭审理。在审判期日,应当传唤触法精神病人或者命令其到场。触法精神病人不能出席时,审判不能进行。但是在由于触法精神病人身心障碍的原因或者无正当理由于审判期日不出席、未经许可退庭或者为了维护秩序为命令其退庭的场合,辅佐人出席的,不在此限。检察官应当于公审期日出席。在审判期日,法院应当在说明禁止强迫供述的基础上,告知触法精神病人申请的理由要旨及事实,并听取触法精神病人及辅佐人的意见,但是触法精神病人不在场的除外。而《刑事诉讼法》仅第287条规定了“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虽然已经初步形成了控辩审三方俱在的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但审理的具体程序并不明确。

(三)审理终结的处理及救济

第一,程序终结的处理。日本《医疗观察法》规定,合议庭在审理终结后可以作出以下五种裁定。1.驳回申请的裁定。2.住院或定期治疗的裁定。3.出院许可或确认继续住院的裁定。4.延长定期治疗期间的裁定。5.终止治疗的裁定。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的却是“决定”,具有明显的行政裁决色彩,而且仅是对符合强制医疗程序条件的案件,对不符合条件的案件如何处理语焉不详。

第二,程序救济。日本《医疗观察法》规定,检察官、指定住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保护观察所的负责人认为相关裁定存在违反法令、误认重大事实或处分显著不当等理由时,在两周以内可以提起上诉。触法精神病人、保护人或辅佐人,在存在前述理由时,在两周以内亦可提起上诉。在上诉审的终局裁判作出之前,可以撤回上诉。上诉法院只对上诉趣旨包含的事项进行调查。但对上诉中不包含但成为上诉理由的事项,可以利用职权进行调查。在对住院裁定提出上诉的场合,触法精神病人没有辅佐人的,上诉法院应当选任指派辅佐人。但是在上诉期间届满后提出上诉的,不在此限。上诉程序违反规定,或者无理由时,应当通过裁定予以驳回。上诉有理由时,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将案件退回原法院,或移送其他地方法院。符合应当驳回申请的规定时,可以撤销原裁定,重新作出裁定。上诉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但是原审法院或者上诉法院可以裁定停止执行。检察官、指定住院医疗机构的管理者、保护观察所的负责人、触法精神病人、保护人及辅佐人,在裁定违反宪法或对宪法的解释存在错误,或是作出与最高法院或作为控诉法院的高等法院判例相反的判断的情况下,对上诉法院作出的各类裁定,可以在两周内向最高法院提出特别上诉。然而《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这是典型的行政程序的处理与救济方式。

(四)关于专门的强制医疗机构的问题

日本《医疗从观察法》不仅设立了指定医疗机构,而且还设置了保护观察所等机构。从日本目前的情况来看,国立精神神经中心武藏医院等国立医院中,现在有10家在进行这样的治疗。病房将根据从急病期到回归社会期等不同,恢复阶段分为四个部分。配有专职医师、护士,医师意外的医护人员,专职事务人员,并配置警卫,确保提供一个良好的治疗体制。病房病床的构造多以十字型和口字型为主,分为急病期病床、恢复期病床、重返社会期病床①参见[日]鹤见隆彦著《精神障碍者危险行为(犯罪行为)的预防对策——医疗观察制度下心神丧失者的待遇》,载于石川正兴主编的《精神障碍者危害行为的对策》,社会安全研究财团,2008年版,第89-94页。。为确保出院后的定期治疗,由保护观察所负责观察与指导,以期实现回归社会的目的②参见[日]中山研一著《心神丧失者等医疗观察法的特征》,日本成文堂,2005年版,第202页。。《刑事诉讼法》第288条仅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复查,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的意见。但是何为“强制医疗机构”未予明确,实践中也尚未形成体系化的刑事强制医疗体系。

二、日本《医疗观察法》对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启示

(一)确定适当的适用对象范围

从法理层面来考量,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必须平衡社会防卫与精神病人的治疗福利这两个方面的价值。从社会防卫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将没有发生触法行为的与发生触法行为的精神病人予以区分,不能一概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从刑事法与行政法的功能区分来讲,亦有必要将发生较轻触法行为的与发生严重触法行为的精神病人予以区分。日本就采用了分离模式,前者由《精神卫生福利法》加以处理,对精神病人实施“措置入院”等处分,后者则有《医疗观察法》加以处分,通过司法裁判命令符合法定条件的精神病人住院或定期治疗。从精神病人的治疗与福利的角度出发,刑事强制医疗,一方面对发生严重触法行为的精神病人来讲,是一种治疗和福利,有利于其摆脱病症,重回社会。另一方面,这种治疗和福利的功能指向是“不再发生相同的行为”,即社会防卫功能,保证了医疗福利与社会防卫的平衡。

(二)构建科学的救济程序

日本《医疗观察法》下的强制医疗程序,是典型的司法裁判性质的诉讼程序。首先,强制医疗案件的审判组织是由地方法院的法官和精神保健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其次,在法庭审理阶段,不仅检察官应当作为控方出庭,而且精神病人也应当出庭,并可选任或被指定律师援助,另外精神保健参与员、被害人亦可参与,并提出意见。此时,已经形成了控辩审三方俱在的三角形诉讼构造;再次,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定,申请者及被申请人、保护人及辅佐人不仅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而且在裁定违反宪法或对宪法的解释存在错误,或是作出与最高法院或作为控诉审法院的高等法院裁判相违反的情况下,对上诉法院的裁定,还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特别上诉。在这种程序构造下,不仅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可以通过发表意见、庭审质证、辩论等方式影响法庭裁定的行程过程和最终结果,进而最大限度地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三)设立专门的强制医疗体系

强制医疗程序能否得到顺利实施,功能能否得以彰显,关键在于是否存在专门的强制医疗机构。日本《医疗观察法》规定的指定住院医疗机构不仅负责对精神病人的治疗,而且还有权参与审判程序,对裁定及上诉裁定提出上诉和特别上诉,使其成为影响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及最终裁定结果的主体之一。从精神病的治疗与鉴定出发,指定住院医疗机构的医生具有丰富的医疗知识与临床经验,能够对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作出相对准确的判断,这一点是检察官和审判人员无法企及的。指定住院医疗机构作用的充分发挥,有利于保证强制医疗程序裁定的准确性。

(四)保障充足的经费

强制医疗程序需要专门的强制医疗体制作支撑,而专门的强制医疗体制能否充分发挥功能,又取决于经费能否得到保障。日本为了进行专门的治疗,治疗费用采用定额方式,住院费是一般住院费的6—8倍。如前所述,2003年公布的《医疗观察法》于2005年方开始实施。之所以需要两年的准备期,是因为日本需要时间进行准备工作,以保障专门强制医疗体制能发挥预定功能。一方面,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医疗设施的建设与人才的培养,为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提供了资源与人员保障。另一方,《医疗观察法》规定,相关的医疗费用(鉴定费、住院费)由国家承担。只有在经费有充足保障的情况下,指定医疗机构才能根据精神病人的病情,进行充分、高质量的治疗,进而实现社会保障与精神病人回归社会的立法宗旨。

三、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之完善

《刑事诉讼法》设立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意图在于改变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有关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比较粗疏;强制医疗行政性太强,司法化不足;强制医疗程序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的问题[1]。然而从2013年1月1日实施后的司法实践来看,强制医疗程序暴露了种种问题,诸如无合适的强制医疗机构;未明确相关利害关系人是否参与审理;强制医疗适用条件不细化影响申请效果;法律援助的阶段不明问题;临时性保护措施的监督存在问题;经费无保障制约该制度的实施等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与完善。

(一)扩大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范围

在该程序的适用对象上,应当借鉴《医疗观察法》的规定,将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纳入强制医疗程序之中。《刑事诉讼法》应当增加“对于实施暴力刑期、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限制行为能力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或减刑判决时,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移送强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规定。同时,还应当增加另一种情形,即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精神正常,但诉讼时患精神病[2]。在诉讼中,如果出现了此种情形,诉讼活动应当中止。如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精神不正常的,检察机关应当中止审查;中止诉讼与强制医疗程序并不矛盾,中止普通程序并不意味着不能进行强制医疗程序。具体的对策为,借鉴《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关于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应当中止审理的规定,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罹患精神病的,应当中止诉讼程序。一旦病情痊愈、精神恢复,诉讼程序继续进行。此时的强制医疗程序,应该是《精神卫生法》第30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住院治疗①《精神卫生法》第30条第2款规定,“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目的在于对精神病人进行治疗以恢复其诉讼能力和服刑能力。

(二)完善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诉讼化构造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刑事司法裁判程序,而非行政程序。从司法裁判程序的定位出发,该制度还需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第一,应当明确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权。为此,可以借鉴《医疗观察法》的相关规定,明确相关利害关系人,尤其是被害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参与强制医疗程序,并在必要的时候,提供证据、发表意见。第二,强制医疗程序中的法律援助应当提前至侦查程序中。在法庭审理阶段,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受指派的律师因为没有参与审前程序,无法了解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中强制医疗程序的运作情况,只能对检察院提交给法院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进行质证,提出反对意见。从司法实践经验分析,这种质证或反对意见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和采纳。为此,应当将法律援助提前至侦查阶段,切实保障被申请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第三,将“决定”改为“裁定”,并赋予控辩双方抗诉、上诉权。司法裁判程序与行政程序不同,自然不能采用行政复议的方式来为司法裁判提供救济。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程序,缺乏程序保障,复议决定的作出可能成为秘密的行政决定程序,相关主体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强制医疗程序决定的公正性、合理性受到质疑。因此,有必要借鉴《医疗观察法》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强制程序程序中作如下改革:变“决定”为裁定,明确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和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等的上诉权;二审程序参照普通刑事案件第二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三)构建与完善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体系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着重解决的是触法精神病人在刑事诉讼法的处遇问题。从制度目的出发考量,该程序的目的并不是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是为了审查决定是否有必要对其采用强制医疗措施。在与强制医疗的关系上,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可以看作是刑事强制医疗的入口。一旦缺乏专门的强制医疗体系,纵然是完美无缺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设置也无从发挥作用。无论是社会防卫或是触法精神病人的权益保障的目的均无法实现。因此,专门的强制医疗体系,是保证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得以适用的重要保障。

司法实践中,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主要由设立在各地的安康医院负责。目前全国仅有24所此类医院,收容治疗能力有限,与日益增多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之间形成严重不平衡状态。为了更好的实现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目的,可以参照《医疗观察法》的立法模式,结合《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逐步建立和完善专门的强制医疗程序①《精神卫生法》第25条规定,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一)有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二)有满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需要的设施和设备;(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制度。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专科医疗机构还应当配备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强制医疗机构可以在具备上述条件的医疗机构中指定。。但是,《精神卫生法》与强制医疗程序、专门强制医疗体系之间还存在一个衔接的问题。其实,《精神卫生法》已经为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提供了机会。第28条第2、3款规定,“疑似精神病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医疗结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做出诊断”。第30条第2款规定,“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发现犯罪嫌疑人为疑似精神病人时,可以参照第28条的规定,送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法院在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可以参照第30条第2款的规定,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往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四)充分保障刑事强制医疗的经费

《刑事诉讼法》并未涉及强制医疗程序的经费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费无保障已经成为阻碍强制医疗顺利实施的问题。法院决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后,因公检法三家都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强制医疗费用,导致费用无法落实,安康医院也不愿收治该精神病人。尤其是外来人员强制医疗案件中,强制医疗费用落实难问题仍会造成医院拒收的局面,成为强制医疗制度执行的一大障碍。此种现象的存在,使这一法律规定的权威性大打折扣,强制医疗程序的良好立法初衷得不到实现,该问题亟待解决。为解决此问题,《精神卫生法》第62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保障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6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精神障碍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简化程序,实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具体到刑事强制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明确设立专项基金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由财政投入加以保障。对于公检法三家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后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应当明确由医疗机构与专项基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公费医疗或参加医疗保险的,可在其中报销规定的费用。不足部分由强制医疗专项基金支付。以上内容,应当纳入前述关于强制医疗程序与强制医疗体系的立法解释当中。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437-438.

[2]汪海燕,王迎龙.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J].江淮论坛,2012,(5).

(责任编辑:任屹立)

Procedure Com parison of Crim inal Com pulsory M edical Treatm ent in China and Japan

DONG Lin-tao
(Criminal Justice College,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871,China)

Abstract:In 2012,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established“compulsory medical treatment procedure for psychopaths who do not bea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which filled up the institutional blank of suspected psychopathic criminals.However,both the code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are rather rigid and of bad operability,which need further supplement and perfection.Japan has set up a fairly perfect system and facility of criminial compulsory medical treatment and accumulated a lot of legislative and practical experience.Therefore,we use comparative jurisprudence to study and borrow the worth and system of Japan for our reference to perfect the procedure of criminal compulsory medical treatment in China.

Key words:criminal psychopath;compulsory medical treatment system;fund guarantee

[作者简介]董林涛(1987-),男,河南驻马店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与日本九州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研究。

[收稿日期]2015-09-06[网络出版时间]

[中图分类号]

[文章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304(2016)01-005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