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玮玲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英美持续性代理权制度中的监督模式比较
王玮玲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250100)
[摘要]持续性代理权制度具有低成本、灵活及尊重本人意愿的优点。该制度利用者欠缺或丧失行为能力的特殊性决定了外部监督的必要性。美、英两国立法分别采用私人监督与公权力监督模式。前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隐私,且简单易行,节约司法资源;但在遏制代理权滥用方面收效甚微。后者具有监督全面、监督力度大等优势;又同时具有创设成本高、创设条件苛刻、一定程度上阻碍代理人行为的缺点。相比之下,我国的对应性制度——老年人意定监护更是存在监督缺失之问题,为弥补缺陷,我国宜采取平衡当事人自我决定权与遏制代理权滥用、融私人监督与公权力监督优势于一体的双重监督机制。
[关键词]持续性代理权;私人监督;公权力监督;双重监督
一、持续性代理权监督的必要性
(一)持续性代理权与传统代理权
20世纪后半叶以来,发达国家无一例外地卷入了老龄化的狂潮,逐渐老化的身体不但限制了老年人处理日常事务的能力,同时也对国际人权的保护理念产生了冲击——以尊重老龄人的残存能力、提升个体福利为宗旨的国际人权保护声势日趋高涨。①参见李霞:《意定监护制度论纲》,《法学》2011年第4期。在国际人权理念的推动下,为应对老龄化给行为能力、监护、代理等制度带来的难题,各国开始了轰轰烈烈的修法运动。在这一过程中,诞生于美国的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被视为尊重本人自我决定权的典范,英美法系各国纷纷效仿,大陆法系各国则在该制度的基础上构建出意定监护制度。②严格地说,“意定监护”并非法律概念,其更多是一种学理构造。我国学者通常将英国、美国的“持续性代理权制度”、德国的“预先性代理权制度”、日本的“任意监护制度”统称为“意定监护”。
持续性代理权,美国立法称“Durable Power of Attorney”(以下简称DPA),英国立法称“Lasting Power of Attorney”(以下简称LPA),指本人在意思能力健全时选择所信赖之人作为代理人,同时该代理人的代理权不受本人行为能力状况以及时间的影响,“持续”或“永久”有效。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持续性代理权属于传统意定代理(Power of Attorney)之一种,如美国联邦立法即将持续性代理制度规定于《统一代理权授予法》(Uniform Power of Attorney Act)中,对持续性代理行为的规制适用意定代理的相关规定。然而,与传统意定代相比,持续性代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通说认为,法定代理的作用在于补充欠缺或丧失行为能力人的私法自治;意定代理的作用在于扩张完全行为能力人的私法自治。③参见王泽鉴:《王泽鉴法学全集》第十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7页;王利明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2-133页。依传统代理法法理,为保障本人利益,在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时,意定代理关系当然终止。④Carolyn, L. Dessin, “Acting as Agent under a Financial Durable Power of Attorney: An Unscripted Role”, in 75 Neb. L. Rev., Vol. 75, (1996), p. 587.然而,持续性代理制度却打破了这一传统理念,在本人欠缺或丧失行为能力时,依持续性代理制度创设的意定代理关系仍然存续。从起源上说,持续性代理权制度创设的本意正是赋予当事人通过意定代理选任事务管理人,规划其可能来临的欠缺或丧失行为能力生活的权利。事实上,在英美两国,该制度的运用通常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联系在一起,大多数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合同都附有“本人欠缺或丧失行为能力”这样一种生效要件。这也是持续性代理制度作为一章收纳于英国2007年通过的《意思能力法》(Mental Capacity Act)之中的原因所在。
(二)持续性代理权的监督必要
由于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具有低成本、灵活,特别是尊重本人意愿的特性,在英美两国,其已经成为成年人规划其老年时可能出现的欠缺行为能力生活的首选,不论是富人还是穷人都将持续性代理权作为他们丧失行为能力时的便利性安排,以备不时之需。*See Linda S. Whitton, “Durable Powers as an Alternative to Guardianship: Lessons We Have Learned”, in Stetson L. Rev. Vol.37, (2007), p. 9.然而,也正是这一特性使得代理权法理产生了内在悖论:传统代理关系是建立在本人对代理人的监督之上的,代理人须依本人的意思处理相关事务。*Restatement (Third) of Agency, Intro. 10, (2006). (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建立在这一假设之下:本人拥有对代理人同意及监督的权利;同时,本人拥有收回代理权的权利。)而依据持续性代理权,即使在本人因意思能力欠缺或丧失而无法就代理人行为进行监督时,代理权依然有效。*Restatement (Third) of Agency, Intro. 10, (2006).(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创设持续性代理权,这一代理权的效力不受本人意思能力欠缺或丧失的影响;同时,当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时,其不再享有收回此项代理权的权利。)这就意味着,一旦创设持续性代理权的当事人欠缺或丧失行为能力,代理权基本上就失去了监督与控制,对本人的一切保护都依仗代理人的信义。无人监督这样一种真空地带的出现导致了代理权滥用的大量滋生。同时,建立在代理法之上的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协议通常赋予代理人包括出售本人房屋与其他财产、撤销已有保险或重新指定保险受益人,甚至取消本人银行账户等在内的广泛权利。一旦用人不慎,持续性代理权就会成为代理人合法侵吞本人财产的武器。*Jennifer L. Rhein, “No One In Charge: Durable Powers of Attorney and the Failure to Protect Incapacitated Principals”, 17 Elder L. J. Vol. 17, (2009), p. 179.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持续性代理权制度中,代理人权利广泛,但一旦本人欠缺或丧失行为能力则无从对其进行监督。这也就意味着,为保护本人利益免受代理权滥用的侵害,来自于第三方的监督必不可少。然而,问题在于应选取何种监督方式?
二、私人监督与公权力监督模式比较
(一)美国《统一代理权授予法》选择的私人监督
美国DPA制度肇始于1954年的弗吉尼亚州,此后这一制度在全美得到推广,至20世纪80年代中期,所有州的代理法都规定了持续性代理制度。*See Nina A. Kohn, “Elder Empowerment as a Strategy for Curbing the Hidden Abuses of Durable Powers of Attorney”, 59 Rutgers L. Rev. Vol. 59, (2006), p. 6.2006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对各州立法进行了总结,制定出全新的《统一代理权授予法》。*有关美国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的修法历程,可参见李霞:《成年监护制度研究——人权的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2页。美国DPA制度起源于对法定监护的回避,意在排除法院干预,不论法学学者还是一般民众都十分看重DPA的私人特性。因此,当持续性代理权滥用事件频发,有学者提出应由公权力介入,对当事人权益进行保护时,*Dessin 教授建议设置代理人的法院注册登记制度,当委托人欠缺或丧失行为能力时,代理人应定期向法院汇报代理情况,在委托人死后做最后的工作汇报。See generally Carolyn L. Dessin, “Financial Abuse of the Elderly: Is the Solution a Problem? ”McGeorge L. Rev., Vol. 34, (2003).反对声一浪高过一浪。有学者指出,“不应忘记,我们是为了回避监护制度的公权力监督才创设出持续性代理权这一低成本、灵活、私人自治的制度;而且,即使是具有公权力监督的法定监护制度中也广泛存在着监护权滥用的情形。”*Sally Balch Hurme﹠Erica Wood, “Guardian Accountability Then and Now: Tracing Tenets for an Active Court Role”, 31 Stetson L. Rev. Vol. 31, (2002), p. 870.English教授与Wolff教授从现实角度入手,称,“鉴于社会公众对持续性代理权的广泛应用,对持续性代理权的改变应慎之又慎,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利益。任何改变都不应造成限制持续性代理制度使用的结果,否则,社会民众可能会选择其他存在更多问题的方式来规划老年生活”*David M. English﹠Kimberly K. Wolff, “Survey Results: Use of Durable Powers”, Prob.﹠Prop. Vol. 10, (1996), p. 35.。
基于以上观点,为了维护DPA制度的私人自治特性,美国《统一代理权授予法》没有采取公权力监督模式,而是通过赋予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起司法审查权利的方式实现对持续性代理人的私人监督。在本人欠缺或丧失行为能力时,《统一代理权授予法》第116(a)条规定,以下人员可以就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提请司法审查,“……(2)本人的监护人或其他代理人;(3)本人的人身照管人;(4)本人的配偶、父母或子女;(5)本人的可能继承人;(6)本人财产或信托的受益人;(7)对本人负有保护义务的政府机构;(8)本人的照顾人或本人福利的其他利害关系人;(9)其他与此持续性代理权有关之人。”也就是说,在对待持续性代理权滥用问题上,美国法院采取的是消极被动的态度,采取由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私人监督的方式。
(二)英国《意思能力法》选择的公权力监督
英国的LPA制度起源于1986年施行的《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法》(Enduring Power of Attorney Act),2007年通过的《意思能力法》将其作为一章收纳其中。英国的LPA制度是在参考美国DPA制度的基础上,加入了遏制代理权滥用的公权力监督形成的。与美国立法侧重于保护当事人的自治权相比,英国持续性代理权制度还注重对欠缺或丧失行为能力人权益的保护。英国《意思能力法》有关持续性代理权规定的目的在于“既保护欠缺行为能力者,又尽可能的使之参与自身事务的决策”。*See Dep’t for Constitutional Affairs, Mental Capacity Act 2005 Code of Practice, 2007.为了达到保护欠缺或丧失行为能力人权益的目的,《意思能力法》规定了一系列公权力监督措施。
首先,创设了公设监护办公室(Office of the Public Guardian)与保护法院(Court of Protection)两个特别机构。前者的任务在于维护持续性代理权登记,并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监督,确保代理人的行为符合本人利益;后者是专门处理缺乏或丧失行为能力者事务的机构,其有权决定LPA协议的效力、免除滥用代理权的代理人,并有派出“保护法院专员”(Court of Protection Visitors)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监督。*See Dep’t for Constitutional Affairs, Mental Capacity Act 2005 Code of Practice, 2007.其次,对于LPA的创设,《意思能力法》规定了一系列程序性要求。这些程序性要求包括:LPA协议必须使用标准格式、LPA只有在公设监护办公室登记后才能生效、登记时需提供本人与代理人签名,以证明其了解LPA制度所涉之权利义务、本人与代理人签名时需有见证人、登记时需有资格的独立第三方出具LPA协议签订时不存在欺诈或胁迫等不宜创设LPA的情形等。*See Dep’t for Constitutional Affairs, Mental Capacity Act 2005 Code of Practice, 2007.由此可见,与美国法院的被动监督相比,英国立法采取了法院主动干预的姿态,公权力大量介入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
三、私人监督与公权力监督模式的效果分析
(一)美国私人监督实施效果
美国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采取事后监督的方式,对持续性代理权的成立没有设立过多的程序性要求。DPA的构成要件有三个:本人在授予代理人持续性代理权时有缔约能力;需有使代理权持续存在的意思表示;要式行为。*李霞:《成年监护制度研究——人权的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50页。其对持续性代理权滥用的遏制主要依赖利害关系人的私力监督。
1. 私人监督的优势
第一,充分实现当事人的私法自治,有利于对当事人隐私的保护。如上所述,美国持续性代理权制度设计之原始目的在于排除法院的干预,以纯粹私法形式解决当事人欠缺或丧失行为能力时的需求。私人监督方式的采用使得法院不得主动对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协议进行司法审查,当事人对代理人的选任不受公权力干预,只要本人在授予代理权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按照其真实意思所制定的委托协议即为有效。同时,法院不得主动干预意味着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可以不向法院披露,而且有权提请法院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仅限于DPA的利害关系人,这些规定都有利于对当事人隐私的保护。
第二,简单易行,保证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的低成本。DPA在美国广受欢迎的最大原因就是其简单易行、成本低。《统一代理权授予法》采取私人监督的原因之一就是不希望破坏DPA的这一特性。首先,私人监督这一事后监督方式没有增加持续性代理权的创设成本;其次,法律只是给予利害关系人以司法申请提请权,没有增加代理人的义务,这就使得当事人所欲选定的代理人不会因有后顾之忧而推脱;最后,监督者均为持续性代理关系的利害关系人,监督方便。
第三,节约司法资源。与英国法院对所有持续性代理权授予进行监督不同,美国法院在此问题上持被动姿态。只有在利害关系人提请司法审查时法院才对相应的代理关系进行审查,而且司法审查并不针对整个代理关系,其审查对象仅限于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这种借助于私人监督的做法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
2. 私人监督的劣势
为维护DPA的私人特性所构造出来的私人监督机制的确没有伤及持续性代理权简单、灵活、低成本等优点,但其在遏制代理权滥用方面却也收效甚微。美国的一项调查显示,94%的律师、社会公益服务从业者、区域老龄化管理员、地方检察官以及地方法官认为持续性代理权中存在着滥用情形;其中,三分之二的人在职业生涯中处理过代理权滥用案件;38%的人处理过6次以上代理权滥用案件。*Hans A. Lapping, “License to Steal: Implied Gift-Giving Authority and Powers of Attorney”, Elder L. J. Vol. 4, (1996), pp. 167-168.一方面,立法将有关监督事项委诸私人,由于信息不对称或私人力量的有限性,在代理人故意隐瞒的情况下,监督者很可能心有余而力不足;另一方面,立法并未就监督行为而给予监督者相应的利益,在无利益时监督者可能缺乏监督动力。另外,还有可能出现代理人与监督者共同侵吞本人财产的情形。统计数字显示,侵吞欠缺或丧失行为能力人财产的行为多发生于近亲属之间——侵害者多为受害人的家庭成员或照管人。*Toddi Gutner, “License to steal: How to Protect the Elderly from the People They’ve Chosen to Trust”, Bus. Wk. Vol. 3987, (2006), p. 124. (Citing from Linda S. Whitton, “Durable Powers as an Alternative to Guardianship: Lessons We Have Learned”, Tetson L. Rev. Vol. 37, (2007), p. 14.)
(二)英国公权力监督实施效果
与美国的事后监督不同,英国《意思能力法》对持续性代理权的监督既包括事前预防性措施,又包括持续性代理权成立后对代理人行为的监督。同时,与美国的私人监督不同,其监督主体为公设监护办公室与保护法院等公权力机构。
1. 公权力监督的优势
第一,监督全面。从上述对英国立法的介绍可以看出,英国的公权力监督模式既包括事前监督又包括事后监督。就事前监督而言,《意思能力法》针对LPA的创设规定了一系列的形式和程序性要求,事前监督的目的在于,“通过形式规定与程序性要求从根源上阻止不适当持续性代理权的产生”;*Jennifer L. Rhein, “No One In Charge: Durable Powers of Attorney and the Failure to Protect Incapacitated Principals”, 17 Elder L. J. Vol. 17, (2009), p. 184.而事后监督则是指在持续性代理权创设后由公设监护办公室与保护法院等机构对代理人行为进行监督。这种做法贯穿了LPA创设到运行的整个过程,能够有效掌控持续性代理权的实施状况,可以有效减少代理权滥用的发生。
第二,监督力度大。在美国的私人监督模式中,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事实上处于平等地位,而英国的公权力监督则是监督主体处于优势地位的自上而下的强制性监督。LPA从创设开始就一直处于公权力机构的掌控之下,“保护法院专员”的派出更是贴近代理人行为的全过程,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存在公权力机构因信息不对称而无从监督代理人的情形。此外,当存在代理权滥用的情况时,保护法院可以主动介入,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调整,甚至免除其代理权。
2.公权力监督的劣势
第一,创设成本高,致使持续性代理权使用率不高。在一系列公权力监督措施实施后,创建持续性代理权所需的登记费用为165英镑,其中包括130英镑的登记费与35英镑的材料费,*http://www.justice.gov.uk/downloads/forms/opg/lpa-120.pdf, 2013年3月27最后访问。折合人民币约1500元。对很多公众来说,这一费用难以承受。调查显示,在2008年,拥有5100万人口的英格兰地区仅有4283人提起持续性代理申请。*Russell E. Haddleton, “The Durable Power of Attorney is On the Way”, 24 Prob. ﹠Prop. Vol. 24, (2010), p.51.如此低的利用率与持续性代理创设的高成本不无关系。而美国持续性代理权被广泛使用的原因之一就是与信托相比,其成本低廉。而英国的这一做法显然与持续性代理权创设的本意背道而驰。
第二,创设条件苛刻,使人欲用而不能。为保护欠缺或丧失行为能力人的利益,立法规定了严苛的创设条件,致使很多人因达不到条件而不能使用该制度。据有关数据显示,英国持续性代理权中,经登记正式生效的件数仅占申请件数的1/20,本可任意创设的持续性代理权,却需经过此种筛选程序,这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言,确有商榷余地。*李霞:《成年监护制度研究——人权的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5页。
第三,公权力监督的严格性可能对代理人的行为造成阻碍。一方面,对于代理人的行为,立法规定有大量的义务性条款,“由于过多地法定义务的存在,很多人会直接拒绝担任代理人”。*Jennifer L. Rhein, “No One In Charge: Durable Powers of Attorney and the Failure to Protect Incapacitated Principals”, 17 Elder L. J. Vol. 17, (2009), p. 189.另一方面,与美国判断代理人行为的“本人可能的真实意图”不同,《意思能力法》对代理人行为的判断采用的是“最大利益”标准,这一标准可能导致本人真实意图与立法要求的冲突,使代理人无所适从。公权力对代理人行为的全面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阻碍代理人的行为。
四、英美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对英、美两国持续性代理监督模式的分析可以看出:一方面,美国的DPA制度使用者甚多,但由于排除公权力的监督,存在着大量的代理权滥用情形,严重损害了欠缺行为能力者的利益;另一方面,英国的LPA制度由于公权力的介入,代理权的滥用率相应降低,但由于该制度创设昂贵、程序复杂导致使用率不高。换句话说,不论是私人监督还是公权力监督都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弊端,那么,英美两国持续性代理权监督模式的利弊对中国有何启示呢?
(一)中国的对应性制度——老年人意定监护
如前所述,人口老龄化是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产生的最大社会现实,“尊重自我决定权”等国际人权保护理念则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反观我国,人口老龄化的社会现实同样不容乐观,民政部数据显示,截至2005年,中国60周岁以上老年人数已达1.34亿,超过总人口的10%;其中65周岁以上人口1.1亿,占总人口的8.5%。*参见翁淑贤:《中国人口老龄化增长速度快于预期》,《华南新闻》2005年3月1日第7版。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中规定的监护制度仅为法定监护,其适用主体也仅限于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此种规定在老年人的保护上显然力不从心。同时,我国有关成年监护的立法奉行法律父爱式的“他治”,着眼于对精神障碍者的“监管”理念,远远落后于国际通行的尊重自我决定权这一老年人人权保障理念,因此受到学者们的猛烈抨击。
201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终于迈出了关键的一步。其第26条第1款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行为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根据该规定,老年人可以选择在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时遵从自己的意愿,将监护事务委任其所信赖之人,而不再完全受法定监护之约束。尽管该规定并未就意定监护的成立形式、权利义务等进行具体规定,导致很难说我国已正式确立了意定监护制度,但其与英美法系的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在功能上的确存在着相似之处。
(二)中国老年人意定监护监督之缺失
与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不同的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规定老年人意定监护的同时,却没有对意定监护的监督做出特殊规定。依据法理,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意定监护的监督应该要适用《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有关法定监护监督之一般规定。对于法定监护的监督,目前可以找到的法律依据仅有《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及《民通意见》第20条的规定。前者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同时,后者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对法定监护的监督只是赋予“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法院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或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这种规定与其说是对监护的监督,不如说是对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监护人的一种事后追责。也就是说,不论《民法通则》还是《民通意见》对监护之监督的规定都过于笼统,说其并未对监护之监督做出明确规定也不为过。我国目前法律对于何人可以作为监督人、监督人的权利义务、保证监督行为落实的具体举措等问题都没有具体规定。
(三)持续性代理权监督对中国的启示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从英美两国持续性代理权监督模式之效果分析中可以看出,不论是私人监督还是公权力监督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我国老年人意定监护监督的设计应注意取长补短,宜采取融私人监督与公权力监督优势为一体的双重监督机制。双重监督由私人直接监督与法院间接监督两方面组成:在意定监护创设之初便选任意定监护的监督人,由监督人在本人丧失或欠缺行为能力期间直接监督监护人的监护行为并定期向法院报告;而法院则作为公权力监督机构,通过接受与审查监督人的报告以及解任不合格的监督人、监护人等手段实现对意定监护的间接监督。
1. 私人直接监督
所谓私人直接监督,指由合格之监督人在老年人欠缺或丧失行为能力期间对意定监护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以保护本人的合法利益。有关私人直接监督,有两个关键性问题不可回避:其一,有关监督人的选任。在意定监护创设之时至本人欠缺或丧失行为能力期间,本人均可选任其认为合适之人担任监督人。如上所述,意定监护制度的优势之一在于其对当事人自我决定权的尊重,允许本人选定意定监护监督人正是对本人意思自治的保护。如果本人在此期间没有选任监督人,则在本人欠缺或丧失行为能力后由法院选任。法院可在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中选任监督人,有关监督人的数量,参照监护人原理,可选任数人担当。其二,有关监督人的职责。意定监护监督人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能够有效监督意定监护人的方式:首先,对意定监护人的日常监护行为进行监督;其次,要求意定监护人报告或自行调查监护事务的执行情况或本人财产状况;再次,情况紧急时可对意定监护人的监护事务做出必要处分;最后,请求法院解任不合格之意定监护人。*关于监督人职务的设计与华东政法大学李霞教授对于我国成年意定监护中监护监督人职务的设计有相同之处。详见李霞:《成年监护制度研究——人权的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04-306页。此处需指出的是,由于意定监护人系本人选择之“可信赖之人”,为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决定权,对意定监护人的解任需十分慎重。监督人本身并不具有解除意定监护的权利,在其认为意定监护人不履行职责或侵害了被监护人的权益时,监督人负有向法院报告的职责,可以请求法院解任不合格之意定监护人。
2. 公权力间接监督
如上所述,不论是英美法系的持续性代理权制度还是我国的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其基本理念都是尊重本人的自我决定权,因此,为实现这一目的,公权力应将干预保持在最低限度。从某种程度上说,双重监督机制中的公权力发挥着监督意定监护监督人的职责。法院的间接监督形式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1)通过监督人的定期报告监督监护行为的行使。要求监督人定期向法院进行报告有利于法院及时地了解意定监护人监护行为的行使情况,能够使法院在较少介入的前提下发挥监督作用;(2)通过解任不称职的监督人来保证监督职责的发挥,这也是公权力间接监督的应有之义。此外,法院还享有撤销意定监护人的权利。在意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时,法院可以依据监护监督人的申请要求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撤销意定监护人的监护权。
五、结语
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民事权利又何尝不是如此。当本人欠缺或丧失行为能力而不能对代理人或监护人实行有效监督时,立法必须创设相应的替代性监督机制,以保证代理人为本人利益行事。美国的《统一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法》更加注重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的私人本质,采用私人监督的模式;英国《意思能力法》更加注重该制度利用者的特殊性,为保护欠缺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或残障人士,采用公权力监督的模式。然而,实施状况表明两种监督模式都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弊端:由于私人力量的有限性,私人监督无法很好遏制代理权的滥用;公权力监督的过于严苛导致该制度的利用率严重下降。我国在建立相应制度时应注意取长补短,宜采取融私人监督与公权力监督优势为一体的双重监督机制。
(责任编辑:张婧)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145[2016]01-0137-06
作者简介:王玮玲(1986—),女,汉族,山东威海人,山东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收稿日期:201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