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商侵权诉讼中电子数据的性质及运用

2016-03-28 05:55许筱彤
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原件微商真实性

许筱彤

(天津师范大学,天津 300192)



微商侵权诉讼中电子数据的性质及运用

许筱彤

(天津师范大学,天津 300192)

通过对微商发展中的侵权问题引出对电子数据证据性质的思考。在对电子数据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分别进行论述以及具体运用规则结合法条来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三大难题,以期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完善与发展起到一些有益的推进,让其在互联网商务的快速发展中充分发挥效力。

民事诉讼;微商;电子数据;证据能力;证明力

1 微商中的电子数据

1.1微商中的电子数据法律问题

当今社会已经进入大数据时代,微信等自媒体平台的兴起对人们的生活产生重要影响。微商作为伴随微信朋友圈等新型社交平台的兴起而诞生的交易方式,在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比如:上下级代理之间的合同纠纷、“三无”产品对于消费者的侵害以及售后方面的纠纷等等。微商是通过语音、文字、图片等方式来进行商品宣传,与此同时,买家也不能及时对商品进行实地检验。这种通过电子平台进行买卖的方式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也为工商部门的监管带来难度。因此,当权益受到侵害时,维权就需要相应的证据进行支持,消费者只有保留最为有效的证据才能更好地来保护自己。

1.2电子数据概述

电子数据证据是指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和电子设备形成的一切证据,或者以电子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证据,它也被称为电子数据或电子数据证据。电子数据在新民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中作为新的证据种类列入其中,这也说明随着时代进步、大数据时代的到来,电子数据越来越起到至关重要的证明效果。基于微商交易平台的特殊性,电子数据成为必不可少的证据。由于电子数据是依托电子、光学、磁或其他类似手段所形成的的证据种类,具有依赖性、隐蔽性、脆弱性、开放性、共享性等特性。因此,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对其证据资格往往会产生质疑,同时电子数据的证明力也会由于各种因素而减弱。

在微商侵权案件中,我国对电子数据证据在实践中如何具体运用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因此,如何让其作为新的证据种类对案件审理发挥其最佳效力尚有待探究。

2 电子数据性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2.1电子数据证据能力

2.1.1电子数据证据能力概述

电子数据证据能力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故又称作证据资格。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要由法律作出规定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判例来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对电子数据的认定往往存在以下三大难点:①实际操作人身份难以确定;②对司法鉴定的依赖度较高;③何为电子数据原件难以确定。因此,在对电子数据证据资格认定中,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往往决定了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

2.1.2电子数据真实性对证据能力的影响

由于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以及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等方面来看,对电子数据真实性进行规范是十分必要的。首先,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一种,具有易修改性以及不易察觉性,这就更需要从数据源头进行把关,防止伪造。其次,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更需要严格的程序,不仅仅要求合法的方式取证,更需要合法地进行鉴定以保证证据的真实可靠。

2.2.3电子数据合法性对证据能力的影响

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①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②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③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即证据形式合法、程序合法、主体合法等。对于证据的合法性认定也是其具有可采性,即成为合法证据的关键。

2.2电子数据证明力

2.2.1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概述

电子数据证明力是与电子证据的内容相联系的一个概念 , 又被称为证据力或证据价值,是指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判断电子证据资料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在对电子数据进行证据资格认定之后,电子数据证据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力。但是,并非所有符合证据资格的电子数据证据都具有最佳的证明效力。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大小需要依据具体案件事实以及法庭认定、法官裁量等方式。电子数据纳入证据是符合大数据时代发展要求的。基于目前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频繁发生,对于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大小认定更应该加以规范。由于电子数据证明力大小一般应当由法官自由裁量,因此电子数据证明力大小需要通过案件实施情况以及对法律的灵活运用进行,即通过证据与案件内容的关联性进行判断。

2.2.2电子数据关联性对证明力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阐述了对于证据的关联性认定,即电子数据证据与所证案件事实关联越大,其证明力就越强。

3 电子数据相关证据规则的实际运用

在对微商侵权的研究中发现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存在以下问题。比如:①实际操作人身份难以确定;②当事人维权意识弱,未保留原始证据;③买卖双方提供的证据哪一方是电子数据原件,等等。目前,法律法规未对电子数据证据运用规则进行明确规范。因此,法官在解决以上三大难题时,就需要依据已有证据规定,对电子数据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自由裁量。

3.1难题一:实际操作人身份难确定

在通过电子数据引发的侵权案件中,由于买卖双方只是通过电子平台进行交易,并且卖家并没有进行实名制注册。因此,买家并不知悉实际操作人身份,消费者维权也就无人可诉。因此,消费者首先应该尽量选择真实可靠的方式进行交易,如淘宝等一些实名制商家进行交易,减小维权难度。

基于微商的自发性,可以通过建立一个中间组织(类似于消费者协会),负责沟通协调,在发生侵权行为时可以更准确及时地提供商家真实信息,提供更为真实的电子数据证据,从而确保电子数据具有证据资格。通过第三方介入方式能够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提供相应的解决措施,以确保证据真实可靠,使其发挥最佳的证明效力。

3.2难题二:当事人维权意识弱,未保留原始证据

由于网络侵权案件依赖于电子平台,而当事人大多数情况下不会对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证据进行保留。那么在原始证据缺失的情况下,尚存的电子数据的证据资格也会受到影响。基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际运用,证据只有在符合资格的前提下,才能有效地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来源越直接,其真实性越强,证明效力越强。

并且,原始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十分重要的。原始证据也是最直接有效、真实性最强的电子数据证据。在调查取证时,对于电子数据应该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保证电子数据具有证据资格。因此,保留原始证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十分有必要的。在必要情况下,请专家学者进行数据鉴定、公证等方式对证据进行鉴定可以更好地确保原件真实性,有利于提高证据的证明力。

由于电子数据具有双面性,一方面它是科技含量较高的证据形式,更符合证据客观性的要求,对查明案件事实作用重大。另一方面电子数据具有极强的科技性,很容易被篡改,且不易被发现,因而需要在使用电子数据作证时十分缜密。可见,准确把握科学证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一般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可以通过检测电子数据的附属信息证据、痕迹信息证据、系统环境信息证据等进行鉴定分析,确认其真实性。由此可见,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交易的当事人,都应该具有维权意识,保留好原始证据以及避免原始证据被污染,从而确保自己在维权的时候有据可证。

3.3难题三:买卖双方提供的电子数据证据原件认定

原件是待证事实信息保留最为完整的资料,在法庭上提交原件,使得诉讼三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有着最为全面的掌握。由于电子证据原件和复制件难以区分,其证明力需要其它证据来进行补强。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规定进行补强来提高证据的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这一规定是对于最佳证据规则的运用。可见,电子证据越直接、可靠,其证明效力越强。因此在利用电子数据证据进行维权时,需要注意其是否具备最佳证明力以及是否可以通过公证、专家鉴定等途径使其证明效力得以提高,从而在双方都举证的时候,被侵权一方可以占据最佳证据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由于微信朋友圈的私密性会比微博等自媒体更强并且数据易被篡改,因此审查认定往往很难进行。如果微信等即时通讯自媒体的运营商可以对发布信息的平台采取一些措施,让原始电子数据证据可以保存下来,确保证据真实性,从而保证电子数据具有合法的证据资格,使案件的审理更为公平公正,也就可以更加有效地证明买卖双方哪一方提供的是证据原件。

4 结束语

虽然微商等依靠自媒体平台快速兴起的交易模式存在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但这也是时代发展的必经趋势。对于微商等交易方式的有效规制有利于促进电子数据证明力的提高。由于微信并不需要实名制注册进行买卖,让许多不良商家有机可趁,因此在微商活动中,买家应多进行了解,保留原始证据的同时也要采取一些手段来提高证据的证明效力,防止证据被污染以及确保证据为原件不被质疑。对于电子数据证据规则的运用还需要进一步探索,还需要法律逐步完善。

[1]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62.

[2]张雷.电子数据及其适用规则研究——以手机短信为例[D].南京:南京大学,2013.

[3]杨红蕾. 对电子证据引发的法律问题的探讨[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2.

[4]刘品新.中国电子证据立法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5] 王晓利.民事补强证据规则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4.

[6]熊志海.电子证据原件展示对最佳证据规则的审视[J].法制与社会,2014,(09).

On Nature and Application of Electronic Data in Micro Business Infringement Lawsuit

XU Xiao-tong

(Tianjin Normal University, Tianjin 300192,China)

The nature of electronic data evidence is pondered from torts in micro business development. Combined specific application rules with rules of law, evidence ability and probative force of electronic data are separately analyzed to solve three major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current judicial practice, hoping to push forward the improvement and development of electronic data evidence and let it play a full role in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business.

civil lawsuit; micro business; electronic data; evidence ability; probative force

2016-04-26

许筱彤(1994-),女,天津人,本科在读,法学专业。

D915.13

A

1673-0496(2016)03-0061-03

10.14079/j.cnki.cn42-1745/tv.2016.03.019

猜你喜欢
原件微商真实性
欠薪条原件遗失,我还能向公司索要工资吗
不一样的皇冠
直销的对手不是微商而是自己
与“微商”共成长
《马关条约》原件
广告的真实性
警惕“微商”变成“微传销”
微商将迎来“大洗牌”
从悬疑报道谈新闻的真实性
坚持新闻的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