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法庭检察官制度及比较

2016-03-19 07:45申世涛山东政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军事法庭刑事法庭卢旺达

申世涛(山东政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国际刑事法庭检察官制度及比较

申世涛
(山东政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国际刑事法庭检察官制度实行检警一体模式。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直到国际刑事法院的发展中,检察官有一个从任命产生到选举产生的过程。国际刑事法庭检察官履行职责的基本保障是坚持独立性和公正性。

国际刑事法庭;检察官;独立性;公正性

一、国际刑事法庭检察官制度的属性

在国际刑事法庭中,没有警察机构,检察官身兼侦查和起诉二职。这种“检警一体”的司法模式虽然和现代国家普遍的侦查和起诉分属不同主体的“检警分离”模式相违背,却是国际刑事法庭检察官制度的常态。在纽伦堡和远东军事法庭中,检察官是独立于法庭的单独机构,这主要来自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传统。在前南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刑事法庭中,检察官设置在法庭内,是法庭的一个组成部分,这种设置可能更多的受大陆法系检察官制度的影响。在国际刑事法院中,检察官办公室是常设的国际刑事追诉机构,设置在法院内是其组成部分之一,与前南法庭和卢旺达刑事法庭检察官制度相类似。

二、国际刑事法庭检察官的资格和产生

(一)纽伦堡军事法庭与远东军事法庭检察官的资格和产生

根据《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14条的规定,纽伦堡军事法庭中的检察官是由英国、美国、法国和前苏联各自任命一名,组成委员会,实行集体负责制。②本文中所用《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条文,除有另外说明,主要参见赵秉志、王秀梅:《国际刑事审判规章汇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3年版。根据《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8条规定,远东法庭的检察官制度是由检察长和陪席检察官组成的,实行检察长负责制;其中,检察长由盟军最高统帅指派,陪席检察官由曾与日本处于战争状态的联合国家分别进行指派,其主要职责是协助检察长。关于上述两个军事法庭检察官的任职条件,其各自的规约都没有作出规定。

(二)前南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刑事法庭检察官的资格和产生

前南刑事法庭检察官(卢旺达刑事法庭的检察官是由前南刑事法庭检察官兼任的)是经联合国秘书长提名,由安理会任命的,检察官任职4年,可以重新任命;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经检察官推荐,由联合国秘书长任命。根据《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16条的规定,其检察官任职条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人品方面,要具有高尚的品德;二是调查和起诉刑事案件业务方面,要具有最高业务能力(hightest level of competence)和经验。其中,第二个条件即业务能力方面,较难理解和把握。有学者对这一标准的评价是:“条件很高,又不具体,相反有点含糊”。由此,该学者以举例的方式来理解这一条件。如卢旺达刑事法庭的检察官冈比亚人贾劳(Hassan b.Jallow),毕业于坦桑尼亚的达累斯萨拉姆大学,后留学英国;曾先后工作于冈比亚检察院、司法部和最高法院,还参与过《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的起草工作;在任职卢旺达刑事法庭检察官之前,是塞拉利昂特别法庭上诉庭的法官;在语言方面是联合国和非洲统一组织的法律专家。[1]由上述贾劳先生的经历看,无论是在学历、工作经历和语言能力方面,他都达到了检察官的任职条件,因此被认定为检察官。

(三)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资格和产生

在国际刑事法院中,检察官负责检察官办公室的工作,检察官由一名或多名副检察官协助。检察官于法官的产生方式一样,由缔约国大会选举产生。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①本文中所用《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法条,如无特别说明,均参见李世光、刘大群、凌岩:《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2条第4款的规定,其具体产生方式是,由缔约国大会成员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以绝对多数胜出。副检察官由检察官提出的候选人名单中选举产生,每一个待补的副检察官职位应由检察官提名3名候选人。检察官和副检察官任期一般为9年(除非选举是另有说明),不得连任。这样的规定优点有二:一是相对较长的任职时期,可以使检察官制定一个相对稳定和较长期限的的侦查和追诉政策;二是不允许检察官连任,又对检察官的独立性提供一个强大的保证,可以使检察官在任期期间免受国家的压力,同时也排除了与连选程序相联系的政治因素的影响。[2]关于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任职条件,《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42条第2、3款做了规定:(1)检察官和副检察官不能是同一国籍的人,并应全时任职。(2)检察官和副检察官应具有高尚的品德;(3)检察官和副检察官在业务方面应具有卓越能力(highly competence)和丰富的实践经验;(4)检察官和副检察官应精通并能流畅的使用国际刑事法院至少一种工作语言。

从上述不同国际刑事法庭对检察官的任职条件和产生方式上,我们可以发现:从检察官来源看,有一个从地域性(狭窄性)到世界性过度的过程;从检察官的产生方式看,有一个从任命到选举产生的过程。伴随着国际刑事法庭的发展,检察官制度也日益走向理性与法治化并回归其应有的角色。

三、国际刑事法庭检察官的职责及保障

国际刑事法庭检察官的主要职责是对具有国际罪行的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和起诉。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为了不受来自于国际社会的干扰,必须保证应有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可以说独立性和公正性是国际刑事法庭检察官基本特征。独立性原则保障检察官不依外来指示独立作出决定,该原则是针对检察官整体活动的;公正性原则是针对检察官个案活动的,它保障检察官在个案中不偏不倚,保持中立。[3]

(一)检察官的独立性

检察官的独立性主要包括有职务独立和身份独立。[4]职务独立主要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时,不受来自任何外来的指示和干预。这一点在《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和《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均有规定。如《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16条第所规定的,检察官“不应征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的来源指示”。检察官的职务独立的主要特征有二:一是职务独立是作为一个机构的整体独立,而不是检察官个人的独立;二是职务独立贯穿于刑事诉讼的调查、起诉和审判等整个过程。身份独立是指检察官的职位不受任意的威胁或干预。职务独立和身份独立的关系是,身份独立是职务独立的前提和保障,只有满足身份独立,职务独立才能真正实现。

为了保证检察官的独立性,国际刑事法庭规约、规则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规制:即检察官的产生方式和资格;检察官的业务能力和个人品质;检察官不当活动的禁止;检察官的特权和豁免。由于本文第二部分对检察官的产生方式、资格和业务能力进行了论述,因此本部分的论述着重于检察官的不当活动的禁止、检察官特权和豁免问题。

1.检察官不当活动的禁止。《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42条第5款规定了检察官的不当活动的禁止情况,即检察官和副检察官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妨碍其检察职责,或者令人怀疑影响其独立性的活动,也不得从事其他的任何专业性职业。上述规定是原则性的,实践中应进行具体化的解释:妨碍检察职责的活动,主要是阻碍或妨碍检察工作的正常进行;独立性受到怀疑的活动,是指检察官所从事的活动,从一个旁观者的角度看,缺乏公正性;不得从事任何其他专业性职业,是指既然做了检察官,就不得再从事其他专职工作,因为按照普通的观点,任何其他专业的职业或工作,可能分散检察官职业的精力。[5]

2.检察官的特权和豁免。为了保证检察官的独立性,《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和《国际刑事法院特权和豁免协定》还规定了检察官的特权和豁免问题。其主要内容是检察官和副检察官在执行或涉及法院职务方面,应享有外交使团团长所具有的同样特权和豁免,而且在其任期后,还应继续享有。检察官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也应享有履行其职务所需的特权、豁免和便利。

(二)检察官的公正性

检察官的公正性是检察官职业的核心问题,检察官的独立性最终也是服务于公正性的。检察官的公正性主要体现于两个方面,即客观义务和回避制度。

1.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如今已传到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中,并已成为英美法系检察官“公正执法”义务的理论来源之一。[6]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最基本的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检察官不应站在当事人一方的立场,而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7]在国家层面,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主要体现在侦查阶段的全面、客观地收集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审查起诉阶段的公平裁量,同等对待的义务;审判阶段的不能片面追求有罪和从重判决,以及发现一审判决中的错误,为了被告人利益的上诉。

相对于国家层面,国际刑事法庭中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在国际刑事法院出现前的四个国际临时刑事法庭中,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没有得到明显的体现。起码是在上述四个临时国际刑事法庭的规约和规则中,没有如《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那样,有相应的条款明确规定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这主要是因为前述临时国际刑事法庭深受英美法系的影响,主采对抗性诉讼模式。在这种模式中,检察官更多的是属于当事人一方,更多承担的是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检察官的准司法性较弱。而在国际刑事法院中,检察官的角色不仅仅是当事人一方,而更多的可能是作为一个客观的司法机构存在。或者说,在国际刑事法院中,检察官已经远远超越了当事人地位,是一个保障司法公正的独立的机构。[8]《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于以下条款中:第54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检察官进行调查时,应同等的对待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第67条第2款所规定的,对辩护方披露无罪或减轻被告罪责的证据;第81条、第83条所规定的,检察官可以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提出上诉或重新审理。

2.检察官的回避制度。如同上述所说,在临时性的国际刑事法庭中,检察官的被认为是当事人一方;在国际刑事法院中,检察官可以说具有准司法官的地位,无论是从其产生、任职及其客观性及其回避制度等方面,都可以说,检察官与法官具有相似性。就回避制度而言,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但没有规定检察官的回避制度,与此相对应,国际刑事法院对法官与检察官的回避都有所规定。

就检察官回避问题,根据《罗马规约》第42条及《国际刑事法院程序与证据规则》第34条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回避主要有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自行回避是检察官和副检察官自己主动提起回避的情况;申请回避是被调查人或被告人根据回避理由,申请检察官或副检察官回避。(2)回避的理由主要有:曾经在过去以任何身份参与本法院审理中的某一案件,或者在国家内部参与到涉及被调查或被起诉的人的相关刑事案件中;案件涉及到个人利益的,包括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密切的家庭、私人、职业关系或从属关系;以个人身份参与在其参加处理案件前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或参与在其后由本人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而且被调查人或被起诉人是程序的对方之一;因就任前所执行的其他职务而可能涉及到案件,对案件的当事人或其法律代理人持有某种看法,而从客观上讲,这种看法可能影响有关的人所具有的应有的公正性;通过有关媒体,以书面或以公开的行动表示自己的意见,而这种行为客观上可能影响有关的人应有的公正性。

[1]洪永红.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366.

[2]王世洲.现代国际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595.

[3][8]李世光,刘大群,凌岩.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析(上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365.

[4]魏武.国际刑事司法体系的结构性保障——国际检察官独立性和公正性评析[EB/OL].(2012-12-14)[2015-10-17]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kID=37325.

[5]Georghios M.Pikis.The Rome Statute for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t-Analysis of the Statute,the Rules of Procedure and Evidence,the Regulations of the Court and SupplementaryInstruments[M].Martinus,NijhoffPublishers,2010.247.

[6]孙长永.检察官客观义务与中国刑事诉讼改革[EB/OL].(2008-12-18)[2015-10-13]http://www.procedurallaw.cn/zh/ node/1396.

[7]龙宗旨.中国语境中的检察官客观义务[J].法学研究,2009(4):137.

Prosecutors System and Its Comparis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Shen Shitao
(Shan Dong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Jinan,250014)

The prosecutorial system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is the integration patterns of the prosecutor and police.From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at Nuremburg to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the way to produce prosecutors has from the appointment to the election.The core problem that the prosecutor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is how to maintain his independence and impartiality in the process of performing his duties.

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prosecutor;independence;impartiality

DF979

A

1671-5101(2016)01-0064-04国际刑事法庭是为了起诉和惩罚犯有严重国际罪行的个人①在国际刑事法庭中,被起诉者一般都是个人,只有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起诉了有关犯罪组织。而设立的具有国际性质的刑事司法机构。从历史上看,自二战后国际社会曾先后出现了五个国际刑事法庭,即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本文简称纽伦堡军事法庭)、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本文简称远东军事法庭)、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本文简称前南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本文简称卢旺达刑事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其中,前四个是为了特定的目的而设立的临时国际刑事法庭,国际刑事法院是常设国际法庭。本文主要就上述不同国际刑事法庭中检察官制度的属性、资格及职业保障进行初步的分析及比较。

(责任编辑:孙雯)

2015-11-06

本文系山东政法学院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专项项目《论检务公开制度》(项目编号:2015F21Z)的阶段性成果。

申世涛(1973-),男,山东菏泽人,山东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国际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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