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加强人权保障对侦查的影响与应对研究

2016-03-16 15:52
关键词:证人刑事诉讼法人权

陈 嘉 箴

(福建师范大学,福建 福州 350117)



刑事诉讼法加强人权保障对侦查的影响与应对研究

陈 嘉 箴

(福建师范大学,福建 福州 350117)

研究刑事诉讼法加强人权保障对侦查的影响与应对的目的在于通过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障变化对侦查工作带来的影响,找到提升侦查水平的举措。介绍我国刑事诉讼法加强人权保障的演进历程,分析刑事诉讼法加强人权保障对侦查的影响,提出如下应对策略:提高初查水平,建立各类技术手段联动机制开展综合刑侦,充分利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新规定。

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权益;侦查;影响;应对

人权是近年来在中国社会中越来越被人们所熟悉和重视的概念。在中国过去五千多年的历史长河中,人权是个陌生词汇,黎民百姓头脑中只有“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人治观念,以至于新中国成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中,人们仍然不习惯人权的存在,直到国家确定了建立法治国家的大政方针以后,人权观念开始逐渐出现在社会生产生活的各个层面,尊重人权、人权保障也才开始成为越来越被普及和认同的文明社会的标志之一。

1 刑事诉讼法加强我国人权保障的演进历程

在分析刑事诉讼法加强我国人权保障的发展历史前,需要先了解我国与西方国家在侦查行动上所具有的本质差异,这种差异是造成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案件的侦查行动中处于不同地位的根本因素。

西方许多国家,如英美等国侦查行动被赋予了全权侦查权的单位是警察机构,即警局、警署等部门是实现侦查工作、履行侦查职责和享有侦查权力的完全主体。检察机构在非特殊情况下不会享有侦查的权力。因此,这些西方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对警察开展侦查工作中享有的权力进行了更加严格的规范与约束,这也是会出现诸如《米兰达法案》之类的法律的原因。

西方国家警察拘捕嫌疑犯时常常会对其交待权利:“你有权力保持沉默,如果你放弃这个权力,你所说的一切将作为呈堂证供……”我国几千年历史发展过程中的法律架构更加倾向于“有罪认定”,即对于嫌疑犯在正式宣判前就基本确认其有罪的事实。相反,西方许多国家实行的却是“无罪认定”,即正式罪名成立前,嫌疑犯仍然被认定为无罪。于是,在中国,刑事诉讼案件中的天平常常向代表公权的一方倾斜,也就是对于警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约束力度相对较小,公权影响力更大;相对地,辩护一方的权利则相应被弱化。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一直处于不受重视的地位,这也使得近年来我国若干次刑事诉讼法修订中强调人权保护显得格外引人注目。

我国首部刑事诉讼法在1979年正式颁布,至1996年,伴随着国家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数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正都在不断纠正过去公权压制人权的问题,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格外强调了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尊重和保障原则,最大限度纠正传统刑侦行为公权侵犯私权的问题,确保嫌疑人作为普通公民仍然得以享有法律保护下的正常权益,比如确保嫌疑人享有正常的饮食权、休息权,努力避免过去侦查权滥用导致的嫌疑人意外伤害甚至死亡的问题,给予嫌疑人以法律范围内允许的尊重与爱护等。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嫌疑方与辩护方拥有了更多申辩的机会与能力,扭转了公权与私权失衡的状态。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的不断凸显不仅维护了普通公民在接受刑侦调查期间合法的权益,而且有效抑制了滥用侦查权、借行使公权之名行侵害私权之实的违法现象。这不只是在促进某个具体案件审理质量的提高,而是使整个司法体系得以更加完善与规范,体现了我国大力推进法治化进程的一重要进步。

2 刑事诉讼法加强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对侦查的影响

2.1辩护方权利的扩大对侦查的制约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扩大了辩护方的权利,比如辩护律师对案件的介入提前到了侦查阶段,既可以相对自由地会见嫌疑人,也具有了接触案件侦查材料的权力。从积极的方面看,这种辩护权的扩大能够使律师掌握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的情况,避免公权侵犯人权的问题出现。从消极的方面看,如果辩护律师因为职业素养问题或出于私利考虑在接触嫌疑人时给予不当暗示,则不排除嫌疑人据此对抗侦查、妨碍案件审理情况的出现,而警方赶在律师前从嫌疑人处获得案件线索的机会也会大幅降低,这对侦破案件是相当的阻碍。

2.2“沉默权”对侦查的制约

由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赋予嫌疑人合法沉默的权利,这必然使长期以来我国侦查工作中常常采取的通过嫌疑人口供展开后续调查的模式受到制约。如果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问讯拒不开口,则警方无法依据口供的信息继续之后的案件调查工作,只能选择从其他方向取得间接证据,这不仅会极大地提高侦查工作的时间成本或其他投入,也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案件侦破的时效性。

2.3排除“非法证据”影响侦查工作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确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原则,这同样是针对我国侦查工作中已经习惯采用的口供调查模式所提出的。由于侦查过程中为了取得嫌疑人口供往往需要运用诸如犯罪心理学或对国家法律法规的宣讲等方法和嫌疑人斗智斗勇,而语言应用的多面性、弹性解释性极易使得以此法取得的口供证据徘徊在合法与非法之间,导致被辩方认定为侦查过程中的威逼利诱,甚至使口供证据失效。这就使侦查取证需要格外注意其程序过程,必须确保获取证据的程序合法,也就在无形中加大了侦查工作的难度,也增加了额外的时间成本,对案件侦破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

2.4警察作证影响侦查工作

作为行使侦查权的主体,警察在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中历来是负责侦查案件、调查嫌疑人的主导方,几乎不存在被要求上法庭作证的问题。但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却在这一环节出现了较大突破,做出了警察作证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警察虽然从事着与法律相关的案件侦查工作,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与技能,但警察毕竟不是律师,二者在法律专业上并不处于同样的水平线。因此,当警察在法庭上面对能言善辩、娴熟利用相关法律为嫌疑人辩护的律师时,警察可能不适应,可能因此导致案件走向发生变化,甚至使辩护方找到为嫌疑人脱罪的机会。

不仅如此,在庞大的人口基数面前,国内警察数量长期以来就处于严重不足状态。加之社会发展让包括民事、刑事在内的各类案件数量日益增长,本就有限的警力还不得不被抽调到法庭作证,这会使已经捉襟见肘的侦查人员队伍面临更加严峻的考验。

波纹夹芯结构的广泛应用要求对其力学性能有更加深入和全面的了解,其中低速冲击性能是非常重要的性能之一。尤其是服役于航空领域的波纹夹芯结构通常要承受各种各样的冲击损伤,比如飞机起飞和降落时跑道上的杂物或者鸟撞等,导致结构出现整体或局部损伤(面板破裂、面板夹芯层脱焊、夹芯崩塌、结构穿透等[2])。这些损伤可能会严重影响结构刚度、稳定性及承载能力。

2.5审查羁押的必要性影响侦查

逮捕后羁押是我国警察机构开展侦查工作中一个延续多年的传统作法,逮捕之前搜集证据为的就是进行羁押,羁押后继续开展侦查工作以求取得案件的侦破,这样的流程已经作为我国侦查工作的惯例而为绝大多数侦查机构所应用。但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却就此环节提出了对羁押的必要性的审查,要求羁押的原则是嫌疑人危害社会或其自身的程度,而不再是侦查取证的过程与程度。这样的修改让羁押从本质上被改变,也因此使沿用至今的侦查流程与节奏被完全打破,这势必对案件后续侦查造成不利影响。

2.6对侦查技术手段的约束影响侦查

这是对传统口供依赖型侦查模式提出的新要求。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修改目的在于促进侦查工作对其他技术性手段的应用,以更加丰富的侦查技术提升案件侦破水平。但是,由于对技术手段给予了相对严格的规定,比如使用时限与对象等均有相应的约束性,这给技术性侦查的实际应用造成了不小的制约。虽然这一规定对于提升我国刑侦整体水平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外力加快刑侦人员改变相对陈旧的刑侦意识,培养更加先进的刑侦思想。但是,由于国内各地区存在着经济发展、技术进步的巨大差异,这一新规定对于那些经济相对落后、刑侦人员数量稀缺且技术装备难以到位的区域造成的不利影响,势必对这些区域刑侦工作的开展形成事实上的制约。

3 刑事诉讼法加强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的措施和方法

3.1提高初查水平

初查就是在案件刚开始阶段开展侦查工作,以获取第一手、原始的证据的过程。鉴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扩大了辩方的权利,使刑侦过程中嫌疑人串供甚至翻供的可能性相应增加,刑侦人员获取初查证据就显得至关重要。初查证据中涉及案件的决定性证据务必要被最稳妥地固化,形成事实上的“铁证如山”;同时应制定更加周全、详尽的刑侦预案和应急方案以应对可能出现的潜在风险。刑侦人员应不断加强学习,总结经验,提高预判能力,尤其是对嫌疑人或辩护律师方面可能针对案件提出的各种辩护理由都应尽量做到“兵来将挡、水来土掩”;要将初查阶段取证过程从流程到内容都做到滴水不漏、无懈可击,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且将各个证据环节之间的相互关系充分实证并厘清其内在关联。正式立案前,核心证据的确凿无疑是关键,侦查人员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手段巩固核心证据,杜绝其中可能存在的任何瑕疵或缺陷。应视情况提前作好出庭作证时针对辩护方可能提出的问题的预案,争取做到将辩护方的问题一一反驳,最大限度规避立案后可能出现的证据失效的问题。

3.2建立各类技术手段联动机制开展综合刑侦

应充分利用现代化刑侦手段,在不同技术手段之间建立健全联动机制,开展综合、立体、全方位的刑侦工作。比如,结合拍照、卫星定位、邮件追踪、语音侦听、录音、录像、社交媒体搜索以及天网监控、大数据汇总与分析等技术,同时运用相对传统的户籍审查、车辆出入记录、铁路、公路、民航等进出港信息等实现个体资讯与公共信息的综合应用。应加强对网络、电脑、无线通讯系统等线上线下工具的资源整合,这不仅是突破传统口供依赖型刑侦手段的办法,也是促进刑侦整体水平提升的必要举措,更是以先进科技确保法律权威及保障人权的需要。

在传统嫌疑人口供取证模式的使用上,为避免潜在的翻供问题,刑侦过程中获取嫌疑人口供时应当尽量做到嫌疑人供述时的录音、录像同步操作,遵循“全程、全面、全部”原则,既确保口供证据获取过程的合法、客观、真实和无可辩驳,又杜绝刑讯逼供或嫌疑人事后抵赖的可能性。

3.3充分利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新规定

3.3.1利用对嫌疑人进行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

这一新规能够对特殊性质的重大犯罪开展有针对性的调查,比如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或重大贿赂等犯罪。由于此类犯罪具有社会危害和侦查难度巨大的问题,当不具备采取一般监视居住又无逮捕可能的情况时,采用指定居所内的监视居住不仅能够防止嫌疑人重复犯案行为的出现,又能够在一个与外界隔离、完全受控的状态下避免嫌疑人影响案件正常侦查,同时能够为侦查人员赢得相对充足的案件调查时间与机会。

3.3.2利用新增加的传唤模式

新规定中增加的口头传唤和延长传唤时间的方式比较有利于获取口供证据的侦查行为。口供证据在新的历史时期虽然不宜再被作为完全核心的证据,但很多时候嫌疑人的供述仍然具有相当的价值和意义。口头传唤的规定极大简化了侦查人员对嫌疑人的问讯形式,有助于警方取得极其珍贵的第一手资料,也使初查证据体系更加完善。同时,视情况将口头传唤时间从十二小时延长至二十四小时的规定又能比较好地突破一些具备反侦查能力的嫌疑人的顽抗,特别是针对在犯罪现场抓获的嫌疑人,二十四小时口头传唤时间能够极大地提高口供证据的获取率,又能够避免过于仓促的十二小时传唤时间中可能出现刑讯逼供的问题。

3.3.3利用保护证人机制获取证人证言

传统的证人证言获取地点被规定得较为狭小,没有形成足够完善的证人保护机制。新规定增加了证人提出的地点,这既有利于避免嫌疑人可能对证人采取不利措施导致证人无法或不敢提供涉及案件的证词,也有利于对证人采取实质性的保护措施,又能够使处于安全地点的证人提供的证言更具真实性、可靠性且符合证人自愿作证原则。这是对证人一方人权的保障。

4 结语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国家大力推进法治建设的进程中经历了两次修订。两次都对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提出了详尽的补充与修正。这一变化既是法治国家建设与时代发展对国家法律事业提出的必然要求,也是国家司法进步的必然趋势。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在刑事诉讼法中比重的不断加大在一定程度上对传统刑侦工作造成了制约,充分利用现代化技术以及修正案给予的新规定,不仅能够提高我国刑侦事业的整体水平,更重要的是可以促进更新整个侦查队伍的刑侦思想观念。

[1]冀祥德.论新《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J].中国司法,2012,(7):34.

[2]江帆.检查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运行面临的机遇与挑战——以新刑诉法实施后为背景[J].法学研究,2013,(7):15.

[3]欧林波.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对侦查活动的挑战与应对——以新刑诉法的实施为出发点[J].贵州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3,(5):21.

[4]杨解辉.论非法证据规则下我国侦查工作面对的挑战及我们的对策[J].湖南警官学院学报,2013,(1):18.

责任编辑:卢宏业

10.3969/j.issn.1674-6341.2016.04.031

2016-05-15

陈嘉箴(1996—),女,福建漳州人,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刑法。

D925.2

A

1674-6341(2016)04-007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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