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条文为中心构建刑法解释的基本立场

2016-03-16 14:32陈凌剑
甘肃理论学刊 2016年6期
关键词:文义法律条文条文

陈凌剑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以条文为中心构建刑法解释的基本立场

陈凌剑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对刑法的信仰源自对法律条文的信仰。由此刑法解释应当从法律条文出发,通过对处于刑法条文具体语境的理解,考察其在整个刑法体系中的相关关系来确定某个法律词汇的内涵。将“法益”认定为刑法的目的是正确的选择,但是需要对刑法保护法益的来源做出详细论证才能确认其法益之内涵。刑法保护的法益只能够从刑法条文中去推断,结合具体的案情来实现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统一。

刑法解释;语境;体系解释

中国制定法式的法律制度决定了法官需要严格的遵照罪刑法定原则对法律进行适用,其不可能实现“法律的续造”。在面对一个解释边界模糊的法律词汇时,如何解释才能使其符合法律条文之语境,符合法律体系是刑法解释方法所关注的。方法论要解决的是路径如何达到的问题,即同种何种方法才能实现法律正确的解释,这种解释方法也应该同整个法律体系的基本制度相一致。本文通过递进的研究方式,在目的解释与文义解释之间为文义解释证成,通过明晰法律解释所应具有体系一致性将社会一致性排除,最终介绍如何丛文义出发,经过三层次的解释来发掘文字“可能的含义”。

一、法律解释的方法选择:目的解释或文义解释

刑法解释学中,解释方法的选择属于基础性的问题。目前有关解释方法论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目的解释论与文义解释论之间。以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为例,目的解释论认为,“在刑法条文上若实行目的解释时,则刑法解释应以需要加以解释的法律目的为取向标准。在如此的目的观之下,届时有时会显现扩张的结果,有时则会出现紧缩的结果,解释的结果究竟属于扩张解释,抑或属限缩解释,并无一定的规则可遵循”[1]90。而文义解释则是从文字的本身含义出发,希冀能否发现文字本身所具有的“可能的含义”,这种“可能的含义”相较于文字本身含义而言可能是扩张的,也可能是限缩的。虽然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本身并不属于解释方法,而是属于解释之后的描述,但是其直接反应了目的解释与文义解释之间的差别:目的解释论通过寻求法条规定之目的,继而以此目的为中心,构建符合其目的的解释;文义解释则注重文义的范围,通过考察文义所存在的条文,以及条文之间、条文与章之间的关系,注重在体系化的条文中确定“可能的含义”。

(一)目的解释论及其内部争议

持目的解释论观点的学者认为,“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所要保护法益的目的或实现的宗旨而作出的解释”[2]。这种定义实属概括的定义,刑法规范所要保护的法益或实现的宗旨都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内容,这些内容本身也是存在诸多争议的。但是,目的解释论所提供的解释方向是正确的,“只有目的论的解释方法直接追求所有解释之本来目的,寻找出目的观点和价值观点,从中最终得出有约束力的重要的法律意思;而从根本上讲,其他的解释方法不过是人们接近法律意思的特殊途径”[3]193。如此一来,对于目的解释论者而言,何以得出法律解释的目又到了如此分歧:对于刑法条文所要保护的目的,究竟是在于寻求立法时立法者的本意,还是在于探求刑法条文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意思?在此形成了主观说和客观说的分野。

主观说认为,解释的目标要遵从立法原意,根据立法愿意再指导刑法解释工作。客观说则一词对其进行了批评:首先,“立法的过程十分复杂,立法的过程不是一个人或几个人的意思表达过程 ,刑法条文的形成往往没有痕迹或痕迹不清 ,即使是参与立法的人也往往不清楚条文厘定时该条文的全部意思”[2];其次立法本身有时带有随意性,如将“携带凶器抢夺”转化适用抢劫罪的规定与携带凶器盗窃仍归盗窃罪的规定二者为何出现如此差异,实际上体现了当时立法的随意性与偶然性,究竟是受当时的立法者立法技术理念的影响还是受当时具体刑事政策的影响无从考证;最后,法律一经颁布便已经不再属于立法者的意志,而是作为与社会发生直接关系的法律而存在,高度概括的法律概念所涵射的新的社会行为模式通常未能由当时立法者所能够预见,因此即使追求到立法原意,其实际已经与现存的内涵发生微妙变化的法律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客观说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是存在于刑法规范中的客观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规范时的主观意思或立法原意”[4]33。

(二)目的解释论的客观说合理性基础及困境

客观说最终着眼于在刑法规范,试图通过对条文的解读来获取设置该条文的目的。对于客观说而言,虽然可能有观点认为刑法本身是有价值取向的,不可能真正做到价值无涉,因此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就无法从客观法条中去发掘法律词汇本身所被赋予的客观目的。这种理解有合理之处,法律本身确实是立法主体意志的集中,但是这种价值在法律制定后的相当长的时间内是稳定的,同样具有客观性。

如自1997年新《刑法》的颁布以来,刑法的修改主要集中在对不合实际条文的删减以及为了应对新的犯罪类型,增加了一些条文,对于某个有争议的条文,主要是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说明,而非通过大量更改原条文中词语。这就意味着,立法者相信,通过对现行刑法进行解释能够继续涵射不断丰富的犯罪类型,能够满足刑法所被赋予的价值期望。因此,解释仍然要围绕现行刑法的本身进行,立法原意只能作为推断的条文内涵的诸多方法之一,而并非首要方法,更遑论唯一方法。而对于立法者原意而言,“立法者只能在文字中表达自己的规定,在立法者的文字中没有给出的,就是没有规定和不能‘适用’的。超越原文文本的刑法适用,就违背了在使用刑罚力进行干涉时应当具有的国家自我约束,从而也就丧失了民主的合理性基础”[5]86。所以立法原意仍应该从刑法条文本身去寻找,实现主观与客观的相统一。

因此,法律规范成为目的解释论挖掘规范目的的根基,但对目的解释而言,如何从法律条文中得出其解释的目的仍存在不同的见解,目前最有力的观点当属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实质解释论”。实质解释论从法律条文出发,但并不追求法律条文本身的含义,而是去发掘该条文所要保护的“法益”为何物。一旦法律条文所要保护的法益被确定,那么只要符合“法益保护”目的的解释都能够被认定为合理的、符合法条所期待的,而不再局限于条文的限制。这种观点将客观解释论重新陷入困境。

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对刑法的解释,总是从刑法用语的含义出发,得出符合刑法目的的结论。如果进行语义解释还不能得出符合刑法目的的结论,就要采取其他解释方法,直到得出符合刑法目的的解释结论为止”[6]154。张明楷教授将刑法保护之目的作为判断法律解释是否合理之依据,这种观点实际上是直接通过个人对法律保护目的之理解去评判文义解释,其在实质上已经脱离了法律条文本身,而是通过专家个人意志去推断出法益,由此将会带来以下问题:若预设的刑法目的本身就对所保护的法益具有争议,法律解释也就会在这种有争议的目的指引之下便的混乱。

如对于贿赂型犯罪的法益就存在着各种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贿赂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务的纯洁性与真实性,不法协议的缔结,损害的是公务的纯洁性与真实性,公务员本身就应当公正的执行公务,这是公务本身的内在要求。第二种观点认为,贿赂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务的无报酬性,公务员是国家意志的执行者,国家已经支付给其以报酬,二者实际上是一种事实存在的缔约关系,其执行者在过程中收取报酬就是对这种关系的损害,因为公务行为本身就包含着一种强烈的对国家意志履行的性质。第三种观点认为,贿赂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公务员执行公务本身是国家赋予其的行政权力,同时也是在履行其背负的行政义务,对其收买的实质损害的是国家的权力本身,否则损害的是国民对公务员的信赖,进而对损害对国家的信赖。第四种学说认为,贿赂罪阻挠或篡改了国家意志,直接损害国家的权益。[7]775-776实际上,对于贿赂罪所保护的法益还包括“折中说”等其他观点,不同学者在不同学说中肯定会有不同选择,多元选择下的多元法益必然指导法律解释朝不同的方向进行导致法律解释的混乱。由此,以法益保护为目的的解释论虽然脱离了对立法者立法目的的臆想,但是其转而由解释者本身作为解释的出发点,价值、阅历上的差异都将导致对同一法律条文保护目的不同的理解,使得解释带有诸多的不确定性。

(三)重新回归文义解释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8]32,哈罗德·伯尔曼(Harold J. Berman)在《法律与宗教》一书所言成为中国刑法学界由“法律哲学”向“法律解释学”转变的响亮口号。刑法研究应该站在“实然法”的立场去研究现行刑法的运行,既包括静态的刑法条文结构,同时也包括动态的司法适用。而刑法的任务不在于去寻求制定一部什么样的法律,而在于如何去解释法律,刑法解释学实际上是建立在对法律的“信仰”之上的。基于这一背景,在法律解释的方法选择上页应当建立在对法律的信仰之上。

张明楷教授主张“实质解释论”,认为对法条的解释不能够局限于法律条文本身的字面含义,其最典型的观点是将军警也纳入“冒充军警抢劫”的范围内,认为军警抢劫比冒充军警更具有社会危害性。在上文已经提及,其解释的逻辑是由法条之外来指导法律解释。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这是刑法作为一个与其他法律系统相比较而言的作用,其也是从每个独立的条文中抽象出来的共同体,但是回归到每个单独的法条都有每个法条各自所要保护的法益,这个法益的推断不是由某个学者提出的理论所决定的,也是需要回归到发条本身所得出的。事实上,若采取外部一个确立的目的去解释法律,解释已经失去了其必要,因为无论如何解释,解释的内容都是该目的的内容,这样实际上已经成了循环论证。法律需要被解释,不仅仅是基于法律语言的特殊性,还指明了法律工作者的任务就是从法律条文出发去解释法律,以“法律人”的视角从内部去解读法律,找寻文字含义的同时去追寻文字所要凸显的条文之目的。刑法解释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判定,其所要凸显的目的必须是确定的,从法条中可以凸显的、没有争议的。

有学者认为,即使同一个法条在不同案件中都有不同的含义,“法律本来就没有一个固定的含义,刑法中的每一个条文也都没有一个固定的含义,这是由于法或者说成文刑法是正义的一个表述,而正义在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都是不一样的,所以在每一个案件中,我们都要去重新领会法律”[9]。我们不得不承认,每个法官在接受一个案件时都会有一个最初的判断,但是这种法律人类似本能反应的判断并不影响随后法官以一个严谨的法律解释者的身份去验证自己的判断。而同样,个案正义不是通过突破法律文本才能实现,在成文法国家,法律适用的关键在于“释法”而不在于“造法”,条文的具体含义确实具有弹性,但这种弹性的空间需要站在整个条文体系中进行推断。

由此,目的解释论本身追寻刑法规范所要保护的法益或实现的宗旨便只能从法律规范本身获得,“实质解释论”的缺陷在于并未进一步挖掘法律条文本身之含义,而转向了对条文法益的主观解释。法益保护的内容,需要在法律条文中获得,在此过程中必须排除解释者个人价值的影响,才能得出更为精确的法益保护的内容。实质上,遵循此方法发掘法益保护的内容已经回归到文义解释本身,而文义解释则是刑法解释的基础。

二、文义解释的两种面向:社会一致性或体系一致性

文义解释具有两种面向,一种是面向外部的、公众的,其关注解释能够为一般大众所接受,解释是否超出了一般公民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又称法律解释的社会一致性;一种是面向内部的,寻求对于法律条文的解释能够实现法律的体系一致性。

(一)对“社会一致性”观点的质疑

法律是专家语言,需要被解释,法律语言具有高度的概括性,“许多法规中都含有专门的法律术语,而这些术语未必就是不解自明的”[10]557。即使根据一般大众的认知,也不能保证其对法律的理解是正确的。但是经过法官、学者解释的法律就一定会被一般大众所理解?如曲新久教授认为,“扩张解释没有超出普通公民的预测范围,类推适用则超出了普通公民的预测能力和预测范围”[11]196。笔者认为,将普通公民的预测范围作为区分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标准会失之偏颇。

首先,普通公民的预测范围与能力并非有明显的偏向。例如能否将“丢失枪支不报罪”中的“丢失”仅解释为遗失,枪支被盗、被抢,能否被认定为丢失的问题。丢失本身就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因自己的疏忽大意遗失,二是因其他原因被动丢失,或者可以描述成一种枪支不知所踪的状态。再次,普通公民的预测未必能呈现出一个明显的趋势,部分人可能同意第一个观点,部分人可能同意第二个观点,而我们又无法就这一问题进行统计来得出确定的答案。因此,对于通过普通公民的预测范围和预测能力是无法独立承担区分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任务的。此外,究竟是扩张解释还是类推适用,往往是可能的文义边界十分模糊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的争议,对于这种争议,普通公民的预测则更具有多面的趋势。

可能会有反对意见提出,认为“丢失枪支不报罪”的主体应为“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那么对于丢失的理解应当以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这个群体的预测范围和预测能力为判断标准。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此条规定的并非行业的技术行为准则,而是一项法定义务标准,其并不像《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对于何为违反操作规定等等具有相应的技术标准。如何保管枪支由《枪支管理法》进行规定,详细规定技术准则,而丢失枪支不报罪作为刑法条文其已经超出了行业准则的技术规定,而是由国家层面所书写的立法意志,不能由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作为理解的主体。

事实上,即使经过解释的法律,对于普通公民而言也未必是清楚的。法律经过解释后,仍然是以法律语言的形式表现出来,可能较之概括性的法条更为详细,但是同时可能又加入了其他的法律术语。尽管有学者提倡专业化的法律解释应当“常识化”,立法和司法要考虑公民法律意识和社会伦理规范对法律规范遵守和适用的影响,律师、学者等法律职业群体必须在经验的范围内对刑法条文作出符合一般社会公众认知、情感和意志的解释。[12]试图使法律解释实现法律体系一致性与社会一致性双重一致的理想效果。[13]66笔者认为,这种刑法解释的常识化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刑法解释所力所能及,而是涉及到整个刑法体系的构建,其背后是现行法律体系与理想化的法律体系的关系,不应纳入刑法解释的范围中来讨论。

但是,我们不能否认对待法律条文的解释仍应考虑一般大众的理解与接受的程度。法律不是封闭的,其是与社会不断发生关系的学科。一般公民在阅读法律时,虽然无法通过法律思维进行理解,但是其可能通过社会普遍的道德标准、朴素的公平正义理念去理解法律。在法律解释与大众情感明显相违背的时候,实际上就违背了的社会一般的公平正义理念,是对法律基本价值的违背。但是这种考虑只是建立在大众情感有明显倾向的情况下,如果某一案例在社会层面本身就分歧众多,那么大众情感就是模糊不定的,不能作为法律解释依赖的因素。

(二)提倡文义解释的体系一致性

文义解释的体系一致性指文义的含义应当与法律词汇所处的具体法律条文、相关条文以及所处的章、节乃至整个法律条文体系相一致。整个法律秩序,也就是大量有效的具体规范与所有法律部门的总和,形成一个统一体,一个体系。法律秩序统一体系的观点源于这样的思想,即法律秩序应该是由协调的并且规范的价值标准所组成的有序的规范结构。[14]328-329法律秩序的一致性本身属于立法的范畴,其决定了在司法过程中特别是在法律解释与适用的过程中符合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即法律解释本身也应当具有体系一致性。

所谓文义解释是指从法律条文所运用的语言的含义来说明法律规定的内容。目的解释论认为文义解释是僵硬的,字面含义不能凸显法律规范的所保护法益的内容。这实际上是对文义解释的误读。文义解释不等同于字面解释,文义解释的核心在于解释全部过程都是由法律规范相支撑的,其并非是一种静态的词义解释,其实一个立体的由词汇到法条,再到整个法律体系的解释过程,即字面解释到条文逻辑解释再到体系解释的过程。文义解释中“义”应当为含义的意思,其所包含的就应当是作为法律意义上文字在具体语境下所具的含义。文义解释虽然从词汇本身的含义出发,但是通过将其置入整个法律体系,赋予其符合规范要求的内涵,由此文义解释本身就是与法律的体系一致性相契合的。

三、文义解释的方法:由“点”到“面”到“体”

文义解释是刑法解释的基础,无论是持形式解释论观点的学者还是持实质解释论观点的学者都承认这一点。本文认为,刑法解释的方法总体而言只能分为两种,一种是文义解释,一种是非文义解释。文义解释的范围应当远远不只局限于字面解释,而应扩至从文义出发衍生出来的众多解释方法之中。刑法本身就是一个巨大的语境群,由法律内部这个语境去挖掘文字含义的都应作为文义解释方法的种类之一。对此,曲新久教授认为,“‘刑法正文’是一个结构性概念,表现为从‘点’到‘面’再到法律体系之整‘体’,它首先着眼于某一个具体的刑法分则条文,并进一步地关注与这一分则条文具有密切联系的若干分则条文”。[15]对于刑法的解释也应该从词语到条文,再到刑法体系三个层次,达到条文内部的逻辑与条文间形成的刑法条文体系的相一致。

(一) 核心词汇的确定

没一个刑法条文都由若干词汇构成,但是这些词汇中又会有一个或几个处于核心地位。如“故意杀人罪”由“故意”,“杀”,“人”三个词汇组成,“杀”为行为方式,“人”为行为对象,“杀”和“人”组合在一起成为构成要件要素中用以区分其他犯罪的核心词汇。对于词汇的理解是无法通过字典、辞海之类能够充分理解的,如对于故意杀人罪中“人”的理解,按照字典的解释不能够解释为“他人”,因此就有学者认为将“人”解释为“他人”是限缩解释。实际上将“人”理解为“他人”认定为限缩解释实际上是一种对解释结果的描述,其忽略了对解释过程的论述。这种观点得出的过程实际上是只从词汇的字义出发来与其实际的法律作比较得出的结论。法律词汇的含义要远比表面含义复杂,字面含义能够提供词汇理解的方向但是未必能清晰的界定词义的边界。

对于“人”的理解,在“保护生命法益”这一刑法目的指引下做出的解释,因此“人”只能理解为他人,冯军教授认为是限缩解释,而曲新久教授认为则是当然解释,认为“人”与“他人”的差距在于对于理解词语未置于《刑法》第232条“语境”的所导致差异。对于“人”的解释应当认定为“他人”,但是与其说是232条的语境,不如说是没有置入整个刑法语言的语境之中。法律是调整关系的法律,是涉及双方以上关系的法律,而刑法调整的对象自然也是如此。每个犯罪行为都会存在的这位对象,这种行为对象可以是具体的也可以是抽象的,但都是与个人之外发生着关系,因此对于“人”的理解应当然的理解为“他人”。置于解释完成后再与一般字义对比得出是限缩还是扩张解释是没有意义的。

当将法律条文分成若干词汇时,其功能不在于去理解词义,而在于去区分不同词汇在法条中所处的作用。如《刑法》第297条对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处……”该条文可以划分两个部分,后半部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属于刑法不予评价的行为,而前半部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属于此条文需要解释的核心词汇,比如“违反法律规定”所涉及的法律,武器都包括何种物件等等。通过直观直面涵义去理解“武器”不能得出准确的理解,因此必须在确定核心词汇后将其纳入其所处条文的语境中。

(二)条文内在逻辑的推导

每个条文都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语境,是理解词汇的基础。德国学者齐佩利乌斯(R.Zippelius)将法律解释的任务认定为是“在特定法律词语的语义空间之内,选择那些就使用了该法律词语的特定法条而言可最恰当的赋予该法律词语的涵义”[16]66-67。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出发,法律词汇所处的语义空间是解释法律词汇的基础。条文内在逻辑是确定法律词汇“可能的文义” 的出发点,同时,“可能之语义的界限也即是解释的界限。如果法学要越过这一界限,则不能再通过法律解释,而只能借助法律补充性的,或法律就整形的法律续造”[16]66。可能的文义可能相较于撇除法律属性的文义范围做了扩张或限缩,也可能出现重叠,但是无论结果如何,都是法律词汇在其语境中所能涵射的范围内。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医疗机构或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对于购买、使用行为只能够理解为购买并使用的行为,而不能将其解释为购买或者使用。此外,个人“购买、使用”在实际上应当是与“医疗机构”的“购买、使用”行为相当,这就要求个体也并非一般个体,而是与医疗机构相当的提供医疗服务的个体。我们再回到推理的过程,首先确定需要解释的词汇“购买、使用”,再次通过条文的具体语境来判断购买与使用的关系,即二者究竟是选择适用还是必须同时适用的问题。按照145条的罪名,其中包括生产与销售两个行为,但是,无论是购买还是使用都不能认定为是生产的行为,而单纯的购买和单纯的使用也都无法被评价为“销售”行为可能文义中去。而根据《解释》的规定,将此行为认定为销售行为必须是“购买并使用”的行为,这里的使用就包含两个方面,既包括医疗机构或个人购买并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销售的原生含义,同时还包括医疗机构或个人故意购买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用于提供有偿医疗服务之可能的含义。但是,可能出现一个问题,购买并使用能否包括购买并免费使用的情形?实际上就是判断,“购买并免费使用”能否被认定为“销售”的行为。根据本文的观点,“销售”的形式可以是多样的,既可以是通过直接出卖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也可以是以通过销售其他服务,顺带提供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如某医疗机构规定消费满5000元使用某医用器材就可以免费,这里医用器材的消费实际上是隐藏在其他消费中去了,仍可以被认定为是“销售”的行为,还有例如某种医疗器械是国家规定免费使用的,对于消费者而言虽然是免费的,但是这只是付钱方由个人转移到国家身上,仍能被认定为“销售”的行为。

(三)寻求体系一致性

按照狄尔泰的观点,“整体只有通过理解它的部分才能得到理解,而对部分的理解又只能通过对整体的理解”[17]204。刑法自身是作为一个整体,是由单个法条按照一定的秩序和内部联系组合而成的体系。一个体系有自身运作的秩序,适用在刑法内就相当于适用于整个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理念。如刑法不调整针对自身的有害行为,在这一理念,下故意杀人的“人”只能认定为“他人”,刑法也不可能问责明知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供自己使用的行为。在这种整体理念或原则的指导下,刑法条文的解释若出现了行为人与行为对象都是一个人情况,就会与系统出现冲突,而这种解释可定是不合理的。

体系解释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 把一项刑法条文或用语作为有机的组成部分放置于更大的系统内进行的 ,使得刑法条文或用语的含义、意义相协调的解释”。[2]体系解释将刑法体系预设为一个内部和谐的整体,其内在的单个法律条文并非完全封闭的,而是与其他法条相发生联系的。再解释法律条文时,体系解释认为,“法律条文只有当它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显出其真正的含义,或它所出现的项目会明确该条文的真正的含义。有时,把它与其他的条文——同一法令或同一法典的其他条款——加以比较,其含义也就明确了”[18]。刑法中会出现相同的用语,如果不分场合对同一用语进行完全相同的解释,便会得出不合理的解释,对于这种情况,就要去考察两个相同词语在不同条文语境中意义,在其相关条文中其意义能否得到印证。如《刑法》第273条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规定的“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项”的行为,与《刑法》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二者虽然都有挪用,但是挪用特定款物罪是否能够包括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根据384条第2款的规定,“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这一规定就说明了273条的“挪用”并不含有归个人使用的意思,是通过相关条文的比较而得出的意思,这是通过比较而得出的结论。

[1]林山田.刑法通论(上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肖中华.刑法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具体运用[J].法学评论,2006,(5).

[3][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4]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5][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M].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6]张明楷.刑法解释与罪刑法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7]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8][美]哈罗德 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9]张明楷.刑法解释理念[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6).

[10][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1]曲新久.中德比较视角下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区分.收编于梁根林、[德]埃里克·希尔根多夫主编.中德刑法学者的对话: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12]王钧.刑法解释的常识化.法学研究.2006,(6).

[13][美]迈尔文·艾隆·艾森伯格.普通法的本质[M].张曙光,张小平,张含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4][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M].丁晓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5]曲新久.区分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路径新探[J].法学家,2012,(1).

[16][德]齐佩利乌斯著.法学方法论[M].金振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17]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18][法]亨利·莱维·布律尔.法律社会学[M].许钧,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70.转引自张明楷.注重体系解释 实现刑法正义[J],法律适用,2005,(2).

[责任编辑:康继尧]

2016-09-27

陈凌剑(1987—),河南郑州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4 级刑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刑法总论。

D924.1

A

1003-4307(2016)06-014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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