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知识问答
北京市总工会贯彻落实《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系列问答
答:职工和各级工会组织要着重把握以下三个方面,并做好相应工作:
1.准确界定平等协商的主体。《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将平等协商的适用范围扩大至除机关以外的所有用人单位,并且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协商代表建立平等协商机制”,表明用人单位是建立平等协商机制的责任主体,实行平等协商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进行平等协商的主体一方为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另一方为职工方,由工会或者职工协商代表所代表。用人单位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与工会或者职工协商代表就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进行平等协商,拒绝或者拖延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各级工会组织要积极促使各单位承担建立平等协商机制的义务,建立和完善平等协商机制,积极代表职工参加与单位的平等协商。
2.充分掌握平等协商的内容。平等协商是一种独立调整劳动关系的有效机制,劳动关系双方除可以为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平等协商以外,还可以就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各类事项进行协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劳动标准的确定主要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与休假、社会保险与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等劳动条件和标准的制定与修改;企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的一般规定等。二是劳动关系的调整主要包括劳动条件与标准的变更;与劳动合同有关的一般规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与修改;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的制定与修改;职工培训与就业的有关问题;工会工作与职工民主管理工作等。三是重大劳动争议的处理主要包括群体性劳动争议的处理与解决;突发性劳动争议倾向和苗头的发现与制止;用人单位劳动争议的预防与调处以及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事项等。四是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这是本次《实施办法》修订新增加的内容,在列举具体事项之外,增加了“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可进行平等协商的表述,为工会运用集体合同制度维护职工权益预留了空间。
3.依法行使责任追究的权利。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依法提出协商要求的,另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第六十六条对拒绝或拖延进行平等协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上述规定为工会代表职工开展平等协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在实践中,工会应当充分利用《实施办法》的规定督促用人单位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工会代表职工向用人单位发出平等协商的书面要约,在用人单位拒绝或者拖延进行平等协商时,可以提请上级工会约谈单位负责人,督促尽快应约;仍不应约的,工会可以通过本级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会商解决;对于始终拒绝协商的,以书面形式向企业所在地的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并要求其依法做出处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则应当依照《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纳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应当指出的是,平等协商是双方法律行为,既是工会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方面提出与工会进行平等协商,工会也不能拒绝或者拖延,否则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工会工作人员在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