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的多元化审视
——兼论对策性研究该何去何从

2016-03-16 10:56
渭南师范学院学报 2016年15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法学理论

李 思 远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社会与法律文化研究】

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的多元化审视
——兼论对策性研究该何去何从

李 思 远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经历了以阶级分析法、注释研究法、比较研究法和实证研究法为主要方法的发展历程,并逐渐形成多元共存、相竞繁荣的景象。在多种研究方法并存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法学也面临着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孰优孰劣的争论,但对策性的研究方法也为学者所质疑,在“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时还应“预见问题”,它是对策性研究方法走向理性的重要途径。由此可见,在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争论中,刑事诉讼法学也并未缺席,而是在发展中演绎,其多元化的前进趋向便是最好的诠释。

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多元化;对策性研究;社科法学;法教义学

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是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构建与完善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下我国法学研究呈现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分化合作的同时,刑事诉讼法学虽然没有出现类似于刑法中教义学的经典著作,但也从未置身于外。在经历了阶级分析、注释研究、比较研究和实证研究为不同重心的发展阶段以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摆脱了一元化的束缚,开启了相对独立、资源互动和方法多元法学研究模式,在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孰优孰劣的争论中,刑事诉讼法学虽较少正面回应,但注释研究和比较研究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中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实证研究在推动立法完善与司法改革方面意义和价值凸显,说明对于法学研究方法何为“正宗”或“主流”的争论中,并非一定要一分高下,多元共存的研究方法是推动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建构的最佳途径。

一、方兴未艾的多元化演进:刑事诉讼  法学研究方法的发展审视

刑事诉讼法学在我国之所以能够成为“显学”,与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不断发展以及刑事诉讼理念的不断进步完善是分不开的,这其中,注释研究法学帮助我们精细化地理解法条,比较研究法学带领我们追逐现代法治理念,实证研究法学则解决了理论和实践脱节的重要问题。以上多种研究方法虽有着大概的先后顺序,但并非是此消彼长不能共荣的关系。在摆脱了阶级分析或政治法学的桎梏之后,20世纪末期,我国法学界开始展开“法学研究范式该如何转型”或者叫作“中国法学该何去何从”的法学研究方法论的反思与讨论,如果说“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构建是刑事诉讼法学逐步走向成熟的标志”[1],那么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的多元化演进必然是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构建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一)注释研究:研究方法转型的探索

严格意义上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的发展始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在逐渐走出阶级分析“把法单纯视为统治阶级进行专政的工具”[2]的过程当中,刑事诉讼法典的起步所推动的理论研究方法探索。注释研究或叫作诠释研究的方法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简单说来,注释研究方法就是从文字上、逻辑上对法律条文作出正确的解释。[2]对于刑事诉讼法法典诞生后的首个重要研究方法,有学者对注释研究做出如下定义:“作为一门科学,要从文字上和逻辑上对法律条文本身做出正确的解释。刑事诉讼法学应当以研究我国现行法律为重点,总结立法和司法工作经验,从理论上分析解决实践中提出的问题,为司法实践服务,为政治服务。同时,为了更好地研究我国刑事诉讼的理论和时间,还应当对历史上的和外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理论和实践进行比较研究,从正反两方面批判地加以借鉴。”[3]7

我国法学的繁荣与分化同样始于20世纪80年代。一般认为,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争论与该时期的法学研究的整合与分化有着承前继后的关系,同样,法教义学虽然带有浓厚的法律移植色彩,注释研究的方法对于法教义学在我国的产生有着基础性的作用,“法教义学则是曾经被称为‘概念法学’、‘法条主义’、‘注释法学’、‘诠释法学’、‘法解释学’等对法律进行规范研究的进一步发展”[4]。但随后法教义学的发展已经不再局限于对法条的注释,“不但其分析技术更为精湛,而且也不再是封闭的,而是广泛地从其他学科知识中寻找解释资源”[5]。注释法学的研究方法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起到的积极作用不仅体现在对于法教义学的贡献上。在刑事诉讼法典刚刚确立、相关配套的制度还不够完善的情况下,通过精细化地分析、解释法条,有利于刑事诉讼法的贯彻与实施,且这种对于刑事诉讼法学的解释一般都是直接针对我国的实际问题所做出的,因而通过这种注释法学的研究方法对刑事诉讼法进行解释,无论是对于司法者依法裁判,或是执法者有法可依来说,都能使得刑事诉讼法更好地发挥着其依据来源的重要作用。从这个角度来看,注释研究的方法对于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应成为一种最基本的方法,也正是如此,与后期出现的比较研究相比,有学者认为:“比较法学的特长在于发现问题,但真正解决问题主要还是需要依赖规范注释法学。”[6]

但是,这种严重依赖于既有法律规定的解释性研究方法,一方面模糊了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学之间的界限,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定直接决定了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内容和范式,另一方面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与否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向。以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的解释为例,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与基石,因此该如何解读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定对于刑事诉讼法学中证据制度的研究来说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虽然历经1996年和2012年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于刑事证据的条文规定也有所增加,但“理论界习惯于从事注释法学研究方法的情况下,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研究因为缺乏足够丰富的注释对象而陷入比较凌乱的状态之中”[7]。因此,“我国刑事证据法学往往成为一个比较自由、开放的研究体系,即如同在一张白纸上作画一样,不同的学者根据自己的偏好、水平、学术背景或者资料掌握等情况,自由自在地对刑事证据法学的理论体系进行描述”[7]。

(二)比较研究:研究方法多元的萌芽

作为研究方法多元化的重要体现,比较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的兴起意在迅速打破注释法学普遍化的困局,同时也是为了解决1996年刑诉法修改时面临的理论缺失的问题。为此,学者们不约而同地将目光投向国外。据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在2006年做的统计,刊载于国内权威期刊《法学研究》和《中国法学》有关刑事诉讼法学的学术论文中,1994年有20%采用了比较方法,1995年该比例迅速增至50%,此后除1997年该比例较低外,1998年至2005年该数据基本在40%以上,2001年甚至达到了77%。[2]西学东渐背景下,“言必提英美、欧陆”甚至成了一个时代的标记。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在刑事诉讼法学中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已经不再局限于介绍、引进制度概况和书面法律的层面,学者逐渐将视角转向域外制度或法律产生的历史渊源、变革历程、生成环境以及其他综合性的要素,研究者们的视野越来越开阔,对于比较研究后的借鉴也变得更为理性。

时至今日,比较研究方法推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前进过程中的作用仍是不可忽视,这也是刑事司法国际化的大势所趋。但移植法带来丰富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范畴的同时,“南橘北枳”或是“水土不服”的问题也成为刑事诉讼理论本土化所要面对的重要课题。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有学者断言,“在未来相当长的时间内,比较研究将会继续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之一”[8],也应当在比较研究法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地进行反思和完善。一方面,对于域外制度或是法律的照搬照抄或是简单比较的现象,研究任何一个问题都首先关注国外的情况,从国际公约或是他国规定上寻找渊源,而对该问题在我国产生的根源、环境等缺乏切合实际的分析,使得这种法学研究方法与法律或是学科的发展都有所偏离;另一方面,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应避免产生新的工具主义倾向,一个较为明显的现象是,在对域外制度或法律研究时,直接引进的多,批判反思的少,进而难免会出现“重复西方国家故事”[9]的情况,比较研究法应同解释研究以及实证研究的方法相结合,更加注重中国的实际情况。

(三)实证研究:多元趋向发展的重要力量

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多元化发展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在注释研究和比较研究之外实证研究方法的逐渐凸显,无论是固守中国特色,进行封闭性研究,还是言必称欧美,照搬照抄西方国家的经验,都会导致研究方法的两极化。实证研究在社会科学领域并不是新兴的方法,但伴随着刑事诉讼法逐渐成为“显学”,实证研究不仅越来越引人注目,而且也逐渐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范式的重要扩展,更成为理论联系实际、国外联系国内,反对照抄和僵化地学习运用理论,从而发展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要方法。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在发现问题并且带着问题的基础上,实证研究在实践中分析问题,积累经验,从而形成并检验解决问题的办法或对策,是实证研究的基本研究路径。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同于西方国家实证研究的特色,比如在美国许多学者都十分重视量化、定量研究,虽然定量研究具有精确捕捉数据和准确性描述的优势,但该实证研究模式在中国未必能发挥同样的功效。

近年来,实证研究中最为复杂但同时也被认为是最为科学的研究方法——实验研究开始步入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的舞台。所谓实验研究,是指修正一个情境下的某种事物,然后将其结果与未做任何修正的情境下所得的结果作比较,实验方法的基本逻辑或者说运用原理在于通过横向或纵向比较来验证各类因果关系。[6]实验研究需要科学预设、精心布置、大力推进才能在实践中完成证实或是证伪的任务,需要立足于我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态现状,在实验开始前要进行充分论证,设计可行的实验方案,进而将研究对象限缩至试点或一定时期的司法实践中,充分准备并有效实施,是实验研究这种方法的基本要求,也只有这样得出的最终结论才是理性、科学并经得起检验的。

在实证研究有形成风潮之势的情况下,为了追逐时髦而追风逐浪的现象也应当及时引起我们的反思。在实证研究愈演愈热的背后,不乏功利主义者对简单、固定的方法冠以“实证研究”的名号,简单堆砌定量研究的数据,这样产生的结果确实很难避免引起人们的疑虑。据此,有观点认为,通过堆砌数据或是作报告的形式得出“经验”的真实性似乎难以保障,进而认为,越来越多的挂职锻炼才是法学研究的“田野”。但是,诸如此类的挂职锻炼往往遭遇闲置于虚职或是接触面限于特定范围的尴尬,很难保证挂职锻炼的“原汁原味”,事实上,有些硕士生、博士生挂职锻炼甚至与普通的实习生无异,远不如法院、检察院新进人员接触的案件面广,挂职是“流水的兵”,哪怕接触到了实质问题,也很难在挂职结束后形成优势意见被实务部门听取。反之,准备充分、实施严密的实证研究方法,则是重在制度构建,带着问题去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才能从局面上推动刑事诉讼法理论和立法的进步,这一点,在2012年刑诉法修改时吸收了录音录像制度便是例证。

二、研究方法多元化背景下 对策性研究该何去何从

注释研究、比较研究和实证研究的方法虽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地位和重心的差别,但随着这种多元化趋势的不断演进,目前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呈现出多种方法相竞共存、繁荣发展的局面。诚然,多元化的研究方法对于法学学科的发展十分有益,但法学研究的本质是以实践为导向,甚至可以说是一门“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的学科,规范性的法学知识在实践中得到检验,并在检验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因此,“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成了法学研究主要的范式,刑事诉讼法学也不例外。不管采用哪种方法对问题进行理论或实证分析,如何解决问题似乎成了最终目的,“对策法学”或叫作“对策性研究”的应用也越来越广泛。有学者通过对《法学研究》上2000—2012年间所发表的刑事诉讼法学方面的论文进行分析后认为,“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出‘对策法学’的特点”[1],进而认为,“所谓‘对策法学’,在一定程度上也包含着‘意识形态法学’的色彩。更有甚者,‘存在即合理’的简单公式套用,使得一些研究甚至放弃了刑事诉讼中的基本价值追求”[1]。对策性的研究方法,究竟为何而产生,为什么遭到学者反对却又具有极强的生命力,又该如何完善,恐怕这些才是研究该问题的关键。

(一)对策性研究的价值作用

对策,即解决问题的方法或办法,问题的产生及存在是对策性研究方法得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我国目前正处在转型期,政治体制扁平化、经济体制多元化的社会现实导致社会矛盾不断增多,近40年的改革开放也正是在不断地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中“摸着石头过河”的,刑事诉讼法学的改革和进步也不例外,也需要不断地解决问题,才能适应时代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策性研究正是针对现实中产生的问题、立法及司法制度的改革问题,通过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观察、分析、实践甚至是实验,进而提出改革方案的一种研究方法。对策性研究的方法之所以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能够占到几乎于垄断性的地位,与这种立法修改、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完善有着密切的关系。在这种针对问题提出对策的研究方法,也不断地推动了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律师会见难、阅卷难等问题基本得以解决,被告人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不断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也有很大进步,防范刑事冤假错案产生的环节也越来越紧密等等,诸如此类,应当是对策性研究的积极作用之体现。因此,对策性研究不仅在实证研究中大量出现,在比较研究或是注释研究中也多有体现,可见对策性研究是有其存在的合理依据乃至现实需要的。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应用性极强的学科,对于实践问题的解决,理应是其重要内容之一。

(二)对策性研究为何屡遭批判

对策性研究虽然在推动刑事诉讼立法和刑事司法改革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近年来却引来不少批判,究其原因,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虽提出了对策,实践中却失灵。陈瑞华教授在多本教材及多篇论文中都一针见血地指出了对策法学所面临的尴尬境地,如“中国刑事证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没有随着证据立法运动的发展而自动地解决。过去曾经困扰立法者的证据问题,如‘证人不出庭作证’、‘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法庭审理流于形式’、‘定罪缺乏明确证明标准’甚至‘冤假错案屡屡发生’等问题,如今依然存在。这说明,立法者通过制定成文证据法来解决问题的努力遭遇了挫折”[10]3。很显然,针对上述的证人出庭、刑讯逼供以及庭审虚无化等问题,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专家学者提出了许多的对策,但困境似乎没有得到明显的改善,原因在于对策研究在某种场合成了价值判断,而没有通过实证研究或理论创新对问题进行精确研究,如证人出庭率低几乎为所有学者批判,但是所有案件都有证人出庭的必要吗?即使强制所有案件中证人都出庭,但出庭后的证人缄口不言或说不记得了,就能够实现庭审实质化了吗?如果不是,那么建立在提高证人出庭率基础上的对策就是主观乃至随意的,更缺乏生命力和可实施性。

二是缺乏理论性、制度性的建设,碎片化研究现象严重。对策性研究遭到学者们批判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各种对策注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忽视法学理论的创新,反映在立法领域,“成熟一个,立法一个”成了通行的做法。进而有学者以刑事证据学领域的研究为例,指出:“以推动刑事证据立法和刑事司法改革为主要目标的研究模式已经沦为一种空洞的说教,它只能带来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表面繁荣,而无法推动刑事证据法学研究的理论创新和知识增长。”[7]实事求是地说,处在转型期的中国无论是立法领域、司法领域还是执法领域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这些问题也亟待去研究、去解决,对策性研究有其实用性的作用所在,但同时,也要警惕这种能够推动立法修改、司法改革所带来的功利风气。在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体系、刑事证据制度体系都还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对策法学的及时性、应对性有余,但持续性、全局性、整体性不足,需要不断地改革创新,但同时更需要深层次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

(三)对策性研究该何去何从

这是一个最好的时代,这是一个最坏的时代。转型中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在困境探索中也面临着各种契机,无论是注释研究、比较研究还是实证研究,都可能或多或少需要提出对策以解决问题,这本身无可厚非,因为对于理论探讨的一般逻辑是“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提出问题是进行思辨的前提,分析问题是关键,解决问题是目的但不是终点,如果仅以解决一个个案中的问题为研究的终极目的,那无论是注释研究、比较研究还是实证研究都可能会丧失真正的价值判断和理论创新。在此基础上的升华则应当为“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预见问题”,之所以增加“预见问题”,是为了针对对策性研究中出现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现象,顾此难以及彼,全局性、前瞻性不强是对策性研究的弊端所在。

从注释研究、比较研究还是实证研究的轮替主导到目前的多元共存、相竞繁荣的发展历程中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学在不同的社会背景下,会确立不同的研究对象和目标。而同时作为应用型的法学学科,实践问题的解决和理论制度的创新是贯穿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两大主线。这也是最基本的理论与实践的关系,“对策性研究是理论创新的基础,没有对实践问题的正确认识和回应也就谈不上理论认识的深化和理论主张的创新,同时,理论的创新能够加深对实践的深刻认识,从而引领实践的改进”[11]。对策性研究在解决实践问题的同时应当加强对理论创新的研究,同时理论上的创新也应当接受实践的检验。“存在即是合理”虽然有强词夺理之嫌,但对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范式的审视与反思,并不意味着要从一个极端走向另外一个极端,也不能全盘抹杀对策性研究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发展的曲折历程可以发现,任何否定其他一切走极端路线的方式都是行不通的,重理论创新也重问题解决,才能为多元化研究方法奠定理想与现实的根基。

[1] 熊秋红.从《法学研究》看刑诉法学研究之转型[J].法学研究,2012,(5):3-7.

[2] 樊崇义,夏红.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的转型——兼论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使用实证研究方法的意义[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5):3-10.

[3] 张子培.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2.

[4] 谢海定.法学研究进路的分化与合作——基于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考察[J].法商研究,2014,(5):87-94.

[5] 李波.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共生论——兼论刑事政策与刑法教义学之关系[J].刑事法评论,2015,(1):21-45.

[6] 陈卫东.从刑诉法修改看刑诉法学研究方法的转型[J].法商研究,2012,(5):14-16.

[7] 王超.中国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体系的科学建构[J].法学评论,2013,(1):44-52.

[8] 孙长永.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之反思[J].法学研究,2012,(5):10-14.

[9] 王超.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再次转型——从价值表达到精确解释[J].政法论坛,2014,(1):138-147.

[10] 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11] 塔娜.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困境与反思——兼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19-23.

【责任编辑刘蓉】

Review of the Research Methods of Criminal Procedure Law—On the Developing Direction of Countermeasure Research

LI Si-yuan

(Criminal Justice School,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In different historical periods, the research methods of criminal procedure law have experienced the class analysis, the annotation research, the comparative study and the empirical research. At present, there is a phenomenon of coexistence and prosperity. In the case of the coexistence of various research methods,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lso faces the debate between social science of law and legal dogmatic. But the countermeasure research method is also questioned by the scholars. Thus, in the debate between social science of law and legal dogmatic,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s not absent. The forward trend of the diversificat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s the best explanation.

research methods of criminal procedure law; diversification; countermeasure research; social science law; legal dogmatic

D915

A

1009-5128(2016)15-0037-05

2016-03-05

李思远(1986—),男,河南漯河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2011 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与证据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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