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相关法律之竞合

2016-03-16 06:34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竞合

夏 莉

(福州大学,福建 福州 350108)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相关法律之竞合

夏莉

(福州大学,福建 福州350108)

[摘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实质为惩罚性赔偿中赔偿数额的竞合。而与合同法的竞合是在赔偿标准的方面的竞合。当发生责任竞合时,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责任竞合的处理对策是允许受害人在一定的限制条件内对于竞合的法律选择请求权。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竞合;侵权责任;合同责任

在消费过程中,人们与自然之间、人们相互之间以及自然因素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就称之为消费关系。为了维护这种消费关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在立足基本国情的情况下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它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证实施的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调整保护自然人消费权益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为消费者日常生活中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提供保护。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会遇到许多问题,比如侵权责任问题和违约责任问题等。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援引法律,在援引不同法律来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会涉及各种法律法规与各个法条之间的竞合问题,本文主要阐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之间的竞合问题以及发生竞合时的解决方法和对策。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规定了以下四项原则:一是国家保护消费者应有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二是消费者在与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应当遵守平等、自愿、诚信、公平的原则;三是经营者提供服务或者商品应当依法进行的原则;四是对于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所有个人和一切社会组织都有进行监督的权利的原则。这些原则说明了对于消费者权益的切实保护并不只是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而是站在国家社会经济的总体宏观立场上从经济、政治、人权与社会秩序等高度,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应有的、切实的保护。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相关法律的竞合

(一)法律竞合冲突理论

1.法律竞合

在实际生活中,对消费者的权益的保护涉及到不同法律之间的竞合问题。如果同一部法律不同的法条之间或不同的法律对于同一情形均有规定或者互相交集,则同一案件事实同时被它们所规范的这种情形就可能发生,此时就发生了竞合。现代法律都是从不同角度和视觉规范各种社会生活并对各种事实加以抽象规定,所以常发生同一事实符合数个规范的要件,致使该数个规范皆可以适用的现象,学说上称之为规范竞合。[1](P347)同一法律的不同法条之间会产生竞合,不同法律之间也会产生竞合,称之为法律竞合。法律竞合和法条竞合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重大理论问题,对于它们的深刻认识在法律解释学和法学方法论上都有着重要意义。法条竞合是指法条的各个构成要件之间彼此有重合,致使同一个法律事实被多个不同的法条所涉及的情形。[2](P146)在法条相互竞合或法律相互竞合的情形下,假如这些法条或法律所规定的效果同一,则它们之间的竞合并不会引起相差甚远的法律效果,所以此时研究其中某一法条或法律是否排除另一法条或法律的适用并没有多大实益。

2.法律冲突理论

法律竞合可能产生法律冲突。当不同法律之间的法条对同一法律事实的规范得出的法律效果在本质上相互排斥不能共存时,只能就其中选择一个才能适用,学说上称这种情况为法律冲突。国内法律发生冲突的情况主要有三种:普通法和特别法的规定不相一致;上位法和下位法的规定不一致;新法和旧法的规定不一致。

对于国内法律冲突的处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该处理原则已经在我国的《立法法》第83条得到确认。对于这些法律的认识,新法和旧法、上位法和下位法是很容易判断的,唯有对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判断表面上虽然看似很容易,实际上处理起来却异常困难。从逻辑上来说,所谓的普通与特别的关系是指某一法条的构成要件包含了另一法条的全部构成要件,而该法条还具有另一法条所没有的一些要素,那么该法条相对于另一个法条而言便具有特别性。相似的,另一法条对于该法条则具有一般性、普通性。因此,单纯从逻辑角度来说,对于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判断并没有想象中那么难,但各类法条规范之间的关系是复杂多样的,例如,当竞合的法条之间的法律效果在性质上并不排斥且能够共存时,就不能适用该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因此,对于一般法和普通法的判断还需要考虑多种因素,考虑案件本身的具体情况,并不能一概而论。

在有关消费者权益的纠纷中需要援引的法律很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很多法律都存在冲突、竞合问题,本文只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以及合同法的竞合进行论述。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存在竞合。在这里,主要论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的竞合问题。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竞合及处理

1.竞合原因和实质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法条就对于产品缺陷作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84条对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还另外作了规定:“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应当在赔偿实际损害之外,另行确定不超过实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法条也作出了对于惩罚性赔偿以及赔偿数额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的竞合实质为惩罚性赔偿中赔偿数额的竞合。而当这两种法律发生竞合时该选择哪种法律对受害人进行最大程度的保护呢?即当法律发生竞合时该怎样处理呢?

国内外对于法律竞合的处理是不同的。在法国法律中,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不得将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只有在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时才会产生,也就是说,所产生的责任要么是侵权的,要么是合同上的,不可能有合同上的侵权责任。按照这个规范,当当事人依据侵权行为为理由提出请求时,则有可能会遭到对方的反对,其理由是“责任必须是合同性质”。在德国法律中,侵权法和合同法产生的两个请求权可以同时存在,基于侵权法而产生的请求权依然可以适用于合同的规定。

我国对于法律竞合的处理则不然。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定的赔偿标准和范围向责任人主张权利,也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计算赔偿损失的标准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主张侵权责任赔偿。但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当作为消费者的受害人选择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向加害人主张责任要求赔偿时,对于该主张的支持与否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就产生了。有的法院不支持该请求,并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标准和范围来确定责任人的赔偿数额;而有的法院却支持该请求,认为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可以直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这里,笔者将从以下案例来具体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赔偿数额的竞合以及对竞合的处理。

2.案例分析

被告零售商郑某在3月份以1元的价格向原告何某出售了一瓶某品牌纯净水,该纯净水是被告郑仁旺从被告批发商徐某处批发买进的。当何某正想要拧开盖子饮用该瓶纯净水时,却突然发现该纯净水中有一只悬浮的蚊子,并看到水中有不清澈物。于是,何某向消费者协会进行了投诉,希望能通过消费者协会顺利协调此事,但协调未果。由于是某饮料公司生产的该品牌纯净水,因此何某于7月16日将零售商郑某、生产商某饮料公司以及批发商徐某全部列为被告并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害共计人民币8万元。该案中,由于原告何某以侵权之诉要求所有被告赔偿8万元,因此法院依据侵权之定性适用法律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

法院同意原告主张的侵权之诉并以之审理案件的理由是:对于零售商郑某、生产商某饮料公司以及批发商徐某的行为,因为原告从被告处买了一瓶纯净水,即进行了消费行为,于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该种关系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所以当经营者提供了质量不合格或劣质的产品时,经营者的该行为就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而构成违约行为。而某饮料公司生产商的责任在于生产出带着蚊子的不干净的纯净水侵害了何某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因此,法院认为零售商郑某、某饮料公司生产商以及批发商徐某所应承担的责任构成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的竞合。在该种竞合下,原告何某既可以被告的行为侵权向其主张要求对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又可以被告违约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因为被告方的该种行为既构成侵权又构成违约,原告可在侵权和违约之间择一项被告主张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原告何某可自行选择提起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所以当原告作出选择提起侵权之诉时,法院就应以侵权之诉审理该案件。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1款对消费者权益维护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这实际上就是由于经营者与消费者存在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这里就同时包含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种,该案中发生的就是这两种责任的竞合。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却没有对是否允许消费者对侵权和违约两种责任自行选择做出规定。而《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从这个方面来说,在消费者在消费的过程中由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出现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时,就应该赋予消费者自由选择的权利,这样更能保护消费者的意志,从消费者的角度对消费者的权利进行保护,有利于消费者积极勇敢地同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作斗争,从而有利于稳定经济市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解决侵权责任问题中分别承担普通法和特别法的作用,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特别法,在满足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当两部法律都可以适用时,则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此,在消费者消费的过程中,若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则一般会更倾向于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害。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合同法的竞合及处理

1.竞合原因以及处理对策

由于合同法对于因违约而导致人身损害的损失赔偿额没有规定明确的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而且在合同中当事人一般也极少约定造成人身损害的违约金额。所以,由于违约而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和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的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又由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范围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标准不一致,因此,在违约行为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情况下,消费者如果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法律依据要求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经营者以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从而主张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来处理进行抗辩,这就产生了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冲突与竞合问题。

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在赔偿标准上的相互冲突与竞合属于可择其一的竞合,消费者既可以决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向违约方主张合同上的违约责任,也可以决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赔偿标准和范围向经营者主张赔偿责任,此时,积极损失的认定要根据能证明损失的证据来确定,消极损失的认定则要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赔偿标准。消费者在做出决定之后一旦选择了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法律依据主张权利,在达不到预期的请求权内容的目的的情况下,也不能再变更原来所依据的法律转而选择适用合同法规定的赔偿标准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能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赔偿标准来重新进行起诉。反之如果消费者已经选择了合同法规定的赔偿标准,那么也就不能再变更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赔偿标准或者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赔偿标准为依据重新起诉。这样,是对消费者选择权的尊重,使其能够根据自己的需求从对其最有利的角度自由选择实体法或程序法法律,同时这也体现了也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

但如果消费者因消费而受到损害是由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那么则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这样一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就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该优先适用,如果消费者对于主张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的法律没有进行选择,那么法官有义务行使释明权,告知消费者有权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保护自己权益的法律依据从而对存在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弥补实施惩罚性赔偿。

2.案例分析

何某于8月23日在某家具公司定购某著名产地生产的价值5万元的缅甸红木家具一套,并预先支付定金5千元。双方签订合同,并在合同里约定于10月30日前交货。合同履行前,何某对产品质量进行了追踪。意外发现家具生产地所谓的“某地”实际为“另一地”,这是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欺骗商品产地的行为。为此,何某立即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并要求相应的赔偿。工商行政管理局支持了何某的请求对厂方作出罚款5千元的行政处罚。何某不服遂又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其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故提出退还定金,并根据该家具的价款赔偿5万元。但厂方认为何某只付出了5千元定金并没有付购买家具的价款,因此只能按定金罚则“退一赔一”。最后法院的判决是“退一赔一”,厂方向何某退回5千元定金再赔偿5千元。

法院作此判决原因有两个:一是认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何某只付了5千元,法条所说的“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是指消费者实际已付出的价款,不包括未付价款,因此厂方不需要对该价款进行赔偿;二是认为该案中的5千元是定金,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该双倍返还定金”所以支持厂方的要求适用“退一赔一”的双倍返还定金罚则。

很明显,该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本案涉及《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两部法律,且规定有所不同。所谓“退一赔一”就是《合同法》的定金罚则规定。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则规定了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赔偿标准,即“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案中原告何某购买红木家具的行为是消费行为,而何某在追踪产品质量时发现销售商提供的商品的产地是另外的产地并不符合何某要求的产地,因此该销售商的这一行为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骗消费者商品产地的行为,属于经营者欺诈。又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当经营者存在欺诈时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这便符合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所以法院应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支持何某的双倍赔偿要求而不应支持厂方的主张。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责任竞合的处理

根据以上论证,笔者认为,当法律责任发生竞合时,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责任竞合的处理对策是:允许受害人自由选择请求权,并就竞合的法律择一选择。处理对策的具体方法为:第一,允许侵权和违约竞合。我国合同法中确立责任竞合制度是因为它可以让受害人从自己的角度出发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弥补所遭受的损害,这有利于合理公平地确立加害人责任并在大多数情况下保护受害人。但责任竞合制度也是有缺陷的。它的缺陷在于相互竞合的责任不能并存,受害人对于竞合的两项请求权只能选择一项来行使,这就使得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在某些情况下并不能完全得到补偿,这样一来也就不能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竞合会产生两个相应的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加害人承担合同上的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其他法律的规定要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并且受害人只能在两项选择权中择一行使。第三,请求权必须在法定的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举证期限)内确定。第四,当受害人选择的一个请求权实现后,另一个未行使的请求权从而自行消灭;当一个请求权因实现以外的原因消灭(如时效消灭),另一个请求权如果没有消灭的则仍然存在。第五,法院处理案件所依据的法律应按照当事人选择的请求权的相关法律来处理。

但允许受害人选择请求权并不意味着在多重违法行为发生后,法律放任当事人自由选择请求权而完全不对该请求权作任何限制。对于法律上允许责任竞合和允许受害人自行选择请求权的国家,其法律和司法实践对此都有一些限制。这些限制包括很多方面,比如除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以外(如产品的销售者销售有瑕疵的产品致使购买者损害),对于一些违约行为是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处理的。作为侵权行为处理的违约行为通常必须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合同关系的前提下,一方当事人故意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不履行约定而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而且这种损害往往是较为严重的。但如果合同当事人既侵犯所有权又侵犯债权的任何的违约行为,都可视为侵权行为,则在移转财产所有权和占有权的合同中,只要发生违约行为,司法实践中都会面临如何选择请求权和责任竞合的问题。这样一来,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在内在体上就必然容易造成各种紊乱,这对于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的适用是相当不利的。所以,多重性质的违法行为会发生责任竞合问题的各种情形,是需要通过法律和判例来明确限制和规定的。但是,这种限制只是对违法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会产生责任竞合的限制,而不是对受害人选择请求权的限制。

根据我国司法和立法实践,从法律上对责任竞合现象作出适当的限制是十分必要的。这种限制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司法审判人员正确处理竞合案件提供依据从而恰当适用民事法律。综上,并结合学术界各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在发生责任竞合时对当事人的选择请求权应当进行如下限制:第一,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的不法行为仅造成另一方当事人财产损失,则一般按合同纠纷处理。第二,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后来由于一方实施了不法行为从而对另一方造成精神损害或人身伤亡的,也按侵权行为处理。第三,不法行为人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而占有对方的财产,造成该财产毁损灭失,一般应按合同关系处理:但如果不法行为人纯粹是为了侵权而占有财产,则应该参照具体情况来确认加害人的侵权责任。第四,在责任竞合前提下,如果当事人事先通过签订合同在合同上特别约定,无论什么情况双方都不负侵权责任而仅承担合同责任,那么原则上应根据合同法的“约定先于法定”的规则按其约定处理,即一方不得以侵权责任作为请求权提出侵权诉讼。但是,在当事人之间有合同的情况下,如果一方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或死亡,则仍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结语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消费者是弱势地位群体,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是国家从法律角度上对具有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进行的保护,具有维护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场秩序的作用。在新的历史时期,要想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就应该在深刻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正义、安全、秩序,公正的理念基础上,针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法律的竞合问题,从立法、执法、司法各个方面来进行完善和发展,同时做好社会监督,以此来贯彻对消费者的保护和对经营者的有效监督,从而使整个市场经济和社会经济更加全面的向前发展。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相关法律竞合问题,也应该进行更加深刻的理解和更加适当的运用。在赋予消费者对竞合的法律择一选择权的同时,也应对这种权利的选择进行限制:第一,只要存在人身损害或精神损害,不管当事人之间事先是否存在合同,都按侵权责任处理。第二,若只造成财产损害而当事人之间又存在合同的,一般按合同纠纷处理。第三,基于合同占有了对方的财产而又造成该财产毁损灭失的,一般按合同法处理。但基于占有财产目的而侵权的,应根据情况具体确定其侵权责任。第四,若当事人通过合同特别约定,应按约定处理,但是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的,仍应按照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

总之,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过程中应尽可能弥补消费者受到的损害,既要做到保护消费者利益不被侵犯,也要做到对经营者的惩罚不过分不过当,以此达到整个社会双赢的状态。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德〕卡尔·拉伦茨.陈爱娥.法学方法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责任编辑:思动

Law on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sumers and Corresponding Laws:Competition and Cooperation

XIA Li

(Fuzhou University,Fuzhou 350108,China)

Abstract:The nature of the competition and cooperation of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laws is that of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in the case of punitive damages,while the competition and cooperation between that and the law of contract is the about measure of indemnity. In the case of concurrent liability,Chinese judicial practice allows the victim,with restricted condition,to choose the right of claim.

Keywords:Law on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sumers;competition and cooperation;liability for tort;contract liability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4-5856.2016.02.009

[文章编号]1004—5856(2016)02—0040—06

[作者简介]夏莉(1992-),女,福建南平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

[收稿日期]2015-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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