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龙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法学院,北京 100089)
论《物权法》上的证据规范*
李小龙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法学院,北京 100089)
证据规范分为证据实体规范与证据程序规范,二者应分别由实体法和程序法调整,但存在例外情形。实体法中的证据规范的配置与实体法律制度的设置具有紧密联系,须结合相关具体制度予以释明。《物权法》上的证据规范包括三种类型:证明责任规范、证据方法规范以及证据力规范。在《物权法》中贯彻和落实证据规范,不仅有利于物权的保护,而且对物权的顺利流转以及物权法制度的有效运作具有重要作用。
证据规范;证明责任规范;证据方法规范;证据力规范;《物权法》
在实体法中设置证据规范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证据规范是以证据能力、证明力、证明标准、证据方法、证明责任、证据的收集、审查与评价等证据规则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则。以能否直接证明司法三段论中小前提的民事案件事实以及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产生决定性影响为标准,证据规范被划分为证据实体规范与证据程序规范[1]。证据能力、证明力、证明标准、证明责任、自认等能够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形成,其属于证据实体规范;而证据的调查与收集、提出证据的时限、证据方法、质证等不能直接决定小前提之案件事实的形成,其属于证据程序规范。德国民法典中存在大量有关证据规范的规定,范围涉及证明责任规范、推定规范、证据方法规范等,主要以证据实体规范为主,以证据程序规范为辅。而葡萄牙与意大利、法国的做法一致,将全部证据法规范置于民法典中。承袭葡式的澳门民法典,将证据规范置于“权利之行使及保护”中,包括证据的一般规定、推定、自认、书证、鉴定证据、勘验及认证等。学者之间尚未就此做法形成一致意见:一部分学者强调证据规范中多涉及证据程序规范,因而主张将证据法纳入民事诉讼法中;另一部分学者则以证据实体规范属于实体法规范为由,主张将证据法纳入民法典之中[2]。日本旧民法典沿袭法国的做法,设单独证据编,而明治民法典采德国的编纂体例,认为就证据规范性质而言,除时效规定外,大部分应由民事诉讼法调整[3]。
证据程序规范原则上由程序法规定,但存在少量的证据方法规范归由实体法调整[4]。同时,实体法对证据实体规范的调整也是有限度的[5],应将不宜由实体法调整的证据实体规范交由程序法规定,如证据能力、自认、证明力等。自认系对承认事实所涉权利之处分,且使对方就该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得以免除,其实为证明责任的免除规则[6]。但法律有关自认的规定多属于程序性规范,因此,宜将其交由程序法调整。实体法对证据规范予以调整的动因在于增强其可操作性与实务性。需由法律调整的生活事实,须由当事人陈述出来并运用证据加以证明,至由哪方当事人陈述并证明,是为证明责任规范的调整范围。运用证明责任规范对司法三段论中小前提案件事实的认定,非为事实判断问题,而是将有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败诉风险归由谁负担的价值判断问题,因此,证明责任规范应由实体法规定。在实体法尤其是合同法中,证据方法的欠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及效力等会产生不利影响[7],因证据方法规范在实体法中发生的效力不尽相同,由此决定了部分证据方法规范应由实体法调整。实体法对民事主体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效果,因此决定了证明标准规范在实体法上的重要性。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具有统一性,且个案中待证事实是否得以证明,须综合各方当事人所尽之主客观证明责任的程度,盖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明标准需结合个案判断方有意义,宜将其交由程序法规定。
物权法中的证据规范,包括三种基本类型:证明责任规范、证据方法规范以及证明力规范。证明责任规范对司法演绎推理中的小前提案件事实的认定发挥作用,且仅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其裁判规范的功能方得显[8]。法律上的推定包括对事实的推定和对权利的推定两种类型,就其实质而言,法律推定属证明责任规范,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种特殊方式[9]。根据是否可以被反驳的不同,法律推定被区分为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和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前者直接导致实体法律后果,没有证明责任后果[10];而对后者的否认会引起证明问题。对物权法中证据规范的梳理,有助于厘清民法典中证据规范的类型及配置。
依法律要件分类说之规范说,原则上,主张对己有利的要件事实之人,须就该事实的存在负证明责任。物权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为:主张权利发生之人,须就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主张权利妨害、消灭、受限制之人,须就该对立事实负证明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存在证明责任负担的例外规则。
(一)权利发生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负担
在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过程中,物权法规定了不同情况下的权利存在形态。物权可大致分为两类:其一为所有权;其二为限制物权[11]。作为事实状态的占有,亦受物权法之保护。物权遭受侵害或侵害之虞时,物权人得主张物上请求权使物权回复应有之圆满状态,且构成侵权时,可得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法主要以物的归属秩序作为其调整对象,当对物之归属及内容产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可请求确认权利。例如,就特定物的归属发生争议时,主张私有之人就该特定物属于私有财产的范围负证明责任。就特定物之归属,同时存在公有主张和私有主张时,应由何者承担证明责任?“私有财产范围”构成公有财产权取得的妨害要件,反之,“公有财产范围”又为私有财产权取得的妨害要件。从诉讼上看,民事案件立案系一方当事人起诉之效果,因此,起诉方得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之权利负证明责任,而对方的主张构成抗辩,仅需使案件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状态即告成功。
以留置权为例,权利发生要件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留置权人须为债权人;留置的对象为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之动产;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留置之动产须与债权人之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要素。债权人主张留置权的发生,应就上述各项事实负证明责任。权利妨害要件的不存在,实为权利发生要件之消极要件,但主张权利之人对该消极要件事实的存在无需负证明责任。依法律规范的外在形式,权利发生规范属于通常规范,而权利妨害规范属于以但书形式加以释明的例外规范,《物权法》第232条的规定即属于权利妨害规范。
(二)权利妨害、消灭及受限制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负担
否认权利主张之人须就权利妨害、消灭以及受限制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权利妨害规范能对权利的发生产生妨害效果,使权利自始不能发生,如第108条、第184条、第209条、第232条等,其对物权的设立、取得产生妨害效果。权利消灭规范系能使已经发生的权利归于消灭的法律规范,如第20条第2款、第28条、第30条、第108条、第177条、第240条、第245条第2款等。权利受限制规范能对已发生权利之效果予以遏制或排除,如第7条、第24条、第40条、第71条、第77条、第91条等,均以“不得”的禁止性用语对物权的效果加以限制。
(三)特殊情形下的证明责任负担
依经验法则、自由心证所为的事实推定仅使举证之必要❶*举证之必要系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当事人不提供证据将遭受不利益后果的问题(如法官盖然性心证的形成等),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能够在当事人之间流转。证明责任属于实体法的范畴,不随诉讼进程的进行而发生移转。转移于对方,其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并无任何影响。当甲对推定的前提事实为证明后,法官基于经验法则对推定事实形成盖然性心证,对方乙就与推定事实相反的事实的存在或据以推定的前提事实的不存在为证明,以动摇法官已经形成的盖然性心证,此时,甲基于证明责任,仍然得提出证据证明推定事实存在,如此往复,举证之必要往返流转于当事人之间,直至案件事实得到最终证明。对证明责任具有实质影响的是法律上的推定,包括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和法律上的权利推定。《物权法》中未使用“推定”用语,但实际上隐藏着真正的推定,故不可仅依法律用语的有无而断定法律推定的有无。其中有关法律上的权利推定,如不动产登记簿之推定力、建筑物共有部分共有之推定、建筑物等设施权属的推定等。其中有关法律上的事实推定,主要有关于地役权随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一并转让的推定、抵押权与债权一并转让的规定等[12]。设立法律上的推定乃是出于公平正义的考量,给予当事人以诉讼上的优惠,以使得当事人双方在诉讼地位上的均衡。法律上推定的存在,使受益于推定之人就推定事实或推定权利免于承担证明责任,仅须就较易证明的前提事实为证明即可。相应地,对方须提出本证证明相反事实或相反权利以推翻推定之效果,达到使法官形成否定的盖然性心证,并对此负担证明责任。受益于法律推定之人,其证明责任得以减轻;而否定推定效果之时,证明责任置于否定之人[13]。为推翻对方的“反证”,受益于推定之人仍须负主观证明责任。
需注意,与真正的法律上推定❷*所谓真正的法律推定,指法律规范(甲)的要件事实(B,推定事实),为另一法律规范(乙,推定规范)依据前提事实(A)所推定,如我国台湾《民法》第770条(甲)与第944条第2款(乙)的关系即属此。相区别的是“暂定的真实”(Interimswahrheit),如善意取得之“善意”要件事实的推定❸*受让人“善意”事实属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的范围。结合《物权法》第108条“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之规定,可作以下理解:首先,法律推定受让人为善意;其次,否定受让人为善意之人,须就“善意”之相反事实负证明责任,以使法官形成否定“善意”存在的盖然性心证。事实上,不在于“善意”要件事实能否加以证明的问题,而在于该要件存在时的证明责任由何方当事人负担更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很显然,由否定该要件之人负证明责任较之主张该要件之人负担证明责任更符合公平正义的目的。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其中第15条第2款规定“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此可见“善意”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通过法律推定的方式转归否认之人负担。认为“善意”要件事实由主张善意取得的第三人负担证明责任的观点,参见吴泽勇.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证明[J].中国法学,2012(4)。,第242条对占有人善意占有的推定,乃是欠缺前提事实的无条件推定,实为将证明责任置由否定善意取得的要件事实之人负担,其属于证明责任转换的一种方式。其次,第103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按份共有”、第104条❹*在第103、104条中,“按份共有”“等额享有”亦可理解为权利,因此,此两条又可以被理解为法律上的权利推定。实不影响证明责任的负担。规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属于解释性任意性规范[14]。此类规范即属于“意思推定”,于当事人之意思表示不明了或不充分时,其应具有何种法律效果的规定,意在详细释明当事人所期待和所表示的法律效果。不同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否定该解释规定的当事人证明无规定之意思尚不为足,须证明具有别样意思的存在方可排除此类规定的适用[15]。再者,物权法上存在拟制条款,如房地视为一并抵押(第182条),此外,尚有第72条、第146条、第147条、第183条。区别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拟制为前提事实赋予与拟制事实相同的法律效果的方法,故不能以相反事实否定之,对前提事实的证明仍由主张之人负担。
证据方法是指用以查明对实体法的适用具有重要性的事实的一种途径或者方法,即根据感官作用可以调查的人和物,包括人的证据方法与物的证据方法[16]。前者包括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勘验笔录等;后者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以及电子数据等。物权法上规定的证据方法主要是书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关于物权归属、异议、变更以及消灭的书面证明,如权属证书、登记簿等;其二,关于物权变动所应依据的书面形式,包括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所应采纳的书面形式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所依据的文书形式。
权属证书和登记簿作为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书面证明,相关规定如第6条、第10条、第11条、第16条、第17条、第127条第2款、第139条等;物权归属异议的书面证明,如第19条(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物权变更、消灭的书面证明,如第145条(变更登记)、150条(注销登记)、第155条、第169条(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所应采纳的书面形式,主要表现为作为生效要件、对抗善意第三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的登记,以及物权变动所应采取的书面形式,如第9条(登记生效)❶*有关登记作为物权设立的生效要件的规定,还有第139条、第187条、第224条、第226条、第227条、第228条。、第14条、第20条(预告登记)、第24条(登记对抗效力)❷*有关登记对抗的规定,尚有第129条、第158条、第188条、第189条、第190条。、第138条(书面形式)❸*应采书面形式的合同的规定,还有第144条、第157条、第181条、第185条、第194条、第210条、第224条、第226条、第227条、第228条。、第175条(书面同意)、第194条等;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所依据的文书形式,如第28条(法律文书、征收决定)、第31条(登记处分)、第106条(登记可作为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
尽管登记、合同的书面形式以及其他法律文书在实体法上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但在证据法上均指向书证的证据方法。书证是指源自于文件的证据,文件系由人所编制用以再现或者显示人、物或事实的物件。依是否由行政部门依职权制作的不同,书证分为公文书与私文书。公文书须由有权机关依照法定方式和法定权限作成。对制作公文书所依据的前提条件是否具备以及是否遵守法定方式产生争议时,由主张公文书之人举证,不能证明时,视为私文书。物权法上的书证以公文书为主,以私文书为辅。公文书主要源于物权登记制度,私文书主要源于对物权变动合意的书面形式要求。物权法缘何设立登记制度,事关公文书的产生问题。依登记制度所生的权属证书及登记簿,其证据方法是否具有排他效力?对物权变动合意的书面形式要求,是否意味着只能以书证的方法加以证明?
物权登记对于物权的取得、变动及消灭具有重要意义。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发挥着明确与宣示物的归属,维护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保护权利人的功能。同时,登记制度又是政府征税的依据,利用经济杠杆调控市场的手段[17]。因此,物权登记无论在实体法上,还是在证据法上,均具有重要意义。作为公文书的登记簿及权属证书,较之其他证据方法具有更高的证明力,因此,以其作为确定物权的归属与内容的依据以及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方式时,该登记簿不得由其他证据方法或者其他不具有更高证明力的文书所替代。大陆法系中明确此观点的规定,如《葡萄牙民法典》第364条、《澳门民法典》第357条❹*此两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如《葡萄牙民法典》第364条规定:“一、法律要求以公文书、经认证之文书或私文书作为法律事务意思表示之方式时,该指定文书不得由另一证据方法或以另一不具较高证明力之文书代替。二、然而,法律明确指出对文书之要求仅旨在作为意思表示之证据时,有关文书得由诉讼上或诉讼外之明示自认所代替,但诉讼外自认须载于具同等或较高证明力之文书内。”。法律要求当事人应当采书面形式订立物权变动合同,其根本出发点在于书面形式合同所具有的证据作用。书面形式对实体法中权利的安全移转具有保驾护航的功能,对明确物权的归属以及维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证据法上的意义。合同订立形式的自由并不意味着对合同证明的证据方法的自由。如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时,即排除了书证的适用可能。从证据方法的证明力上看,书证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其他证据方法的证明力。我国法律未对书证较高的证明力作出规定,而法、葡、澳等地的法律明确书证具有更高证明力的观点[18],如《法国民法典》第1 341条之规定即属此。因此,书证的排他效力源于其自身具有的较高证明力的特点。
书证的证据力具有形式上的证据力和实质上的证据力之分。形式上的证据力是指足以证明文书所表达的思想内容系制作人的意思的外在体现。实质上的证据力是指文书所记载的内容对待证事实所生之释明作用。对书证区分为公文书与私文书,其目的“专在推定真实之有无,证据力之强弱”[16]240。公文书的形式证据力,不需要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而由法律推定其为真实,法官不能依自由心证判断其真实性,生疑时仅得请作成名义机关陈述其真伪。因此,提出公文书的一方当事人不必对其真实性加以证明,相反,对方否定其真实性时,须提出本证证明其不真正。公文书的实质上的证据力的有无及大小,原则上得由法官依据自由心证为判断。权属证书、登记簿、法律文书以及征收决定书系由有职权的国家机关制成,其形式证据力由法律推定为真实。
因公文书的公正信用缘故,公文书的证明力优于私文书。在物权法中,公文书的实质证据力存在法定的大小高低之分,如第17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不一致时,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之外,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因此,推定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力高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证据力。这种实质证据力之差别取决于物权公示的推定力,即法律通过公示推定登记名义人享有公示外观之权利。物权公示的推定力实为证明责任在物权法上的贯彻落实,就其性质而言,属于证明规则。推定的对象限于经依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不及于该不动产的事实上记载,如其面积、位置,或登记者个人之情事,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19]。对第17条中“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理解,有认为属法律上的权利推定者[20]。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为享有物权之证明,若其能够在特殊情况下替代登记簿作权利推定,将会置交易安全于危险境地。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作部分记载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其所具效力并非权利推定力,而是一种权利享有的证明方式,仅具有证据法上的初步证明功能。权属证书只是登记簿的外在表现形式,其本身不具有代表物权的效力,仅具有对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明功效[21]。能够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产生推定力的是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登记簿,权属证书的证据力须让位于登记簿,二者为从属关系。不动产权属证书在物权法上的存在价值,尚待深思。
物权法中各项权利的实现和救济离不开证据法的规范与保障。民事证据法规范,应全部归由实体法规定?还是全部归由程序法规定?抑或是,效比利时、荷兰、日本等国,将证据实体规范交由实体法调整,将证据程序规范交由程序法调整?更或是单独设立证据法?此乃重大立法抉择问题。可以肯定的是,证据法规范的合理设置与实体法权利的实现与救济有密不可分的联系。问题既涉及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合理分工问题,又涉及实体法与程序法的适当衔接问题。证据法作为连通实体法与程序法之纽带,其核心在于落实实体法上既定的民事权利,实现诉讼上的公平正义。暂且不论民事证据法领域应该设置什么样的制度,以求既保证当事人在诉讼上的自由竞争又能矫正当事人间实质上的不平等问题。当前面临的基本两大问题是:在民法典的编纂中,是否应该考虑证据规范的设置问题?如何在民法中妥当配置各类证据规范?在对前者做出肯定回答之后,继之而来的是对实体法中既存的各类证据规范的梳理,笔者正是从这个角度展开的。
物权法上包括三种证据规范:证明责任规范、证据方法规范以及证据力规范。作为行为规范及裁判规范的证明责任规范,对司法三段论中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的查明及诉讼的顺利进行发挥着重要作用。除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外,须基于法的公平与正义精神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作出适当调整,因此,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实为补充一般规则而设。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应将证明责任问题纳入规范设置的考量之中。证据方法规范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重要的证据法上效果,行为人应当遵守法定的证据方式,否则会招致证明上的不利后果。出于维护物权公示制度目的,物权法对公文书的证据力作出规定,明确公示文书与非公示文书之间的证据力大小分别。因此,实体法中证据规范的配置是以实体法律制度的贯彻落实为基本出发点的,某类证据规范应否在实体法中配置,须基于其所具有的实体法效力为考量。因此,今后问题研究的重点应放在证据规范具有的实体法效力之上。
通过对物权法中的证据规范的梳理,笔者总结出对当前民法典编纂的几点启示:
首先,证明责任规范应当在民事权利的构成要件中得到进一步明确和落实,须牢牢把握住证明责任分配的公平正义精神。明确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以及特殊规则,分清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对小前提案件事实的查明作用。证明责任在实体法中的贯彻和落实,关乎权利的行使、实现和保护,因此,须将证明责任问题纳入民法典编纂的考量因素之中。
其次,在民法典中应明确书证的证据方法对案件事实证明的排他效力。作为公文书的书证,应注重其在确定民事权利的归属和内容以及维护交易安全上具有的重要性,尤其是基于公示方法而生的书面证明具有的推定效力。同时,作为私文书的书证,当法律要求以书面形式作出意思表示时,意在强调其证据方法运用的排他效力。因此,民法典中务必明确书证的优势证明力。
最后,在书证具有较高证明力之基础上,需厘清不同类型的书证所具有的证据力高低的差异。基于国家机关职权所作出的公文书以及作为公示方法而生的文书,其形式证据力受法律推定,而其他类型的书证,其形式证据力有赖于当事人的证明。分清不同类型公文书之间的实质证据力差异,进一步明确以非公示方式作出的公文书对案件事实以及民事权利的证明功能。
[1]廖中洪.民事诉讼立法体例及法典编纂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62-63.
[2]杜慧芳.回归后的澳门民法[M]∥赵中孚.民事立法评介.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139-190.
[3]福島正夫,清水誠.明治民法の制定と穂積文書:「法典調査会穂積陳重博士関係文書」の解説·目録および資料[M].东京:民法成立過程研究会,1956:111.
[4]王雷.民法证据规范论[J].环球法律评论,2015(2):82-96.
[5]肖建国.论合同法上的证据规范[J].法学评论,2001(5):80-89.
[6]单云涛.证明责任的免除、举证命题的变更与证明责任的不可转移性[J].法学研究,1991(5):63-67.
[7]韩世远.合同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66-67.
[8]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8.
[9]Rosenberg,Schwab.Zivilprozessrecht[M].13 Aufl..München:C.H.Beck,1981:117.
[10]Leipold.Beweislastregeln und gesetzliche Vermutungen[M].Berlin:Duncker & Humblot,1966:104.
[11]姚瑞光.民法物权论[M].新北:弘扬图书有限公司,2011:10.
[12]崔建远.再论地役权的从属性[J].河北法学,2010(12):8-12.
[13]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M].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3.
[14]王轶.论物权法的规范配置[J].中国法学,2007(6):110-125.
[15]兼子一.民事法研究:第1卷[M].东京:弘文堂书房,1940:315.
[16]松冈义正.民事证据论(上、下册)[M].张知本,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30.
[17]胡志刚.不动产物权新论[M].上海:学林出版社,2006:85-86.
[18]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M].第5版.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209.
[19]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98.
[20]朱庆育.民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48.
[21]朱广新.不动产登记制度探究——不动产登记簿为中心[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4):91-98.
(责任编辑:杨燕萍)
Norms of Evidence inPropertyLawof China
Li Xiaolong
(Law School,China Youth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tudies,Beijing 100089,China)
Norms of evidence include substantial norms of evidence and procedural norms of evidence. They should be separately adjusted by substantive law andProceduralLaw, but there are exceptions. The configuration of norms of evidence in substantive law has a closed relationship with the legal system of entity, and it can be explained according to concrete system. Norms of evidence inPropertyLawcontain three types: norms of burden of proof, norms of evidence method and norms of probative value. The implementation of norms of evidence in property law is not only beneficial for the protection of property rights, but also for the smooth transfer of property rights and the effective operation of property law system.
norms of evidence; norms of burden of proof; norms of evidence method; norms of probative value;PropertyLaw
10.3969/j.issn.1672-7991.2016.03.014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2014~2015年研究生科研项目“论物权法上的证据规范”(2015-019)。
2016-07-03;
2016-07-15
李小龙(1990-),男,四川省南充市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D923.2
A
1672-7991(2016)03-007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