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权益保护

2016-03-16 03:56
环球市场 2016年27期
关键词:权益股权投资者

房 玮

天津保税区投资有限公司

论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权益保护

房 玮

天津保税区投资有限公司

近十年来,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迅速,其在整个金融体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因此,如何避免投资风险,削弱制度本身所存在的问题来保护私募股权投资者的权益,对当下私募股权市场的发展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私募投资者的保护最终会增加投资者的投资信心,让更多的私募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更加积极的参与到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浪潮中去。基于此,文章就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权益保护进行分析。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权益保护

1.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分类

1.1 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在海外注册,从境外以外币(如美元等)的形式筹集资金的基金形式。

这类基金的特点一般有:一是外资机构运作的大部分是美元基金。所有的美元基金都在海外向非中国投资者募集,并且这些基金的退出也在海外完成,从而将自身的优势完全发挥出来。二是这类基金的投资规模通常会受到限制。由于中国是外汇管制严格的国家,因此当基金将美元兑换成人民币在国内进行投资时,必须从中国有关政府机构获得批准才能运作。

1.2 中外合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中外合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中国本土投资机构与外资投资机构联合行动,利用外资机构的品牌优势和行业经验,进行共同投资的基金形式。其中,较为活跃的有鼎晖投资。这类混合型基金由外资和中资共同所有,发行美元基金和人民币基金。

1.3 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在本国注册并且是以本国货币筹集资金,通常由中资机构来进行运作的人民币基金。由于是人民币基金,因此可以更自由地投资,没有严格的限制,但在有限合伙人等方面也存在着一定的劣势。一些本土的合伙人没有长远眼光,有些急功近利,不能理性地筛选投资标的,投资过程也缺乏耐心。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具体又可划分为国有资金主导的基金和民间资金主导的基金。

1.4 产业投资基金

产业投资基金是指中国政府设立自己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人主要是政府机构。其又可细分国家主权财富基金,由中央政府设立、准主权产业投资基金、中央各政府部门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地方政府的引导基金,现在各地方政府为了大力发展本地区的产业或者为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都分别设立了这种基金。

2.投资者面临的风险

2.1 投资者准入制度的法律风险

与蓬勃发展的私募市场不相称的是我国私募行业的法律制度体系还未建立,虽然私募基金的优势之一在于所受监管较公募基金相对宽松,其主要的原因是因为从事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相对都比较专业,投资者会利用自身的经验与能力保护自己的利益。从目前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标准来看,我国的私募基金市场还未建立完善统一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也未对私募股权投资者进行科学的分类管理。

2.2 投资运作中的风险

首先,私募股权投资者大多数情况下作为有限合伙人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对直接管理人的能力强弱的真实信息也只能通过商业计划书及为数不多的交往来做出大致的判断。在管理过程中也只是通过管理人与被投资企业实际经营者的信息披露,在没有有效的信息披露机制约束的前提下,很难保障投资人做出投资决策所依赖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其次,由于一些目标公司都属于高科技行业的初创型公司,被投资企业的代理人一般都是某个领域的专家,相对于私募股权投资方,他们对项目的创新程度、技术等信息非常清楚,而投资者想要获得这方面的信息,需要的时间和成本往往较高,这种专业背景也造成了信息不对称。

3.加强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措施

3.1 完善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制度

3.1.1 制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我国现有法律对公司制、有限合伙制或信托制的私募股权基金建有相关规定,对创业投资企业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政策扶持与监管提出基本要求。但这些规定政出多门,具体操作性较差,法律效力层级和位阶也较低。应在法律层面上尽快制定专门规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法,明确PE的合法地位,统一监管规范,同时对现有的相关法律和规范进行修订、合并或废止。

3.1.2 构建强制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二元冶监管体系。首先,应确定统一的法律监管执行机构,统一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管权。其次,通过设立全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监管。

3.2 赋予投资者权利,完善救济措施

为纠正普通合伙人和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者间权利失衡弊端,笔者认为应从立法角度赋予投资者知情权、决策权和监督权、建议权、查阅账簿权等,ILPA公布的私募股权准则 2.0 值得效仿。首先,PE 投资者有权知晓 PE 的机构设置,了解具体机构如投资委员会、咨询委员会等的人事安排,决策权。其次,PE 投资者有权对PE 的投资决策进行表决,普通合伙人所做的投资决策,必须与 PE设立时确定的投资战略相符,若有修改和调整,均需持有PE 绝对多数权益的有限合伙人同意。最后,PE 投资者具有监督权和查阅账簿权。有限合伙人顾问委员会每年应对 PE 的支出进行审核。

3.2.2 运用特殊契约条款保护投资者权益

(1)优先分红权条款。一般来讲,被投资企业通常处于成长的早期阶段,其对资金的需求非常迫切,无论是投资者还是其他股东都不会希望在融资后马上进行分红,而是应当将被投资企业的利润用于日后的发展与创新中,以增加被投资企业的价值,这样才可能最大化投融资双方的利益。

(2)估值调整权条款。为了规避估值风险,双方会利用对赌协议锁定被投资企业未来可实现的业绩指标,随后根据实际的业绩情况再去调整被投资企业的估值以及股权比例。如果被投资企业顺利完成约定目标,则可以向投资人主张估值调整权,用以弥补在投资协议签订时因为价值被低估所造成的损失,反之由出资的一方行使估值调整权。

结束语

随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的发展壮大,其对资本市场的促进作用也越来越明显,但在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也日益凸显。因此,要加强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才能够更好的活跃我国的资本市场。

[1]关莹.中小企业私募股权基金融资研究[D].昆明理工大学,2015.

[2]樊博奕.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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