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龑 叶一舟
从“executive”一词看香港行政长官的法律地位
张龑叶一舟
[提要]executive一词作为一个重要的法政术语,具有执政权与执行权的双重意涵。在一国的法律及政治体系中,执政权直接与主权意志的实现及主权权力的行使紧密联系,是一种比行政权更为全面和核心的权力。明确执政权的地位与内涵,首先有助于重新认识现代政治框架中的权力关系,其次有助于认清现实问题的症结所在并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回应。现代政治框架中的权力关系是一个三维立体结构,处于权力关系中的主体之地位和功能只有在政治体的立体结构中才能得到整全理解。在我国的上述立体结构中,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具有类似于执政者的某种地位和功能,而绝非仅是传统权力分立理念下的行政分支首脑。
一国两制基本法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执政权
香港特区行政长官①具有怎样的法律地位,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有些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行政长官是香港宪制结构中行政分支的首脑,负责香港特区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是与司法和立法并置的一支。然而,该官职对应的英文为Chief Executive,又表明这一职位并非简单地等同于通常理解的行政(administrative)。这种翻译上的混乱所折射出的是一种对于政治结构和各种权力之性质的认知偏差。
申言之,executive不等于administrative,前者的主要内涵是执行,当它执行的是主权权力之时,应翻译为执政权,是指一种更为广泛、全面以及核心的领导权,当它执行的是议会立法时,应翻译为执行(法)权,与后者有一定程度的重叠。后者的意涵是行政管理权,指的是基于社会和国家管理的需要授予特定机构的具体权力。执政权深深地植根于自古罗马以降的法律和政治传统,是三权分立学说和现代政法实践中的重要一环;后者则是近代早期由启蒙思想家建构而来的概念。可是,我国在长期的制度实践和理论中对二者并未作十分明确的区分,且翻译杂乱,以至于常常混淆二者。这使得人们对现实政治结构中的某些官制的地位出现了认知偏差。
本文所要做的,就是通过区分和澄清二者的历史渊源和意涵,重新认识现代政治架构中的权力关系,在此基础上,尝试对香港特区行政长官的法律地位给予更为清楚而准确的说明。
翻阅我国大部分相关学术作品甚至立法文件,executive和administrative之间的区别一直未得到足够的认识。它们往往都被理解为“行政”,对涉及executive的官职的翻译更是五花八门。由于未能深入到语词的历史纵深和政治实践的制度变迁,大部分人在理解国家权力的时候,往往想当然地套用行政、司法和立法三权分立的模式,凡言及政府管治活动必称行政权。
实际上,executive作为一个法政术语包含两个不同层面上的意思,它首先指的是执政权,即贯彻执行的是主权权力;其次指的是执行权,即贯彻议会立法的权力。前者不仅比后者有着更悠久的历史,而且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一种更为核心的权力。正确理解executive一词在古代政治结构和现代政治结构中的连贯性和区别,是理解当代复杂的政治斗争的关键。
尽管executive一词具有不止一种意思,但可以确定的是它与政治结构之间最为重要的联系发生在古罗马共和国时期,而该联系集中体现在古罗马的执政官(consuls)一职上。②详言之,在古罗马王政时期,政治结构由国王、元老院和民众会议三个主要部分构成,到了罗马共和国时期,只有元老院和民众会议保留了下来。在罗马共和国的宪制里,国王的权力最终被两名通过选举产生的执政官继承。两名执政官任期一年,权力受法令和宪法惯例在一定程度上的约束③,并且采取同僚制作为权力制衡机制,即两名执政官的职责和权限完全相同,并且一方对另一方的任何行为都具有否决权。④由于执政官在政治结构中是对原先王权所处位置的取代,它所掌握的权力是被称为“(统)治权”(imperium)的权力。这种统治权远非现代行政权概念所能覆盖,执政官的治权“延伸到管理的所有方面,并且包括军队的领导权、司法权和向人民提交议案的权力,当然还包括向……元老院提交事项的权力”⑤。统治权的性质就在于,“从法律上说,治权以民众会议的意愿为基础,从政治上说,它是以寡头政治集团⑥的意愿为基础”⑦。执政官因此也被认为是罗马共和国的最高行政长官、政府首脑。⑧
英语世界在对罗马共和国的这一官制进行描述时,常用的术语是executive magistrate。⑨从这种用法可以看出,executive作为一个法政术语使用时所包含的其中一个意思指的就是对执政权的行使,也就是执政的意思。magistrate或拉丁语magistratum在古罗马的法律术语中指的是长官。⑩在罗马共和国的政治结构中,“长官(magister)或者说后来所称的‘官员’(magistratus),是一个首领,宪法承认他在国家中的最高地位……晚近时期的原始文献承认其‘代表城邦的角色’(gerere personam civitatis)的权力”⑪。根据著名学者安德鲁·林托特的研究,执政官被授予的权力不仅有全权统帅的内涵,而且还有司法权力,甚至可直接对破坏法律或阻挠其行使职权的人采取行动。执政官的这种在权能上的特殊性和主动性,在罗马共和国的中期和后期显示得愈发明显。林托特指出,对于执政官而言,“危机之中,人们采取的措施要诉诸他的权威……元老院的‘紧急’命令是请求执政官履行其一个主要职能——保卫共和国”。基于这些制度史和观念史的研究,可以看出上述官员在政治结构中所处的位置及其掌握之权力的性质,executive所指的是贯彻主权者意志的执政而非仅仅是在政府框架下执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令。
从上述对执政官一职的分析来看,executive所表达的执政权是一种统揽国家各项权力的权力,虽然军事领导权在后来的发展中逐渐弱化,但与行政权相比,执政权的历史更为悠久、内涵更为丰富、在政治结构中地位更高。相比起来,现在人们所称的行政(administration)的原型administratio或administrare在罗马法中只是笼统地指向一些管理活动。⑫到了近代早期,行政权的概念经由洛克、孟德斯鸠等人的建构才得以最终从执政权中脱胎出来。⑬值得注意的是,执政权并未随着古罗马的灭亡或行政权概念的兴起而消逝,反而是随着西方宪政和三权分立的思想内嵌于现代政治的结构之中。
当代大部分人将美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分立模式奉为圭臬,但如果认识不到执政权的存在和性质,单纯谈上述三权的分立是无法把握现代政治的立体结构及其实践的复杂性的。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最先提出的三权分立原则可谓是现代法律和政治理论中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几乎到了凡言法治必称三权分立的地步。然而,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究竟表达的只是一种权力分配方式,还是一种政体模式,抑或说只是政体结构的一部分,这个问题在国内几乎很少受到关注。事实上,如果我们将孟德斯鸠所描述的三种国家权力不局限于国家权力划分的二维平面结构的描绘,而是放到政治体的立体结构中观察,会发现executive的角色绝不限于行政权和行政官。
(一)三权分立原则与政治体的结构
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孟德斯鸠的分权思想是基于对罗马和英国等西方主流政治制度的经验考察而提出的,目的是为了说明权力过度集中将会危及自由价值,并以保护自由为目的提出了他关于三权分立的理念。然而,关于三权在政治体的立体结构中的位置以及三权分立的内在逻辑,孟德斯鸠的思想并未触及。实际上,孟德斯鸠对三权分立的设想很大程度上建立在对英国法政体制的错误想象上,而这种错误根源在于孟德斯鸠没有将三权放在政治体的整体结构中理解。
对于孟德斯鸠思想的上述缺陷,从戴雪的评论中可见一斑。戴雪认为,在法国兴起的行政权概念对于英国而言是陌生的和难以理解的,其中作为行政权概念诞生之基础的三权分立原理更是源自于孟德斯鸠对英国法政制度的误解。戴雪指出,三权分立原理建立在孟德斯鸠和大革命时代政治家的两层误会上,“前者生于错解英国当时制度所有原理及习例;后者生于滥用孟德斯鸠的原意”⑭。戴雪之所以慧眼如炬,是因为戴雪对英国政治整体结构有着深刻把握,即对英国“议会主权”的理解。戴雪指出,“议会主权”所称的议会“实解作君主(the King),贵族院(House of Lords),与众民院(House of Commons)的合体……他们常被称为‘议会中之君主’(the King in the Parliament)”⑮。戴雪在此处所勾勒出的英国政治结构不是一个平面的二维结构,而是三维的立体结构,即在代议政府之上还有一个主权意志,由于议会既是主权意志的表达机关,也是主权意志的执行机关,而传统的主权者女王又在议会中活动,使得这个结构的立体性看起来非常模糊。
此外,由于政党政治的繁荣,议会成为政党的主要活动场所,所以政党与议会的代表性再一次混同在一起,如果不是戴雪阐明了涵盖主权权力各方面实践的一个立体结构,英国是否可以算是一个有宪法的国家都是有疑问的。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设想显然未能触及这一点,所以,这在戴雪看来是对英国法政体制的误解。
通过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孟德斯鸠设想中的三权分立只是一种二维的平面叙事,若是不能将其放在政治体的立体结构中去观察,就会误以为三种权力涵盖了所有权力形式,产生以偏概全的认识甚至严重的误解。相反,通过阐明政治体的立体结构,即在所有国家权力之上,有一个居于绝对地位的主权,三权分立的地位与性质才能被更好地揭示。而一旦仔细观察主权与国家权力的立体关系,就会发现,在二者之间实际上嵌着一个“执政者”的角色。
(二)从政治体的二维平面结构转变为三维立体结构
孟德斯鸠所设想的三权平等分立并相互制衡的状态是以一个二维平面的政治体结构为背景的。但这只是基于孟德斯鸠对英国制度的错误想象得来的。实际上,一个二维平面结构的政治体并不能妥当安置主权者与臣民之间的关系。从政治体的二维平面结构转变为三维立体结构的关键在于在主权者与臣民之间加入作为中间项的“执政者”——“主权者:执政者:臣民”,该“执政者”可以是政府,也可以是政党,或者二者的结合。需要注意的是,作为执政者的政府并非仅仅是行政权分支,而是三权的总括。真正认识到这一点并将对政体的思考从二维平面结构提升至三维立体结构的是卢梭。
卢梭清楚地看到了人民自我统治的正当性背后是理论的抽象性,若要使得主权政治成为实践上可以操作的事情,需要引入一个中间项——政府。如何理解政府在人民自我统治的结构中的地位呢?显然,政府在这个结构中的角色就是一个人民意志的代理和执行机构,故中间项的功能就可以表达为执政权,人民要想实现自我统治,需要一个中间机构行使执政权,具体行使执政权的机构可称之为“执政者”,它的政治地位和功能源自主权者的委托,它以主权者的名义行使权力,而自身不可能具有任何其他权力的来源。能够充当这个中间项的既可以是政府,也可以是政党,就此可以从人民自我统治的政治结构中进一步提取出两个基础性结构。一个是代议政府的执政结构,一个是政党领导的执政结构。由于各国历史背景不同,进入现代世界的节奏也有所差别,每个国家的政治体虽然都包含这两种执政结构,但两种结构的比重、组合方式不同所形成的政治体也大为不同。历史上,政党与政府的关系并非那么简单明了,如前所述,英国的政党政治与议会民主相伴而生,在革命时期,政党起于新兴资产阶级,虽然在议会之中活动,但这时的议会相对于王权却是以主权者的身份出现;待革命结束,主权人民退隐,政党也不再领导政府和议会,而是成为政府和议会中的一部分,政府与公民的关系成为政治的常态。
德国哲学家康德将作为执政者的政府称之为代议政府,并给予了详细的论述。在他看来,人民意志不是一个空洞的理念,实践所需要做的只是如何将之转变成现实,人民意志代表的职责就是意志的执行者。由此形成了人民意志与政府之间的代表关系:政府作为整体代表人民意志,人民意志与政府之间是一种代表与被代表的关系,政府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贯彻实现人民意志这一理念。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权力是代议政府内部的权力,是主权权力实现的三种不同运用方式。之所以分成三种国家权力,而不是四种或五种,是出于理性运用,而非随意运用国家权力的要求。⑯为此,作为整体的政府的各项权力表达的是一种逻辑三段论意义上的实践推理关系,处于经验层面的议会立法权是大前提,政府行政权是小前提,而法院的司法权是结论。它们并不直接对应人民意志的理念,实则表达的是一种代议政府的运行机制。在该机制中,人民意志对应主权,政府对应治权,立法、司法和行政则是在政府框架下的三种不同的权力运用而且一并构成主权意志实现的完整过程。此层面上的政府是作为主权者意志代表的政府,它的特殊性在于它不是与立法权、司法权并置的政府,而是作为三权之整体的政府。将此种意义上的政府纳入到对政治体的理解中后,我们就可看到现代政治不是一个二维的平面结构,而是一个政治体的立体结构,政府框架内的国家权力与政府本身行使的执政权是两种不同层面的权力。
(三)执政者在三权分立国家中的地位
即便是在现代奉行三权分立的典型国家中,作为执政者的政府或政党在整个政治体结构中也具有其他一般主体不具备的特殊地位。前文已经对英国的情况有所述及,现在来看一下美国。美国总统具有非常广泛而全面的权力,他不仅是行政分支的首脑,而且还是国家代表和三军总司令。美国总统有权任命各种官员乃至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在特定情况下直接任命官员递补成为参议员。美国总统可以否决国会通过的法案,除非两院中各有三分之二多数票推翻他的否决;向国会提交各种咨文,进行立法建议。或许正因为美国总统在各方面拥有有别于其他一般法政主体的主动权力,有学者将美国的宪政与罗马的宪法制度进行比较之后,认为美国总统对应的是罗马的王政因素亦即后来的执政官制度。⑰
问题是,如果这种类比是正确的,理由是什么?为此,就要将美国总统放在政治的立体结构中来理解。一方面,美国总统是作为执政者的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总统行使的是执政权,也是在此意义上,总统也可称之为执政官。另一方面,总统又是政府内的行政机关的首长,行使的是三种国家权力之一的行政权,在这个层面上,通常所说的三权分立与制衡才发挥作用,其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以及国会的弹劾权的制衡。司法机关和国会所具有的制衡行政机关的各种权力使得总统受到了制约,即便法律制度都是朝着有利于总统行使其权力的方向设计的,但他的权力不是绝对的和终局性的。但是,三权分立所表达的制约却无论如何也约束不到作为代议政府之法定代表人的总统,为此,美国于1803年在普通法传统下首创了违宪审查制度,这一制度不同于三权分立中的一般司法审查之处就在于,前者审查的是执政权,而后者审查的是行政权。
香港特区行政长官(Chief Executive)究竟该理解为行政分支首脑,还是受到主权者授权的香港政府的整体代表——(地方)执政长官,抑或二者兼而有之呢?比照美国总统的复杂地位,不难发现香港特区行政长官与美国总统的地位有一定相似之处。然而,香港终究只是一个主权国家内的地方行政区,尽管其具有高度自治权。因此,如果要正确理解香港特区行政长官的法律地位,一定要将其放到我国政治体的整体结构中考察。
根据宪法和基本法的设计,香港特区行政长官确实具有不同于一般地方行政机关的位置,这也是其他人常说的香港特区行政长官的“双首长”身份。这种“双首长”身份固然令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处于特区权力运行的核心位置,该身份和核心位置使得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具有一定的超然地位,却不能理解为是完全的“超然”。因为,香港特区行政长官这一职位是内嵌在我国整个法政制度的整体结构中的,他不可能不受限制,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执政者。
详言之,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正如香港基本法第43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即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是中央政府授权的香港特区代表。这种代表身份决定了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处于特区权力运行的核心位置,而这种核心位置在制度层面的直接体现就是香港特区的政治和法律制度具有行政主导的特点。所谓的行政主导,指的就是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在特区政治与法律事务的运行中,具有一般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所不具备的主动权力。例如,可以根据对香港整体利益的考虑将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发回重议,如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同时,也负责执行基本法和依照基本法适用于香港特区的其他法律。所以,这些包括立法创议权和行政权等主动权力在内的制度设计充分体现了特区行政长官在香港的整个法政制度中处于一个特殊的地位,它的职能和权力范围远非传统意义上的行政权所能概括。
现在有部分论者试图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理来看待香港特区行政长官,认为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就是完全等同于三权制约结构中的行政权分支的首脑。这种观点是缺乏法政知识的误解,它既没有清楚地认识到香港法政的整体结构,更是对美国的三权分立原则背后的法政结构的“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
当然,这并不等于说香港特区行政长官的地位是完全超然的,它毋宁是一种相对的超然的地位。这种相对超然的地位来自于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具有类似于执政者的某种程度上的身份。香港行政长官的这种特殊地位,是由于“一国两制”对传统主权理论的创造性运用。根据宪法,我国奉行人民主权原则,主权在政治意义上最终归属于人民,而中央则根据人民的意志来统一行使主权,香港所具有的高度自治权来自于中央的授权,并必须按照基本法的规定行使。所以,在香港的政治体结构中,首先要明确中央的主权权能,然后以此为前提理解特区政府和特首基于主权授权所具有的有限权能状态。⑱因此,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香港特首被赋予了特区代表的身份,是一个高度自治地区的最高长官,这令他具有了类似于执政者的某种程度的权能,但这一权能是在中央政府的主权权能授权和基本法的规范之下的。
正是因为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在“一国两制”框架下的代表身份与传统意义上的执政者既有共同之处但又有其特点,才使得特区行政长官具有类似于执政者的身份及相应的超然地位。与这种相对的超然地位对应的理解是,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并非不受制约,他要受中央和基本法的授权和制约,因而其制约是在整个立体结构这一意义上的。详言之,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只是经由执政者委任的、管理一个地区事务的官员,他的权力局限在基本法划定的特区的高度自治权范围之内。
此外,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同时又领导特区行政机关,因此他会受到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一定的制约。香港特区立法会和法院在基本法框架内可通过一套复杂的机制制约特区政府来约束香港特区行政长官的权力行使。例如,在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时,特区行政长官虽然可以解散立法会,但重选的立法会若再次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则会引发特区行政长官辞职。此外,立法会也可以依据基本法规定的程序对行政长官提出弹劾,起到监督约束的作用。⑲同时,在普通法传统下,司法机关则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在约束政府行为的同时约束特区行政长官的权力。从英国普通法的发展历史来看,自古罗马以降的政治体结构和主权观念的变迁直接塑造了司法权的性格,尤其是法律至上的精神最终导出了英国法政理念中的“符宪性原则”。⑳然而,在香港基本法体系中的司法审查又具有自身的特点。在基本法之下,司法审查的对象有两种,一种是违宪的条例,另一种则是越权的行政行为。㉑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基本法解释权的问题上,主权解释是首要原则,法院只是得到有限的授权对基本法进行解释。㉒因此,不能把香港法院的司法审查与普通法传统的司法审查概念简单地等同起来。
总之,香港特区行政长官的法律地位兼具了行政分支首脑和主权者授权的香港特区整体的代表这两个方面。我国政治体的整体结构决定了香港特区行政长官的特殊性在于它作为特区代表是基于宪法和基本法授权的特区执政官,同时他领导特区政府,是行政首脑。重要的是,后者是通过前者才得到落实的。据此,香港特区行政长官不仅受到传统权力分立意义上来自司法和立法的制约,同时也受到来自主权意义上的制约。根据普通法传统,法院可以通过解释基本法来对政府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从而对作为特区政府首长的行政长官产生一定的约束。然而,对于当前的问题而言,更为重要的是对行政长官的地位和功能有一个更全面的认识。如前所述,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并不是单纯的行政分支首脑,而是还承担着在地区执政的地位和功能。特区行政长官之所以具有有限的执政地位和功能,是因为在“一国两制”方针下的“高度自治”的架构中,作为全国之执政者的中央政府授权特区行政长官按照基本法的规定在香港进行执政。由于特区行政长官的上述执政地位和功能是源自于主权授权,他的权能状态是有限的。即便如此,这也足以说明特区行政长官并不仅仅是传统三权分立理念下的行政分支首脑,而是作为香港之整体政府的代表。正是由于上述这种执政的地位和功能,特区行政长官在香港整体法政结构中具有特殊地位,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官员。
关于香港特区行政长官的法政地位,片面地从权力分立或执政者的角度出发进行分析,都难免会忽视我国政治体的多维度立体结构,导致以偏概全的结论。本文认为对于香港特区行政长官的定位问题,以下三点认识具有根本的重要性。
第一,香港政治的权力分配是三维立体性的制约,而不是二维平面上的制约。因此谈及对香港特区行政长官的定位,不能仅仅在香港地区层面谈权力分立,而是要看到在其上的主权者意志及中央人民政府的制约。
第二,从政治体的立体结构来看,香港高度自治的政治结构是以宪法和基本法为限度的地区长官制度。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既不是单纯的行政分支首脑,也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执政者,而是居于二者之间的一定程度上的地区执政者。对香港的主权在于中央,只有中央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执政者。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在代表特区政府整体的同时,须在宪法、基本法和中央政府的结构下活动,是地区的长官,而非类似于总督的职位。
第三,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是中央政府任命的代表,整个香港特区的执政官,但这种执政地位一是较为抽象,二是不能不受限制,故特区行政长官同时也是特区行政机关的一部分,具有实际的权力,这一权力也受限于权力制约的结构中。但是特区行政长官的代表性只在主权意义上受到制约,一是授权意志,即宪法和基本法;二是民众在宪法和基本法框架内表达出的公共意志。
综合上述三点来认识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才能准确全面地对特区行政长官进行定位,否则就会损害“一国两制”的根基,令“一国两制”方针的运行脱离宪法和基本法原先设计的轨道。
①根据法律文件的表述,香港特区行政长官一职的正式名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但为了行文之便,本文将用“香港特区行政长官”作为对上述官职的称呼。此外,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时也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因此有时也被简称为香港特区首长或特首。考虑到“特首”这一称呼能突出香港特区行政长官的首长身份,以及能表达其英文译名Chief Executive中的chief一词的意思,本文在部分论述中也会根据需要使用“香港特首”或“特首”这样的称呼。
②⑰在对古罗马宪制及官职的研究中,注意力大部分集中在praetor和consuls上,但对二者的翻译也历来存在争议。参见徐国栋:《罗马公法要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52~53、122页及以下。
③④⑤参见[英]H.F.乔洛维茨、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研究历史导论》,薛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年,第10~11、59、58页。
⑥从罗马共和国的政治结构来看,此处所称的寡头政治集团指的应该是元老院。相关论述参见徐国栋:《罗马共和混合宪法诸元论》,北京:《北大法律评论》,2013年第14卷第2辑,第288~289页。
⑦⑪[意]弗朗切斯科·德·马尔蒂诺:《罗马政治史》(第一卷),薛军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311、363页。
⑧参见彭小瑜:《古代罗马宪法制度及其汉译问题》,北京:《北大法律评论》,2000年第3卷第2期,第318页。
⑨如芝加哥大学的麦考密克教授在介绍罗马的制度时说:“执政官是执行长官(executive magistrate),负责行政和军事事务。”参见John P.McCormick:“Machiavellian Democracy:Controlling Elites with Ferocious Populism”,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vol.95,no.2,June 2001,p.300.
⑩magistrate/magistratum译为“长官”而非“法官”是更为适切的,这也是目前在学界比较通行的译法。如徐国栋对《韦斯巴芗谕令权法》第四条的翻译,参见徐国栋:《罗马公法要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96页。薛军则将magistrate翻译为执法官,参见[英]H.F.乔洛维茨、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研究历史导论》,薛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年,第57页及以下。在笔者看来,“长官”这一译法比“执法官”更好,因为“执法官”的译法难免会产生以偏概全的效果,令人误以为magistrate的职能就只是执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且,从后文可以看到,薛军也曾使用“长官”这一译法。
⑫⑬参见苏宇:《行政权概念的回溯与反思》,北京:《行政法论丛》,2015年第17卷,第90、100~102页。
⑭⑮[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16、367页。
⑯参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年,第138~139页。
⑱㉒陈端洪:《宪治与主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72~174、177页。
⑲有关弹劾程序以及由此引出的关于香港特区行政长官的宪制地位的探讨,参见徐斌:《香港行政长官宪制地位研究——从〈基本法〉弹劾条款切入》,北京:《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6期。
⑳参见[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42~45页。
㉑参见林峰:《〈基本法〉对香港司法审查制度的影响》,北京:《法学家》,2001年第4期。
[责任编辑黄树卿]
D921.9
A
1000-7687(2016)02-0022-08
张 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叶一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比利时安特卫普大学访问学者。北京1008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