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剑鸣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贵州 贵阳 550012)
党外代表人士法律意识的提升路径
彭剑鸣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贵州贵阳550012)
[摘要]履行参政议政和监督职责的党外代表人士既往法律意识建构中受到中华传统文化中重刑轻民、重实体轻程序、行政行为和经济管理行为难以区划的影响,且以间接知识形成主要路径的状态。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党外代表人士应当建构任务导向型、对象涵括型为主导的直接知识为主、间接知识和生活感知为辅的法律意识提升路径,形成其法律意识提升和法治社会建构的双向推动机制。
[关键词]党外代表人士;法律意识;任务导向型;对象涵括型;路径
Abstract:The legal awareness construction of nonparty personages who perform their duties of participation in politics and oversight is affected by the traditional Chinese culture that prefers criminal law to civil law, indirect knowledge becoming the main path. In the context of rule of law, nonparty personages should construct law consciousness improvement path which is task-oriented, object-encompassing and mainly dominated by direct knowledge, to form two-way push mechanism of legal awareness improvement and legal society construction.
Key words:nonparty personages; law consciousness; task-oriented; object-encompassing type; path
党外代表人士之于整个当下社会管理系统的主要功能是参政、议政以及监督,诸项功能的发挥和实现均直接与顶层设计有关;在依法治国成为国家治理模式的背景下,党外代表人士履行社会管理功能的深度、广度及其实效似乎应当与其法律思想、法律意识正相关;而法律意识则是法律思想形成的基础。故对党外代表人士法律意识的提升路径进行讨论。
一、局限条件
(一)群体条件的局限
党外代表人士的范围非常广泛,涵盖社会的各阶层和各个群体,故党外代表人士法律意识的提高路径主要局限于讨论非法律人的党外代表人士群体。
(二)履职条件的局限
党外代表人士在社会管理和社会活动中从事的工作众多,故局限于讨论从事参政、议政以及监督职责者法律意识的提升路径。
二、党外代表人士法律意识的形成路径
“人是有意识的、有灵感的、有智慧的,所以他有思想的自由,有选择的自由,他可以凭他的判断来指挥他的动态。”[1]而法律意识则是指导人们面临法律规制时行动选择的内在依据,故法律意识是任何人均具有的主观心理状态,审视该心理状态的形成有助于确定前行的路径。
(一)法律意识的一般形成路径
1.生活经验是法治意识形成的主要途径
人类的一般认识经验表明,所有知识和经验的目的均在于揭示世界的一般规律并为满足人类对自身生活环境的改善及其长期存在而服务,在此过程中,人们逐渐认识到“大自然迫使人类去加以解决的最大的问题,即建立起一个普遍法治的公民社会。”[2]因为法治社会中的生活使人们逐渐认识到,法治社会之于非法治社会在人性关怀及行为可预测性方面蕴含巨大优越性,遂从自己的生活经历中逐渐总结出与某个社会相适应的权利需求及其生活经验,它们定型化为一个国家的法制,并通过法制的实施而形成文化传承与历史积淀,逐渐浸入各族群形成法治意识而代代相传。
2.机械遵循和理解法律规范是法治意识形成的重要途径
中国法治国家建设的道路迄今已三十余年,各种“普法”活动已成为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手段,又赖于此而使中国公众具备了中国法律规范系统的基本知识并形成了初步的法律意识,且“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作为中国法治的标准之一深入人心;对法律规范的遵守遂成为公众行动的内在标准,与之有关的法律意识成为公众法律意识中的主要成分。
在人权观念于上世纪西风东渐之后,有学者指出“人权所包含的人道精神和大同精神,在中国古代社会里不仅存在,而且相当丰富。中国缺少的主要是法治精神。”[3]由此而掀开了对法治意识的革新,但随即出现的法治路径的回环式演进,又旋即回到了遵循规范和机械理解规范即是法治意识形成路径的状态。
(二)党外代表人士的类型化及其法律意识的形成路径
“关于人的科学是其他科学的唯一牢固的基础,而我们对这个科学本身所能给予的唯一牢固的基础,又必须建立在经验和观察之上。”[4]之于中国社会的观察或许是考察党外代表人士法治意识形成路径的方式。
立基于社会人群分层理论之上的中国当代社会纵向分群的管理理论,是社会管理的重要理据之一,在洞察了“没有一个国家像中国那样,知识阶层才是思想和行动上的领导者。”[5]之后,之于党外代表人士采取分群的方式类型化以考察其法律意识的形成途径是可欲的。
1.自然科学类人员及其法律意识的形成路径
每一个群体都有其共性特征,“人的感觉、思维、意识充其量不过是‘人’这种物质系统的某种特殊的(结构更复杂、层次更精细的自组织)信息形态而已。”[6]自然科学类的工作人员之于工作对象的切事化特征明显,且其因自然科学的逻辑性和严谨性而成就的素养被移情至社会科学中,其法律意识主要通过自身关涉的法律行为而产生,辅助性的方式则是法制教育与生活经验的归结。党外代表人士中相当一部分自然科学工作人士的法律意识形成路径也莫能外。
2.社会科学类人员及其法律意识的形成路径
“我们必然是生活在由我们自己的文化所制度化了的那种你我之间泾渭分明的架构中。”[7]社会活动的研究者与实践者需要运用厘定人与人关系的法律规范*厘定人与人关系的法律规范:规范是对社会活动主体权利义务的“合约”,也就成为每一个主体从事活动的依据。人的活动是否合法,抑或是一种法外行为,是否应当受到规制,只能依据规范评价。之于社会活动的研究者而言,其对人的行为的观察,可以得出若干的观察结论,但是,被观察者的行为是否合法只能通过规范评价而不能由观察者添加情感地评价,所以,社会研究中的观察者的首要使命是客观的表述事实,叙事就成为其中主要的规则。另一方面,研究者观察行为本身也需要符合法律规范,例如作为观察以获取材料的私家侦探的行为就因为其可能损害更大的利益而在我国被禁止;深层次观察特定夫妻双方从蜜月到七年之痒,再到平淡是真的过程就需要得到观察对象的许可,否则就是侵权。之于社会活动的实践者而言,其行动必须符合/不得违反法律的规范就成为一个共有性的知识,例如,转基因食品的生产与销售饱受诟病而公众对其又无可奈何,行政监管机关对此也只能充耳不闻、视而不见。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其行为并不违反生产、销售的规范,但是却侵害了公众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在两种矛盾的评价机制中,监督的入手点就演变成了两种利益协调之后的规范议定和表述。否则就失却评价可能,因为任何一种行动都会成为对方事后作出否定性评价的对象。开展各项工作,故其法律意识较容易通过关乎法律规范的直接知识形成,而以普适性的学习和生活经验归结作为其辅助路径。
三、党外代表人士法律意识形成路径的反思
反思既往是前行的路标,故需对党外代表人士法律意识形成路径中蕴含的主要因素进行反思。
(一)对“法律”的感知具有中华文化背景的局限性
1.将刑事法律理解为法律中最为重要的成分
“中国人具备很多令人赞不绝口的素质,尊重律法,仿佛是他们的一大天性。”[8]显然,此处所称中国人对律法的尊重,主要是对刑事法的尊重,而之于其他法律规范则尊重的心态就弱得多;醉驾行为在入刑前后绝对数量演变的状态即是明证[9]。因为国人对刑事法律重视的程度如此之高,以至于刑事法律意识在作为国人之一部的党外代表人士的法律意识中居于重要的地位;由此而致的是党外代表人士对各种自然犯*自然犯:自然犯是刑法学理论中关于犯罪的分类方式,其对应的类别是“法定犯”。二者的区分标准有多种不同的学说,但是,最为简洁而又容易接受的分类标准即是:是基于人类长期的生活、生产需要而设立的犯罪,还是在社会演进过程中基于社会的结构和管理制度而设立的犯罪。自然犯可以简单表述为:在长期的生活、生产中,自然而言被人类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最典型的表现形式即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等公众耳熟能详的犯罪;法定法可以简单表述为:这些行为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并不是犯罪,而是基于社会管理制度的要求或者社会管理的需求而设置的犯罪,最为典型的表象形式如: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提供虚假爱证明文件罪、组织未成年人乞讨罪。这一论断是建立在相当一部分法定犯,公众或许从未听说也不关注,更不会对这一类犯罪敏感地采取行动。的表现形态抱有较高的警惕,且对该类行为能够予以有力监督。
2.未细致厘定行政规范的限度
由于中国语境中的部分行政机构兼具行政职能及经济运行职能,在经济职能趋近于进取而行政职能被要求克制的矛盾需求中,党外代表人士常常在不同的履职行为中表现为相异的取向,甚至截然相反。由于经济的高速发展是政府具有正当性的重要依据,故地方政府一般具有保持经济高速发展和运行的偏好,而经济活动中法律不禁止即为许可的内在取向决定了行政管理机构除特殊情况外多采用积极的经济政策;而行政管理行为的核心要义是法无授权即为禁止,故要求行政管理行为除特殊情形外保持克制。参政议政及履行监督职责的党外代表人士需要清晰厘定行政管理机构的行为性质和行为限度,故具有较强的行政法律规范意识并洞悉行政行为的限度就成为党外代表人士的重要需求。目前,具有较强的行政法律意识并能够清楚区划行政管理机构的经济活动和行政行为的党外代表人士无论是数量还是质量均有较大的提升空间。
3.未充分重视民商事法律*民商事法律:民商事法律是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的统称,民事法律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含民法、婚姻家庭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尚未扩大一点,还包括知识产权法、劳动法。商事法律是指调整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在商业活动法律行为的规范的综合,包含公司法、票据法、破产法、保险法、海商法。之所以说它无所不在,包括贩夫走卒和购买方之间的关系,都有规范调整,如天价虾、蟹事件,公众只关注了监管机关是否失职,而对当事人双方的协商过程以及是否存在欺诈、重大误解都不会关注。实则,当事人双方的行为才是监管的基础。之所以说它技术性强,存在一个法律选择问题,例如,最简单的乘客在交通工具上受损的事件,适用侵权法和合同法得出的结论完全不一样。而法律规范并不可能帮助当事人以及公众进行选择,选择权利在当事人,此时对该问题的监督,就必须以当事人的主张为前提。前提错误,则监督行为就成为名同实异的行为,不仅不会使事件受到客观、公正、适法的评价,反而徒增纠纷。的约束性
民商事法律规范存在于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并与公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因其太贴近“生活”而显得颇有几分“下里巴人”的韵味,故不被公众充分重视,党外代表人士也未能脱此窠臼,更遑论作为法律意识的重要部分培养与提高;同时,因该部分法律规范具有非常强的技术性,故非法律人不能对此形成较为完备的印象,党外代表人士形成该种法律意识并付诸实施也存在较大的困难。
4.未充分重视程序法规范的正义性
“传统是不死的,在生活方式未改变之前,尤其不死,尽管外国人来征服,也是无用的。但若生产方式改了,则生活方式必须改;生活方式既改,传统也要大受折磨。”[10]中国人传统法律文化中重实体轻程序的精神*重实体轻程序:规范是对社会活动主体权利义务的“合约”,也就成为每一个主体从事活动的依据。人的活动是否合法,抑或是一种法外行为,是否应当受到规制,只能依据规范评价。之于社会活动的研究者而言,其对人的行为的观察,可以得出若干的观察结论,但是,被观察者的行为是否合法只能通过规范评价而不能由观察者添加情感地评价,所以,社会研究中的观察者的首要使命是客观的表述事实,叙事就成为其中主要的规则。另一方面,研究者观察行为本身也需要符合法律规范,例如作为观察以获取材料的私家侦探的行为就因为其可能损害更大的利益而在我国被禁止;深层次观察特定夫妻双方从蜜月到七年之痒,再到平淡是真的过程就需要得到观察对象的许可,否则就是侵权。之于社会活动的实践者而言,其行动必须符合/不得违反法律的规范就成为一个共有性的知识,例如,转基因食品的生产与销售饱受诟病而公众对其又无可奈何,行政监管机关对此也只能充耳不闻、视而不见。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其行为并不违反生产、销售的规范,但是却侵害了公众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在两种矛盾的评价机制中,监督的入手点就演变成了两种利益协调之后的规范议定和表述。否则就失却评价可能,因为任何一种行动都会成为对方事后作出否定性评价的对象。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影响着公众的价值判断和行为方式,历经数十年经济活动的演变而产生的意识形态的变化尽管已经对这种观念产生了强烈的冲击,但抽象意义上的改变却在具体的冲突中犹如盛夏的雪雕一般不堪一击,各种已经被纠正的裁判究其产生的原因大都是以程序虽有瑕疵而事实却已证明的理念作出即是明证。党外代表人士树立清醒的程序法律意识也必须面对传统的桎梏,而该桎梏尚未完全出离。
(二)法律意识主要依靠间接知识形成
党外代表人士大多是各行业、各阶层的精英且在其所处的领域具有较大影响,在时间资源稀缺的背景下,其法律意识主要通过间接知识形成。
1.法制教育是法律意识形成的主要路径
中华民族对于自己“好徇人情,缺乏法治精神。”[11]的不足心知肚明,通过学习以知悉法治精神的内涵并克制自己的不足正是中华民族近几十年培养法治意识的主要方式,而各种有组织的“普法”活动则是培养法治意识的宏大举措,党外代表人士的法律意识不乏通过该方式形成。
2.日常活动是法律意识形成的补充方式
人们无时无刻不与其生活的环境之间形成信息反馈关系,故从日常生活中吸纳相应的知识并形成一定的观念是其意识形成的路径之一。“世界上没有有实践智慧的年轻男子。理由是这种智慧不仅仅关于普遍知识,也包括从经验中得出的具体知识,年轻男子没有经验,因为经验是时间的长度赋予的。”[12]党外代表人士也依靠其阅历和经历而获得智慧,其中就包括统治级的日常行为感知而从关涉法律规范的事件中吸取相应的知识并形成相应的法律意识。
只要不带有偏见就可以发现,党外代表人士鲜有对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部门作出的决策中不尽合法的内容提出严正的监督,其中不乏党外代表人士持“合作有余而监督不足”的立场,但也不排除党外代表人士并未因普法而具备履责所需的法律意识;易言之,党外代表人士依靠大众化方式形成的法律意识或许未能为其切实发挥履职作用提供理性支持。
四、党外代表人士当代法律意识形成的路径建构
(一)法治信仰是形成和提升法律意识的内在动力
“迄今不容置疑的无价的文明财富是真正的中国人。……这一良民的信仰首要原则就是相信人性本善,相信仁慈的力量,相信美国人爱默生所言爱和正义的法则具有的力量和功效。”[13]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中国人反而缺乏对规则系统的全面信仰。而“由何种力量充当政治管理所必须的权威,或者说人们心目中究竟敬仰什么?这便是法治(规则之治)区别于人治(国王之治)之根本所在——并不在于是否有巨细无遗的成文法体系。”[14]只有在人们已经清晰形成法治信仰的前提下,才可能认同法律规则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才可能认真对待各种规则及其可能产生的约束作用和自由价值。故之于党外代表人士而言,形成法治信仰是其在内心推动自己形成法律意识并对其尽可能有效提升的前提,唯此方能出离道德的要求而形成系统的法律意识。
(二)以直接知识为主的法律意识建构路径
“拉兹认为,法治的价值在于为人们提供一种能力,即使他们能够选择生活型态和形式,确立长期目标并有效地达到这些目标。”[15]唯有参与到法治所提供的生活样态之中,才可能深刻感知法治的各项内在要求及其外部活动表现,方能形成较为深刻而稳定的法律意识。
1.以参与的方式确定参政议政的法律意识
党外代表人士参与社会管理一般表现为参政、议政与监督,除参政或许表现为其曾经深度参与管理机构的活动外,其余皆表现为从外部监督管理对象机构,故参与相应管理机构的工作就成为其形成相应法律意识的重要路径。
(1)确立任务导向型的法律意识建构路径
党外代表人士一般担任被监督机构的特约监察员、特约检察员或者是管理机构的领导干部,此时应当围绕所在机构从事的任务与职责,深入熟悉并领会工作职责所关涉的各种活动过程,由于“法律自始至终是直接的公众经验的产物,并且,进一步来讲,它并非法学家的专业经验的产物,而是那些通常在政治生活及经济生活中具有价值的人们的实际经验的产物。”[16]故通过感知自己工作职责的全部活动,就可以熟悉相应的规范在实然状态中的体现,从而形成深刻的印象。在此基础之上,深刻学习自己所从事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种规范,由此而形成较为系统而全面的监督法律意识,并能够针对管理机构的工作状态切实履行监督职责。
(2)确定对象涵括型的法律意识建构路径
尽管党外代表人士从事的监督活动、参政议政活动性质是一定的,但是监督、参政议政的对象仅仅是社会整体管理活动的表现部分之一。法治的核心是“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和主要的社会关系均纳入法律轨道,接受法律的治理,而法律是建筑在尊重民主、人权和潜能,保护和促进经济增长、社会公平、社会秩序和社会进步的基础之上……”[17]因此,党外代表人士所参与的社会管理活动可能触及整个纵向的法律系统,故不仅需要熟悉该管理机构自身活动关联的法律规范并形成相应的法律意识,而且应当熟悉该管理机构在延伸状态下关涉的各种部门法,以及相应的二次法,从而形成以管理机构活动为核心的全部法律规范的法律意识并逐步提升。
2.以移情的方式形成系统的法律意识
党外代表人士对管理机构活动的参与相对有限,故需要采用移情的方式对所参与监督、参政议政的管理机构关涉的规范全面学习与理解,并形成相对较系统的法律意识。
管理机构的职责范围是相对确定的,而党外代表人士参与的监督活动范围却是相对有限的,为了切实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责,对于自己没有参与或者参与可能性不大的管理行为也应当较为全面地了解并针对此采取“如果自己从事监督活动应当依据何种规范有效实施”的设想学习各种相应的规范,然后查询相应的司法文件、典型事件的监督处理等文献,形成自身关乎此类职责的法律意识,如果有条件则对法律意识进一步升华,以便促进履职成效。
(三)自我学习和历练是建构法律意识的重要途径
1.自我学习是预先提升法律意识的主动方式
就如我们永远都不可能在现在预知自己的未来却可以通过类似者的境遇感知自己的未来一样,对前人经验和知识的借鉴与学习是我们认识未知的重要手段。党外代表人士基于参政议政、监督的需求,需要针对履职的任务采取多种学习方式研习相应的规范,从而形成较为系统的法律意识;被动等待各种事件出现之后对规范的研习虽可亡羊补牢却不利于提升党外代表人士的群像。
2.参政议政是提升法律意识的被动方式
“由于初始条件的不同,人类自身智识的局限性和客观环境的复杂性等因素决定了法治进程必然是一个长期的、不断试错的过程。”[18]故除了应急性处理措施外,各种决策与行动均存在不断修正并契合社会需求的现象,党外代表人士可以通过参政议政的行为感知社会需求与社会形态,总结该过程中法律监督的经验与教训,探求中国语境中法治社会的建构方式和建构过程,使自身法律意识的提高与参政议政能力和水平的增长相得益彰。
(四)以生活感知作为提升法律意识的补充方式
正如希腊哲学家普罗泰戈拉所述:“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存在的事物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的事物不存在的尺度。”[19]党外代表人士与所有其他公民一样既是法治社会的建设者又是法治社会成果的享有者,而且作为一个社会活动的主体,对于每一个管理行为、每一项措施是否具有公平、正义的内在要求都有与生俱来的领悟和感受。“法治的第一要义是公平。不能达到公平,绝不能成其为法治。公平的第一要义,是凡同样的人在一切法律或者规则上平等。”[20]故社会活动的主体均可以通过自己的良知感知社会现实并判断社会的实然状态和应然需求。为此,党外代表人士可以通过各种媒介以及生活现象中关涉国计民生的规范感受其是否符合法治社会建设的理念,并反思自己参政议政中欠缺的法律意识部分而逐步提升。
五、结语
“角色是对典型期待的典型回应。”[21]法律意识的提升是法治社会建设之于履行参政议政职责党外代表人士地期待,如果党外代表人士能够之于该期待通过自身法律意识的提升而进一步推动法治社会建设,则法治社会的建设将是可欲的,因为“文明本身所能够产生的变化可能远比人类任何权威所希冀或想象的对文明的变革都要更彻底、更激烈,而且仍是完全切实可行的。”[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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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方飒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310(2016)01-0005-05
作者简介:彭剑鸣,男,汉族,重庆璧山人,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中国致公党贵州省委员会常务委员。
收稿日期:201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