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释明权研究

2016-03-15 09:39徐夕峰
河北环境工程学院学报 2016年6期
关键词:诉讼请求行使公共利益

徐夕峰

(浙江农林大学 法政学院,浙江 杭州 311300)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释明权研究

徐夕峰

(浙江农林大学 法政学院,浙江 杭州 311300)

随着最高法《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颁布,释明权引入了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之中。为了弥补当事人主义的不足、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和提高司法效率,释明权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然而目前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释明权的行使仍然存在着适用范围和尺度限制等问题,需要进一步扩大释明权的适用范围,严格规范释明权的使用限度。

释明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适用范围

释明权,是大陆法系国家有关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相关概念,是一种以当事人主义的实施为前提的带有强烈职权主义色彩的权力[1]。德国、日本以及法国的民事诉讼法对于释明权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然而在我国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释明权问题仍然未作明确规定,目前我国有关释明权的规定更多体现在两高颁布的司法解释中。

关于释明权的定义,学界尚有诸多争论,通说认为:释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和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况下,法院应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正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把不适当的予以排除、更正[2]。释明权的作用在于弥补当事人主义的不足,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和司法效率的提高。

随着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在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正式引入了释明权的概念,在环境资源案件中,法院合理、适度使用释明权将有利于查清环境案件事实,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共环境利益。

1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释明权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采取的是当事人主义。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被告的地位并不完全平等,涉及公共环境利益的情况下,过度强调原被告的平等地位并不能起到维护公共环境利益。虽然不能为了追求结果公正而忽视程序公正,但适度引入环境释明权将有利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因此《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

环境释明权的提起有着严格的限定条件。必须是在原告遗忘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与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维护公共环境利益的终极目标紧密相关的诉讼请求时,法院方可行使释明权。反之如果原告已经提出了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请求或者仅仅是没有提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与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维护公共环境利益的终极目标没有紧密联系的诉讼请求时,法院则没有必要行使释明权向原告释明。

当然也有学者对于环境释明权持否定的态度,认为即便是为了追求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环境利益,法院仍然需要严格秉持当事人主义的裁判中立原则,对于遗漏的诉讼请求仍需采取不告不理原则,以此来追求裁判程序的程序正义[3];还有观点认为,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已有严格规定,目前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均是具备丰富专业相关性知识的机关和社会组织,传统的诉讼地位不平等现象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法院如果仍然行使环境释明权予以干预是否存在画蛇添足之嫌?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法院仍有义务行使释明权,原因在于:一是环境资源案件高度的专业技术性,虽然随着新法规的出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要求更严格,相对于以往的原告其专业知识的掌握性、丰富性更强,但人对事物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这些机关和组织并非专业的环境法律人士,对于环境案件的法律技术性并不能全面了解,且我国公益诉讼的发展仍处于起步阶段,对于诉讼目的、程序规则等的理解尚不充分,如果出现原告遗漏诉讼请求,法院无法通过行使释明权来进行必要的引导和控制,则可能出现诉讼请求偏离公益诉讼的初衷,导致环境公共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二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不特定性,针对同一环境案件,有权提起的原告不止一个,如果原告在提起公益诉讼时遗漏诉讼请求,导致诉讼请求不充分、不全面,未能达到环境公共利益保护之目的,将可能产生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针对同一环境案件重复起诉的局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浪费司法资源,影响诉讼效率,同时对被告来说,其责任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其他民事活动的正常开展。三是相对于被告而言,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通常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在资金、专业知识相对缺乏的背景下,其诉讼能力明显弱于被告,如果法院通过行使释明权,使得原告的诉讼请求更加全面、合理、充分,将更有利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诚然,在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今天,不能绝对排除原告仅关心赔偿金额,以此作为噱头炒作,而忽视主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环境利益[4]。基于目的,法院如果发现原告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行使释明权督促原告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综上,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中引入释明权有利于诉讼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可以更好地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环境利益。

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行使释明权存在的问题

2.1 释明权的范围问题

一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行使释明权有着严格的限制条件,即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才有权行使释明权。《解释》中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认为是原告遗漏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责任承担方式有六种,分别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原告可以在这种六种责任承担方式里选择其中一种、几种或者全部。《解释》没有对其中哪几种责任承担方式属于“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出详细列举。

二是《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该条规定运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法院在发现原告的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是否也可以不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此处的“可以”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或权利义务一体也存在争议。如果将其理解为义务或者权利义务一体,则此处的“可以”则是法院必须履行的某种义务,即发现原告的请求不足以保护的情况下,应当向其释明。司法实践中,如果原告在起诉时未能提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法院也未能行使释明权向其告知,一审结束之后,原告是否可以以程序违法为由,以法院“未能向其释明可以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也将成为一个争论的问题。

三是法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行使释明权,其内容限定为诉讼请求不全面、不充分。按传统的释明权的研究,需要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事项主要包括:(1)诉讼请求不清楚或者不足以使受到侵害的公共利益得到充分保障;(2)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行为明显不当的,需要变更;(3)举证责任和诉讼结果;(4)当事人的权利处分行为;(5)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5]。目前环境案件中使用释明权的情况属于第一类。为了更好地保护和维护生态环境,是否可以适度扩大释明权的适用范围及如何扩大适用范围成为环境释明权有待解决的问题。

2.2 释明权的尺度问题

法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行使释明权,保护了原告的诉讼权利,对于被告来说是一种相对损失,加重了被告的诉讼负担和责任承担的不确定性。虽然是涉及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必须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不能因为被告之前的污染行为,就过度行使释明权,侵犯被告合法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如果原告仍然拒绝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法院是否可以裁定驳回起诉,还是按照原来的诉讼请求予以裁判,法律未作规定。甚至出现如果一审裁判是基于原告在拒不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的条件下作出的,那么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是否可以就遗漏的诉讼请求而提出新的公益诉讼,这也是释明权尺度问题所引发的思考。关于滥用、过度使用、违法使用释明权的行为,是否可以提起上诉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3 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释明权的建议

3.1 扩大释明权的适用范围

3.1.1 严格规定释明权的提起条件

释明权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提起条件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回归到我国民诉制度中的六种责任承担方式上来,究竟哪几种符合上述条件。“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必须要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终极目标即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3]。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弥补环境污染对周边环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更主要的目的在于被告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其行为对周边环境的污染,恢复污染地的生态环境,最大限度消除其行为对公共环境的危险。因此,立法应当明确“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中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只有当原告遗忘“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危险、恢复原状”这四种诉讼请求时,法院才有权向其释明。如果原告已经提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而没有提出赔偿损失或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则法院没有必要行使释明权。

3.1.2 法院依法不履行释明权时,原告有权提起上诉

《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对于其中的“可以”应理解为“应当”,即释明权是法院的一种义务,不可轻易放弃。当出现条文中所述的“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必须向当事人释明有权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如果出于疏忽,法院未向当事人释明,一审裁判结束之后,原告当事人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以此来寻求权利救济[6]。制定如此严苛的规定,是为了约束法院和双方当事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3.1.3 扩大释明权的使用范围

目前《解释》关于释明权的规定,仅针对的是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况,即诉讼请求不清楚或者不足以使受到侵害的公共利益得到充分保障这类情况。应当适度扩大释明权的内容范围,如上文提到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行为明显不当的,需要变更”,法院可以向其释明变更。例如被告的污染行为已于上半年结束,原告仍提出停止侵害的请求,人民法院有权告知其变更;再例如上文提到的“举证责任和诉讼结果”,如果原告受到自身条件的限制,缺乏对某一问题的研究,导致其可能承担原本应该胜诉但可能面临败诉风险时,法官有义务通过释明来确保当事人对相关事实作出充分的陈述并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其他几点适用情况,可以参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有关条文。

3.2 严格规定释明权的限度

法院进行释明,在某一程度内是义务,在该程度以上便成为权限,超过一定限度时则为违法[7]。法院在行使释明权时,必须秉持审慎的态度,严格把握行使的条件和时机,当出现当事人主张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时,必须向其解释方便其明了,在此基础之上,尊重原告的诉讼处分权,避免出现假借释明权之名行对一方当事人的偏袒之实。在审理过程中,要综合考虑平衡,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的大小、是否有律师团队等情况进行了解,以此来相应调整释明权的行使。如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相对平衡,原则上没有行使释明权的必要,以免浪费司法资源,拖缓诉讼效率。其次,如果原告当事人在法院释明后仍不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并告知其后果,此时不得以驳回起诉的方式结案,而是按照当事人的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不能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不能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外部分事项进行裁判,一审裁判之后原告当事人不得以其诉讼请求不全面、不充分为由申请上诉,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对于该环境案件以“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为由另行提起的诉讼应当予以立案。

[1]王春波.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08.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4]裴惠玲,张建省,何鑫.论环境公益诉讼[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20(4):31-34.

[5]吴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构造[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6):40-51.

[6]王永前.论法官释明权的正当行使[J].山东审判: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07(4):77-80.

[7][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编辑:周利海)

A Research on The Interpretation Right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Xu Xifeng
(School of Law and Politics,Zhejiang A&F University,Hangzhou Zhejiang 311300,China)

With the promulgation of supreme law On The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Judicial Interpretation,interpretation right was introduced into China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In order to make up for the deficiency of party doctrine,to ensure the equality of litigant's lawsuit status and improve judicial efficiency,the interpretation right has the necessity of its existence.However,in current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of China,the research of interpretation right has some problems,such as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and the limitation of scale.In the future,the research on interpretation right needs further expanding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and strictly regulating the use of limits.

interpretation right,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lawsuit request,scope of application

D992.68

A

1008-813X(2016)06-0007-04

10.13358 /j.issn.1008-813x.2016.06.02

2016-10-27

徐夕峰(1992-),男,安徽泾县人,浙江农林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研究生在读,主要从事环境资源法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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