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怡嘉
辽宁省大连海事大学
浅析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制度的冲突
尤怡嘉
辽宁省大连海事大学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是海商法中的一项不同于民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特殊的赔偿制度,即海商法基于特殊的政策考量,赋予船舶所有人等特定主体将一次海损事故引起的特定海事请求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限定在一定数额的法定权利[1]。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其中,有涉及到备受争议的海事赔偿责任基金制度(limitation fund),即在海损事故发生后,已发主张限制赔偿责任的人,就限制性海事请求向法院或者有关主管当局提交的与其责任限制等值,将来用以分配给所有限制性债权人的现金或者适当担保[2]。
理论上,可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是实体问题,而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是程序问题,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应分开处理。但是,《海商法》与《海诉法》在这两个问题中仍有冲突矛盾。
《1957年责任限制公约》和《1967年责任限制公约》中,均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和分配的程序规则由各缔约国制定。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章和第十章、最高人民法院《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解释》和《责任限制若干规定》相对应的解释,构成了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规则。然而,该规则基本不涉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本身的确认和行使,即我国没有独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规则。
如此立法,据称有以下几点理由:(1)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种抗辩权,无法构成独立的诉;(2)《海商法》第213条规定,“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因而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并不是责任人依法要求限制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和必经程序,二者相互独立;(3)责任人通过申请责任限制程序确认其限制责任权利后,如若在实体诉讼中海事请求人提供证据证明责任人无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可能会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结果,不利于司法的稳定性[3]。
因而,我国只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规则,而没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程序规则。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解释》第83条已明确规定,在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基金的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可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6条[4]对其提出异议,而后海事法院对设立基金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由此可得,在审查过程中只涉及这三项审查,不涉及对申请人是否存在丧失责任限制权利的情形这一重要内容的审查。
但是,根据《海商法》第207条的规定,在判断某一请求是否属于可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时,应当先排除第208条和第209条中规定的情况,即应当以该海事赔偿请求不属于非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的情形并且责任人未丧失责任限制为前提条件。因此,对海事请求人的审查须要涉及对设立基金申请人是否丧失责任限制情形的审查,因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之实体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无法分开,尤其在利害关系人明确提出申请人无权主张责任限制的异议之后[5]。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这个程序的立法目的,是以程序正义保障实体正义,从而定纷止争,即更好地保障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实施,保护限制责任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赔偿不超过一定额度的海事赔偿数额,该程序性立法也指导着海事审判。
然而,因为法律未规定还是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确认程序,因而该实体权利很难在程序上很好地实施。法院在处理设立基金的程序问题中,会处于一个比较尴尬的境地。
一方面,如果法院在审查设立基金的过程中未对责任人能否要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予以认定,则法院相对较难判断是否可以准许其设立基金。因而在实际审判中,在这一点上,很难区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实体与程序的界限。
另一方面,如果法院在审查设立基金的过程中对责任人能否要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予以审查的话,如若把握不好分寸就会将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相混淆,在审查设立基金的程序问题的同时对申请人可以享受责任限制予以认定。
因按现行立法,设立基金的程序问题中有涉及实体上的审查,因此建议在立法解释或修正案中补充,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解释》中包括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情形,以免将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相混合。
虽然该解决方案的前提是在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时对还是请求人进行全面审查,弊端是这种审查会和还是赔偿责任限制的实体审查同样复杂,且耗时长,因而可能会和赔偿责任限制同步审理从而无法体现提前设立基金的实质意义[6]。但是,以新解决方案为基础的审查只需增加对责任人的主观过错的判断即可,因而任务量较小。
除此之外,该审查可以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等程序交由法院先行判断,并且,除非存在无疑的故意等情形,在原则上法院承认责任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由此观之,在实践中,法院及当事人的负担是相对较小的,同时也完成了对实体、程序的较好的区分[7]。
[1]参见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21-522页
[2]参见胡正良.《海事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5月第2版,第683页
[3]参见黄永申.《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有待澄清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总第72期(2004年6月),第1页
[4]《海诉法》第106条.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或者未收到通知的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事法院提出海事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进行审查,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异议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异议不成立的,裁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5]参见胡正良.《海事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5月第2版,第697页
[6]金正佳.海事诉讼法[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1,第419页
[7]关正义.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有关问题[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2: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