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对策思考

2016-03-14 01:51:17

戴 中 祥

(武汉科技大学 文法与经济学院,湖北 武汉 430065)



侦查阶段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对策思考

戴 中 祥

(武汉科技大学 文法与经济学院,湖北 武汉 430065)

摘要:刑事冤假错案源头来自于侦查阶段,侦查阶段办案理念滞后、证据收集环节的疏漏及错误、侦查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等都是冤假错案产生的主要原因,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完善,以切实加强侦查阶段刑事冤假错案的防控措施。

关键词:冤假错案;刑事证据;侦查阶段;证据意识;责任追究

刑事冤假错案从字面上讲分为刑事冤案、刑事假案和刑事错案。刑事冤案就是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是事实真相没查清楚,冤枉了他人,使不应该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受到了惩罚,但是真正的犯罪人却逍遥法外的案件。刑事假案就是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公安司法办案人员出于非法目的自己制造的案件。刑事错案是指公安司法人员在办案中故意(过失)造成错误的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抑或违反法定程序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

刑事冤假错案不仅对当事人是一场灾难,而且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影响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和国家的长治久安。近年来,随着赵作海案、张氏叔侄案和呼格吉勒图案等冤假错案得到纠正,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在加强司法公正、消化刑事冤假错案存量的同时,还应对其发生的原理和背后的原因进行认真的反思,有针对性地进行制度建设。

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与公安机关错误侦查、检察机关错误起诉以及法院错误判决都有关联,但是审视这些刑事冤假错案,我们会发现源头几乎都发生在侦查阶段,所以,侦查阶段办案人员要承担相应的错案责任。鉴于此,笔者从近年来依法纠正的几起典型刑事冤假错案出发,重点分析侦查阶段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原因,探究公安机关对刑事冤假错案的防控措施。

一、刑事冤假错案的特点

近些年,司法机关纠正了多起刑事冤假错案①,概括起来,这些刑事冤假错案主要有以下四个共同特点:

第一,刑事冤假错案都延循了一个模式,即偏重口供、非法取证、事实不清、“疑罪从有”或“疑罪从轻”。

第二,被纠正的刑事冤假错案类型主要为“真凶再现型”“亡者归来型”“证据不足型”。如佘祥林案和赵作海案是因“亡者归来”而真相大白。于英生案、浙江萧山五青年案和呼格吉勒图案是由于“真凶再现”而推动改判。张氏叔侄案、陈琴琴案、李怀亮案、徐辉案和念斌案都是因为“证据不足”,根据“疑案从无”的原则被宣判无罪。

第三,刑事冤假错案都是因极其偶然的因素或者被告人家属不停申诉而得以纠正,这表明我国刑事冤假错案救济中存在刑事错案救济程序启动困难、刑事冤假错案发现机制匮乏、刑事冤假错案纠正的被动性以及律师在刑事冤假错案救济中的角色缺失等问题,导致我国的刑事冤假错案救济呈现为个案救济、偶然救济的特点。

第四,纠正刑事冤假错案的效率较低,导致司法机关和刑事冤假错案的当事人都为此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在2014年纠正的12起冤假错案中,当事人从被警方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到被法院宣告无罪或检察院撤回起诉,历时5~10年的有4起,历时10年以上的有7起,历时5年以下的有1起,这些案件的平均纠错时间为10年。其中,纠错耗时最长的是呼格吉勒图案,1996年呼格吉勒图在案发后第62天被执行死刑,18年后的2014年12月15日才终得昭雪。念斌案从2006年开始,历经法院10次开庭、念斌4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014年8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念斌无罪[1]。

二、侦查阶段刑事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

很多学者都对刑事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作了深入分析,沈德咏指出刑事冤假错案的形成主要与司法作风不正、工作马虎、责任心不强以及追求不正确的政绩观包括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和定罪率等有很大关系[2]。刑事冤假错案有的是受当时有罪推定理念的影响,重口供、轻证据,甚至搞刑讯逼供造成的,有些案件明明证据不充分,也作出了所谓“留有余地”的判决[3]。刘力伟认为如果排除了执法者的主观故意因素,错案的发生多与当时环境下的执法理念不科学以及办案制度与机制不健全等因素有关,也与执法者的责任心不强、办案能力水平低下有关[4]。何家弘认为我国刑事司法中生成冤案的十大误区为: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先入为主的片面取证、违反规律的限期破案、科学证据的不当解读、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徒有虚名的互相制约、骑虎难下的超期羁押、放弃原则的遵从民意、形同虚设的法庭审判以及证据不足的疑罪从轻[5]。陈光中指出冤案形成的主要原因有五个方面:一是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二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三机关的关系不正常;三是在证据分析上,相关司法机关往往重口供不重实物证据,没有在证明标准的掌握上从严把握,而是在理念上“重打击、轻保护”,将证明标准降低;四是长期以来,司法部门并没有坚决贯彻“疑罪从无”,而是“疑罪从轻”“留有余地”;五是律师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6]。

刑事冤假错案的产生原因非常复杂,它不是单个原因造成的而是很多原因结合在一起的综合作用产物,将刑事冤假错案归结为某个方面的原因都是有失偏颇的。

(一)侦查办案理念滞后

有罪推定、宁枉勿纵以及“重打击、轻保护”和“重实体、轻程序”等错误执法观影响着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如在赵作海案中,赵振晌的侄子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赵振晌失踪并怀疑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而当地公安机关在发现无名男尸后,没有做DNA鉴定就错误地认定死者就是赵振晌,而后先入为主地认为赵作海杀害了赵振晌[7],并一直顺着这个错误的思路组织开展侦查工作。再如浙江杭州张氏叔侄案,当法医提取了死者的指甲做DNA鉴定,鉴定结果发现被害人手指甲里留有其他男性的DNA,虽然这份DNA的鉴定结果与两名犯罪嫌疑人无关,但办案人员仍通过“突审”,让张氏叔侄交代“犯罪事实”的过程[8]。

由于有些侦查人员的有罪推定思维和泛滥的正义感,侦查错误就难以避免。侦查人员如有极强的先入为主偏见,一旦认定某人是真凶,就会一条道走到“黑”,甚至制造假证据。侦查人员有时基于错误的“经验主义”,在调查取证的时候,是围绕着他主观已经得出的结论找证据,不是小心求证,而是经验主义假设、暴力求证和引诱作证。

(二)证据收集环节的疏漏和错误

近年来暴露出的刑事冤假错案反映出公安机关在证据收集、固定和运用等方面存在问题。

1.证据意识淡薄

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是指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对发现、收集能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应有的一种认知、运用能力。作为一种理性自觉,证据意识要求人们能够正确认识证据的本质及其诉讼价值,并能够自觉运用证据认定事实、解决争端。同时,证据意识也是一种本能,是人们在诉讼中或者诉讼外自动养成收集、保存和运用证据的习惯[9]。淡薄的证据意识会直接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在赵作海案中,警方居然连案件的关键证据——死者DNA鉴定都没有做,导致错误认定尸源。徐辉案中错误使用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将徐辉列为犯罪嫌疑人的主要依据是警犬的气味鉴定,但是警犬的气味鉴别只能用作侦查手段,而不作为定案的证据。另外,警方曾从被害人体内提取到两个人的精液,经过DNA鉴定其中一个是其男友的,另一个“不能肯定是徐辉的,但也不能排除是徐辉的”,这个没有得出确定结论的DNA鉴定结果最后居然也成了指控徐辉的证据[10]。

2.侦查取证行为不合法、不规范

侦查取证行为不合法、不规范包括非法取证、选择性取证和收集证据不规范。

非法取证是指有权调查收集证据的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通过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长期以来,非法取证问题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顽疾,实践中有些侦查人员坚持认为“刑讯逼供利大于弊”“刑讯逼供有必要性和合理性”“逼供、诱供是刑事审讯的应有之意,是科学方法”以及“刑讯逼供固然是错的,但是逼出来的绝大部分是真的”等错误观点,这些观点都助长了野蛮的“刑讯之风”。 刑讯逼供是刑事侦查的“毒瘤”,但诱供和指供(引供)的危害不亚于刑讯逼供。从认识论来讲,一个无罪的人是无论如何讲不清楚犯罪细节的,如办案人员不通过指供、诱供,犯罪嫌疑人是无法陈述“犯罪事实”的。

选择性取证是指一些侦查人员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仅仅关注那些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忽视或者无视那些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一是存在“重供述、轻辩解”的倾向,对犯罪嫌疑人罪轻、无罪的辩解不予调查或者采取回避态度;二是对案件中反映出的嫌疑人罪轻、无罪的事实不认真调查、核实;三是不重视调取实物证据,只偏重于收集言词证据。

收集证据不规范主要表现在:①勘验和检查不及时、勘验不完整以及勘查笔录记载不详尽;②对现场提取的血液、痕迹等物证未作记载或者表述不明确,导致证据来源存疑;③鉴定报告和案卷内对鉴定检材记载不清;④因鉴定检材来源不明,导致鉴定结论存疑;⑤该做的鉴定不做。有些案件有条件作同一鉴定而没有作同一鉴定,尤其是根据有关规定必须作DNA鉴定的,却只作不具有排他性的血型鉴定。

3.固定保存证据不规范

对现场物证保全固定不及时、不完善,造成物证丧失或鉴定条件灭失。比如提取的书证等重要证据被人为遗失,导致犯罪事实缺乏必要的客观性证据予以证明。在移送起诉时,侦查机关移送证据不全面,隐瞒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事实,加重犯罪嫌疑人的责任承担,使案件事实与案件证据不对应,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持。如徐辉案中,公安机关在第一现场不仅提取到带有片状血迹的编织袋,还提取到带有点状血迹的黄色封口胶布和灰色压缩板,但事后这些重要的证据“不翼而飞”[10]。

4.非法证据排除不严格

按照法律规定,对于非法证据必须坚决排除、不能适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相关司法机关更加看重案件的定性与量刑,对于实物证据的取得方法、言词证据的取得过程并不在意,实践中“重结果、轻过程”的思维根深蒂固。基层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和法制部门案件审核人员的业务素质参差不齐,加上案件多、人员少和工作压力大,他们没有时间也没有精力去分析、审查每个证据的取得方式和程序是否合法,更没有时间去核实每名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取得是否符合程序,长此以往,必然导致对非法证据的重视程度降低。

(三)侦查监督机制不完善

我国侦查监督主要是以人民检察院和律师的外部监督以及公安机关内部监督为主。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属于“流水线”模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三机关既有分工又有合作,共同把好案件“质量关”。作为第一道“工序”的侦查阶段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实质性环节,而起诉和审判阶段只是对“上游工序”的检验或复核。侦查监督环节是人民检察院严防冤假错案的第一道关口,如果不能及时发现违法和排除非法证据,未尽到审查职责,就有可能造成刑事冤假错案。

公安机关的内部监督主要依靠法制部门,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部关于加强公安法制建设的决定》《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的规定,各级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是公安机关内部负责执法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其应依照规定对相关案件进行法律审核,及时发现和纠正在侦查阶段的各种隐患,防止冤假错案发生。但是法制执法监督仍然存在队伍不强、监督内容不全面、监督机制不健全、监督方式不规范、监督制度落实不到位、执法监督机制不科学以及公安法制执法监督工作尚有盲区等问题。

(四)考核奖惩不完善、不科学

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考核奖惩的主要标准是看能否如期完成上级机关的办案任务和办案指标,上级公安机关给下级公安机关下达的刑事拘留数、发案数、破案率和退查率等办案指标并对下级公安机关的这些办案指标进行排名通报,这种办案任务和指标使下级公安机关背负着沉重的压力,而这种压力又进而转嫁到具体的办案侦查人员身上。但是,这样的考评机制忽视了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重形式、不重内容”“重结果、不重过程”“重数量、不重质量”,难以真实全面地反映出办案的质量与水平。在这种考评机制和奖惩机制的引导下,办案部门及办案的刑事警察在实践中往往会急功近利,采取刑讯逼供等违法、简单、快捷和直接的方式破案,从而导致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

(五)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不完善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一环,司法改革的终极目的就是要确保司法的公平、公正。公安部虽然早在1999年颁布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②,但是作为公安机关的内部监督制度,在执行时有着不可克服的弊端,不少侦查人员对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重要性、必要性都没有足够清醒的认识。每一起案件都有具体的办案人、审核人和审批人等,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一般都经过了层层汇报,他们之间的执法过错责任有时很难划分。按照公安部的规定,执法过错是由公安法制部门认定并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最后决定,而在执法过程中,除了未破案件外,大多数案件都经过公安法制部门的审核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审批,一旦要追究执法过错,公安法制部门及公安机关负责人无疑“又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11]。

三、侦查阶段刑事冤假错案的防控对策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机制、及时纠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在密集纠正刑事冤假错案的同时,政法部门也在通过“密织”制度之网来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2013年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发布《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公安部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办案工作切实防止发生冤假错案的通知》,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也制定和完善执法办案等制度,全力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一)厘清办案理念,进一步增强法治思维

侦查人员要从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高度,充分认识冤假错案的严重危害性:①进一步端正执法为民思想和增强法治思维、切实打牢防止冤假错案的思想基础,走出理念的误区,才能摆脱思想的桎梏并转向真正的法治思维;②进一步强化依法办案意识,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时限和程序办案,绝不能因为舆论压力、领导意志和立功心切等,突破法律底线、违法违规办案;③树立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彻底摒弃“宁错勿漏”的错误执法观,把保证有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④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既注重收集有罪、罪重的证据,也注重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防止因证据收集不全面、不充分导致冤假错案发生;⑤从根本上转变破案定罪过于依赖“口供”的做法,坚决遏制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行为,尽快实现侦查办案由“抓人破案”到“证据定案”的转变;⑥进一步强化程序意识,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防止为了办案速度、办案效果而出现违反程序、变通程序甚至放弃程序等情形。

(二)进一步完善证据收集工作机制

侦查人员要紧紧围绕司法审判的要求,依法全面取证,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和运用证据,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切实防止取证不及时、不全面和不规范,落实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制度,保障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强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制度保障,健全落实冤假错案防范和纠正机制。

首先,结合当前大力开展的执法规范化建设,严格执行及时送看守所和看守所内讯问制度并明确其操作细则。公安机关要健全完善执法办案场所建设、管理和使用制度,将犯罪嫌疑人带到公安机关后,按照规定流程先对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信息采集以及涉案财物、随身非涉案财物保管,在办案区域讯问室依法及时开展讯问。因此,除了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可以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讯问、对不需要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的讯问、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的讯问外,大多数案件应严格执行及时送看守所和看守所内讯问制度。必须在看守所进行讯问的,要在看守所进行,在看守所以外进行的审问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做好录音录像的录制、管理和保管。严格执行《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或删改。

最后,实行主办侦查人员依法取证负责制。2015年公安部《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指出探索建立主办侦查员制度、落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公安机关办理的每一起刑事案件都规定由一名负责主办的侦查人员对依法取证负责,其他侦查人员配合,从案件初查、立案侦查到侦查终结,对调取的所有证据,特别是言词证据和书证、物证的合法性把关,无论诉讼中哪个环节证据被依法排除,均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实施这一制度有利于责任到人,从源头上杜绝非法证据的产生。

(三)进一步完善案件质量管理和侦查监督机制

1.完善案件质量管理

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实践证明,科学有效的执法管理是保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以及防范冤假错案的有效举措。为进一步加强执法监督管理,2015年3月公安部印发《关于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深化执法规范化建设全面建设法治公安的决定》,积极推行刑事案件法制部门统一审核、统一出口制度,对案件质量进行严格控制。建立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度,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召集执法办案部门和法制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集体研究意见以及不同意见均应记录在案。完善执法工作流程管理,对法律制度的执行及执法质量实施全过程控制,切实发挥对执法质量的整体掌控作用。

2.完善侦查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作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重要主体,要进一步健全对立案后侦查工作的跟踪监督机制,加强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的监督。各级检察机关要着力提高审查逮捕、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水平,全面加强和改进侦查监督工作,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对重大复杂案件、突发性恶性案件、争议较大的疑难案件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与侦查机关协商,及时派员介入,通过介入现场勘查、参加案件讨论等方式,提出取证意见和适用法律的意见,引导侦查人员依法全面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防止隐匿、伪造证据。侦查监督等职能部门应当通力合作,加大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和隐匿伪造证据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区分情况采取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及时提出意见,涉嫌犯罪的及时立案侦查。对侦查环节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适时向侦查机关通报情况,必要时提出检察建议。

加强对看守所外讯问的监督,做好对拘留、逮捕之前讯问活动的监督,发现未依法将犯罪嫌疑人送入看守所的,应当查明原因。看守所应如实、详细、准确地填写犯罪嫌疑人入所体检记录,必要时建议采用录像或者拍照的方式记录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对于侦查机关以起赃、辨认等为由提解犯罪嫌疑人出所的,应当及时了解提解的时间、地点、理由、审批手续及是否存在所外讯问等情况,做好提押、还押时体检情况记录的检察监督。

要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权的行使,辩护律师是确保案件质量、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力量。在公安机关侦办案件的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充分保障侦查阶段律师权力的行使、改变对律师的态度、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并充分考虑辩护律师的意见,只有这样,才能切实做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四)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奖惩和严格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公安机关应以追求质量和公平正义为目标,探索建立更加科学合理的考核和奖惩制度,更好地实现办案数量和质量、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改变公安机关不科学、不合理的综合考评机制和民警考核奖惩机制。建立和完善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考评体系、健全执法办案考评标准,不提不切实际的“口号”和工作要求,不得以不科学、不合理的破案率、批捕率等指标搞排名通报,严禁下达刑事拘留数、发案数、破案率和退查率等不科学、不合理考评指标,积极引导广大刑警既要多办案更要办好案,坚决防止广大刑警因办案指标和“限时破案”压力而刑讯逼供,从而办错案、办假案。对在考评年度内发生冤假错案的,年度执法质量考评结果直接确定为不达标。

建立冤假错案责任终身追究机制,“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办案中作出的决定和应承担的责任都具体落实到个人。这样,司法人员在办案时,就会更加严谨细致,不马虎对待每一个案件,同时,他们也要自觉抵制来自权力和人情的干扰,因为这些因素干扰造成冤假错案,最终结果仍然是司法人员承担责任。2015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检察官必须在司法一线办案,并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一旦确认发生冤假错案,将一律启动问责机制。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法官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2016年2月公安部重新修订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将执法职责细化分解到每个执法单位、岗位,明确办案审核、审批责任,强化责任追究,打造覆盖执法办案全过程、全环节的责任链条。明确错案责任认定追究标准、规范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建立冤假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案,不受执法过错责任人单位、职务、职级变动或者退休的影响,终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努力形成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和违法要追究的执法责任体系。

注释:

①比较典型的刑事冤假错案有:湖北佘祥林杀妻案、河南赵作海“故意杀人”案、河南李怀亮杀人案、安徽于英生杀妻案、贵州王元松故意杀人案、广东珠海徐辉强奸杀人案、浙江萧山五青年抢劫杀人案、浙江张氏叔侄“奸杀”案、福建念斌投毒案和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杀人案等。

②公安部新修订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自2016年3月1日施行,1999年6月11日发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同时废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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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莉]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3699(2016)02-0189-06

作者简介:戴中祥,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教授,主要从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研究.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编号:12YJC820005).

收稿日期:2015-06-02,修回日期:2016-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