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申进娜(1990-),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河北经贸大学刑法学研究生。
摘要:本文从美、德、日、加等几国家对欺骗侦查问题的态度及做法中汲取与我国司法实践相符合的价值及做法,提出了原则加限定的限定方法,以更好的为我国的欺骗侦查问题提供思路,从而有效的实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统一。
关键词:侦查策略;原则加限定;合理性原则;规避性做法
虽然我国当前刑诉法中规定了“严禁使用威胁、引诱、欺骗手段取得证据”,但是在侦查审讯过程中,欺骗手段也广泛存在,我们不能否认欺骗侦查手段的现实适用价值。事实上英、美、德、日等国家在刑事诉讼领域都认为在合理限度内使用欺骗手段获取证据在法律上、实践中都具有一定的法律容许性。从我国当前的实际出发,借鉴美国、德国立法和司法经验,为欺骗侦查手段的适用确立合理的范围和明确的限度,并针对现实中广泛存在的不合法现象予以明确禁止,从而为侦查策略中欺骗侦查手段运用提供合法性依据,保证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权利和普通民众的合法权利。
一、运用欺骗性侦查策略的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欺骗侦查必须要严格遵守宪法、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性规定。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必须在刑事诉讼法的严格限定中,且所使用的手段要得到法律的认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才可以允许使用。但是,当前我国在刑诉法中明确规定了“严禁使用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手段取得证据。”根据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新刑诉不可能马上修改,而我们对欺骗侦查手段的运用和限制又迫在眉睫,因此,更为适宜的做法是,为了更好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首先,可以对刑诉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评价,即该条是对超出法律和道德对人权保护需求外的欺骗侦查手段的否定性评价,另外,从非法证据排除方面将使用严重违法法律和道德评价的欺骗手段所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
(二)真实性原则
真实性原则是立足于合法性原则基础上对非法手段可能导致的结果进行限制。真实性原则要求非法取证手段以不导致虚假陈述为原则,即自白必须在自愿的情况下做出,要保证犯罪嫌疑人供述与不供述、自主决定供述内容的自由。真实性原则是侦查策略所必须遵守的原则,因为侦查策略的本意就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情感引导促使其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不正当性及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从而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接受法律的制裁。因此,应当从非法手段取证的效果上对取证手段进行限制,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意志。
(三)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判断行为是否妥当的依据。合理性一般是依照社会的一般性标准和经验判断妥当与否的原则。在非法手段取证问题上,合理性标准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要根据司法人员的经验、理性、共识去判断所采取的手段有无导致虚假性陈述的可能,如果取证手段导致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大则要禁止使用,反之,则允许使用。其次,要根据取证手段的强度判断手段的适当性,即结合具体的案情进行分析。例如,如果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拿出一把假的刀具欺骗犯罪嫌疑人说犯罪工具已经找到,此时犯罪嫌疑人看到不是犯罪使用的刀具而予以否认,随后侦查人员又紧逼着讯问。由于侦查人员的这种问话方式使得犯罪嫌疑人陷入了非此即彼的困境损害了其自由意志,因此此时所采取的手段就是不适当的手段。第三,合理性原则要求使用的取证手段不能超过社会一般的许容性,即不能违法伦理、社会基本道德制度、公序良俗原则等社会通常情况下无法接受的取证手段。如警察假扮成牧师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自白或者警察假扮成律师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陈述。这种方法已经超过了合理的限度,损害了社会人的基本信任,因此不能得到允许。
(四)对象限制原则及最后手段原则
原则上欺骗侦查只能在重大犯罪或者特别重大的犯罪正在预谋或实施中,或者是针对犯罪被发现后,侦查机关怀疑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一般情况下不能随意扩大犯罪。而且欺骗侦查方法不能对非犯罪嫌疑人、证人、其他公民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等使用。并且欺骗性手段的使用必须是在不得不为之的情况下作为最后手段进行使用,这并不是说必须要首先要用尽其他方法后才能够使用,而是要根据侦查活动的经验,使用了常规方法后仍然难以取得成效时才能够使用欺骗性的手段。
二、运用欺骗性侦查策略的具体限定及例外
我国对欺骗手段获取证据的行为虽然有明确性的禁止,但是却不能与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相统一。事实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能提供原则性的限定,要对司法实践中的欺骗侦查行为进行规制,还需要通过检察院的非法证据审查以及法院通过裁判明确其对侦查行为的态度。
(一)允许采用的规避方法
口供对案件的侦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实践中,侦查审讯人员往往会采用规避的手法获得口供,这种规避性的作法也是侦查策略的运用,原则上只要这些规避性做法没有达到严重违法的程度,法院对侦查人员使用的规避性做法具有一定的许容性的。常见的规避性做法包括:①使用模糊性的问话方式。如侦查人员告诉犯罪嫌疑人:“我们已经从别的途径得知是你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并未提出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迟早你的同伙会供述出来,”但是其同伙尚未归案;“我们已经同你的家人、朋友谈过话了”等,这些模糊性问话并没有损害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意志,因此,可以被允许。利用犯罪嫌疑人已经存在的错误性认知,侦查人员并没有义务向犯罪嫌疑人说明哪些情况是真实的,哪些情况是虚假的。这种方式在国外也称为“灰色地带(gray zone)”,通常情况下这种策略会加深犯罪嫌疑人的错误认知,但是为了不在这种情况下加重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因此,这种欺骗类型也可以得到法官的认可。③配合秘密侦查手段使用。例如,在使用卧底侦查手段时,了解到犯罪嫌疑人的女朋友了解案件事实,则侦查人员可以询问其女友,同时侦查人员在获得了监听令状后,可以通过监听手段获得犯罪嫌疑人与其女友之间的通话内容。
(二)禁止使用的欺骗侦查做法
一是明确禁止利用虚构证据的方式欺骗犯罪嫌疑人。例如,在入室盗窃案件中,侦查人员欺骗嫌疑人说,他们在犯罪现场获得了犯罪嫌疑人的手印,实际上侦查人员并没有获得,这种欺骗方式已经严重影响到了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意志,也损害了刑侦活动的合法性。因此,应当对侦查人员的虚构证据行为给予明确禁止,禁止侦查人员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虚构证据,禁止虚构某一特定证据和笼统的、模糊的证据。
二是根据合理原则审查虚构事实的欺骗方式。对于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法官必须要根据合理性原则的三个内容对欺骗手段进行审查。虽然我国在最高检出台的《关于适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果敢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了对于非法手段获得的犯罪人供述、被害人阐述、证人证言等,要根据其违法危害程度与刑讯逼供和暴力、威胁手段是否相当,来决定是否要予以排除,该规定也给予了检察人员对非法取证手段的比例裁量原则,但是该规定仅仅从违法程度上进行判定,明显会导致一些不违法但是却严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伦理道德原则的行为的存在。实际上会存在虽然侦查人员的行为并没有违法,但是侵犯了社会人对伦理道德尊重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取得的言词证据也应当被排除。
三、结束语
侦查策略中包含着大量的欺骗、威胁、引诱等因素,但是侦查活动的对抗性、谋略性有无法排斥这些因素的使用,因此,侦查策略与欺骗侦查的手段实际上是一种相互交叉的关系。针对当前我国的欺骗侦查问题,更加适宜的做法是,肯定刑诉中对欺骗手段的禁止性态度,同时对欺骗手段的适用问题进行原则上和具体上的限定,通过这种原则加限定的方式提高合理限度内欺骗侦查的可操作性,也有利于促进司法活动合理性的提高,促进我国司法实践的进步。(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金蕾.欺骗性讯问问题研究[J].森林公安,2014
[2]蒋勇.侦讯中非法威胁、引诱、欺骗的界定[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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