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僵尸企业”的法律标准探微

2016-03-11 12:55罗紫瑜
2016年3期
关键词:僵尸企业法律标准

作者简介:罗紫瑜,河北金融学院,法律系2012级学生。

摘要:在国民经济高速发展的过程中,僵尸企业的大量存在严重阻碍了资源效用的最大化,其退出市场是市场的必然选择。本文以法律为本位,通过刑事犯罪、合同违约、失信被执行人,分析僵尸企业标准并不只是法律上能解决的,还受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引导。

关键词:僵尸企业;法律;标准

“僵尸”企业的主要是指不贡献任何效益,但是却大量占用社会资源,并且企业形式上还存在,但几乎没有发展的生命力,名存实亡。十八大五中全会之后,国务院明确强调,在深化企业改革方面,加快推进“僵尸企业”重组整合或退出市场,加大支持国企解决历史包袱,大力挖潜增效。随着经济的发展,将会加大对于僵尸的清理速度。但是目前关于僵尸企业的具体规定还不明确,怎样去去确定标准还是存在争议的问题。本文试图从法律的角度,去分析僵尸企业是否存在法律标准,以期给僵尸企业一个明确的定位。

一、刑事犯罪与僵尸企业

僵尸企业清退是针对其效益低下,无发展活力的状态。刑事犯罪与僵尸企业是指通过分析企业以及高管的刑事犯罪,来定性企业为僵尸企业。一个企业的犯罪情况将会影响企业的外部评价。企业的刑事犯罪其实质是刑法上的单位犯罪。刑法明文规定,对于单位犯罪有两种处罚方式。其一,双罚制。追究单位主要责任人员和主观人员的刑事责任,并对单位判处罚金;其二,单罚制。只处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与主观责任人员。从刑法规定来看,其侧重的是责任人,而并不是单位。而对于僵尸企业的认定,其重点是在企业,其评价是指企业本身,而不是企业的人。正如黎宏教授认为的,单位的意思虽然是有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员来作出的,但是违背企业的基本规范的意思表示则不是单位的意思,其肯定单位的拟人化。[1]所以,单纯依靠刑法法规的规定,似乎是很难准确对于一个企业做出评价。

企业的犯罪是有各种因素造成的,一方面可能是国家在经济转型中给单位留下了“可趁之机”;另一方面也可能是单位自身的所有权与管理结构问题。因此,刑事政策在预防单位犯罪方面需要在多个方面入手,把刑法惩罚、行政处罚、与市场调控相结合。企业犯罪不论是从其成因或是防范角度而言,都是多个层次的。企业犯罪并不意味着企业就意味着企业就是处于“僵尸企业”的状态。僵尸企业实质还是因为企业的资金问题,而使企业陷入经济困境,并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二、合同违约与僵尸企业

企业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因缔结相关的民事合同而受合同法的规制。作为僵尸企业,关注的是在合同中,企业的违约行为,从而定性企业为僵尸企业。

合同的本质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条件下,双方当事人受约定的制约。合同法是对当事人期待利益的保护。企业的合同行为是根据自己的经营活动,订立的具有一定约束力的规范性文本。即使是企业的违约也只是对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修复,是为了鼓励交易与缔约的正规化。合同当事人是为了取得合同的期待利益而订立合同,而合同的违约则是对于这种期待利益的破坏。法院通过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来激励对契约的遵守。

企业的违约不能成为“毁灭性”的否定性评价标准。企业作为法人,通过外部的行为来表现企业的基本价值取向。合同法作为规制企业的合同行为规范,对于相应的违约行为将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或者是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这种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合同法民文规定为前提,具有相对的任意性、补偿性与相对性。[2]企业的违约行为受到合同法的评价,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再因为此成为被评价的对象,更甚是毁灭性的评价。如果一个企业被认定为僵尸企业,在行政导向下,其命运注定是逐步退出市场。那么,对于一个企业是否是僵尸企业就应该更加谨慎的认定,而不能因为其违约行为而直接归为僵尸企业的范畴。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在经营活动出现违约的行为是不可避免的,即便是以违约为标准来认定僵尸企业,还需要区分到底是何种的违约,以及违约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对于经济发展所造成的阻碍。总之,不能单纯以违约为标准来认定僵尸企业。

三、失信执行人与僵尸企业

失信被执行人制度是在裁判文书中具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企业在失信执行中严重失信,其基本的行为活动会因为失信受到限制。这一制度能从法律上给予很好的评价,某种意义上能明确企业对于法律的态度,将僵尸企业的认定与此挂钩似乎能够寻找到出路。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是建立在多年的实践探索和顶层设计基础之上,它能够很好解决民事执行难的问题,并产生很好的社会效应。“操作层面:民事执行质量将得以提升;司法层面:司法公信力将进一步彰显;道德层面:“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风尚将得以匡扶;制度层面:社会征信体系建设将得以推进。”[5]失信被执行人制度不仅能够解决解决实践中执行难的问题,还能成为其他机构对相应个人或是企业信用考察的依据。

失信被执行人制度与僵尸企业的认定标准的对接。被执行人失信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从考虑不执行判决裁定所带来的不利因素来看,被执行人在能力范围内应该是依照判决书及时履行生效判决。因此,被执行人的失信更多的是由于资金困难原因所造成的,对于企业而言,则是遭遇了经济困境。这在某种程度上面反映了僵尸企业的经济境况。但这也并不能够得出失信被执行企业与僵尸企业有必然的联系。它会面临诸如,失信被执行企业并不全是僵尸企业,失信的程度应该达到怎样的范围。这一标准的设立,在一定上也只是空中楼阁。

四、结论

从上文分析的结果来看,并没有从法律上为僵尸企业寻找到一个合理的认定标准。这似乎需要回过头来重新审视路径的错误。僵尸企业是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时代大背景之下,国家对于经济活力低下,在政府扶持之下,艰难为生的企业的淘汰。从市场本位的经济发展模式来看,一个企业的存活是有市场选择的结果,与行政命令没有太多关系。但是从宏观经济调控的角度来看,市场经济在特定时空环境下缺少不了行政的适度干预。中国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的时间有限,在很大程度上还存在行政干预经济的影子。僵尸企业的改组或是重整就是对于经济发展过程中行政干预的剔除,并且单单依靠市场的力量来做到有效的剔除,力量是有限的。所以,对于僵尸企业的认定就免不了受行政因素的引导,因其本身就是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一部分,单纯从法律上寻找突破口很难确立认定标准。

单单从法律上找不到突破口,并不意味着不能够在法律上有所作为。政府在认定僵尸企业的过程中,形成相应决策之时,必然会考虑相关法律因素。上文论述中的刑事犯罪、违约状况、被执行人失信信息都是重点考虑的因素,在综合因素考量下确立僵尸企业的成立标准。(作者单位:河北金融学院)

参考文献及注解:

[1]黎宏.单位犯罪中单位意思的界定[J].法学,2013(12)

[2]钟钰.论合同的违约责任[J].法制与社会,2009(1).

[3]胡守勇.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社会效应[J].重庆社会科学,20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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