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砚涛
内容摘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势必对当前的诉讼阶段论产生冲击,对侦诉关系带来影响,而要实现侦诉关系的制度创新,避免因已有法律所带来的阻力,有必要从检察机关内部的侦诉一体化入手,赋予公诉部门提前介入指导侦查权并享有侦查终结决定权,创新监督制衡机制以重构侦诉关系。
关键词:审判中心 侦诉模式 检察侦诉一体化
司法体制改革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而诉讼制度改革则是司法改革的内在引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将重塑以往以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衍生的侦诉关系,并对检察机关固有的办案模式带来新的挑战。如何应对这一挑战,本文拟从检察体制内部的侦诉合作入手,探讨侦诉一体化的可行性及实现路径。
一、当前刑事诉讼侦诉关系现状、发展趋势及启迪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与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平行关系。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诉讼架构中心的变化,必然对侦诉关系带来影响。如何调整侦诉关系来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成为当前面临的新课题。它山之石可以攻玉,虽然存在着诉讼价值取向、文化观念和司法传统的不同,但域外诉讼发展趋势也可给我们提供一种视角和借鉴。在侦诉关系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基本上形成两种主流模式[1]:一是侦诉分离型。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传统上是侦诉分离,各自行使职权,互相协作,检察官对警察没有指挥控制权。但在实际运作中,检察官仍然可以对警察的侦查活动提供指导和建议。[2]二是侦诉结合型。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往往将侦查权、侦查指挥权赋予检察机关。在德国,检察官是侦查活动的主导者。在法国,检察官执行职务时,有权监视并指挥其所在区内司法警察的活动。[3]两大法系的侦查模式各有长短,利弊互现,但在公平与效率共同成为刑事诉讼的共同诉求理念的指导下,诉讼模式也开始走向融合。英美法系国家正逐渐加强检察院对警察机关的控制和干预;而大陆法系国家也在向英美法系靠拢,检察机关一般并不直接参加侦查,而是在需要的时候进行补充侦查,日本则确立了侦诉一体化模式。在各国所共同面临的犯罪率上升、司法资源短缺的现实问题面前,侦查与公诉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融合。正视并克服传统的侦诉模式所存在的缺憾,取长补短,实现办案效率、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已成为各国共同的追求。
二、我国检察体制内侦诉一体化的基本设想
对于我国侦诉关系或检警关系应该采取什么模式,学者近年来进行了诸多有益的探讨,[4]这些探讨与国际上刑事司法改革遥相呼应,也为我们探讨检察体制内的侦诉关系提供了现实需求和理论支撑。为使探讨更有操作性和现实意义,在不触及现有法律原则的前提下,笔者认为检察体制内部的侦诉关系进行一体化改造很有必要。
(一)检察体制内侦诉一体化的含义
检察体制内侦诉一体化,就是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现有检察体制内,侦查与公诉两大职能部门在职能分工的基础上,对权限范围、职权行使方式等方面重新整合,使侦查权、公诉权有机统一,形成合力,从而使公正和效率得以同步提升。
(二)检察体制内侦诉一体化的理论可行性
纵观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演变历史,我们从侦查、控诉和审判职能通常由一个诉讼主体来行使的纠问式诉讼模式,走向了以审判为中心,以控、辩、审三方为依托的现代刑事诉讼基本格局。而这一格局的改变,关键在于引入检察官制度。检察官不仅只是行使公诉职能,而且享有监督制约侦查权行使的权力,从而形成了崭新的检警关系,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机制也终于能够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结构的始终,这就为建立良好的法治秩序和完善的宪政体制奠定了坚实基础,这同样也是检警关系模式赖以存续的具有普遍意义的价值基础和制度前提。[5]检察体制内的侦诉一体化构想,正是建立在这个基础和前提之上的。因此,检察体制内的侦诉一体化是在各自职能区分前提下的一体化,并非简单的侦诉合一,也不是回到原先的所谓“一竿子插到底”式由侦查人员直接出庭的做法,侦诉合一不是也不可能是我们选项。检察机关内部的侦诉一体化,也是检察一体化的应有之意。检察一体化不但包括上下一体,上命下从,也包含着横向的一体,检察官之间职务的承接与协助。[6]在剥离诉讼监督职能以解决内部监督的问题后,侦查与公诉的密切协作并无理论上的障碍。当然,有了理论依据并不能解决所有实践中的问题,要赋予这一构想足够的生命力,还必须处理好几个关系:
首先,要厘清公诉部门与侦查部门之间的关系。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背景下,在审前程序的构建中,我们必须树立以公诉为中心的架构理念,明确侦查权是一种依附于检察权的司法权力,确立检察官在侦查阶段的主导核心地位。[7]其次,要厘清检察官和侦查员之间的关系。在检察体制内,对侦查这种行政性较强的工作,应当上令下从以提高效率,而在审查起诉这种司法性强的工作中,应当尊重检察官本人的司法判断性,在当前推行的员额制改革背景下,应赋予入额检察官较大司法处置权限,检察官可以指挥侦查员。最后,要处理好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在侦诉一体化的同时,侦诉互相之间的制约也必须同步建立。由于侦查部门与公诉部门追诉犯罪的职能所在,再由其担任中立角色,其可靠性可能会受到置疑。因此,从互相制衡的角度出发,承担中立审查的任务必须由其他部门来承担,如专门的诉讼监督部门,专职承担诉讼监督职责。
三、检察体制内侦诉一体的实现路径
检察体制内的侦诉一体化的实现路径如何选择?笔者认为,在现有制度内可以借助检察官员额制的推行,借鉴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侦诉结合模式[8],赋予主任检察官以侦查指导权和案件侦查终结权,再辅以相关的配套制度,构建新型的侦诉一体化模式。
第一、重新确立公诉检察官在侦查中的地位。当前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是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更多的是履行监督职责。提前介入之“提前”,是囿于诉讼阶段论的一种提法,而“引导”则是一种启发或建议,甚至有的检察机关明确规定在提前介入时不得对处理结果发表意见。[9]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下,这种定位显然不适应检察机关所面临的任务。现代诉讼理论表明,公诉权本身就是包含着追究犯罪的一切权力和手段,侦查权理应是服从并服务于公诉权,[10]履行公诉职能的主任检察官必须享有指导侦查的权力。因此,有必要重新定位检察机关在侦查时的职能地位,确立检察官介入侦查应是正常履行控告职权,并非提前越界执法或者只是履行监督职能。特别是在检察体制内,应在侦诉一体化的理念下,明确检察官在侦查环节的作用是指导侦查,树立指导侦查是公诉检察官的公诉职权之一的理念,从而在观念上摈弃阶段论所形成的篱笆。
第二、建立侦诉一体化有效运行的保障机制。在现有组织体制下,赋予检察官对侦查的指挥权是不现实的,但可以增加公诉检察官一定的权力并进行相应的制度安排。比如赋予主任检察官指导侦查和终结侦查的权力,将现在的由公诉部门对侦查部门提出的起诉及不起诉意见进行审查的做法,改为由侦查部门启动侦查,由主任检察官在指导侦查的基础上,根据侦查所获取的证据情况提出侦结与否的意见,存在分歧时提交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决定。这种机制下,主任检察官指导并主导侦查终结,可以将审前诉讼活动的重心集中在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上,并从公诉的角度来比较全面和完整地理解和把握公诉案件的实体和程序性标准,以免因证据程序不合法而被排除,从而将两个环节合并为一个,提高了诉讼效率,促进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三、创新监督制衡机制。在审前程序中,制衡机制最关键的是对羁押强制措施的控制方面。为解决检察机关侦查与逮捕决定权集于一身的问题,检察机关对自行侦查的案件,进行了将逮捕决定权上提一级的改革,但对侦查工作的监督工作并没有随之上提一级,笔者认为有必要改革当前的侦查监督方式,将对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的监督由本级监督改为上级监督,公诉部门不再履行侦查监督职责,以此解决公诉部门侦查监督与控诉职能的冲突。
第四、设置专门的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进行指导的主任检察官。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犯罪主体、作案方式、侦查手段及证据特征等方面有其特殊性,再加上犯罪嫌疑人文化程度一般较高,反侦查等自我保护能力和法律意识较强,案发后一般会在最短时间内聘请优秀律师提供帮助,因此,对此类案件的侦查和公诉也必须要由经验丰富的检察官来进行。设置专门的主任检察官,等于搭建了一个侦查与公诉之间连接的桥梁,从而避开了行政化格局对审前程序的割裂,这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现代社会分工精细化趋势的要求。
第五、合理确定公诉指导侦查的时点。根据当前检察机关侦查模式,一般会有前期的初查,收集初步证据后进入立案,正式开展侦查,继而接触犯罪嫌疑人,并采取强制措施。由于初查属于保密性比较强的阶段,且一般不接触初查对象,此时一般不应介入。立案后,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后,由于律师可以辩护人身份介入提供法律服务,侦查部门应当将侦查初步情况报告公诉部门,并确定某位主任检察官跟进。逮捕之后,该检察官全程跟进,指导侦查。
笔者深知,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任何一个成功的制度创新都是建立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之上的,没有实践需求的改革只能是空中楼阁,任何制度的借鉴也必须有一个本土化的过程。侦诉关系的改革,一体化是一种趋势,但如何实现一体化则有不同的路径选择。本文愿做引玉之砖,以期在实务部门引起共鸣。
注释:
[1]世界上应有三种检警关系模式,分别为大陆法系检警关系模式、英美法系检警关系模式以及中俄模式。中俄模式是指俄罗斯和中国实行的检警关系模式,其主要特征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各自享有独立的侦查权,双方在侦查过程中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但由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侦查行为可以行使法律监督的权利。参见王超、谭滨:《论检警关系的基本特征与发展趋势》,载《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16卷第5期。
[2]参见黄东熊:《中外检察制度之比较》,中国台湾中央文物供应社1986年版,第163页。
[3]参见陈光中:《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61页。
[4]如陈兴良:《检警一体:诉讼结构的重塑与司法体制的改革》,载《中国律师》1998年第11期;宋英辉、张建港:《刑事程序中检警关系模式之探讨》,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2期;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郝银钟:《论法治国视野中的检警关系》,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
[5]郝银钟:《论法治国视野中的检警关系》,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
[6]参见《检察一体化: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趋势——2004北京·检察长秋季论坛发言撷要》一文中有关专家的论述,载《检察日报》2004年9月17日第四版。
[7]陈兴良、陈卫东、郝银忠等学者均持该观点。甚至徐静村教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建议稿)第十二条也提出了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来负责的设想。
[8]如山东省枣庄市检察院、济南市天桥区检察院将主诉检察官办公室设置在反贪局的办公区内,侦查部门在主诉检察官的指导下取证。
[9]沈义:《重庆检察机关规范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
证》,http://news.jcrb.com/jxsw/201411/t20141124_1452
363.html,访问日期:2014年11月24日。
[10]参见谢佑平:《侦控一体化理论与我国警检关系》,http://www.law-lib.com/flsz/sz_view.asp?no=2074,访问日期:201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