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问题探析

2016-03-09 15:27:04丁芳
人间 2016年2期

丁芳

(华北电力大学,北京 102206)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问题探析

丁芳

(华北电力大学,北京 102206)

摘要:第三人制度的设计是基于诉讼经济和效率的理念提出构建的,旨在通过诉的合并解决有牵连的民事纠纷和适应日益复杂的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制度中的一种类型,一直是理论和实践上争论不休的问题。

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参诉方式

一、概念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该条规定,实际上是从立法的角度分别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其中我们可以得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下简称“无独三”)参加诉讼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对原告和被告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二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何为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

首先,何为诉讼标的?关于诉讼标的有几个学说,旧实体法说以实体法律关系为识别标准,而我国主要遵循旧实体法说,即指民事主体之间争议的请求法院予以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实体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关于诉讼标的的论述在此不作讨论。其次,何为“没有独立请求权”?此“请求权”指的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还是程序法意义上的请求权?请求权的有无主要是区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那么在有独立请求权的情形下,第三人的请求权既包括实体法律关系的实体法请求权也包括对实体法律关系的诉讼实施权,即第三人对当事人争议实体法律关系的管理处分权,包括实体法的权利与程序法上的诉权。

三、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诉讼地位。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无独三”地位的法律规定存在着内在冲突导致我们无论在理论界与实务中都对“无独三”的诉讼地位无法确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把“无独三”放在“当事人”章节中加以规定;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又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还有部分学者认为,“无独三”根本就不是当事人,因为“无独三”既不能像原告一样有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撤诉,也不能像被告一样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和反诉。所以此条的规定存在问题,导致立法内部规定出现冲突,在实务中很难把握,难以理解。

依我个人之见,《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不确定性,可能是由于在这一表述上把一审当事人和二审的当事人混淆了。立法者站在赋予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上诉权启动二审程序的角度来谈其当事人地位的,承认其在二审程序中的当事人地位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还是应该认可一审程序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当事人地位。我们试想只有在法院判决作出后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第三人才获得当事人的地位。那么,在判决作出之前的诉讼过程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担任什么样的诉讼角色呢?如果不是当事人,法院又怎么能判决其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呢?我们不能在判决作出后再回过头来给第三人确定诉讼地位,而是应该在一开始就确定下来。

这种不确定的当事人地位给第三人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因素也为第三人制度的滥用和司法不公预留了空间。我们应当承认“无独三”的当事人地位,因为其参与诉讼看似是在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其实也是在维护自己的权益,在他支持一方败诉的情况下他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只是存在着与所支持方利益一致的因素,与另一方又存在着利益对立的因素。同时,此类型第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有自己的主张和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特征,应赋予其当事人地位。对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实现诉讼公正和诉讼经济的平衡有着重要的作用。

(二)参诉方式。

《民诉意见》规定,“无独三”可以申请或者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一方式,存在很多问题值得我们探讨。首先我们谈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的合理性,我们认为违背了当事人处分原则和诉讼的被动性的。职权干预大大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当事人有可能明知第三人应该承担义务但消极的放弃申请其加入诉讼,法院的职权干预却限制了处分权这个核心原则。除此之外,法院自动启动对第三人的诉讼,违背了诉讼的被动性。其次,通知是什么性质的呢?是自发通知还是依当事人的申请然后通知?是强制通知必须参加还是事实行为参不参加由第三人决定?这些我国民诉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有很多错列第三人,增加其诉累现象的发生。

对此有学者主张建立第三人主体资格异议制度,对于错误的通知,可以要求法院重新认定或撤回通知。第三人或其代理人基于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程序上的理由即法院对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没有管辖权等在被通知参加诉讼后的一定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异议成立,则撤回该应诉通知,否则驳回申请。对于具体的期限应参照程序必要的时间进行确定。[1]其实,我们可以仅仅将参诉的方式限于申请一种形式,“无独三”不申请参与既存诉讼,法院只得就本诉作出裁判,第三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另案起诉处理,届时之前的判决具有预决效力,对另案发挥影响。以此避免无诉之判,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法律价值。

参考文献:

[1]江伟,单国军.论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确定[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2)。

[2]肖建华.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重构[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0(1)。

[3]章武生.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法学研究,2006 (3)。

[4]赵信会,李祖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内部冲突与制衡[J],现代法学, 2003(12)。

[5]张金泽.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研究[D],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硕士论文,2013(6)。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1-007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