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农业委员会(410005)蔡 灿
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属违法
湖南省农业委员会(410005)蔡 灿
【案例】 2009年8月17日,A省B市农业局对当地市场进行检查,发现丁某(个体工商户负责人)销售的C省某农药公司生产的某杀虫剂产品涉嫌擅自修改标签内容:该产品标签上标注的商品名称为黑倍-虱蚜无影,标签图示该产品用于水稻,防治对象为稻飞虱、稻象甲、稻瘿蚊、稻蓟马、稻蜡蟓、蚜虫;农药登记公告显示该产品名称为啶虫脒,作用物为黄瓜,防治对象为蚜虫。执法人员对丁某仓库进行了现场勘验,发现有40件该杀虫剂产品。同时,执法人员对丁某进行了询问:丁某购进了50件该产品,销售10件,库存40件,销售价格为每件170元,丁某表示没有仔细看产品标签就进了该批货物。当事人执有合法营业执照。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案件违法事实认定和正确适用法律问题。由于《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没有给予农业部门查封扣押违法农药产品的权力,B市农业局在调查取证阶段应及时对当事人的仓库进行现场勘验,确定违法产品的库存数,防止当事人隐匿或销毁涉案农药产品和继续流入市场造成农民损失。
本案中,违法当事人是丁某。B市农业局认定进货数为50件,销售数为10件,违法所得为1700元。进销货情况与产品的销售价格的认定只有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的口头陈述,既没有C省某农药公司的出货单,也没有当事人的进销货凭证:仅仅通过询问笔录对违法数额进行界定,在证据方面属于证据不足。
《农药管理条例》第40条第3款规定,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罚款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必须”。“可以”即意味着可以罚款也可以不罚款,依具体情况而定。本案中,当事人进售货数额较少,同时标签方面的问题不等同于产品本身质量方面的问题,对社会的危害性比较小,对当事人不予罚款或者给予较轻罚款比较合适。
对生产企业的处罚。本案中,C省某农药公司擅自生产、销售修改农药标签内容的行为触犯了《农药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按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7条规定,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实践中一般认定为“违法行为实施地、结果地”。B市作为C省某有限公司销售修改农药标签内容产品的结果地,B市农业局拥有管辖权,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库存产品的处理。《农药管理条例》第40条第3款仅对违法所得做出了没收的规定,但对当事人没有销售出去的产品该如何处理却没有规定。《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因此,本案中,B市农业局应当责令当事人丁某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销售擅自修改标签的农药产品行为,可以要求丁某停止经营该违法产品,将尚未销售的40件产品退回生产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