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权初探

2016-03-08 01:21王长水张文娟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人权保障

王长水,张文娟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我国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权初探

王长水,张文娟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摘要:侦查讯问阶段封闭性、非公开性等特点极易造成侦办人员刑讯逼供,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现象发生。纵观世界各个发达国家,它们已有完善的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赋予律师在场权有着不可媲美的优点,随着法治的进步,人们对人权保障的呼声越来越高。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与实践经验,结合目前的实际情况,确立出自己的律师在场权。

关键词: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权;人权保障;辩护

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权即指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或者接受法律援助所指定的律师有在场的权利。大多数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几乎都做出了允许律师在场的规定;大陆法系一些国家也慢慢在吸收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做法。在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颁布以前,侦查阶段中的律师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等帮助,并没有赋予其辩护人的地位,而新的《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讯问时有权委托辩护人[1],律师在此诉讼阶段不仅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还可以行使其辩护职责,这大大扩展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但是却没有规定侦查讯问阶段律师在场权,这对完善辩护制度、平衡控辩关系、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来说不失为一大遗憾。

一、我国律师在场权缺失的原因

(一)传统观念的影响

1.犯罪嫌疑人是诉讼客体的观念

长期以来,我国传统法律观念坚持的是疑罪从有、疑罪从重的有罪推定观念。自侦查机关接收到案件后开始实施侦查行为,就将犯罪嫌疑人视为有罪对象对待。而且,我国长期以来注重打击犯罪、惩罚犯罪,人权难以得到保障,对犯罪嫌疑人也是诉讼主体缺乏认知,被控告人和侦查机关的地位是严重倾斜的。法律也没有完善的规定确保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其享有的权利也是极其有限的。长期的法律观念将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客体对待,因此也阻碍了律师在场权的确立。

2.刑事辩护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脱罪、逃避制裁的观念

因为在侦查阶段就将犯罪嫌疑人作为有罪的对象来实施侦查,甚至只要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拘留,人们就普遍认为此人“犯事”了,就应该抓起来,律师只是助纣为虐拿了被控告人的钱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的。[2]不仅普通大众有此观念,就连侦查人员也认为辩护律师一心只为犯罪嫌疑人开脱罪名,阻挠侦查程序的进行。因此,人权保障的缺失加上长期的落后观念,侦查机关排斥侦查程序律师在场权的存在。

(二)侦查方式的影响

侦查程序往往具有封闭性,大部分情况下讯问是在看守所进行的,外界不能探知。侦查机关采用的讯问手段又是秘密的,整个侦查讯问过程均是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下进行。除了侦查人员以外的人均没有机会参与进去。虽然检察机关有检察监督权,但侦查程序的高度封闭性导致该程序没有有效的监督,更不用说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的监督了。侦查人员为快速破案往往滥用权力,犯罪嫌疑人在侦讯过程中必然处于弱势地位,其权利极易受到侵害。目前,由于我国侦查技术水平的不足,获取口供仍是侦查机关的首要选择,特别是那些渎职、贪污犯罪案件,即使无法获得直接的有罪供述,侦查机关也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去获取其他的有罪证据。我国虽然有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规定,但是《刑事诉讼法》第93条也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侦查机关讯问的义务。因此,当侦查机关讯问时,犯罪嫌疑人是无法有效行使自己的辩护权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从现有的侦查方式来看,律师在场权的确立受到阻碍。

(三)辩护制度不完善

有完善辩护制度的国家在宪法或者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有效辩护原则,在他们看来,人权保障和惩罚犯罪同等重要,为与强大的国家权力进行对抗必须赋予被控诉方足够的辩护权。辩护贯穿着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过程,律师在侦查讯问中有在场权是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面对强大的国家权力时,完善的辩护制度才能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我国,审判阶段的律师辩护权得到了详细规定,然而在审前阶段特别是侦查程序,有关辩护的制度规定严重缺失。也只是在最近,新的《刑事诉讼法》才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辩护人的身份。然而,此阶段的律师所拥有的具体权利并不广泛,犯罪嫌疑人在封闭的侦讯环境中其辩护权更是无法施展。作为鲜有接触法律知识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其辩护权的行使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律师辩护权的实施,而侦讯中没有规定律师拥有在场权,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加难以得到保护。

二、其它国家有关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权的规定

(一)美国

在美国,严格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规定了自白任意性原则,侦查讯问程序律师在场权制度非常完善,而违反了被告律师权所获得的证据是完全没有效力的,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规定了米兰达规则。在侦查程序中,警察需履行告知义务,当被告人因经济原因请不起律师时,法院也会为其指派律师到场以使其被讯问时提供法律帮助与辩护,这也是有效辩护的一部分。一旦被告聘请律师,讯问均需要律师在场。否则,即使被告的陈述是自愿的,属于自白任意,但所获得的口供均不能成为证据。美国法规定:无律师在场,不得对被告取供。无律师在场,不得对被告进行指证程序,而违反了律师在场权所获得的证据是否有效,美国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其有详细的规定。[3]

(二)英国

英国有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和值班律师制度,虽然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权没有像美国那样的广泛,但也规定了例外情况。根据英国相关法律规定,被拘留者有获得律师法律建议的权利。当被讯问时,他的律师到场的话,那么该犯罪嫌疑人享有讯问时律师在场的权利。[4]英国实行的是侦查公开制度,它强调了在侦查程序的各个环节,警察均需要严格履行告知义务,从这个方面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充分履行辩护权。

(三)德国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诉讼整个程序的任何阶段,被指控人都是可以委托辩护人的。第136条第2款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前,侦查人员必须告知被指控人有权利和辩护人进行商议,如其选择商议,那么讯问必须中止。为了帮助当事人进行有效辩护,法律规定了辩护人有权在刑事诉讼活动的关键阶段在场。虽然法典没有规定在警察或者检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人在场的权利。但是检察官在讯问被告人时,律师享有在场权。[5]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典排除了当警察讯问被告人的时候律师有在场权,但德国规定了沉默权制度,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人通过主张沉默权,除非能够被允许在讯问时他的辩护人能够在场,这种方式也间接地“强迫”了警察允许辩护人在场。

(四)意大利

意大利实行的是混合式模式,是在大陆法系的基础上吸收了英美法系的一些特点。其中,在律师在场权问题上,意大利的法律把该项权利作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程序中所应尽的一项法定义务。在犯罪嫌疑人接受警方讯问时,律师均需在场,否则,所获得的一切陈述只能作为弹劾警方违法行为的证据。该项规定切实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而且,意大利法院也通过了一系列裁决,让犯罪嫌疑人和他的律师参加到审前侦查程序。不仅是在讯问时,在警察扣押、搜查、检查、勘验时,律师均可以在场。意大利刑事诉讼法高度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三、我国确立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权的必要性

(一)诉讼双方的态度均是积极的

为防止刑讯逼供获取证据侵犯人权,新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以及司法解释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首次在立法层面上确立了该规则。而且,第56条、57条规定了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如若证明不了该证据收集的程序、手段是合法的,需要承担败诉风险。虽然我国目前在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了在侦查讯问中可对讯问过程录音或录像。但是,限于财力、物力的紧缺与压力,也只能在特定案件、特定场合下进行录音录像。由于它使用的局限性,并不能保障普通案件、简单案件的侦查讯问过程也能录音录像,因此规定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权使侦讯笔录有律师签字,不仅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日后即使在审判程序中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或者证据收集合法性证明程序,有律师签字的侦讯笔录也可以成为证据使用,可以帮助侦查机关证明证据获取是具有合法性的,这也为控诉机关提供了方便。

(二)控辩平衡的需要

为了实现控辩平衡需要确立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权,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1)侦查讯问中,侦查机关以国家作为后盾行使侦查权,犯罪嫌疑人与之对抗明显势力悬殊。而且,侦查讯问采取的是封闭式的讯问模式,给犯罪嫌疑人内心造成巨大压力,精神高度紧张。在这种被侦查机关控制、包围的环境中,犯罪嫌疑人常常不敢行使自己的权利。在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即使犯罪嫌疑人无任何犯罪,也会因此种高压状况而造成内心的惶恐不安、孤立无援,处于弱势地位。如果有律师在场的话,犯罪嫌疑人在精神上找到了支柱与靠山,能够从真正意义上减轻压力和紧张。(2)犯罪嫌疑人往往不接触法律,更不知道有“不得自证其罪”,对法律规定不熟知,对自己所拥有的权利不自知,有时不行使或者错误地行使权利造成不利的后果。面对从事法律职业拥有丰富法律知识的办案人员来说已处于劣势地位,不能与之进行平等对抗。如果有律师在场的话,可以及时的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权利及法律,使得控辩双方地位更加平衡。

(三)对侦查程序监督的需要

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进行法律监督。由于侦查程序有着极强的封闭性,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实施法律监督的次数微乎其微。因缺乏制约监督,滥用侦查权的现象层出不穷。犯罪嫌疑人又因缺失相关的救济程序,因而其权利易遭受侦查机关的侵害。而且,在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中,同级法律监督部门难以对同院侦查部门实行监督与制约。就其侦诉机关的追诉目的来看,均是为了打击犯罪,因此,检察机关也很少对侦查程序进行监督。由于侦查程序的封闭性,公众无法参与到该程序中,公众的监督也只能在极其少数的案件被曝光后才得以实施,具有滞后性,起不到及时制约的作用。因此,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权需要承认与确立,以“权利制约权力”达到对侦查程序监督的目的。

(四)提高诉讼效率

有些反对者认为设立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权会拖延刑事诉讼的进度,耗时、费力,其实不然。审判程序常常出现翻供的现象。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得不到保障,不能承受侦查机关施加的手段承认罪行,到了审判阶段就进行翻供,有的案件甚至不止一次的翻供,这极大拖延了诉讼的时间。而且,我国目前证据规则不断完善,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一旦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又会进行一系列的调查、举证等,这在事实上降低了诉讼的效率。如果规定了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权,不仅能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还能够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精神上的支柱,有助于实现自白任意,保障口供的质量,进而减少翻供的现象,提高了诉讼效率。

四、我国确立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权的几点思考

由于侦查程序封闭性等特点极易造成侦办人员刑讯逼供,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现象发生。纵观各个发达国家,它们已有完善的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赋予律师在场权有着不可媲美的优点,由于社会的进步,人们对人权保障的呼声越来越高。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与实践,结合目前的实际情况,确立出自己的律师在场权。

(一)律师在场权的案件适用范围

在理论上,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权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但由于目前我国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律师人才稀缺、良莠不齐等现状可将案件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案件

目前,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已将被控告人可以聘请律师当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6]因此,为了及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行使其辩护职责,在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均有权在场。

2.法律规定应当指定辩护律师的案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当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盲、聋、哑人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亦或是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那么在侦查阶段的侦查人员应为其指定律师辩护人,辩护人有在场权。

3.排除适用的案件

如果律师在场的话可能会使国家秘密泄露的案件,不适用律师在场制度。

(二)侦查讯问在场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1.在场律师的权利

侦查讯问在场律师享有一定的权力,主要有以下几项:(1)在场权。每次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有在场的权利,律师以能够看得见听得见的形式在场,这样就能确切了解侦查人员的行为是否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益。(2)提供法律咨询等帮助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有疑问,对罪名缺乏相关认识以及想了解可能会获得的罪名等,律师均有权利为其提供咨询服务,以供犯罪嫌疑人了解基本情况。(3)异议权。规定律师在场权就是为了能使侦查人员行为能够在不侵犯犯罪嫌疑人利益下进行,防止刑讯逼供。因此,当律师发现侦查人员行为不当时,有权提出异议让其纠正。

2.在场律师的义务

侦查讯问在场律师需要履行一定的义务:(1)保守秘密。对于侦查程序所接触到的当事人的秘密以及侦查秘密,律师需要保守秘密,防止泄露。否则,应追究其相应责任。(2)讯问笔录确认签字。当侦查讯问结束后,律师需要核对讯问笔录然后签字。如果对讯问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拒绝签字。该笔录在日后可以成为证据收集是否合法的证明。(3)不得阻碍侦查讯问。在侦查人员侦查讯问过程中,律师应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故意阻碍侦查程序,拖延诉讼活动的进行。

(三)完善相关的制度

任何一项制度的确立需要众多的配套制度协助,因此,侦查讯问程序律师在场权制度的完善也需要一系列的配套制度。首先,应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从已经确立侦讯律师在场权的国家来看,大都有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或者值班律师制度。有效辩护原则针对的就是那些没有经济能力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因此,落实侦讯律师在场权制度需要完善现有的法律援助制度,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也可依法定条件申请法律援助。第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虽然我国已经在立法层面上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是各种各样、层出不穷的非法证据,侦查人员违反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权的规定获取的证据也应予以排除。因此,在现有的基础上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需要更加全面、更加完善具体。

五、结语

由于侦查程序封闭性等特点极易造成侦办人员刑讯逼供,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现象发生。纵观各个发达国家,关于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权均有所规定。随着我国法治建设逐步完善,人们对人权保障的呼声越来越高,在我国确立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权越来越有必要。一项制度的确立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确立我国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权还需学者们进行更深一步的研究。

参考文献:

[1]李麒.侦查程序中的律师在场权研究[J].山西大学学报,2003,(3):118.

[2]王超.关于侦查程序中律师在场权的理性分析[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6):126~127.

[3]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430.

[4]齐树浩.英国司法制度[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445.

[5]岳礼玲.德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4.

[6]叶超.我国侦查程序律师在场权的构建探析[J].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1,(3):57~58.

文章编号:2095-4654(2016)03-0051-04

* 收稿日期:2015-11-17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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