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俊峰,韩月平
(河北工程大学 城建函授站,河北 邯郸 056001)
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法律责任探究
陈俊峰,韩月平
(河北工程大学 城建函授站,河北 邯郸 056001)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依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则,探究学校与相关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归责原则、责任构成,剖析各方特别是学校的责任范围,贯彻积极预防的方针,加强制度和队伍建设,减少乃至杜绝事故的发生,依法处理损害赔偿问题,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措施与对策
doi:10.3969/j.issn.1673-9477.2016.02.015
李克强总理在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从家庭到学校、从政府到社会,都要为孩子们的安全健康、成长成才担起责任……”,将学生的安全健康问题提升到一个新高度。近年来,学生伤害事故频发,重大恶性案件也时有发生,如福建南平校园伤害案等,由此引发的讼争与日俱增,给学校的教育教学带来了极大困扰。因此,深入探究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法律责任,切实保障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将在本文中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对其中几个核心问题进行剖析和梳理,以期对相关实践有所裨益。
学生伤害事故,日本学者称之为“学校事故”,我国学者认为,学校事故是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教育部颁布并于2010年修订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涵义做了如下界定: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对此界定,笔者认为下述问题需要特别加以厘清:
(一)学生和学校的范围
学生和学校是学生伤害事故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主体,也是界定该类事故的重要一环。首先,学生应当是在校学习、生活即在校就读的学生。我国学者对此认识基本一致。其次,对于学校的范围,学者意见较为分歧。有的认为仅包括中小学,有的认为应当包括幼儿园,杨立新教授认为学生应当是中小学和幼儿园在读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还有认为包括大学,但一致意见是不包括电视、网校等。[1]依据《办法》第六章规定,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我们对此表示认同。至于幼儿园内的幼儿、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及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发生伤害事故,严格意义上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但可以参照《办法》予以处理。
(二)事故发生的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学生伤害事故既是时间概念也是空间概念,将其仅理解为“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就是校园内发生的事故”,是不全面的。我们认为,从时间上考察,“只能是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期间,具体而言,就是学生在校学习、生活的期间,即学生从进校门到出校门期间,例外的情况是,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亦在此限”。[2](P229)从空间上考察,此类事故一般发生在校园,但不应局限于校园,它应当及于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所有地域范围,包括校园内外以及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探究学校是否担责以及责任范围,要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依照规则进行。
(一)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校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何种性质,是确定学校责任范围、归责原则的前提,因为“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也不相同。”[3](P378)关于这个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监护关系说。认为学校是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责任;2.合同关系说。认为学生入学之日起,即与校方成立合同契约关系,学校负有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3.教育管理和保护说。认为校生之间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校方如因过错违反该义务而导致事故发生,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们赞同第三种观点,即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一是符合教育实际,二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办法》等法律依据支持。
(二)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指事故发生后确定学校等相关方依照何种标准和根据承担责任,即“确定责任归属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是确定责任的标准和基础”。[4](P534)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于法无据不应适用,至于公平责任,其出发点是道义担当和法律保护弱者精神的体现,应当严格慎用,否则会对学校造成新的不公正。我们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教育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指侵权行为以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侵权责任法》第 39条即是,而 38条所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是在适用过错归责时,对过错的举证和证明的一种‘举证倒置’。”,[4](P537)它秉持的依然是过错归责,是过错归责的一种发展。
(三)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构成
根据侵权法理论,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构成必须坚持四要件说。(1)存在损害事实。即学生在学校负有法定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时间与地域范围内遭受人身损害的客观事实,包括受伤、致残或死亡,但不包括财产损害,此为前提性要件;(2)行为违法性。是指学校违反或未能正确履行《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需指出的是,学校违法行为也包括负有该种责任的教师的行为,因教师行为不当而致事故发生,学校应当承担替代责任。学校违法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但常见的是不作为形式,有学者将其划分为疏于管理、疏于保护和疏于教育三种具体行为方式,判断学校行为违法性,应当以《教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标准。[5](P156)(3)因果关系。即学校的违法行为,必须与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这里要注意分析因果关系的多种样态进行综合判断。(4)学校主观有过错。是指校方对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通常是“过失”居多而少“故意”。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却轻信这种结果不会发生的主观状态。确定学校过失的标准,是校方的相当注意义务,即《教育法》、教育部《办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定职责与义务,且校方有能力履行上述义务。[6](P84)
通过前文剖析可知,以作为或者不作为方式实施而致事故发生的学校或其他主体,要承担侵权赔偿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类,这里着重论述包括学校在内各方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笔者将依照《办法》所列主要责任类型展开探讨。
(一)学校责任事故
学校责任事故,是指由于校方未尽或怠于履行其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过错行为,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致他人伤害,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一直以来,在此类事故中,对校方过错的认定是解决该类纠纷的核心问题,对此《办法》第 8条明确规定,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即因学校过错致学生人身损害时,应依法承担责任,并且在第 9条列明了应由校方担责的具体情形,校方行为符合其一即可认定。另外,《办法》第 12条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校外侵害、学生自杀自伤以及特定的体育竞赛中造成的事故,校方行为如有不当亦为过错,需承担相应责任。应当引起重视的是《办法》第5条第2款,该款规定:“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这就要求校方在履行教育职责过程中对学生进行分类管理,实质是要求学校对各类学生履行不同的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的教育管理措施,违反或将因此担责,《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也明确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分别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这都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切实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
(二)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
此类事故是指由于学生或其监护人过错以致事故发生,这里应当包括学生本人伤害和学生致他人伤害两种情形。在两种情形下,校方如无过错,过错方应自己担责,《办法》第 10、28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果校方在两种情形下怠于履行或未尽法定的告知、救助等义务,则要承担相应责任。
(三)第三方责任事故
第三方责任事故是由于学校及受害方之外主体的过错,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包括以下情形,一是《侵权责任法》第40条所规定的校外人员致害时的侵权责任;二是《办法》第11条所规定的经营者或者校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三是学生因过错致他人伤害时本人或其监护人的责任;四是教职工实施非职务个人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的致害责任。
(四)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免除
责任的免除是指在法定条件下即使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现有法律规定有以下情形,一是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章所规定的不承担或减轻责任法定情形的,应当免除或减轻责任;二是《办法》第 12-13条所规定情形,如不可抗力所致、学生自杀自伤、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等。
需特别强调的是,因果关系存在多种样态,学生的人身损害如果存在多个过错主体,应当根据各主体不同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构成共同侵权承担按份责任。
教育承载着国家的未来,学生伤害事故给学生及其家庭、学校、社会带来巨大不幸或影响,为减少乃至杜绝事故发生,我们认为,应贯彻积极预防的方针,加强制度建设,将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1.杜绝隐患,预防为主。过错总是依附于各种安全隐患之中,校方要树立责任意识,未雨绸缪,合法依规地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2.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如安保、学生考勤、集体或校外活动规范、住宿生管理、安全及法制教育等制度,依法进行学籍管理及学生处分;3.建设一支合格的安全管理队伍。安全管理是综合系统工程,校方各部门如政教、教导、后勤等要齐抓共管,与一线教师或班主任形成合力,增强忧患意识,反应迅速;4.增强证据意识。人防与技防相结合,树立证据观念,建立安全信息档案,加强家校联系,正确履行告知、救助等法定义务;5.转移风险,投保学校责任险。北京市2003年开始推行学校责任险,2009年该市公办、民办学校投保率已达 100%和 80%,每生每年5元,由市财政统一拨款,[7](P212)这一做法值得借鉴。
[1]杨立新.学生伤害事故及其责任研究[EB/OL].(2008-08-2 3) http://www.yanglx.com/dispnews.asp?id=699
[2]杨立新,朱呈义,蔡颖雯,等.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3]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4]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5]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案例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6]韩勇.学校体育伤害的法律责任与风险预防[M].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2012.
[7]全国人大法工委.侵权责任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责任编辑 陶爱新]
A probe into student-injury accident and correspongding legal duty
CHEN Jun-feng, HAN Yue-ping
(Urban Construction Correspondence Station, Hebei University of Engineering, Handan 056038, China)
The student-injury accident involves tort civil liability. According to the rules of the Tort Law, this paper probes the nature of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school and the involved parts, the liability principle, the liability components. It analyzes the involved parts, especially the limitation of school's liability. It suggests to implement active prevention principles, to strengthen cadre training and institution construction, to reduce or even eliminate accidents, to deal with damages according to law, to protect the lawful rights of school, teacher and student.
student; student-injury accident; legal duty; measures and countermeasures
D920.4
A
1673-9477(2016)02-042-03
[投稿日期]2016-04-12
陈俊峰(1973-),男,河北成安人,讲师,研究方向:教育法律、学生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