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征用土地是各个国家和地区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建设基础设施等客观需求的重要举措,但是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政府和个人面临许多问题,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和补偿范围的确定。文章介绍了几个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实践经验,对于相关部门顺利开展工作有指导作用,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土地征用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土地征用;补偿标准;补偿范围;发达国家;土地征用制度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章编号:1009-2374(2015)35-0191-02 DOI:10.13535/j.cnki.11-4406/n.2015.35.094
1 概述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步伐的加快,征用农村土地、城市旧房拆迁成为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客观要求。近年来,土地征用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日益突出,制度不完善、补偿安置不得当是许多问题的根源。相比较而言,发达国家的土地征用制度比较完善,土地征用补偿问题能很好地解决。本文介绍部分发达国家的土地征用补偿实践,对我国完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有重要意义。
2 部分发达国家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
2.1 美国
美国实行的是土地私有制,大部分比例的土地为私人所有,如农村的耕地属于家庭农场,政府拥有的绝大部分是非耕地,如沼泽、森林、草地等。美国法律规定政府若使用土地必须进行购买或租赁,即使是联邦政府也不例外,联邦政府不能随意处置地方政府的土地,如若使用必须通过购买、租赁、交换等途径取得。美国宪法对行使土地征用权的相关规定较为严格,政府或组织必须是为了公共目的,而且对土地所有者进行公正合理的补偿,也就是说要对土地所有者补偿公平的市场价格,包括土地的现有价值和土地将来获利的折扣价格。美国征地补偿价格的计算方式比较科学,一般依照土地被征用前的市场价格进行计算,制定补偿方案时要努力保障土地所有者的利益,对被征地的现有价值和可预测的未来价值都要计算在内。另外,补偿涉及的范围比较宽泛,补偿对象不只是土地所有者,还包括相邻土地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对因征地给他们造成的损失也要计算在补偿之内。而且,征地价格最终是由双方确定的,土地所有者对价格不满意可以继续提出要求,政府或组织认为补偿金额过多也可要求法院进行裁决,总之,为了维护双方利益,二者都可以通过法律程序提出自己的要求。
2.2 日本
日本实行的也是土地私有制,私人占有65%的土地,剩余35%为公有地,并且这部分土地多为森林和荒野。日本的相关土地征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政府要运用土地进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事业就可以征用土地,例如道路建设、堤防建设、港湾建设等。土地征地补偿金的来源是租税以及这些公共事业获得的利用费。日本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和标准为:(1)土地补偿标准:以征用时的市场价格为标准,费用是征用时的土地市场交易价格与确定征地至实际征地之间的物价指数变化的乘积;(2)对残余地的补偿费用包括由于征地减少的价值和改建、扩建、新建、修缮等对残余地进行处置的费用,而且土地所有者还可以要求政府将残余地也一起进行征用;(3)地上物补偿标准以同种物件的交易价格为参考;(4)迁移补偿,即因征地而必须迁移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如建筑物、设备、树木等的搬迁费用以及因搬迁产生的其他费用;(5)收益损失补偿,如因土地被征用导致渔民、牧民、林场主不得不暂停营业或缩小规模,土地征用者要补偿这部分损失;(6)其他损失补偿,如误工费、租房费用、搬迁花费以及公共事业完成后产生的噪音、空气污染、水污染等损害的补偿。另外,法律规定对依靠土地工作的雇佣者也要进行补偿,主要补偿他们因失业产生的损失。因此,日本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范围包含土地所有者及相关人员的经济和生活损失。
2.3 德国
德国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从初期全额补偿变为适当补偿,再到当前的公平补偿,其补偿内容主要有:(1)实体损失的补偿,即依据征地申请被裁定当日的市场价值为依据补偿土地及地上标的物的损失;(2)其他损失补偿,包括营业损失补偿、残余地价值减少补偿、搬迁费用以及房屋闲置费等各种附带损失的补偿。另外,如果征地计划确定与实际征地期间的土地价格上涨的话,上涨部分的收入划为国家所有,这个规定就是“涨价归公”,此规定可以预防土地投机分子获取暴利。如果土地所有者及其他相关人员对补偿费用有不满意的地方,可以向辖区内专门的土地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征地补偿款支付上,由征收受益人直接支付给被征收人,并且支付行为和补偿金额必须在征地决议生效起始日开始的一个月内发生并完成,若超出这个期限那么征地决议就会失效。此外,德国的土地征用补偿形式不局限于货币补偿,还可以用代偿地、代偿权利地进行补偿。
2.4 加拿大
加拿大的宪法对财产征收补偿并未做出规定,但各省立法几乎都规定了征收补偿。加拿大征地补偿的主要内容有:(1)与其他国家相同,依据土地的市场价格对被征地者进行补偿;(2)损害赔偿,主要对象是由于征地造成相邻土地价值减少的非征地,还包括给土地所有者造成的营业损失等;(3)扰乱损害赔偿,主要是指因征地造成的迁徙费用以及迁徙过程的其他损失;(4)因土地被征用,土地所有者需要重新安置,在此过程中因特殊困难而受到的损失。土地征收补偿金额一般是由专门的土地评估人员来确定。
许多国家制定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都或多或少受美国的影响,最明显的当属日本。与美国相似,日本的土地补偿也是以被征用财产的正常市场交易价格为标准,并按照签订合同的价格计算。不同的是,它对征地后土地价格变动的差额不再计算在内。日本的土地征收补偿涵盖的范围非常广,被征收土地本身、因土地被征收减少的收益以及地上物和因征收导致的其他费用都包括在内,可谓非常全面。其补偿标准采取的是较为合理的市场价值标准,以确定征收时市场价为准,并考虑实际征收时的物价变动,但土地被征收后以及土地上的预期可得利益并没有计算在内,这一点与美国相比,显得略微不足。德国的补偿原则与美、日不同。德国法律明确规定:“只有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时,方可准许征收财产。”与美、日所确定的公正补偿不同,德国的征地补偿额的确定是为了在公共利益与土地所有者的利益之间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被称为“适当补偿”。在加拿大,要根据土地的最优利用确定土地的补偿价格。这种“最优利用”是指土地的补偿范围要包括土地在将来的价值增值。但由于土地开发而产生的价值增值是因为社会、经济发展所造成的自然增值,不应该由土地所有人独享,多数情况下这种价值增值不在补偿范围内。
3 启示
发达国家的土地补偿制度比较完善,拥有丰富的补偿经验,对我国进一步深化征用土地改革有重要意义,有以下四点启示:
(1)按照市场价格确定补偿标准。遵循土地最优利用原则,依据当前的土地市场价格,并将土地的未来价值考虑在内,由专职土地评估师对被征用地进行估价,决定最终补偿费用,包含土地补偿金、安置补助费、建筑物损害费、经营损失费等各种补偿项目的金额,平衡各方利益,体现充分合理的补偿原则和精神。
(2)必须扩大征地补偿范围。现阶段,我国综合国力不断增强,公有制实现形式多样化,我们要同发达国家一样逐步实现完全补偿原则,对土地所有者的补偿从征地引起的直接损失扩大至间接损失,增加补偿项目,如相邻地损失费、残留地损失费、营业损失费等其他附带性损失。这既保障了被征用者的权益,也促使征用者高效利用土地。
(3)提高征地补偿的透明度。从法律的高度完善土地征用补偿程序,使土地征用的相关主体都参与到征地补偿环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保障被征地的农民可以了解实情、参与决策、监督监管、有话语权,改变农民面临的被动局面。
(4)设立专职部门或机构处理征地纠纷,如征地纠纷仲裁机构,加强专职人员的业务培训。现有制度规定由政府调节和裁决,违反了市场主体平等原则,难以保证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我们应创造性地引进发达国家的成功做法,对土地征用纠纷处理提供法律支持,设置专门的仲裁机构对各权利主体之间的争议进行裁决。
我国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还具有计划经济的色彩,随着市场经济的大力发展,政治文明和法治社会的建设,现有的土地征收制度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权益方面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需要在立足国情、省情的基础上,综合吸收和借鉴发达国家的文明做法,提出适合本土的合理的土地征收法制体系,完善土地利用规划和管理制度,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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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周海霞(1981-),内蒙古包头人,供职于包头市征用土地事务中心,研究方向:土地管理。
(责任编辑:王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