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汉简牍奏谳文书中“它县论”研究

2016-03-02 20:30张韶光
咸阳师范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张韶光

(吉林大学 古籍研究所,吉林 长春 130012)



[秦汉文史研究]

秦汉简牍奏谳文书中“它县论”研究

张韶光

(吉林大学 古籍研究所,吉林 长春 130012)

摘要:在《岳麓书院藏秦简》(叁)和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所收的奏谳文书中,“它县论”作为文书用语多次出现,表示所上奏案件中县、道司法机构能处理的事宜已经处理,不能处理的疑难问题则奏请上级决断。这反映了秦汉之际法律文书的严谨和县、道司法机关的权限。

关键词:岳麓秦简;张家山汉简;奏谳书;它县论

“它县论”是秦汉时期奏谳文书当中的习惯用语,在岳麓秦简和张家山汉简奏谳文书中以“疑……罪,它县论,敢谳之”的形式多次出现。对于“它县论”的研究,学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是以高恒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它县论”应当理解为“其他问题,县廷已作出结论”[1-6];二是以闫晓君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它县论”应当理解为“情实以外悬而未论断者”[7-9]。以上研究多以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为依据。新公布的《岳麓书院藏秦简》(叁)所收录的奏谳文书,为研究“它县论”提供了新的材料。研究“它县论”这一文书用语,可以从“它”字内涵的转变和“它县论”的用法入手,揭示文书制度逐渐趋于规范化的发展趋势以及秦汉之际县道的司法权限。笔者以岳麓秦简和张家山汉简的奏谳文书为基础,结合其他简牍,对“它县论”进行探讨。

1 秦汉时期的奏谳制度

秦汉时期的奏谳文书可分为“奏书”和“谳书”。“奏书”是指向上级汇报的文书,“谳书”是指在案件审理中,对案件定罪、量刑有疑问的地方,向上级请示,希望上级做出决断的文书。①劳武利认为:“不同机关审理案件臻于规律化的复查程序,即‘谳’。”(劳武利著,李婧嵘译《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与岳麓书院秦简〈为狱等状四种〉的初步比较》,载于《湖南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程政举指出:“所谓谳狱制度是指郡县等司法官吏在审理诉讼案件遇有疑难问题时向上级司法官吏请示,上级司法官吏依法作出判断并给出结论性意见的制度。”(程政举《汉代诉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4-125页)“它县论”通常出现在“谳书”当中。

“谳书”存在于谳狱制度当中。谳狱制度,是指为了确保案件的公正而将疑狱层层上报的制度。法学界一直以来认为谳狱制度是汉代诉讼制度的典范。[10-14]《汉书·刑法志》记载:“狱之疑者,吏或不敢决,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者久系不决。自今以来,县道官狱疑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之。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15]1106但随着岳麓秦简的出现,可以确定,谳狱制度在秦代已经成熟。

学界对县道遇到无法“论”的疑狱的原因已有相关研究成果,②劳武利认为:“有三个原因导致在判决这些案件上出现困难:一、无适用该疑案件的律、令;二、适用该案件的相关律、令相互冲突,审理官吏无法决定采用哪一具体条文判决;三、如根据律、令条文判案,会与司法公正相抵触。”(劳武利著,李婧嵘译《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与岳麓书院秦简〈为狱等状四种〉的初步比较》,载于《湖南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程政举认为:“‘疑狱’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是否构成犯罪,承审人员不能确定的疑难案件;二是在定罪量刑方面承审人员意见发生分歧的案件;三是‘虽文致于法而于人心不厌者’,即虽然按现有律令规定,案件的定罪量刑清楚、明白,但按现有律令定罪量刑感觉不恰当的。”(程政举《汉代诉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4-125页)笔者通过对《岳麓书院藏秦简》(叁)和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中所收奏谳文书的研究,认为其原因有以下三点:一是没有直接适用该问题的律令;二是各律令之间相互交叉;三是对享有特权之人在量刑尺度上难以把握。

2 《岳麓书院藏秦简》(叁)中的“它县论”

“它县论”在《岳麓书院藏秦简》(叁)中一共出现五次,现将其摘录如下:

现对以上情况进行分析。

2.1简39“它县论”

●鞫之:尸等产捕治、阆等,告群盗盗杀伤好等。治等秦人,邦亡荆;阆等荆人。亡,来入秦地,欲归羛(义),悔,不诣吏。以京州降为秦后,群【盗盗杀伤好】等。皆审。疑尸等购。它县论。敢(谳)之。[6]115

本案是讲治、阆等人群盗盗杀好等,尸等活捉了治、阆等人,审讯时才发现治等秦人邦亡荆,阆等是楚人来到秦但没有归义。尸等虽然抓捕群盗有功,但县对尸等的奖赏存在疑问,所以向上级请示。上文所引材料中涉及的问题:一是对治等邦亡荆且治、阆等群盗盗杀伤好等的量刑;二是对尸等产捕治、阆等的奖赏。

本案中第一个问题,是县可以论处的群盗盗杀伤人和邦亡的问题。

首先是对群盗盗窃的量刑。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简1—2有:“‘五人盗,臧(赃)一钱以上,斩左止,有(又)黥以为城旦;不盈五人,盗过六百六十钱,黥(劓)以为城旦;不盈六百六十到二百廿钱,黥为城旦;不盈二百廿以下到一钱,(迁)之。”[16]93从中可知,对于群盗,所盗超过一钱,便处以斩左趾,且黥为城旦的刑罚;而对于非群盗,所盗在二百二十钱到六百六十钱之间的,才黥为城旦。由此可见,秦汉时期对于群盗是加重处罚的。在本案中,县可依据上引《法律答问》中对群盗的处罚,论处群盗治等斩左趾,黥为城旦。

其次是对盗杀伤人的量刑。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盗律》简65—66:“群盗及亡从群盗,殴折人枳(肢),胅体,及令彼(跛)蹇,若缚守、将人而强盗之,及投书、县(悬)人书,恐猲人以求钱财,盗杀伤人,盗发冢(塚),略卖人若已略未卖,桥(矫)相以为吏,自以为吏以盗,皆磔。”[17]17从中可见,汉律中对盗杀伤人可判处磔刑。汉承秦制,秦律中可能对盗杀人也处以重罚。

最后是对邦亡的量刑。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简48:“告人曰邦亡,未出徼阑亡,告不审。论可(何)殹(也)?告为黥城旦不审。”[16]104告人邦亡不审,会按照告黥城旦不审来处理,可知邦亡当判处为黥城旦。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治等人犯有数罪,且处罚各不相同。按照群盗盗窃来处理,治等将被斩左趾、黥城旦;按照盗杀伤人来处理,治等应被判为磔;按照邦亡来处理,治等应被判为黥城旦。对于犯有数罪的情况,睡虎地秦简《效律》中有简1:“为都官及县效律:其有赢、不备,物直(值)之,以其贾(价)多者罪之,勿赢(纍)。”[16]69可见,对官员进行考核的时候,出现物品超过或者不足的情况,应该按照差错最大的物品的价值来判罚,而不应该把有差错物品的价值叠加后论罪。以此类比,当一人犯有数罪时,应当按照最重的刑罚来论处,不应该叠加论处。堀毅认为:“秦律中对于‘数罪’所采取的根本原则是‘二罪从重’。”[18]252水间大辅认为:“秦律在原则上只论其最重之罪。”[19]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99有:“一人有数Ϧ罪殹,以其重罪罪之。”[17]22这就是所谓的“重罪吸收轻罪”[20]72原则。因此,在斩左趾、黥城旦、磔之间,以磔为最重,县应当对治、阆等处以磔刑。

综上所述,对于该案中涉及的第一个问题,可以由县直接依据律令定罪量刑,这就是“它县论”的内容。

本案涉及的第二个问题,对尸等产捕治、阆等的奖赏,这是县无法论处的问题。

对于抓捕盗贼,秦律中有如下规定:“律曰:产捕群盗一人,购金十四两。有(又)曰:它邦人□□□盗,非吏所兴,毋(无)什伍将长者捕之,购金二两。”[6]114-115该案件中涉及尸等产捕治、阆等人,符合第一条律令,且阆等本是楚人,同时又涉及第二条律令,但两条律令相互交叉,县无法判断究竟应该根据第一条律令对尸等进行奖励,还是应该按照两条律令分别进行奖励,因此谳狱至郡,由上级定夺。这就是县谳狱的原因所在。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该奏谳文书末尾的“它县论”指的是对治等群盗盗杀人的论处。而对尸等奖赏的处理,是县无法判断的,因此需要向上级请示。

2.2简93“它县论”

鞫之:多与儿邦亡荆,年十二岁,小未能谋。今年廿(二十)二岁,巳(已)削爵为士五(伍)。得。审。疑多辠(罪)。(系)。它县论。敢(谳)之。[6]142

该案件是说,多十二岁时由他的母亲儿带着邦亡,因为当时年幼尚不能与母亲商讨。十年后多邦亡被发现,但是对多应当按照案发时的情况来处理,还是按照多被审问时的情况来处理,县无法判断,于是谳狱至上级。上文所引材料中涉及的问题:一是对儿邦亡的判罚;二是多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涉及的第一个问题是有关儿邦亡的判罚,这是县可以论处的内容。

根据第一个案件中的分析可知,县可以直接根据律令判处邦亡的儿黥城旦。但是,在该案件被告发时,儿已经死亡,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简68:“甲杀人,不觉,今甲病死已葬,人乃后告甲,甲杀人审。问甲当论及收不当?告不听。”[16]109也就是说,在被告死亡之后,才有人来告发,那么告发者的告发行为被视为“告不审”,官府是不予受理的。因此,对于儿的罪行,官府不予追究。这是“它县论”的内容。

本案中涉及的第二个问题是多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县无法论的内容。

该案件指出,多案发时的年龄是十二岁,年纪尚小。《岳麓书院藏秦简》(叁)整理小组指出:“秦律以‘大小’判断刑事责任能力。”[6]144而对于“大小”的标准即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在学界一直有争论,主要有以年龄为标准①高敏认为:“以年满十五周岁为成年标准的。”(高敏《关于秦时服役者的年龄问题探讨——读云梦秦简札记》,载于《郑州大学学报》1978年第2期)张全民认为:“秦律的责任年龄是身高六尺,相当于十五周岁;这个标准是完全责任年龄而不是限制责任年龄的尺度。”(张全民《秦律的责任年龄辨析》,载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1期)张伯元认为秦汉律中有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秦律是十五岁,汉律规定的是十七岁(张伯元《出土法律文献研究》,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76-177页)。、以身高为标准②张金光认为庶民男子以六尺六寸至七寸之间为大小标准(张金光《秦制研究》,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221页)。渡边信一郎认为:“普通男子以七尺为大小标准。”(渡边信一郎《中国古代国家的思想构造》,校仓书房1994年版,第101-105页)山田胜芳认为:“男子以六尺五寸为大小标准。”(山田胜芳《秦汉财政收入的研究》,汲古书院1993年版,第294-295页)和以年龄、身高两种标准并行③高恒认为:“以身高为标准,确定未成年人犯法是否负法律责任。法定的傅籍年龄,仅在下述情况起作用,即已经达到傅籍的年龄,但身体还未达到法定高度时,就根据实际年龄和身高的‘疲癃’。”(高恒《秦汉简牍中法制文书辑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121页)曹旅宁认为:“在以尺寸为衡量标准的同时也有相应的年龄标准。”(曹旅宁《张家山汉律研究》,中华书局2005年版,第98页)三种观点。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简158:“甲小未盈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今马为人败,食人稼一石,问:当论不当?不当论及赏(偿)稼。”[16]130可见当时存在以身高为承担刑事责任判定标准的情况。而且在该案件中,还谈及了以年龄为标准。以身高和年龄作为判断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是同时存在的。由此看来,如果按照多案发时的年纪来看,多十二岁,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若以多被审判时的年龄算起,多二十二岁,应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在本案中,以案发时的年龄来论罪还是以审判时的年龄来论罪是县所不能判断的,这就使得审判机关内部形成了两种意见,即“吏议曰:除多。或曰:黥为城旦”。[6]143如果以十二岁为依据,多不承担刑事责任,县可以免除对多的论处;如果以二十二岁为依据,多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简48的规定,当判处多黥为城旦。因此,县谳狱上级。

虽然该文书中并没有上级机关给的回复,但事实上,对于以案发时的情况来处理还是以被审讯时的情况来处理,在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中已经有过明确的解释。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简33—34:“士五(伍)甲盗,以得时直(值)臧(赃),臧(赃)直(值)过六百六十,吏弗直(值),其狱鞫乃直(值)臧(赃),臧(赃)直(值)百一十,以论耐,问甲及吏可(何)论?甲当黥为城旦;吏为失刑罪,或端为,为不直。”[16]101这则材料是讲甲案发时所盗赃物价值高,超过了六百六十钱,但是到判决时,赃物价值降低,只值一百一十钱,官吏按判决时赃物的价值来定罪,由此犯了失刑罪,可见以审判时赃物的价值来定罪是不合适的。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简35—36:“士五(伍)甲盗,以得时直(值)臧(赃),臧(赃)直(值)百一十,吏弗直(值),狱鞫乃直(值)臧(赃),臧(赃)直(值)过六百六十,黥甲为城旦,问甲及吏可(何)论?甲当耐为隶臣,吏为失刑罪。”[16]102在这则材料中,甲案发时赃物价值低,仅为一百一十钱,但是判决时赃物价值升高,超过六百六十钱,官吏按照判决时赃物的价值定罪,由此被判为了失刑罪。从以上材料可以看出,在秦汉时期,“定罪量刑的根据是犯罪行为发生的实际情况”。[21]蔡万进将其称为“法时原则”。[14]87《汉书·孔光传》:“令,犯法者各以法时律令论之。”[15]3355师古曰:“此(其)[具]引令条之文也。法时谓始犯法之时也。”[15]3356也就是说,对违法者的论处应当以案发时的情况来判定。故对多的判罚,应当以多十二岁为依据,但多当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县当免除对多的惩罚。同时也可以看出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对秦律所作解释是必要的。

该案件中县可以论处的是儿的邦亡,无法论处的是多的邦亡,因此,在该奏谳文书末尾的“它县论”是指对儿邦亡的量刑由县处理。

2.3简105—106“它县论”

●鞫之:暨坐八劾:小犯令二,大误一,坐官、小误五。巳(已)论一甲,余未论,皆相沓。审。疑暨不当羸(累)论。它县论。敢(谳)之。[6]148-149

该案件是讲暨因为种种原因被举劾了八次,第一次审理,暨被判处数罪并罚,后暨认为自己所犯罪行相互关联,且不是故意所为,故不应当数罪并罚,而应按照最重的论处。县无法判断对暨究竟应当数罪并罚还是按照最重的处理,只能谳狱上级。虽然简形制残破,但是根据现存简文,对暨被举劾的原因做大致还原:粮仓破洞;没有及时传达应当服役的命令;在检查军库时,有一百张弩出现问题;对不当傅籍之人傅籍;对公士豕的处理不当;因为丹受到连坐等。该文书中提到“廼十月己酉暨坐丹论一甲”,[6]146虽然暨与丹连坐的具体情况不得而知,但是已经在县被判处了赀一甲的刑罚。

秦律中存在数罪并罚的情况。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简49:“诬人盗直(值)廿,未断,有(又)有它盗,直(值)百,乃后觉,当并臧(赃)以论,且行真罪、有(又)以诬人论?当赀二甲一盾。”[16]105材料中,有人先诬告人,后又盗窃,对此人的论处应当将赃值合并,一同论处,即把两次所犯罪行的赃值相累计来论处。

但是秦律中也存在按数罪中最重的刑罚进行论处的原则,即“重罪吸收轻罪”[20]72的原则。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简131:“把其叚(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其得,坐臧(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16]124材料中的人同时犯有盗罪和亡罪,因为盗罪轻于亡罪,所以按照亡罪来论处。

可见数罪并罚以及重罪吸收轻罪的情况在秦律中都存在。正如栗劲所认为的。对于一个人犯有数罪的情况,“一般的处理原则有:一、数罪各刑相加的原则;二、重罪吸收的原则;三、限制加重的原则”。[22]221因此,对暨应当数罪并罚还是按照最重的罪行来处理,这是县无法决定的。对于秦律中同时存在的两种原则,官吏不知如何取舍,只能向上级请示。可见,该案中“它县论”指的是对暨与丹连坐的判罚。

2.4简131—135“它县论”

3 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中的“它县论”

“它县论”在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中也多次出现:

简68:种县论,敢言之。

简90:布、余及它当坐者,县论。

值得注意的是,在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中,除了“它县论”之外,还出现了“种县论”“布、余及它当坐者,县论”,这就将“它县论”中的“它”落实到了具体人物身上。

3.1简68“种县论”

鞫:平智(知)种无名数,舍匿之,审。当:平当耐为隶臣,锢,毋得以爵、当赏免。●令曰:诸无名数者,皆令自占书名数,令到县道官,盈卅日,不自占书名数,皆耐为隶臣妾,锢,勿令以爵、赏免,舍匿者与同罪,以此当平。南郡守强、守丞吉、卒史建舍治。八年四月甲辰朔乙巳,南郡守强敢言之,上奏七牒,谒以闻。种县论,敢言之。[17]97

该案件主要是讲五大夫平知道种没有名数,还将种藏匿。按照律令,对平和种的判罚明确,但是因为平身份特殊,因此需要向上级请示。该文书中涉及的问题有二:一是对种不自行申报户籍的量刑;二是对平故意藏匿种的量刑。

对于种不申报户籍以及平藏匿不申报户籍之人的量刑,法律有明确规定:“令曰:诸无名数者,皆令自占书名数,令到县道官,盈卅日,不自占书名数,皆耐为隶臣妾,锢,勿令以爵、赏免,舍匿者与同罪。”[17]97县可以根据该律令论处种耐为隶臣,明知种的情况还藏匿种的平,应当与种同罪,也应耐为隶臣。

但是,平虽然可以由县直接依据条文论处,但依旧需要向上级请示,这与平的身份有很大的关系。正如张建国所言:“‘种县论’就是说作为普通人直接由县里处治了(耐为吏臣),而舍匿平,因为是狱史,又是五大夫的爵位,所以需要上奏。”[24]周敏华也认为:“种既无高爵也不担任公职,此案也没有疑狱奏谳的必要,县里可以直接对男子种进行判决,故曰‘种县论’。”[5]由此可以看出谳狱制度对有爵位或有官职之人的保护。

本案的判罚不需要向上级提出疑问,犯罪证据确凿,适用律令明白,只是需要按程序向上级汇报情况,“种县论”是说种由县直接判决,而平的定罪及量刑虽然也没有疑问,但由于其身有爵位,并担任官职,享有“有罪先请”的特权。《周礼·秋官·小司寇》记载:“一曰议亲之辟……三曰议贤之辟……六曰议贵之辟……”郑玄注:“郑司农云:‘若今时宗室有罪,先请是也。……若今时廉吏有罪,先请是也。……若今时吏墨绶有罪,先请是也。’”[25]2772-2773孔令杰指出:“‘有罪先请’是指贵族、官吏等特殊群体犯罪后,不由地方官和一般司法官员审判而直接上报廷尉,并由皇帝根据亲疏关系、官爵高低以及功劳大小来决定其罪。”[26]可见,在汉代,“有罪先请”的制度已经比较成熟了。因此,对于既有爵位又有官职的平来说,则应该谳狱上级。

由此可知,“县论”或者“它县论”是县有权处理并能够处理明白的案情。籾山明认为:“在上奏处分藏匿了‘种’这个没有户籍之成年男子的狱吏的《奏谳书》之中,可见‘种县论’一句。因为很清楚这是指‘关于种在县论处’,所以如果是那样则‘它县论’这一定型句序就可以理解为‘关于其它的人在县里论处’的意思。学习院大学汉简研究会译作‘其它的案件已在县论罪’,这是近于正确的解释。”[4]241高恒也认为:“种的罪行县廷已处决……其它问题,县廷已作出结论。”[1]344-366可见,“种县论”是将本案中“它县论”的“它”具体落实到种的身上。此外,“它县论”也可指没有爵位或官职之人,由县论处,但对于官员或贵族等享有特权之人,县应汇报上级,不能自行定罪。

3.2简90“县论”

诊问苍、信、丙、赘,皆关内侯。信,诸侯子,居雒阳杨里,故右庶长,以坚守荧(荥)阳,赐爵为广武君,秩六百石。苍,壮平君,居新郪都隐里;赘,威昌君,居故市里;丙,五大夫,广德里,皆故楚爵,属汉以比士,非诸侯子。布、余及它当坐者,县论。[17]99

该案件主要是讲苍和余、布贼杀武,信参与谋划,丙、赘抓到苍又将其释放,因为苍、信、丙、赘身份特殊,县对四人不能决,于是就向上级谳狱。将该案的涉案人员进行列举:罪行需要上级定夺的涉案人员有苍、信、丙、赘;可以由县直接论处的涉案人员有布、余等。该案件涉及的问题:一是对布、余等人贼杀人的判罚;二是对苍、信、丙、赘身份特殊的涉案人员的判罚。

本案的第一个问题,对布、余等人贼杀人的判罚,是县可以论处的。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贼律》简21记载:“贼杀人、斗而杀人,弃市。”[17]11可见,县可直接按照“贼杀人”判罚布、余等人弃市。正如宫宅洁认为:“布、余及其它应作罪者,已在县量刑。”[2]307这正是文书当中“县论”的内容。

本案中涉及的第二个问题,对苍、信、丙、赘身份特殊的涉案人员的判罚,是县不能决的。

从整个文书当中可以看出,苍、信、丙、赘均被认为是“诸侯子”。李开元认为:“所谓诸侯子,就是户籍在诸侯王国的人。”[27]25-26《汉书·百官公卿表》:“诸侯王,高帝初置,金玺绿绶,掌治其国。有太傅辅王,内史治国民,中尉掌武职,丞相统众官,群卿大夫都官如汉朝。”[15]741可见,汉初所设置的诸侯国有一套相对独立的体制。蔡万进认为:“汉初诸侯王国设有廷尉,地位同于中央,自行断狱,存在独立于汉中央政府之外的司法机构和覆审程序。……这进一步证明了汉初诸侯王国在司法方面同样存在着高度的独立性。”[14]115-117因此,对身份为“诸侯子”的苍、信、丙、赘的判罚有疑问,县便谳狱上级。

在该案中“县论”指的是统属于汉的布、余等,也就是将“它县论”中的“它”落实到布、余等人身上。对于隶属于诸侯王国的苍、信、丙、赘,县不能直接论处,应当向上级请示,这不但反映了中央对县道审判权力的严格控制,也反映出汉初中央同王国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的关系。

3.3简6—7“它县论”

该案件主要是讲毋忧虽然已经交过了賨钱,可以抵徭役,但毋忧还是接受了去服役的致书,在接到致书后,毋忧逃亡没有去服役。道对毋忧的矛盾行为无法论处,就谳狱上级。上引材料选自夷道、丞嘉向上级的奏谳文书。该文书中涉及的问题是对毋忧缴纳了賨钱,又接受了致书,最终却逃亡没有服役的行为的定罪。

秦汉时期特殊情况下可以免去服役。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徭律》简412—413规定:“免老、小未傅者、女子及诸有除者,县道勿敢(徭)使。”[17]64律令规定年长、年幼、女子或者有其他可以不服役的情况,均可以不服役。且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中引用一条“蛮夷律”:“律变(蛮)夷男子岁出賨钱,以当(徭)赋。”[17]91蛮夷男子毋忧已经缴纳賨钱,按照律令规定可以不去服役。但是官府在派发致书的时候,毋忧接受了致书。《说文》:“致,送诣也。”[28]107闫晓君认为:“‘致书’是将征发的士兵转送至屯所的文书。”[7]75曾代伟、王平原认为:“受‘致书’者毋忧,毋忧被征召为屯戍守军,已接受征调的文书。”[29]可见,毋忧本可以不去服役,却在官府征发时接受了徭役。

毋忧在接到致书后,却又逃亡躲避服役。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亡律》简157有:“吏民亡,盈卒岁,耐;不盈卒岁,(系)城旦舂;公士、公士妻以上作官府,皆偿亡日。”[17]30道可直接根据此条律令按照大男子毋忧逃亡的时间是否超过一年来处以耐或者系城旦。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毋忧已经按法律规定出钱当役,可他在官府派徭役时却接受了,然后又逃亡。他的行为相互冲突,道有关官吏不知如何依据律令给出判罚,于是就向上级奏谳疑狱,请上级定夺,这实际就是案情的全部,县均无法论处。此处的“它县论”没有具体指代,成为文书习惯用语。正如劳武利所言,“它县论”是“案件上报的套语”。[30]池田雄一也认为:“将‘道’所执行的审理表述为‘它县论’,可能是由于本句乃裁判手续上的常套话所致。”[3]335也就是说,县道以“它县论”来表示“如果还有其他问题,则由县来处理”,即使没有其他问题,文书末尾加上一句“它县论”,以保文书周全。“它县论”这一习惯用法正是文书严谨性和行政流程规范性的表现。

4 结语

对奏谳文书中“它县论”的理解,以闫晓君为代表的学者将“它县论”理解为“情实以外悬而未论断者”,笔者认为这个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根据上文分析可知,除了向上级谳狱的问题之外,其他问题是县、道有权审理并且能够审理明白的案件,并不是“悬而未决”的。

“它县论”本是司法官吏在向上级请示时,为了保证案件叙述全面,除了提出疑问之外,对于本机构能够处理的事宜也同时附上,以“它县论”来指代。随着法律文书逐渐规范化,在没有疑问时,官吏为了保证上奏事宜无遗漏,也继续使用“它县论”一词,以确保文书叙述的全面性。“它”的指代意义也逐渐弱化,从有具体指代逐渐成为了奏谳文书习语,正如张伯元所说:“已基本形成固定的移文文书格式,它的实在意义在逐渐减弱,而逐步形成定式。……有实际内容与徒具文书形式之间,二者在实际应用中往往是交错的,渐变的,不可能划出截然的界限。”[31]268-284在岳麓秦简和张家山汉简的奏谳文书中,有无实际指代的“它县论”均有出现。

此外,“县论”的使用也可看出秦汉时期对初审机关县、道的审判权力有严格限制。秦汉时期县、道对有爵位、有官职以及汉初诸侯王国之人,不能擅自判罚,不在“县论”范围之内的案件,即使罪行明白,也都应向上级汇报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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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K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914(2016)03-0025-08

收稿日期:2016-02-25

基金项目:吉林大学基地重点项目“秦简牍所见职官的搜集与整理”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张韶光(1991—),女,河南安阳市人,吉林大学古籍研究所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战国、秦汉简牍。

On“Prison Cases Beyond theAuspices of County-LevelArbitration”in Terms of Petitions to the Imperial Court for the Treatment ofAPrison Case in Bamboo Slips of Qin and Han Dynasties

ZHANG Shaoguang
(Institute ofAncient Chinese Studies,Jilin University,Changchun 130012,Jilin,China)

Abstract:In Bamboo Slips Collected in Yuelu Academy(volume 3)and Petitions to the Imperial Court for the Treatment of A Prison Case in Bamboo Slip in Zhangjiashan Bamboo Slips in the Han Dynasty,the term“Prison Cases Beyond the Auspices of County-Level Arbitration”appeared several times,indicating that the judiciary treatment of cases at the county level has been dealt with,and that the case is to be presented to the superior for further treatment owing to the intricacy of the matter per se.This reflects the rigorousness of the legal documents of the Qin and Han dynasties and the limit of auspices of the county level judicial rights.

Key words:Yuelu bamboo slips of the Qin Dynasty;Zhang Jiashan bamboo slips of the Han Dynasty;petitions to the imperial court for the treatment of a prison case;beyond the auspices of county-level arbitr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