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玉龙
从一起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看犯罪的构成要件
褚玉龙
2009年,某市煤炭设计研究院在某县实施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过程中,帮助某县政府编制了《兼并重组整合方案》。该院工作人员A某等二人具体参与了该方案的编制工作。A某等二人在没有被整合煤矿采矿空白区地质报告和储量报告的情况下,采用推算的方法认定被整合煤矿煤炭资源保有储量为9248万吨。该方案经县政府上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某国有煤电集团作为兼并主体企业,收购该煤矿后,委托某地质工程勘查院对所购煤矿的储量进行了勘探、论证,结论为被整合煤矿实际储量为2264万吨,不宜建井。
某县检察院以《兼并重组整合方案》虚假,造成国家重大损失为由,对A某等二人以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提起公诉。
我国刑法规定的每一种犯罪,从构成要件上进行分析,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内容,即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缺乏任一方面的要件,罪名都不可能成立。本案因A某等二人主体不适格,且其参与编制《兼并重组整合方案》不属于“提供证明文件”,不符合刑法的构成要件,最终,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不成立。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A某等二人不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犯罪主体
首先,某市煤炭设计研究院不是中介组织。财政部于1999年12月12日公布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这是目前我国法律文件中对中介组织范围最为明确的界定。某市煤炭设计研究院在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上被明确记载为“国有企业”,可见某市煤炭设计研究院不属于上述中介组织。A某等二人更不可能是“中介组织的人员”。
其次,某市煤炭设计研究院没有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工作职责。按照x编发〔2011〕84号《关于印发〈某市煤炭设计研究院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某市煤炭设计研究院的法定职责是:
一是负责为煤矿矿井的新建、改建、技术改造提供技术保障服务,编制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环保专篇、消防专篇,职业卫生专篇、节能专篇)等;二是负责矿井生产能力复核和煤炭加工转化等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现场技术指导服务;三是负责进行有关煤炭科研课题研究;四是承办市煤炭工业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同时,某市煤炭设计研究院帮助某县政府编制《兼并重组整合方案》,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内容。
最后,某市煤炭设计研究院及被告人A某等二人,均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及从业资格。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事务所、公证处、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中具有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本案某市煤炭设计研究院并没有设计90万吨煤矿和勘探资质,A某等二人也不具有从事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活动的从业资格。因此,A某等二人无资格成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
(二)A某等二人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中的犯罪主体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犯罪主体的批复》明确批复:“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勘察、勘查、测绘职责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工程地质勘查报告等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除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有关犯罪主体外,只有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测绘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勘察、勘查、测绘职责过程中,才有可能成为该罪的主体。
本案中,某市煤炭设计研究院既不是司法解释中的“地质工程勘测院”,A某等二人也没有履行勘察、勘查、测绘职责,更没有提供虚假工程地质勘查报告,根本不可能成为该犯罪的主体。
(一)《兼并重组整合方案》不属于“证明文件”
所谓证明文件,是指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验证证明、审计报告等中介证明,具体包括:
一是评估报告。资产评估事务所及评估师对公司发起人以物产、工业产权、专利技术折抵注册资本而开具的评估报告或证明。二是验资报告。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师对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查验,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公司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三是验证报告。除对资金情况验证外、注册会计师还应对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近三年公司经济利润情况表及公积金提取情况表等文件进行审查,然后开具验证文件。四是审计报告。审计师对公司各类经营情况进行审计,然后开具审计报告。五是其他报告。如会计报表、律师的法律意见书等。
本案《兼并重组整合方案》只是某县在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过程中的计划、要求、程序、方法、步骤等安排和方案,明显不属于上述法律意义上的“证明文件”。
(二)某市煤炭设计研究院帮助某县政府编制《兼并重组整合方案》,不属于向某县政府提供证明文件
按照省政府x发〔2009〕1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有关问题的通知》,某县政府是《兼并重组整合方案》的编制主体;《某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第十一条更明确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的原则,编制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本案中,某县政府既无委托某市煤炭设计研究院编制《整合方案》的书面委托书,双方又无《编制整合方案的合作协议》,更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兼并重组整合方案》也没有某市煤炭设计研究院单位盖章。从性质上讲,某市煤炭设计研究院完全是超出自己业务范围的帮忙行为,不属于《兼并重组整合方案》的编制主体和上报主体,参与编制《兼并重组整合方案》不属于向某县政府提供证明文件。
至于A某等二人,作为某市煤炭设计研究院的工作人员,只是按照单位安排,参与了《兼并重组整合方案》的编制。即使《兼并重组整合方案》中对被整合煤矿煤炭储量的认定缺乏详细的地质报告及储量报告的数据支持,有失实之处,按照x煤重组办发〔2009〕1号文件的规定,县政府是《兼并重组整合方案》的编制和上报主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其责任也应该由某县政府承担。因《兼并重组整合方案》不属于工程地质勘查报告,A某等二人不可能构成犯罪,更不可能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作者单位为中共忻州市委党校基础理论教研室)